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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發財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忠一       陳銘邁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 42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能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優能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9月26日以 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在案,優能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 於同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加計在途期 間後,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 屬法。 二、優能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優能公司於95年間欲在大陸地區 投資設立上海優康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優康公司), 然因當時臺灣就企業赴大陸投資設有限制,故優能公司以 當時負責人陳O慶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上海優康公司並獲核准,後即由 優能公司出資,以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為上海優康公司之掛 名股東,陳O慶持有94%股份,被告陳銘邁持有6%股份,該2 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後陳O慶於104年3月20日 死亡,被告陳忠一為陳O慶之父,繼承陳O慶所持有之上開 股份,陳忠一與被告陳銘邁均明知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僅借名 登記在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名下,實際上為優能公司所有,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5年6、 7月間,將上海優康公司全部股份侵占入己後擅自出售予第 三人許昭亮云云。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 略以: ㈠、陳O慶原即係優能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持有股份3,996股 ,則陳O慶在優能公司既有實際出資,上海優康公司之資金 又係源自包含陳O慶出資在內之優能公司資金,陳O慶在上 海優康公司又握有80%股份,則陳O慶實質上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持有上海優康公司股份,應屬當然之理。而優能公司未 能提出其與陳O慶或被告陳銘邁間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相關 書面約定文件,而此乃事涉價值美金51萬元之股份,事關重 大,若優能公司確實僅係因單純借名登記之故將股權登記在 陳O慶與被告陳銘邁名下,豈會未以書面明確詳載,以確保 己身之權利?是難認陳O慶僅係上海優康公司之掛名股東及 掛名負責人而已。 ㈡、縱認優能公司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上海優康公司 之股份既登記為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所有,則該股份顯非代 優能公司委託代管之財物,從而陳O慶與被告陳銘邁既為上 海優康公司股份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可能,優能公司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對於被告取得債權 請求權,亦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 何況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 侵占罪之標的,是縱被告處分上開股份,所為仍難成立業務 侵占罪責。 ㈢、優能公司與上海優康公司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公司財 產亦分屬二公司所有,則上海優康公司依行為地法律為股東 內部股權之移轉,形式上並非為優能公司處理事務,亦非持 有優能公司股份而予以侵占入己,自與刑法侵占及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優能公司得依轉投資關係對上海優 康公司主張權利,要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 四、優能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優能公司與陳O慶具有分別獨立之不同法人格,陳O慶即便 有對優能公司出資,該出資亦已成為優能公司之財產,而與 陳O慶個人財產分離,是上海優康公司之資金既來自於優能 公司,即與陳O慶個人之財產無涉,並無原檢察官所稱:上 海優康公司之資金,等同於優能公司之資金,又等同於陳O 慶出資之情事。 ㈡、優能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及陳O慶名義之銀行匯 款單,以及優能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玉婷及業務經理陳文檠於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可證明上海優康公司之資本,實際上 均係由優能公司所支付之事實,且若被告陳銘邁非優能公司 借名登記為上海優康公司股東之人,何以陳O慶會以優能公 司總經理之身分,指派被告陳銘邁擔任「上海廠務副總」, 負責管理上海廠務部門?並由優能公司作為被告陳銘邁之勞 保投保單位?被告陳銘邁又何需出具告證10號之承諾書?凡 此均可徵優能公司始為上海優康公司之真正股份所有權人, 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於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名下,原檢察官 卻以優能公司無法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即認上開事實 不存在,顯然有誤。 ㈢、本案縱認股權乃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然 借名登記既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尤以被告陳銘邁尚 簽立承諾書,則被告陳銘邁自屬為優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陳忠一之不法利益,及損及優能公司之 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與被告陳忠一共同將上海優康公司股 份出售予第三人許昭亮,致生損害於優能公司,實已該當背 信犯嫌。且優能公司並非欲對上海優康公司此一具獨立法人 格之法人主張權利,而係認被告涉犯共同業務侵占或背信等 罪嫌,自非單純之民事糾葛,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 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 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證明優能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之事 實存在,理由如下: 1、投審會固於95年10月間曾核准上海優康公司之投資設立案, 有投審會95年10月2日經審二字第09500313990號函在卷可參 (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 頁),然依該函文所示,上海優康公司之投資者為陳O慶與 李俊龍,分別出資美金40萬8,000元與10萬2,000元,共美金 51萬元作為股本,並無優能公司出資之紀錄。 2、雖優能公司另提出花旗(台灣)銀行中小企業處之客戶帳戶 對照表、活存-存摺往來明細、陳O慶之華僑銀行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等證據(見他字卷第15至39頁)為證,而得以證明 於陳O慶陸續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大陸地區,於陳O慶各次匯 款之同日,優能公司帳戶均有一筆與陳O慶匯款金額相同金 額之轉出紀錄。然此部分是否即為陳O慶投資上海優康公司 之款項,仍屬有疑,況且證人江玉婷於優能公司另對被告陳 忠一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優能公司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陳總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指新臺 幣)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120萬元」,是指陳O慶向 優能公司借款之意,陳O慶表示要向優能公司借款後,我便 依陳O慶指示,將款項從優能公司帳戶匯至陳O慶帳戶,至 於存摺上手寫記載「陳總借款」,也是為了說明每筆錢每1 次有什麼用途,是優能公司叫我註記在上面等語(見他字卷 第51至53頁),顯見優能公司如將款項提供予陳O慶,均會 在轉帳傳票或存摺上有對應之記載,以明錢款之流向,而優 能公司提供120萬元之款項予陳O慶,便已會令會計人員記 載於傳票與存摺上,若確有美金51萬元之款項提供予陳O慶 ,卻無相對應之傳票或存摺記載,顯與優能公司前揭帳務處 理方式有違,自無從證明陳O慶所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確 係來自於優能公司。又優能公司未提出與陳O慶間有借名登 記之相關書面證據,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乙情,已非無疑。 3、至被告陳銘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O慶個人評估在上海化 妝品市場很有潛力,所以前往上海市以51萬美金成立上海優 康公司,並招攬我為公司廠務經理,以公司6%股份、薪資作 為任職條件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對此優 能公司固提出103年6月30日公告及陳銘邁於優能公司任職之 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轉帳明細等為證(見他字卷第40至47頁 ),而得以證明優能公司為被告陳銘邁之勞保投保單位,且 於103年6、7月間,經當時優能公司之負責人陳O慶指派為 上海廠務副總,惟陳O慶斯時既為優能公司之負責人,且為 優能公司之股東,若其確有以個人資金共同投資設立上海優 康公司,即同時身為優能公司之負責人與上海優康公司之大 股東,則陳O慶以優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指派優能公司之 員工前往上海優康公司任職,並給予上海優康公司6%股份作 為任職條件,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亦足佐證被告陳銘邁於 警詢時供稱:是陳O慶生前挖角我至上海優康公司擔任廠務 經理,且陳O慶是優能公司與上海優康公司負責人,因投保 問題陳O慶才以優能公司作為投保單位給付薪資及投保,並 非優能公司派我至上海優康公司任職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 21日警詢筆錄),並非子虛,優能公司復未提出與被告陳銘 邁間有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認 定被告陳銘邁持有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實際上係為優能公 司所有之事實。 4、末查,證人陳文檠於優能公司與被告陳忠一之另案民事案件 中固證稱:上海優康公司是優能公司投資的,是優能公司這 邊出資去設上海優康公司,陳O慶是優能公司之代表,是掛 名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然證人江玉婷於該案 中係證稱:是優能公司的股東去投資上海優康公司,以陳O 慶為代表,投資的款項是優能公司的股東一起出資等語(見 他字卷第53頁),前者認係優能公司投資上海優康公司,後 者則認係優能公司之股東投資上海優康公司,二人證述內容 不盡相符,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優能公司與被告 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自難僅憑前揭有衝突 之證詞,即認定優能公司之主張為真。 5、綜合上述,依卷內所存證據,確無從證明優能公司主張借名 登記之事實存在。 ㈣、又陳O慶於104年間過世,由其父親即被告陳忠一繼承各項 權利義務,被告陳忠一於警詢時固明確否認有繼承陳O慶名 下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並供陳不知陳O慶生前有在大陸開 公司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雖與陳銘邁於 警詢中證稱:陳忠一家屬認識許昭亮,陳忠一家屬於105年4 、5月找我見面,告知陳O慶死亡,家屬不會管理上海優康 公司,因大陸公司法規定將公司賣掉需我同意,所以陳忠一 家屬找我商量將公司賣掉,陳忠一家屬以1,000萬元將上海 優康公司賣給許昭亮經營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21日警詢筆 錄)不符,然優能公司僅舉其於陳O慶過世後,曾因陳O慶 生前另涉嫌挪用優能公司之款項,而對被告陳忠一提起清償 債務之民事訴訟,於該案中證人已有證稱上海優康公司是優 能公司所投資並出資設立等語為證,惟對於被告陳忠一是否 有參與優能公司或上海優康公司之資金運作或業務營運,而 得以知悉上海優康公司背後之實際股東為優能公司,或曾表 示知悉陳O慶名下所持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優能公 司所有等各節均未置一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陳忠 一確實知悉陳O慶名下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實際上為優能 公司所有,自無從排除被告陳忠一主觀上認定上海優康公司 之股份為陳O慶遺產始予以處分之可能性,是優能公司據此 推論被告陳忠一出售上海優康公司股份有侵占之意,實嫌速 斷。 ㈤、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 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 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 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 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 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 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 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雖上開判例 要旨非針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闡釋,借名登記亦無 類同於民法第702條之規定,然依上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準 則可知,侵占罪之判斷乃以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為斷,是於借 名登記關係中,應只問出名人是否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人,而不問出名人在法律上是否負有返還財產予借名人之義 務。換言之,只要出名人已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縱 借名人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財產或財產之代替物,出名人未 依約返還而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據為己有,亦僅為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與刑法之侵占罪無涉。是即令優能公司主張借名登 記為真,陳O慶與陳銘邁名下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仍屬其 二人所有,非其等為優能公司所保管之物,將之處分或有民 事責任,然仍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無從論以侵占罪嫌。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以被告陳銘邁於104年6月3日所出具 之告證10之承諾書,主張得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查該 承諾書係記載「本人陳銘邁受上海優康公司實際出資之隱名 股東授權處理陳O慶先生在上海優康公司的遺產股份(94% ),本人承諾並連帶保證若陳O慶先生在上海優康公司的遺 產股份(94%)轉移到本人陳銘邁名下後3個月內辦妥並無條 件移轉股份給優能公司實際股東(依股東清冊上所記載之持 有股份股東),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他字卷第 79頁),而被告陳銘邁於警詢中亦供稱:是因為陳O慶死亡 後,優能公司開股東會改組負責人為莊發財,並指派兒子莊 家明至上海優康公司掌管財務,當時莊發財與陳忠一在臺灣 有民事案件,莊發財擔心陳忠一身體狀況不好,不能處理上 海優康公司繼承權,莊家明知道依大陸公司法規定,如陳O 慶無人繼承,陳O慶股份直接由我繼承,因此莊家明於104 年6月3日在上海優康公司內要求我簽立承諾書,才願意讓上 海優康公司正常周轉,我不得已才簽立承諾書等語(見被告 106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陳銘邁當初簽立該承諾 書,僅係為處理陳O慶死亡後之股份繼承問題,與被告陳銘 邁本身所持有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全然無涉,聲請意旨竟謂 以此可徵上海優康公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銘邁名下 ,自屬誤會。又承諾書上雖有記載「實際出資之隱名股東」 、「實際股東」等語,然依陳銘邁之供述與承諾書之文義, 可徵陳銘邁供稱係因莊發財為避免陳O慶之股份由陳銘邁繼 承,始要求陳銘邁簽立一節,並非無據,是否據此即可認定 陳O慶與陳銘邁即為上海優康公司之掛名股東,仍屬有疑, 是依上開承諾書,仍無法證明優能公司為上海優康公司之實 際出資者,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陳O慶與陳銘邁名下,故即 令陳銘邁未依承諾將陳O慶之股份移轉給實際股東,而係與 陳忠一共同將上海優康公司出售,惟陳忠一既合法繼承陳O 慶之股份,復無證據可證明陳忠一知悉該等股份實際上為優 能公司所有,亦無證據可證明陳銘邁所持股份實際上為優能 公司所有,則陳忠一與陳銘邁既均為上海優康公司股東,其 處分自己名下之股份,難謂有何違法情事。至陳銘邁雖違背 上開承諾書,然上開承諾書已明確載明「若」陳O慶先生在 上海優康公司的遺產股份(94%)轉移到本人陳銘邁名下等 語,屬附有條件之承諾,核與陳銘邁供稱如陳O慶無人繼承 ,其股份將由陳銘邁繼承等節相符,認即令陳銘邁受託將 陳O慶遺產股份移轉給實際股東,亦需陳O慶之股份無人繼 承,依大陸地區法律由陳銘邁繼承後,陳銘邁始有移轉股份 之義務,而陳O慶死亡後,其股份既已由陳忠一所繼承,陳 銘邁既未繼承陳O慶之股份,縱未將之移轉予優能公司,並 未違反前述承諾書之義務,而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㈦、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 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而 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高雄地檢署 及高雄高分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尚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優能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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