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豐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
被 告 潘映男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7406號、105年度偵字第18032號、105年度偵字第21567
號、105年度偵字第271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銘豐犯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
㈠、㈡、㈢、㈣所示之刑及
宣告沒收。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二、潘映男犯如附表㈤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㈤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被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㈨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三、龔雅玲犯如附表㈤、㈥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㈤、㈥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銘豐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同條例所列第二級
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兼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潘映男與
龔雅玲為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
詎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銘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初至6 月30
日,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給陳志豪共3 次。
(二)劉銘豐基於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5 年6 月初至7 月4 日
,分別於如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均同時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摻入1 支香菸施用之數量)給曾建欣共
2 次。
(三)劉銘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
105 年6 月14日至27日,分別於如附表㈢編號1 至6 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㈢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映男共6 次,賺取差價
以營利。
(四)劉銘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5 年7 月4 日至5 日,分別於如附表
㈣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㈣編號1 至3 所示
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五)潘映男與龔雅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
犯意聯絡,自105 年6 月15日至16日,分別於如附表㈤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㈤編號1 、2 所示之
數量、金額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慶文共2 次,價金悉歸潘映男所有,賺取差價以營利。
(六)龔雅玲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㈥所示之時間(105 年6 月20日)及地點,以如
附表㈥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慶文1 次,賺取差價以營利。
嗣因警方對潘映男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
通訊監察(
監聽)
,發覺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三人均涉有販賣毒品嫌疑,
於105 年7 月5 日
搜索劉銘豐等人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㈦、
㈧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
夾鏈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
查緝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暨檢察
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傳聞
證據),均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本院106年度訴第144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134 頁
背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證之客觀條件,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已經被告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認罪,劉銘豐並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很多
,但確實有賺」等語;潘映男與龔雅玲夫妻則供稱二人販毒
模式為「每次以2,000 元向劉銘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3.75公克,再分成5小包,每小包同樣以2,000元售出」等語
(本院106年度訴第144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54頁、172
至175頁、院二卷第174頁),
足證被告三人販毒時於主觀上
均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
意圖。
(二)且被告三人上述自白,核與⑴
證人陳志豪於審判中(院二卷
第56頁背面至61頁背面);⑵證人曾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頁)
;⑶證人張慶文於偵查中(偵一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⑷
證人即
共同被告潘映男於偵查中(就劉銘豐如附表㈢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指證情節
大致相符。
(三)復有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海洛因)
鑑定書、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海洛因)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 年10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40號(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鑑定書
、105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98號(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
編號00000-0 號(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劉銘豐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KH
/2016/00000000號驗尿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35 號(大麻捲菸)檢驗鑑定書為證(
警一卷第11至23、30至31、61至69、70至71、88至89、113
至155、130至131、189至191頁;偵一卷第151至152、154至
164、166、234至235頁、242、255、258至267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50頁;
院一卷第111至113、116、120、125、128、103至131 、135
至136、149至150、157至158、187頁),及附表㈦、㈧所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
、大麻捲菸、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扣案為憑。
(四)被告三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
既有上述卷證
