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處
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7 至9 部分),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玖張,以及偽造之「至盈實業有限
公司」、「陳祥」、「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印章共
肆顆,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
捌佰陸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許瓊樺係春得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得公司)負責人,
因春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許瓊樺為求順
利向他人借得款項,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實業有限公司
」、「陳○○」大小章,以及「○○○有限公司」、「黃○
○」大小章等印章後,即多次在如附表「借款日期」欄
所載
各該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支票帳號戶名均為春得
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分別
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再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載日期分
別交予葉○○、劉潘○○而行使,並向對方佯稱因急需調現
周轉,有春得公司因營業交易而取得之客票可作為借款擔保
云云,致葉○○、劉潘○○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支票確係
春得公司之營業對象所開立,具擔保價值,因此同意貸款,
葉○○即在許瓊華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以及票據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78,325 元之另紙支票(該支票實際簽發
情形尚有未明,且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作為借款擔保後,於
民國103 年12月8 日經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匯款741,47
3元至許瓊樺名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又在許瓊樺陸續
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於104年1月20日
至23日
期間,經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臺灣企銀大昌分
行匯款分別550,000元、114,013元、365,934元、50 9,484
元至許瓊樺上開銀行帳戶,而劉潘○○則在許瓊樺持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於103年12月8日書立金額
為1,246,200元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許瓊樺,授權許瓊
樺於當日自行前往銀行取款。
嗣附表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
,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往來戶、終
止契約結清戶等理由退票,而許瓊樺亦避不見面,葉○○、
劉潘○○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
告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瓊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
證人劉○○(即劉潘○○之子)、戴
○○(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證人葉○○、劉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
24頁、第25頁;偵緝一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40
頁至第43頁),並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
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BZ0000000 號、BZ0000000 號
、BZ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春得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及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103 年12月8 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8 月28日104 岡山字第097 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4 年9 月16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979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他字卷第6 頁至
第12頁、第29頁、第30頁;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
、第24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故被告前揭
任意性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
支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假冒他人名義
,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非確有其人,而係出於虛捏,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次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者,係指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
,
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
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
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
葉○○、劉潘○○借款,各該支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
造支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其尚
無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實業有限公司
」、「陳○○」、「○○○有限公司」、「黃○○」之印章
,並因分別蓋用而形成偽造之「○○實業有限公司」、「陳
○○」、「○○○有限公司」、「黃○○」印文(詳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依證人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在兌現前3 個月拿客
票分開向我借款,有時1 張,有時2 張,等到我收到1 、2
張再一起匯款,被告開給我的支票是分很多次開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18頁;偵緝一卷第15頁),以及證人劉潘○○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在103 年12月8 日拿這3 張票向我借錢,我
當日就開取款憑條讓她去領現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則
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對照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期,足見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點多次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交予葉○○向其借款,另係於同一時間持偽造如
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支票交予劉潘○○向其借款,而可認
被告多次向葉○○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此部分行為亦係侵害葉○○之個人財產
法益,以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劉潘○○部分,被告顯係以單純
之一行為而同時提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向其詐取財物
,自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名。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後,以前述包括之一行為之
方式持向葉○○借款,使葉○○誤信其貸予被告之款項有客
票作為擔保,對葉○○而言,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即為
詐術
之行使,葉○○並因此交付各該款項,故被告所為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
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又因被告係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雖偽造有價
證券罪所直接保護者為經濟交易上之安全性及可靠性此社會
法益,惟上開2 公司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故依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1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7 至9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1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2 偽造有價證券罪
,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為取得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之動機,
始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
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其
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9 張,以數量而言,雖非少數,然亦非
甚鉅,且均係提供予貸款人作為擔保之用,尚無以之抵付或
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
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
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
情輕法
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
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
