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裕益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並委任
律師
為上訴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
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
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
適用之理。總則編第
四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
事實
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
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
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
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即自訴人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路之址,上訴人
嗣於106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刑事
聲明
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自字第8 號判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並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補呈委任狀到庭。逾期未
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後段、第362 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