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裕益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委任律師 為上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 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 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 四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 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 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 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 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即自訴人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路之址,上訴人嗣於106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刑事 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自字第8 號判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並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補呈委任狀到庭。逾期未 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後段、第362 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