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男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男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球棒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男前曾於岳德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岳德公司)擔任業務
而與賴OO為同事關係,緣陳榮男自岳德公司離職後,於民
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 號之毅隆精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隆公司)拜
訪客戶時,賴OO亦恰前往毅隆公司,見陳榮男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毅隆公司外,認其係為搶岳德公司客戶而前往該處,
遂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且於陳榮男上車欲離開之際,上前至
車門旁與之攀談,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詎陳榮男、賴O
O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榮男以徒手毆打賴OO後復持其
所有之球棒追打,致賴OO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左
臉挫傷、左後肩傷併瘀傷(約15×5 公司)等傷害,賴OO
則以徒手毆打陳榮男,致陳榮男受有右上臂挫傷、頭皮挫傷
、右前臂二處抓傷各14×1 公分及11×3 公分(紅腫)等傷
害(賴OO所涉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賴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
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另造成告訴人雙眼視力嚴重減損
而達到不治之傷害結果,進而
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8 條
第1 項之
重傷害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先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上開規定
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
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
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
能力。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有足以擔
保筆錄製作過程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辯護人又未釋明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證述仍
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
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20日醫雄企
管字第1060000503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
),然該函文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亦
即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故此部分應無另依
證據法則予以檢視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
前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60、146 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相關
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手
臂紅腫,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係毆打告訴人
左臂
而非頭部、臉部,且伊係輕微拍打,傷勢應該沒那麼嚴
重,因此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外,其餘均經被告
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65、171 頁),核與
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毅隆公司廠長蔡O
O、機台操作員陳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一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167 頁),並有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
取圖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5 至10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67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揭事實均
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被告之
情,然觀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由毅隆公司
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檔案時間5 分18秒至20秒間(見本
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被告向告訴人揮拳而告訴人以手擋
左臉頰並推開被告;另於檔案時間5 分35秒至38秒間(見本
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有以右手向被告揮擊,再佐
以被告供述及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有徒手毆
打被告之事實仍
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毆打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
左臉挫傷、左後肩傷併瘀傷(約15×5 公司)等傷害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一第8 頁
,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158 頁),且就左後肩傷併瘀傷部分
,被告亦供承有毆打告訴人左手臂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5、171 頁),核與證人蔡晉彰、陳OO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確有打到告訴人手臂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159 至167 頁);上開傷勢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1 月21日醫雄
企管字第10500005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
總醫院105 年8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5383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3 、36至41頁,本院
訴字卷第5 至12頁);再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
圖片:由毅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檔案時間5 分17秒
至20秒間(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被告均站
立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旁,而告訴人似朝被告吐口水,被告
側臉閃避後,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衣服領口並以右手朝告訴
人頭、臉部揮拳,告訴人則有擋左臉頰之動作,另由毅隆公
司內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檔案時間5 分45秒至47秒間(見本
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被告以右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擊並
打到左手臂,再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伸去;因此,由前揭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徒手向告訴人揮、伸或以球棒揮打告訴
人之部位,與上開告訴人受傷部位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確
實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勢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
護人另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係醫
師依告訴人口述記載,非被告造成之傷勢云云,然觀之
上揭
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時之主訴為「被朋友以
拳頭、球棒打,致左肩痛、左臉頰痛、頭暈」,而醫師之診
斷則為「921.1_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787.01_ 噁心伴
有嘔吐」,外傷簡圖亦在左後肩、左臉部位繪有受傷情形,
足見診斷證明書記載乃醫師診斷結果,而非依告訴人主訴內
容所為之記載,況由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亦可知悉,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部位與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吻合,更
足證告訴人前揭
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信。
㈢至證人蔡晉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拳打
到告訴人頭部或臉部,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何傷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陳OO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到告訴人手臂,其他
部位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及其反面),惟
由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即可清楚確認被告有徒
手向告訴人頭、臉部揮、伸之動作,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提
示上開被告於毅隆公司外向告訴人伸手、揮拳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圖片,證人蔡晉彰亦稱:我站在工廠裡面且有一點距離
,所以看不到這個角度,我看到的是告訴人吐口水後,告訴
人與被告就撥來撥去、左右來回甩來甩去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另證人陳OO證稱:我當時
都在工廠裡面,在被告拿球棒衝進來前,我沒有注意到他們
先前在廠外衝突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及其反
面、第165 頁反面),足見證人蔡晉彰、陳OO受限於當時
站立之位置、視線角度、突遇衝突之情況,故未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僅憑其二人上開證述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
重傷害罪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 年6 月1 日、8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有該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8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
500053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5 至12頁),且依其於同年8 月22
日之病歷記錄,其右眼視力眼前2 公尺指數、左眼視力0.6
,雙眼視力皆較正常人減損,上開傷勢目前無法藉由醫學治
療而痊癒,日後有機會繼續惡化至全盲狀態,此亦有該院同
年9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630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6頁),另頭部遭毆打確有可能造成視力受到影響
乙情,則有該院106 年1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503號
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
⒉然由上開證人蔡晉彰、陳OO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取圖片可知,被告雖持球棒追打告訴人,但球棒僅打
到告訴人左手臂而非頭部,且本件案發時點為104 年10月13
日,告訴人經診斷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則為105 年6 月1 日
,相隔近8 個月之久,是否為被告前揭毆打行為所肇致,不
無疑義,就此國軍高雄總醫院於上開105 年9 月13日之函文
中亦認:告訴人所患「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依其自述
有可能係104 年10月13日受傷所致,但無法確定二者間有
因
果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復參以被告於103 年12月
22日至高美泌尿科診所就診時,病歷上之過去病史記載「車
禍腦血塊(10年)at國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
5 頁),亦即告訴人曾於國外發生車禍並致頭部受傷,則其
所罹患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究係肇因於本件被告毆打行為
、國外車禍事故抑或其他撞擊,實屬有疑,檢察官復未能就
此為進一步舉證,自難因此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前
揭毆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此外,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
始為相當,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
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原已上車預備離
開毅隆公司,是告訴人主動上前至車門旁與之攀談,二人始
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非被告刻意挑釁而發動犯行;又被告
雖持球棒追打告訴人,然球棒僅打到告訴人左手臂,並未朝
頭部重力揮擊,且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見本
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反面),被告若果有重傷害之犯意,在
他人上前勸架前,大有機會可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
部位攻擊,卻於打到告訴人手臂後主動退開,適足證其無重
傷害之犯意而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甚明。
⒋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
普通傷害罪,檢察官
當庭所變更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再變更回原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毆打告
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
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再
參酌其犯後就毆打
告訴人乙節業已坦承,僅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毆打所致
,且本件係告訴人主動攀談而生爭執,告訴人亦徒手毆打其
成傷,暨考量其攻擊方式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潤滑油之銷售業務而有正當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4歲之小孩(見本院
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 支,雖未扣
案,然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
),且既與其本件傷害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