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五)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劉銘豐如附表㈠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志豪3 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被告劉銘豐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且於偵查中即
供稱:「我是無償轉讓給陳志豪,數量很少」等語(偵一卷
第142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共約兩、三次,都是他向我要」、「我
跟陳志豪是同事關係,我們公司是每半月支領半薪。陳志豪
原本就欠我3 萬元,他每半個月薪資大約1 萬5 千元,每次
領薪時就會還我1 千到3 千元,現在尚欠2 萬多元」等語(
院一卷第172 頁),另以書狀陳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志豪共3 次,時間地點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載,並提出陳
志豪所簽借據及供擔保本票各1 紙為憑(院一卷第193至195
頁、院二卷第49至50、174 頁)。
⒉證人陳志豪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4 年12月21日找到
工作後,就與劉銘豐在同班工作,我會問他『方不方便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劉銘豐如果方便的話就會給我,沒有
拿錢,有時候我會主動補貼1千至2千元給他」等語(偵一卷
第32頁背面)。然而,陳志豪先前於警詢時即已
自承「我欠
劉銘豐3 萬元」(警一卷第12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更
證稱:「我有跟劉銘豐借一筆3 萬元,是在105 年過年前的
時候借的,當初說好慢慢還給他。我每個月固定還他3 千至
5 千元不等,現在應該還到剩下1 萬多元」、「劉銘豐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主動向他要的,他會叫我過去,大家
當場一起施用,沒有付錢給他」、「劉銘豐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施用時,我有跟他講過有錢的話再補貼他,他說沒關係
,以後再說」、「我於偵訊時說有時會主動補貼他1千至2千
元,是指領薪水的時候,除了固定還欠他的錢,有時會多匯
1千元給他。我每次固定還款3千至5千元,有時多匯1千元或
2千元,補貼他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講,
劉銘豐也沒有問。我補貼給他算是自己的心意,所以也不用
特別跟他講,畢竟毒品不是不用錢的」、「我欠他的錢還沒
結算,但我自己會扣掉已還的金額,我們沒有對過帳」、「
劉銘豐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算是請我的,不是賣我的意思」、
「(提示上述借據)上面是我自己簽名」、「(提示上述本
票)這是我開給劉銘豐的本票」、「劉銘豐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約3至4次,都沒有跟我要過錢」等語(院二卷第57至
61頁背面)。
⒊被告劉銘豐堅稱上述3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均為
無償轉讓
而非販賣;證人陳志豪自警詢、偵訊
乃至審判中,
亦始終證稱劉銘豐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未曾
向其索取價金,且陳志豪固定每半月匯款給劉銘豐,係分期
清償欠款3 萬元,偶而多匯1 千至2 千元,純係自行補貼劉
銘豐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損失,劉銘豐並不知情等語。總之
,不論其二人所述是否合理可信,二人既均否認劉銘豐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施用時,有何約定或交付價金之情事
;
所稱借款分期清償一事,供述互核相符,二人為同事關係
,
彼此約定借款分期償還,亦合於常情,復提出借據及本票
作為
反證;何況陳志豪固定每半月匯款一次,更與一般毒品
交易交付價金方式有違,不能僅憑陳志豪曾經給付金錢,在
別無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臆測推斷即為買賣毒品價金,
排除清償借款及補貼損失之可能性。
⒋被告劉銘豐與證人陳志豪既均堅稱劉銘豐此部分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為無償轉讓,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具有營利意圖
之有償販賣,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
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僅能依劉銘豐上述自白及證人
陳志豪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劉銘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志豪三次,而非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
(六)綜合以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一)
法條競合: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同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更兼屬藥事法所定之
「禁藥」。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者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兩者屬於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且因
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0公克以上者,因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並因法律整體
適用原則而得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
⑴劉銘豐如附表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
給陳志豪3 次部分,均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檢察官認為劉銘豐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容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但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⑵劉銘豐如附表㈡所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海洛因給曾建欣2 次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劉銘豐
購入上述毒品後分次轉讓與販賣,扣案毒品為最後一次105
年7 月4 日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建欣(附表
㈡編號2 )所剩餘,已據劉銘豐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74 頁
),其(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僅為最後
一次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劉銘豐如附表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映男6 次部分,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劉銘豐如附表㈣所示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部分,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海洛因1 次部分,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潘映男、龔雅玲如附表㈤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
文2 次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購入上述毒品後分次販賣,扣案毒品
為最後一次105年6月16日共同販賣(附表㈤編號2 )所剩餘
,已據潘映男供明在卷,其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龔雅玲如附表㈥所示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文1 次部
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銘豐如附表㈡所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海洛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處斷。
