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
自 訴 人 莊弘宗
自訴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孫瑞榮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邱益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榮、邱益銘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孫瑞榮及邱益銘於民國97年3 月初合夥
經營「王田麵包高雄廠」(址設高雄縣○○鄉○○巷00弄00
號,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分為10股,每股60萬元,被告孫瑞榮
持有7 股、被
告邱益銘持有3 股。
嗣於97年3 月25日被告邱益銘邀請自訴
人莊弘宗投資參加合夥,經被告孫瑞榮同意自訴人加入合夥
後,自訴人
乃投資1.5 股,並將投資款90萬元分別於97年3
月26日、同月31日匯款50萬、40萬進入被告孫瑞榮帳戶,而
成為合夥人。嗣於97年3 月31日自訴人再追加投資30萬而再
取得0.5 股之股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邱益銘帳戶
。至此,合夥人三人之股權分別為:被告孫瑞榮7 股、被告
邱益銘1 股、自訴人為2 股。
嗣後被告邱益銘與自訴人於97
年4 月間補行簽訂2 份投資契約書,合夥事務由被告2 人執
行並管帳,被告2 人係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料,
合夥事業進行至98年9 月間,被告2 人驟於98年9 月10日召
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合夥解散或改組事宜,當天決議解散合
夥,辦理清算,至於合夥之資產則於重估後,由合夥人商議
統一價格後,再由合夥人
按持股比例自行取回等內容。然合
夥決議解散後,被告2 人竟遲不辦理清算事務,亦未將合夥
資產按上開決議內容重估商議價格後,依出資比例交由全體
合夥人取回,
迄今已有5 年之久。
期間,因被告2 人不辦理
清算即將合夥資產移轉予第三人,自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
向本院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就「王田
麵包高雄廠」之解散辦理清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
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 人應與自訴人
辦理清算確定(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1544號
裁定駁回被告2 人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2 人
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竟萌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明知
渠等
有辦理清算之義務,迄今已逾1 年4 月,竟仍拒不提出合夥
帳冊辦理清算事務,視法院判決為無物,而違背渠等應行辦
理合夥清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或彈劾
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在
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
判例參照)。末按背信罪係屬「財產犯罪」,從立法者
將其與
詐欺及
重利罪規定在同一罪章,且在條文明定「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作為該罪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足認立法者認該罪屬「財產犯罪」。故若行為未致生財
產或相當於財產之利益損害,則縱屬
故意的違背任務行為,
亦不致構成背信罪,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相繩。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
邱益銘簽訂合約書(院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自訴人設於
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6頁、第37頁
)、股東會議紀錄(院一卷第3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院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院一卷第
10頁)、自訴人寄給被告邱益銘之存證信函(院一卷第39頁
)、「王田麵包高雄廠」分類帳、會證憑證、日記帳及每月
營收明細(院二卷第125 頁及外放置於公文封內,院三卷第
38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7頁)、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自97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院四卷第68頁至第81頁),為其
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與自訴人合夥經營「王田麵包高雄廠」
後解散合夥之情形,惟堅詞否認背信
犯行,被告孫瑞榮辯稱
:我已於105 年6 月3 日以陳報狀提出「王田麵包高雄廠」
