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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7 至9 部分),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玖張,以及偽造之「至盈實業有限 公司」、「陳祥」、「順基軒有限公司」、「黃慧瑛」印章共 肆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 捌佰陸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許瓊樺係春得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得公司)負責人, 因春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許瓊樺為求順 利向他人借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實業有限公司 」、「陳○○」大小章,以及「○○○有限公司」、「黃○ ○」大小章等印章後,即多次在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載 各該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支票帳號戶名均為春得 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分別 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再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載日期分 別交予葉○○、劉潘○○而行使,並向對方佯稱因急需調現 周轉,有春得公司因營業交易而取得之客票可作為借款擔保 云云,致葉○○、劉潘○○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支票確係 春得公司之營業對象所開立,具擔保價值,因此同意貸款, 葉○○即在許瓊華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以及票據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78,325 元之另紙支票(該支票實際簽發 情形尚有未明,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作為借款擔保後,於 民國103 年12月8 日經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匯款741,47 3元至許瓊樺名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又在許瓊樺陸續 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於104年1月20日 至23日期間,經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臺灣企銀大昌分 行匯款分別550,000元、114,013元、365,934元、50 9,484 元至許瓊樺上開銀行帳戶,而劉潘○○則在許瓊樺持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於103年12月8日書立金額 為1,246,200元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許瓊樺,授權許瓊 樺於當日自行前往銀行取款。附表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 ,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往來戶、終 止契約結清戶等理由退票,而許瓊樺亦避不見面,葉○○、 劉潘○○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告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劉○○(即劉潘○○之子)、戴 ○○(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證人葉○○、劉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 24頁、第25頁;偵緝一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40 頁至第43頁),並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 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BZ0000000 號、BZ0000000 號 、BZ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春得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及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103 年12月8 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4 年8 月28日104 岡山字第097 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4 年9 月16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979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他字卷第6 頁至 第12頁、第29頁、第30頁;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 、第24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 支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假冒他人名義 ,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非確有其人,而係出於虛捏,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次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牽連犯者,係指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 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 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 葉○○、劉潘○○借款,各該支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 造支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其尚 無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實業有限公司 」、「陳○○」、「○○○有限公司」、「黃○○」之印章 ,並因分別蓋用而形成偽造之「○○實業有限公司」、「陳 ○○」、「○○○有限公司」、「黃○○」印文(詳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依證人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在兌現前3 個月拿客 票分開向我借款,有時1 張,有時2 張,等到我收到1 、2 張再一起匯款,被告開給我的支票是分很多次開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18頁;偵緝一卷第15頁),以及證人劉潘○○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在103 年12月8 日拿這3 張票向我借錢,我 當日就開取款憑條讓她去領現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則 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對照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期,足見被告係於接近之時點多次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交予葉○○向其借款,另係於同一時間持偽造如 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支票交予劉潘○○向其借款,而可認 被告多次向葉○○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此部分行為亦係侵害葉○○之個人財產法益,以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劉潘○○部分,被告顯係以單純 之一行為而同時提出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支票向其詐取財物 ,自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名。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後,以前述包括之一行為之 方式持向葉○○借款,使葉○○誤信其貸予被告之款項有客 票作為擔保,對葉○○而言,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即為詐術 之行使,葉○○並因此交付各該款項,故被告所為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 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又因被告係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雖偽造有價 證券罪所直接保護者為經濟交易上之安全性及可靠性此社會 法益,惟上開2 公司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故依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1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7 至9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1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2 偽造有價證券罪 ,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為取得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之動機, 始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其 偽造之有價證券共計9 張,以數量而言,雖非少數,然亦非 甚鉅,且均係提供予貸款人作為擔保之用,尚無以之抵付或 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 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 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 