⒊被告潘映男、龔雅玲就如附表㈤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劉銘豐所犯共14罪(轉讓禁藥共3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潘映男所犯共2 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龔雅玲所犯共3 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或因行為方式不
同、或犯罪時間相隔1 日以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
累犯」加重:
被告劉銘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院二卷
第166 頁)。劉銘豐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
⑴被告劉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王坤鎮」(警二卷第1頁背面、偵一卷第142頁
背面),警方因而於105 年12月27日查獲王坤鎮,並依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在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為憑(院一卷第189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劉銘豐所犯如
附表㈡、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分別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最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66條參照)。但劉銘豐所犯如附表㈠所示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部分,係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
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至於藥事法未設有相同
減免規定,乃立法機關立法上權限,依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司法審判機關自應尊重。
⑵被告潘映男、龔雅玲二人均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監聽),
已發覺其二人涉嫌向劉銘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他人,
尚非因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銘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
可參(院二卷第40頁),均
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⑴劉銘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曾建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映男(偵一卷第142 頁、院
二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劉銘豐所犯如附表㈡、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減輕其刑。但劉銘豐所犯
如附表㈠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法律
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
⑵潘映男、龔雅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慶文(警一卷第95頁正、背面;偵一卷第35頁正、背面、
第97頁;院二卷第17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就二人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而
,同屬販賣毒品者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更有自己販賣或因
配偶關係而僅代為接聽電話、跑腿送貨等差別,主觀惡行及
參與情節輕重差異甚大,若對於情節相對輕微案件,仍一律
處以重刑,
顯有法重情輕,處罰過度而失之苛酷之處,此時
宜從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
個案量刑更符合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
⑵被告龔雅玲係同案被告潘映男之妻子,對於如附表㈤所示之
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配偶關係而代潘映男接聽電話
、跑腿送貨,販毒所得悉歸潘映男所有,主觀惡性及參與情
節顯然低於自行販賣或一般共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形,爰就龔雅玲如附表㈤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龔雅玲如附表㈥所示獨自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龔雅玲自行收取販毒所得歸自己所有
,參與犯罪之支配程度較高,不具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
,不再依本條酌減其刑。
⑶劉銘豐、潘映男各自主導犯罪,支配程度較高,
犯罪所得
亦歸自身所有,其犯罪原因及情狀,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不得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先加後減及遞減其刑:
⑴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第71
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⑵被告劉銘豐所犯上述14罪,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中
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最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最多得減輕
至二分之一)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轉讓禁藥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⑶被告龔雅玲如附表㈤部分因同時有兩種減輕事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
前述已依「累犯」加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減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法第59
條」酌減部分,不得再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無視法律禁令,劉銘豐仍轉讓
及施用海洛因,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大麻
;潘映男、龔雅玲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惡性及
犯罪危害非輕。其中劉銘豐為潘映男、龔雅玲之毒品來源,
犯罪次數多且密集,獲利亦較多,潘映男向劉銘豐購毒後再
分裝轉售他人,龔雅玲因與潘映男為配偶關係,代接聽購毒
電話及跑腿送貨,支配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三人已坦承犯行
,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銘豐學歷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潘
映男高職肄業,職業為碼頭理貨員;龔雅玲高中肄業,育有
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劉銘豐如附表㈣編號1 、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本案被告三人分別經宣告上述刑期,惟考量被告
劉銘豐犯罪次數較多且密集,被告潘映男、龔雅玲各次犯罪
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劉銘豐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
之應執行刑,
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龔雅玲
因宣告刑度已不合
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現行刑法及特別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劉銘豐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㈦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劉銘豐最後一次(105 年7 月4 日