分類帳、會證憑證、日記帳及每月營收明細等資料,我已把
全部資料提出,沒有違背辦理合夥清算之任務等語(院四卷
第57頁);被告邱益銘辯稱:都是孫瑞榮在管理「王田麵包
高雄廠」的帳冊及金錢,帳冊都不在我這裡,我沒辦法與自
訴人清算等語(院一卷第41頁),經查:
(一)被告2 人於97年3 月初合夥經營「王田麵包高雄廠」,資本
額為600 萬元,分為10股,每股60萬元,被告孫瑞榮持有7
股、被告邱益銘持有3 股。嗣於97年3 月25日被告邱益銘邀
請自訴人投資參加合夥,經被告孫瑞榮同意自訴人加入合夥
後,自訴人乃投資1.5 股,並將投資款90萬元分別於97年3
月26日、同月31日匯款50萬、40萬進入被告孫瑞榮帳戶,而
成為合夥人。嗣於97年3 月31日自訴人再追加投資30萬而再
取得0.5 股之股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邱益銘帳戶
。至此,合夥人三人之股權分別為:被告孫瑞榮7 股、被告
邱益銘1 股、自訴人為2 股。嗣後與被告邱益銘與自訴人於
97年4 月間補行簽訂2 份投資契約書,合夥事務由被告2 人
執行並管帳,被告2 人係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合夥
事業進行至98年9 月間,被告2 人於98年9 月10日召開合夥
人會議,討論合夥解散或改組事宜,當天決議解散合夥,辦
理清算,至於合夥之資產則於重估後,由合夥人商議統一價
格後,再由合夥人按持股比例自行取回等內容。合夥決議解
散後,自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就「王田麵包高雄廠」之解散辦理清
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2 人應與自訴人辦理清算,
嗣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裁定駁回被告2
人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指證
在卷(院五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復為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所不爭執(被告孫瑞榮部分,詳院四卷第58頁、第59頁
;被告邱益銘部分,詳院四卷第41頁、第42頁),並有自訴
人與被告邱益銘簽訂合約書(院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自
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6頁
、第37頁)、股東會議紀錄(院一卷第38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院一卷第6 頁
至第9 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院一卷第10頁)
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2 人於上開命其等應與自訴人辦理清算之民事判決於10
2 年8 月15日確定後,迄至自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提起本
案自訴為止,均未向自訴人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事務,嗣
於105 年6 月3 日被告孫瑞榮始向本院以刑事陳報狀提出「
王田麵包高雄廠」分類帳、會證憑證、日記帳及每月營收明
細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指證在卷(院五卷
第114 頁),核與被告孫瑞榮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收到民事
確定判決後,曾經委請臺中的律師寫存證信函給邱益銘,因
為沒有得到邱益銘的回應,就沒有與自訴人有任何聯繫
等情
(院五卷第120 頁、第121 頁);被告邱益銘於本院審理供
稱其未曾向自訴人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等語(院四卷第41
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2 人係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合夥解散後,
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命其等應與自訴人辦理清算確定後,被告
2 人自有辦理清算之義務,竟迄至本案提起自訴前均未向自
訴人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然背信
罪既屬「財產犯罪」,自應有致生財產或相當於財產之利益
損害為必要,倘若不具財產犯罪之犯罪結果,
縱有違背任務
行為,亦與刑事上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背信罪責相
繩。是被告2 人上開未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之行為,是否
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攸關被告2 人所為
是否構成背信罪,自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舉證
責任。自訴人固然主張「王田麵包高雄廠」於解散後尚有剩
餘資產,是被告2 人未辦理合夥清算,導致自訴人無從按持
股比例取得合夥剩餘資產,致生有財產損害云云。然被告2
人均主張上開合夥事業因虧損嚴重而結束營業,並無剩餘資
產可供分配。是自訴人主張「王田麵包高雄廠」於解散後尚
有剩餘資產乙節,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自訴人就「王田麵
