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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男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男前曾於岳德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岳德公司)擔任業務 而與賴OO為同事關係,緣陳榮男自岳德公司離職後,於民 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 號之毅隆精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隆公司)拜 訪客戶時,賴OO亦恰前往毅隆公司,見陳榮男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毅隆公司外,認其係為搶岳德公司客戶而前往該處, 遂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且於陳榮男上車欲離開之際,上前至 車門旁與之攀談,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榮男、賴O O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榮男以徒手毆打賴OO後復持其 所有之球棒追打,致賴OO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左 臉挫傷、左後肩傷併瘀傷(約15×5 公司)等傷害,賴OO 則以徒手毆打陳榮男,致陳榮男受有右上臂挫傷、頭皮挫傷 、右前臂二處抓傷各14×1 公分及11×3 公分(紅腫)等傷 害(賴OO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另造成告訴人雙眼視力嚴重減損 而達到不治之傷害結果,進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8 條 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上開規定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 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 能力。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有足以擔 保筆錄製作過程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辯護人又未釋明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證述仍 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 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20日醫雄企 管字第1060000503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 ),然該函文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亦 即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此部分應無另依 證據法則予以檢視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 前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60、146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手 臂紅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毆打告訴人 左臂而非頭部、臉部,且伊係輕微拍打,傷勢應該沒那麼嚴 重,因此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外,其餘均經被告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65、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毅隆公司廠長蔡O O、機台操作員陳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一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167 頁),並有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擷 取圖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5 至10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67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揭事實均認定。至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被告之 情,然觀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由毅隆公司 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檔案時間5 分18秒至20秒間(見本 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被告向告訴人揮拳而告訴人以手擋 左臉頰並推開被告;另於檔案時間5 分35秒至38秒間(見本 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有以右手向被告揮擊,再佐 以被告供述及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有徒手毆 打被告之事實仍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毆打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 左臉挫傷、左後肩傷併瘀傷(約15×5 公司)等傷害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8 頁 ,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158 頁),且就左後肩傷併瘀傷部分 ,被告亦供承有毆打告訴人左手臂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5、171 頁),核與證人蔡晉彰、陳OO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確有打到告訴人手臂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159 至167 頁);上開傷勢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1 月21日醫雄 企管字第10500005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 總醫院105 年8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5383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 、36至41頁,本院 訴字卷第5 至12頁);再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 圖片:由毅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檔案時間5 分17秒 至20秒間(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被告均站 立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旁,而告訴人似朝被告吐口水,被告 側臉閃避後,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衣服領口並以右手朝告訴 人頭、臉部揮拳,告訴人則有擋左臉頰之動作,另由毅隆公 司內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檔案時間5 分45秒至47秒間(見本 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被告以右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擊並 打到左手臂,再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伸去;因此,由前揭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徒手向告訴人揮、伸或以球棒揮打告訴 人之部位,與上開告訴人受傷部位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確 實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勢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 護人另辯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係醫 師依告訴人口述記載,非被告造成之傷勢云云,然觀之上揭 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時之主訴為「被朋友以 拳頭、球棒打,致左肩痛、左臉頰痛、頭暈」,而醫師之診 斷則為「921.1_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787.01_ 噁心伴 有嘔吐」,外傷簡圖亦在左後肩、左臉部位繪有受傷情形, 足見診斷證明書記載乃醫師診斷結果,而非依告訴人主訴內 容所為之記載,況由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亦可知悉,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部位與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吻合,更足證告訴人前揭 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信。 ㈢至證人蔡晉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拳打 到告訴人頭部或臉部,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何傷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陳OO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到告訴人手臂,其他 部位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及其反面),惟 由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即可清楚確認被告有徒 手向告訴人頭、臉部揮、伸之動作,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提 示上開被告於毅隆公司外向告訴人伸手、揮拳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圖片,證人蔡晉彰亦稱:我站在工廠裡面且有一點距離 ,所以看不到這個角度,我看到的是告訴人吐口水後,告訴 人與被告就撥來撥去、左右來回甩來甩去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另證人陳OO證稱:我當時 都在工廠裡面,在被告拿球棒衝進來前,我沒有注意到他們 先前在廠外衝突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及其反 面、第165 頁反面),足見證人蔡晉彰、陳OO受限於當時 站立之位置、視線角度、突遇衝突之情況,故未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僅憑其二人上開證述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 年6 月1 日、8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有該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5 年8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 500053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5 至12頁),且依其於同年8 月22 日之病歷記錄,其右眼視力眼前2 公尺指數、左眼視力0.6 ,雙眼視力皆較正常人減損,上開傷勢目前無法藉由醫學治 療而痊癒,日後有機會繼續惡化至全盲狀態,此亦有該院同 年9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63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6頁),另頭部遭毆打確有可能造成視力受到影響 乙情,則有該院106 年1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503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 ⒉然由上開證人蔡晉彰、陳OO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取圖片可知,被告雖持球棒追打告訴人,但球棒僅打 到告訴人左手臂而非頭部,且本件案發時點為104 年10月13 日,告訴人經診斷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則為105 年6 月1 日 ,相隔近8 個月之久,是否為被告前揭毆打行為所肇致,不 無疑義,就此國軍高雄總醫院於上開105 年9 月13日之函文 中亦認:告訴人所患「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依其自述 有可能係104 年10月13日受傷所致,但無法確定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復參以被告於103 年12月 22日至高美泌尿科診所就診時,病歷上之過去病史記載「車 禍腦血塊(10年)at國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 5 頁),亦即告訴人曾於國外發生車禍並致頭部受傷,則其 所罹患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究係肇因於本件被告毆打行為 、國外車禍事故抑或其他撞擊,實屬有疑,檢察官復未能就 此為進一步舉證,自難因此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前 揭毆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此外,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始為相當,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原已上車預備離 開毅隆公司,是告訴人主動上前至車門旁與之攀談,二人始 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非被告刻意挑釁而發動犯行;又被告 雖持球棒追打告訴人,然球棒僅打到告訴人左手臂,並未朝 頭部重力揮擊,且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見本 院訴字卷第86至89頁反面),被告若果有重傷害之犯意,在 他人上前勸架前,大有機會可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 部位攻擊,卻於打到告訴人手臂後主動退開,適足證其無重 傷害之犯意而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甚明。 ⒋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檢察官 當庭所變更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再變更回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毆打告 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犯後今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再參酌其犯後就毆打 告訴人乙節業已坦承,僅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毆打所致 ,且本件係告訴人主動攀談而生爭執,告訴人亦徒手毆打其 成傷,暨考量其攻擊方式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潤滑油之銷售業務而有正當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4歲之小孩(見本院 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 支,雖未扣 案,然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 ),且既與其本件傷害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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