)同時轉讓給曾建欣(附表㈡編號2 )所剩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㈡編號2 即最後
一次轉讓罪名,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㈦編號9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共3 支,均為
被告劉銘豐施用大麻(附表㈣編號1 )所剩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罪名宣告沒收
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㈦編號3、4、5、6、7、8、10、11、1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銘豐所有並分別如附表㈦「備註欄」所示用途
之物,其中:
⑴如附表㈦編號3、4、5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轉讓禁藥罪名宣告沒收
。
⑵如附表㈦編號6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
各該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
沒收。
⑶如附表㈦編號7、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㈦編號5 、10、11、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在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㈢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毒價金,均屬被告劉銘豐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潘映男、龔雅玲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㈧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被告潘映男、龔雅玲最後一次(105 年6 月16日)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在附表㈤編號2 即最後一次販賣罪名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㈧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潘映男、龔雅
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
沒收。
⒊如附表㈤、㈥所示各次販毒價金,分別如附表㈤、㈥「備註
欄」所載歸屬何人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二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其他扣案物品或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
如附表㈨潘映男扣案海洛因2 包,詳後述),或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劉銘豐扣案現金12萬2,300元、郵局存摺1本;
潘映男扣案吸食器2個、其他行動電話2支),不在上述罪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劉銘豐其他被訴販賣海洛因25次【即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載28次其中之25次】部分)─
一、檢察官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銘豐涉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以每週1 次之
頻率,在劉銘豐工作地點或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另案被告陳志豪共
25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1記載28次,其中3次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處如判決書
附表㈠所示轉讓禁藥共3 罪,僅剩餘其他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共25次尚待審理)。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可為有罪認定。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上述
「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而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之
心證,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劉銘豐涉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5次
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
會向劉銘豐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時候是我主動補貼
現金1 千元至2 千元給他」等語,作為證據。經查:
(一)被告劉銘豐供稱僅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3 次,
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如前
,堅稱別無檢察官所指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25次
犯行(院一卷第193至195頁、院二卷第174頁)。
(二)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會向劉銘豐索
取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然而亦證稱:「每次我都會問
劉銘豐『方不方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劉銘豐如果
方便的話,就會給我,沒有拿錢」等語(偵一卷第32頁背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在偵訊時說一個禮拜會跟
劉銘豐要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檢察官當時是問我一個月
,我說大概三、四次,平均的話就大概一個禮拜一次,但是
又不是每次跟他要他就有」等語(院二卷第59頁),說明其
於偵查中所述「大概一個禮拜會向劉銘豐索取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等語,已指明是「索取次數」而不是「交付次數」;
而且是以「每月索取次數」除以每月週數計算「平均值」,
更不是「每次索取均能獲得」。
(三)檢察官以「每月索取次數」換算「每週一次」頻率,推算「
販賣次數」共28次(包含前述經本院改論以轉讓禁藥共3 罪
部分),計算基礎容有誤差,推算結果應已失真,且於刑法
廢除
連續犯之規定後,販賣毒品已改為
一罪一罰,每罪必須
有明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等具體事實,始能特定起訴
範圍或認定犯罪次數,卻未能指明每次販毒之具體時間,僅
泛稱被告於某
期間「以每週一次,販毒共28次」,起訴事實
即非明確,復未就每件起訴事實逐一提出具體證據而為實質
舉證,經證人陳志豪於審判中說明後,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詞
已不能證明劉銘豐交付毒品之次數,更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劉銘豐有此部分販毒25次犯行,僅能依據劉銘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志豪之證詞,認定劉銘豐有如前述經
本院改論以轉讓禁藥給陳志豪共3 次(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載),尚不足認定劉銘豐另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志豪25次。
(四)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劉銘豐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志豪共25次部分,舉證容有不足,而不能認定劉銘豐有此
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劉銘豐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潘映男其他被訴持有海洛因2 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潘映男涉嫌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約0.58公克)後,非法持有
之;經警於105 年7 月5 日搜索其住處,扣得上述海洛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如係第一次施用毒品