包高雄廠」於解散後尚有剩餘資產乙節,自負有舉證責任,
而本院認自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分述
如下:
1、被告孫瑞榮於105 年6 月3 日以陳報狀提出「王田麵包高雄
廠」每月營收明細(院三卷第38頁至第78頁,外放陳報狀第
105 頁至第150 頁)及支出明細(院三卷第80頁至第97頁,
外放陳報狀第151 頁至第185 頁),經證人即「王田麵包高
雄廠」帳務人員林淑如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每月營收明細及
支出明細均係其按月核對收支金額後所製作,並在其上簽名
轉呈被告2 人在其上簽名等語(院五卷第66頁至第68頁),
經核上開每月營收明細及支出明細,確有林淑如及被告2 人
之簽名,堪認係林淑如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而堪認定為真。而被告孫瑞榮於107
3 月9 日庭呈「王田麵包高雄廠」之97年及98年度損益表(
院四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經證人即記帳士黃鈴木於本院
審理證稱其係依據上開每月營收明細及支出明細等文件,製
作分類帳、日記帳、轉帳
傳票及上開損益表(院五卷第86頁
至第88頁)。依據記帳士黃鈴木所製作「王田麵包高雄廠」
之97年及98年度損益表可知,「王田麵包高雄廠」於97年度
虧損422 萬8,873 元,於98年度虧損390 萬2,235 元,合計
虧損金額已逾合夥資金600 萬元,是被告2 人供稱「王田麵
包高雄廠」因虧損嚴重而結束營業,並無剩餘資產可供分配
等語,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
2、自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表示,依據上開同1 份「王田
麵包高雄廠」每月營收明細及支出明細計算損益結果,認計
算「王田麵包高雄廠」於97年及98年之總營收及總支出,尚
獲利191 萬4,658 元(院三卷第36頁至第97頁),然細究自
訴人計算方式,自訴人計算「王田麵包高雄廠」每月營收,
竟然係以「金額」欄內金額加總(即自訴人以螢光筆劃記之
欄位),然各該「金額」欄後方尚有「實收金額」欄位,且
「實收金額」欄位
所載金額有少於「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情
形,自訴人未依「實收金額」欄內之金額加總,顯然有虛增
營收總金額之情形。再者,自訴人依據每月支出明細計算總
支出,就「王田麵包高雄廠」98年9 月支出明細所載支出金
額229 萬7,314 元,任憑己意認為清算日期為9 月15日,該
月支出明細係記載整月支出,逕自將該月支出金額除以2 ,
以114 萬5,302 元作為該月支出金額,顯然係任憑己意減少
支出金額之計算(詳院三卷第79頁、第96頁)。末以,自訴
人於計算總支出金額之際,逕自主張要扣除原料貸款50萬元
(院三卷第79頁),然未指明其依據為何?所貸金額與何筆
現金支出有關?所為主張實屬無據。從而,自訴人依據每月
營收明細及支出明細所為計算,有上開各種瑕疵可指,相較
於記帳士黃鈴木所製作「王田麵包高雄廠」之97年及98年度
損益表,有將「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之間的呆帳損失
計入,並詳列各種收入及支出之總類及其屬性,顯然較自訴
人上開計算更為準確,是應以記帳士黃鈴木上開所製作之損
益表之內容,較為可採。
3、自訴人雖以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自97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院四卷
第68頁至第81頁),據為「王田麵包高雄廠」於97年及98年
間有獲利之依據,然位於臺中之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與設
廠於高雄縣○○鄉○○巷00弄00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
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之事實,此觀諸自訴人與被告邱益銘於97
年4月間簽訂2份投資契約書,該契約書明文記載「本合約書
為王田麵包高雄廠投資案(廠址:高雄縣○○鄉○○巷00弄
00號),與台中原廠(即大肚廠)無任何關係」等內容,可
知自訴人僅與被告2 人合夥「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範圍
不包括位在臺中之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縱使在臺中之王
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於97年及98年有營收,因而有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與「王田麵包高雄廠」無關,尚難
據為「王田麵包高雄廠」於97年及98年間有獲利之依據。
4、綜上,自訴人就「王田麵包高雄廠」於解散後尚有剩餘資產
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因而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從而,自
訴人進一步主張被告2 人未辦理合夥清算,導致自訴人無從
分配剩餘財產,致生財產損害乙節,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證資料,關於「王田麵包高雄廠」於解
散後有剩餘財產,因被告2 人未辦理合夥清算,導致自訴人
無從分配剩餘財產,致生財產損害乙節,自訴人之舉證尚有
不足,如此實難認與刑事上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