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
縱有資金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取得,其竟在
明知自己及所經營之春得公司財務狀況已屬窘迫,而難以清
償所借款項之情形下,為圖順利取得款項,即擅自冒用他公
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使貸款人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
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
原本無法取得之款項,所為除
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亦已損及葉○○、劉潘○
○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於他人
,月薪2 、3 萬元,及所述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所偽造之
有價證券共計9 張,以及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僅返還其中64
3,210 元予劉潘○○,劉潘○○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至
葉○○則全然未受償
等情,業據證人劉潘○○、葉○○證述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經考量被告交予葉
○○、劉潘○○收取偽造支票之張數及受害金額多寡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分別交
予如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為各該人所有,仍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如附
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經
諭知沒收,則各該有價證券上偽造之
「○○實業有限公司」、「陳○○」、「○○○有限公司」
、「黃○○」等印文,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
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偽造之「○○實業有限公司」、
「陳○○」、「○○○有限公司」、「黃○○」印章各1 顆
雖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印章是放在公
司,公司搬了就不知道放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
頁),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4 顆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
分向葉○○、劉潘○○借款之方式,向葉○○、劉潘○○詐
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葉○○匯款予被告之金
額,以及劉潘○○授權被告提領之金額,均已事先扣除利息
,各該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則係被告日後應返還予葉○○、
劉潘○○之金額等情,則經葉○○、劉潘○○於偵查及審判
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
),換言之,本件各該支票票面金額均為包含被告借款之本
金及利息在內之總額,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葉○○
、劉潘○○實際交予被告取得之款項數額,即借貸本金數額
為其範圍,而非以其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準。再者,葉
○○於103 年12月8 日匯予被告之741,473 元部分,係其在
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另紙面額為378,32
5 元之支票後所為,此據葉○○於偵查中以104 年9 月23日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而因卷
內尚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面額為378,325 元
之支票亦涉有不法情事,且葉○○既將該2 張支票所對應之
借貸本金以同筆方式一併匯予被告,衡情,其利息計算方式
亦應為同一,則關於葉○○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借貸本
金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僅以比例方式予以計算應屬合理,故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379,448 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
欄所示),再加計葉○○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之匯款
金額後,被告針對葉○○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即為1,918,87
9 元【計算式:379,448 +550,000 +114,013 +365,934
+509,484 =1,918,879 】。另被告向劉潘○○詐得之金額
為1,246,2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前已返還
643,210 元予劉潘○○,此經劉潘○○證述明確,可認該部
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劉潘○○,故被告就此尚未返還之
犯罪所得即為602,990 元【1,246,200 -643,210 =602,99
0 】。從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總額原為3,165,079 元
【計算式:1,918,879 +1,246,200 =3,165,079 】,經扣
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劉潘○○之643,210 元後,所餘2,521,
869 元【3,165,079 -643,210 =2,521,869 】則為被告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而該2,521,869 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2,521,
869 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偽造之印│行使對象│借貸本金│
│ │ │ │ │ │ │臺幣) │文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月│○○實業有│臺灣中│396,532 │「○○實│葉○○ │379,448 │
│ │月間 │ │31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元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2 │104 年1 │AC0000000 │104 年4 月│○○實業有│臺灣中│372,931 │「○○實│葉○○ │664,013 │
│ │月間 │ │26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元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3 │104 年1 │AC0000000 │104 年4 月│○○實業有│臺灣中│325,809 │「○○實│葉○○ │ │
│ │月間 │ │30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4 │104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月│○○○有限│新光銀│383,547 │「○○○│葉○○ │365,934 │
│ │月間 │ │21日 │公司、黃○│行岡山│元 │有限公司│ │元 │
│ │ │ │ │○ │分行 │ │」、「黃│ │ │
│ │ │ │ │ │ │ │○○」之│ │ │
│ │ │ │ │ │ │ │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5 │103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月│○○○有限│新光銀│257,002 │「○○○│葉○○ │509,484 │
│ │月間 │ │23日 │公司、黃○│行岡山│元 │有限公司│ │元 │
│ │ │ │ │○ │分行 │ │」、「黃│ │ │
│ │ │ │ │ │ │ │○○」之│ │ │
│ │ │ │ │ │ │ │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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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月│○○○有限│新光銀│277,321 │「○○○│葉○○ │ │
│ │月間 │ │25日 │公司、黃○│行岡山│元 │有限公司│ │ │
│ │ │ │ │○ │分行 │ │」、「黃│ │ │
│ │ │ │ │ │ │ │○○」之│ │ │
│ │ │ │ │ │ │ │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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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月│○○實業有│臺灣中│385,321 │「○○實│劉潘○○│1,246,20│
│ │月8 日 │ │31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0 元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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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月│○○實業有│臺灣中│273,259 │「○○實│劉潘○○│ │
│ │月8 日 │ │31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9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2 月│○○實業有│臺灣中│643,210 │「○○實│劉潘○○│ │
│ │月8 日 │ │30日(應為│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 │
│ │ │ │2 月28日之│○○ │銀行岡│ │司」、「│ │ │
│ │ │ │誤載)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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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借貸本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合計 │
│ │⒈編號1 部分: ├────┤
│ │ 396,532÷(378,325+396,532)×741,473=379,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65,07│
│ │⒉編號2 、 3部分: │9 元 │
│ │ 550,000+114,013=664,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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