,應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為
不起訴之處分。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其單純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
勒戒,除該次觀察、勒戒前之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單純持有毒品行為,亦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潘映男於105 年7 月5 日,經警搜索高雄市○鎮區○○
○路○○○ ○○ 號3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242 頁)。且
經警於同日對潘映男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
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為憑(院二卷第34至35頁)。被告
潘映男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上述扣案海洛因2 包,都是
我於查獲前一、二天在家施用剩餘的」等語(院一卷第54至
55頁)。
(二)而被告潘映男先前曾因於105 年5 月24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
潘映男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入所執行前,復因本次於
105 年7 月5 日再次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上述海洛因,
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85 號裁定令潘映男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案同時執行,於105 年11月5 日入
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20日釋放
,並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
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785號
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聲請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第4328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院二卷第27至31頁、37頁背面)。
(三)被告潘映男於105 年7 月5 日經警查扣如附表㈨所示海洛因
2 包,既為查獲前施用所剩餘,其單純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該次施用海
洛因犯行,又經檢察官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後,已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起訴。檢察官對於曾為不起訴處分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4 款規定,就潘映男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潘映男被訴持有如附表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部分,雖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上述扣案之海洛因
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得視為已有
單獨宣告沒收物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項、第2 項、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
繕本)「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㈠:
劉銘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28次其中3次〈經變更起訴法條〉,其餘25次另諭知無罪)
┌─┬─────┬───────┬──────────┬───────────┐
│編│ 行為人 │ 時間 │ │ │
│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起訴書欄位│ 地點 │ │ │
├─┼─────┼───────┼──────────┼───────────┤
│1 │ 劉銘豐 │105年4月初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劉銘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起訴書附表│劉銘豐工作地點│安非他命」,下同)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編號1(28次│高雄市小港區「│包(約0.5 公克)給陳│扣案如附表㈦編號3、4、│
│ │其中1次) │得亨有限公司」│志豪。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 劉銘豐 │105年5月間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劉銘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 包(約0.5 公克)給│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起訴書附表│ 高雄市前鎮區 │陳志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編號1(28次│ 一心二路56巷 │ │扣案如附表㈦編號3、4、│
│ │其中1次) │ 1 號4 樓空屋 │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 劉銘豐 │ 105年6月30日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劉銘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 包(約0.5 公克)給│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起訴書附表│ 高雄市前鎮區 │陳志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編號1(28次│ 一心二路56巷 │ │扣案如附表㈦編號3、4、│
│ │其中1次) │ 1 號4 樓空屋 │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㈡:
劉銘豐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建欣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編│ 行為人 │ 時間 │ │ │
│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起訴書欄位│ 地點 │ │ │
├─┼─────┼───────┼─────────┼────────────┤
│1 │ 劉銘豐 │105年6月初某日│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劉銘豐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
│ ├─────┼───────┤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劉銘豐位於高雄│淨重10公克以上)、│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㈦編│
│ │編號2 │市前鎮區復興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3、4、5、6所示之物,均│
│ │ │路118之11 號之│摻入1 支香菸之施用│沒收。 │
│ │ │住處 │數量)給曾建欣。 │ │
├─┼─────┼───────┼─────────┼────────────┤
│2 │ 劉銘豐 │ 105年7月4日 │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劉銘豐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
│ ├─────┼───────┤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劉銘豐位於高雄│淨重10公克以上)、│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㈦編│
│ │編號3 │市前鎮區復興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路118之11 號之│摻入1 支香菸之施用│共陸包、編號2 所示之第二│
│ │ │住處 │數量)給曾建欣。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柒│
│ │ │ │ │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㈦│