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縱有資金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取得,其竟在 明知自己及所經營之春得公司財務狀況已屬窘迫,而難以清 償所借款項之情形下,為圖順利取得款項,即擅自冒用他公 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使貸款人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 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原本無法取得之款項,所為除 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亦已損及葉○○、劉潘○ ○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於他人 ,月薪2 、3 萬元,及所述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所偽造之 有價證券共計9 張,以及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僅返還其中64 3,210 元予劉潘○○,劉潘○○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至 葉○○則全然未受償等情,業據證人劉潘○○、葉○○證述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經考量被告交予葉 ○○、劉潘○○收取偽造支票之張數及受害金額多寡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分別交 予如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為各該人所有,仍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 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既經知沒收,則各該有價證券上偽造之 「○○實業有限公司」、「陳○○」、「○○○有限公司」 、「黃○○」等印文,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之「○○實業有限公司」、 「陳○○」、「○○○有限公司」、「黃○○」印章各1 顆 雖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印章是放在公 司,公司搬了就不知道放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 頁),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4 顆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 分向葉○○、劉潘○○借款之方式,向葉○○、劉潘○○詐 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葉○○匯款予被告之金 額,以及劉潘○○授權被告提領之金額,均已事先扣除利息 ,各該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則係被告日後應返還予葉○○、 劉潘○○之金額等情,則經葉○○、劉潘○○於偵查及審判 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 ),換言之,本件各該支票票面金額均為包含被告借款之本 金及利息在內之總額,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葉○○ 、劉潘○○實際交予被告取得之款項數額,即借貸本金數額 為其範圍,而非以其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準。再者,葉 ○○於103 年12月8 日匯予被告之741,473 元部分,係其在 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另紙面額為378,32 5 元之支票後所為,此據葉○○於偵查中以104 年9 月23日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而因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面額為378,325 元 之支票亦涉有不法情事,且葉○○既將該2 張支票所對應之 借貸本金以同筆方式一併匯予被告,衡情,其利息計算方式 亦應為同一,則關於葉○○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借貸本 金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僅以比例方式予以計算應屬合理,故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379,448 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 欄所示),再加計葉○○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之匯款 金額後,被告針對葉○○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即為1,918,87 9 元【計算式:379,448 +550,000 +114,013 +365,934 +509,484 =1,918,879 】。另被告向劉潘○○詐得之金額 為1,246,2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前已返還 643,210 元予劉潘○○,此經劉潘○○證述明確,可認該部 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劉潘○○,故被告就此尚未返還之 犯罪所得即為602,990 元【1,246,200 -643,210 =602,99 0 】。從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總額原為3,165,079 元 【計算式:1,918,879 +1,246,200 =3,165,079 】,經扣 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劉潘○○之643,210 元後,所餘2,521, 869 元【3,165,079 -643,210 =2,521,869 】則為被告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而該2,521,869 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2,521, 869 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偽造之印│行使對象│借貸本金│ │ │ │ │ │ │ │臺幣) │文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月│○○實業有│臺灣中│396,532 │「○○實│葉○○ │379,448 │ │ │月間 │ │31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元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2 │104 年1 │AC0000000 │104 年4 月│○○實業有│臺灣中│372,931 │「○○實│葉○○ │664,013 │ │ │月間 │ │26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元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3 │104 年1 │AC0000000 │104 年4 月│○○實業有│臺灣中│325,809 │「○○實│葉○○ │ │ │ │月間 │ │30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4 │104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月│○○○有限│新光銀│383,547 │「○○○│葉○○ │365,934 │ │ │月間 │ │21日 │公司、黃○│行岡山│元 │有限公司│ │元 │ │ │ │ │ │○ │分行 │ │」、「黃│ │ │ │ │ │ │ │ │ │ │○○」之│ │ │ │ │ │ │ │ │ │ │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5 │103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月│○○○有限│新光銀│257,002 │「○○○│葉○○ │509,484 │ │ │月間 │ │23日 │公司、黃○│行岡山│元 │有限公司│ │元 │ │ │ │ │ │○ │分行 │ │」、「黃│ │ │ │ │ │ │ │ │ │ │○○」之│ │ │ │ │ │ │ │ │ │ │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 6 │103 年1 │BZ0000000 │104 年4 月│○○○有限│新光銀│277,321 │「○○○│葉○○ │ │ │ │月間 │ │25日 │公司、黃○│行岡山│元 │有限公司│ │ │ │ │ │ │ │○ │分行 │ │」、「黃│ │ │ │ │ │ │ │ │ │ │○○」之│ │ │ │ │ │ │ │ │ │ │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 7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月│○○實業有│臺灣中│385,321 │「○○實│劉潘○○│1,246,20│ │ │月8 日 │ │31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0 元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8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3 月│○○實業有│臺灣中│273,259 │「○○實│劉潘○○│ │ │ │月8 日 │ │31日 │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 │ │ │ │ │ │○○ │銀行岡│ │司」、「│ │ │ │ │ │ │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 │ 9 │103 年12│AC0000000 │104 年2 月│○○實業有│臺灣中│643,210 │「○○實│劉潘○○│ │ │ │月8 日 │ │30日(應為│限公司、陳│小企業│元 │業有限公│ │ │ │ │ │ │2 月28日之│○○ │銀行岡│ │司」、「│ │ │ │ │ │ │誤載) │ │山分行│ │陳○○」│ │ │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 │ │1 枚 │ │ │ ├──┼────┴─────┴─────┴─────┴───┴────┴────┴────┼────┤ │備註│借貸本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合計 │ │ │⒈編號1 部分: ├────┤ │ │ 396,532÷(378,325+396,532)×741,473=379,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65,07│ │ │⒉編號2 、 3部分: │9 元 │ │ │ 550,000+114,013=664,013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