│ │ │ │ │編號3、4、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附表㈢:
劉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9)
┌─┬─────┬───────┬─────────┬────────────┐
│編│ 行為人 │ 交易時間 │ │ │
│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起訴書欄位│ 交易地點 │ │ │
├─┼─────┼───────┼─────────┼────────────┤
│ │ │105 年6 月14日│劉銘豐於接聽潘映男│劉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 │ 劉銘豐 │凌晨1 時32分通│來電購毒後,在左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話完畢稍後某時│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㈦編號3、4、5 │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劉銘豐位於高雄│重量不詳)給潘映男│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
│ │編號4 │市前鎮區復興三│,並
收訖價金4 千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118之11 號之│以營利。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住處樓下 │ │徵其價額。 │
├─┼─────┼───────┼─────────┼────────────┤
│ │ │105 年6 月18日│劉銘豐於電詢龔雅玲│劉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 │ 劉銘豐 │凌晨2 時4 分通│確認潘映男欲購毒後│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話完畢稍後某時│,於左列時地販賣第│如附表㈦編號3、4、5、6、│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起訴書附表│潘映男位於高雄│命1 包(重量不詳)│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5 │市前鎮區復興三│給潘映男,並收訖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293之1號3 樓│金2 千元以營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住處 │ │其價額。 │
├─┼─────┼───────┼─────────┼────────────┤
│ │ │105 年6 月19日│劉銘豐於電詢潘映男│劉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3 │ 劉銘豐 │下午3 時5 分通│確認潘映男欲購毒後│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話完畢稍後某時│,於左列時地販賣第│如附表㈦編號3、4、5、6、│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起訴書附表│潘映男位於高雄│命1 包(約3.75公克│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6 │市前鎮區復興三│)給潘映男,並收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293之1號3 樓│價金2 千元以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住處 │ │其價額。 │
├─┼─────┼───────┼─────────┼────────────┤
│ │ │105 年6 月24日│劉銘豐於接聽潘映男│劉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4 │ 劉銘豐 │下午6 時24分通│來電購毒(由龔雅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話完畢稍後某時│代為撥打)後,於左│如附表㈦編號3、4、5、6、│
│ ├─────┼───────┤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起訴書附表│潘映男位於高雄│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7 │市前鎮區復興三│(約3.75公克)給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293之1號3 樓│映男,並收訖價金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住處 │千元以營利。 │其價額。 │
├─┼─────┼───────┼─────────┼────────────┤
│ │ │105 年6 月25日│劉銘豐於接聽潘映男│劉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5 │ 劉銘豐 │下午1 時35分通│來電購毒後,於左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話完畢稍後某時│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㈦編號3、4、5、6、│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起訴書附表│潘映男位於高雄│約3.75公克)給潘映│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8 │市前鎮區復興三│男,並收訖價金2 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293之1號3 樓│元以營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住處 │ │其價額。 │
├─┼─────┼───────┼─────────┼────────────┤
│ │ │105 年6 月27日│劉銘豐於接聽潘映男│劉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6 │ 劉銘豐 │下午3 時41分通│來電購毒後,於左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話完畢稍後某時│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㈦編號3、4、5、6、│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起訴書附表│潘映男位於高雄│約3.75公克)給潘映│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編號9 │市前鎮區復興三│男,並收訖價金2 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293之1號3 樓│元以營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住處 │ │其價額。 │
└─┴─────┴───────┴─────────┴────────────┘
附表㈣:
劉銘豐施用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編│ 行為人 │ 施用時間 │ │ │
│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起訴書欄位│ 施用地點 │ │ │
├─┼─────┼───────┼──────────┼───────────┤
│1 │ 劉銘豐 │105 年7 月4 日│以捲菸點燃吸食方式,│劉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1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 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起訴書 │劉銘豐位於高雄│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犯罪事實欄│市前鎮區復興三│ │表㈦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
│ │一、㈢ │路118之11 號之│ │毒品大麻捲菸共參支,均│
│ │ │住處 │ │沒收銷燬。 │
├─┼─────┼───────┼──────────┼───────────┤
│2 │ 劉銘豐 │105 年7 月5 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劉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下午某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㈦編號5 、│
│ │ 起訴書 │高雄市前鎮區復│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欄│興三路118號4樓│ │。 │
│ │一、㈢ │某處 │ │ │
├─┼─────┼───────┼──────────┼───────────┤
│3 │ 劉銘豐 │105 年7 月5日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劉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下午某時(施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上述海洛因後)│他命1 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起訴書 │高雄市前鎮區復│ │表㈦編號5 、12所示之物│
│ │犯罪事實欄│興三路118號4樓│ │,均沒收。 │
│ │一、㈢ │某處 │ │ │
└─┴─────┴───────┴──────────┴───────────┘
附表㈤:
潘映男、龔雅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
│編│ 行為人 │ 交易時間 │ │ │
│ ├─────┼───────┤ 行為分工 │ 罪刑及沒收 │
│號│起訴書欄位│ 交易地點 │ │ │
├─┼─────┼───────┼─────────┼────────────┤
│1 │ 潘映男 │105 年6 月15日│龔雅玲代潘映男電詢│潘映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龔雅玲 │下午5 時15分通│張慶文確認張慶文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話完畢稍後某時│購毒後,於左列時地│案如附表㈧編號2、3所示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起訴書附表│潘映男與龔雅玲│安非他命1 包(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編號10 │位於高雄市前鎮│不詳)給張慶文,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路293 │收訖價金2 千元轉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1 號3 樓住處│給潘映男以營利。 ├────────────┤
│ │ │ │ │龔雅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㈧編號2、3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 │ 潘映男 │105 年6 月16日│龔雅玲代潘映男接聽│潘映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龔雅玲 │下午6 時38分通│張慶文來電購毒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話完畢稍後某時│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案如附表㈧編號1 所示之第│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
│ │起訴書附表│潘映男與龔雅玲│1 包(重量不詳)給│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㈧│
│ │編號11 │位於高雄市前鎮│張慶文,並收訖價金│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區○○○路293 │2 千元轉交潘映男以│。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之1 號3 樓住處│營利。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龔雅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㈧編號1 所示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
│ │ │ │ │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㈧│
│ │ │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㈥:
龔雅玲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行為人 │ 交易時間 │ │ │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起訴書欄位│ 交易地點 │ │ │
├─────┼───────┼─────────┼──────────────┤
│ 龔雅玲 │105 年6 月20日│龔雅玲於左列時地,│龔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某時 │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起訴書附表│龔雅玲位於高雄│重量不詳)給張慶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12 │市前鎮區復興三│,並收訖價金2 千元│,追徵其價額。 │
│ │路293之1號3 樓│以營利。 │ │
│ │住處 │ │ │
└─────┴───────┴─────────┴──────────────┘
附表㈦:
扣案之沒收物(劉銘豐部分)
┌─┬──────────┬───┬─────────────────────┐
│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劉銘豐│均為最後一次轉讓(105 年7 月4 日)剩餘之 │
│ │(含包裝袋) │ │毒品(其中1 包
寄藏曾建欣身上同遭查扣), │
│ │ │ │合計驗餘淨重45.96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劉銘豐│均為最後一次轉讓(105 年7 月4 日)剩餘之 │
│ │命17包(含包裝袋) │ │毒品(其中3 包寄藏曾建欣身上同遭查扣,驗 │
│ │ │ │餘淨重合計107.621 公克;其餘14包與潘映男 │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併送驗,合計驗餘 │
│ │ │ │淨重294.505公克)。 │
├─┼──────────┼───┼─────────────────────┤
│3 │電子磅秤1 台 │劉銘豐│供販賣、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4 │塑膠刮勺1 組 │劉銘豐│供販賣、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5 │塑膠盒1 個 │劉銘豐│供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6 │空夾鍊袋1 包 │劉銘豐│預備供販賣、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7 │SAMSUNG行動電話1 支 │劉銘豐│供附表㈢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
│8 │HTC行動電話1 支(含 │劉銘豐│供附表㈢編號2、4、5、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9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劉銘豐│施用大麻捲菸剩餘。 │
│ │)3 支 │ │ │
├─┼──────────┼───┼─────────────────────┤
│10│葡萄糖1 包 │劉銘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
├─┼──────────┼───┼─────────────────────┤
│11│注射針筒2 支 │劉銘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
├─┼──────────┼───┼─────────────────────┤
│12│吸食器2 組 │劉銘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附表㈧:
扣案之沒收物(潘映男、龔雅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
│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潘映男│均為最後一次與龔雅玲共同販賣(105年6月16日│
│ │命6 包(含包裝袋) │ │)剩餘毒品,與劉銘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 │ │ │合併送驗,合計驗餘淨重294.505公克) │
├─┼──────────┼───┼─────────────────────┤
│2 │白色HTC行動電話1 支(│潘映男│供潘映男與龔雅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3 │電子磅秤2 台 │潘映男│供潘映男與龔雅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附表㈨:
扣案之沒收物(潘映男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潘映男│⑴合計驗餘淨重0.12公克。 │
│(含包裝袋) │ │⑵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經諭知
不受理判決,│
│ │ │ 因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
│ │ │ 宣告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
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
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