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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琪       張芳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4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肆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之條 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張芳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部分,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琪、張芳睿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共犯張榮坤、陳福全、劉安德、黃惠 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 4764號函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18888號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 字第10750355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但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犯罪 金額及健保點數,均已更正如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王秋琪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⒈、㈣、㈤⒈、㈤⒊、㈤ ⒋、㈥、㈦、㈧、㈨、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⒈、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⒈ 部分雖係在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著手,惟在修正後行 為方終了,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王秋琪就上開 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對應 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秋琪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病患或醫護人員所 犯部分,則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王秋琪與共犯張榮坤、陳 福全、劉安德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秋琪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⒉、㈤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秋琪就上開2 部分犯行 ,分別與謝明龍、何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秋琪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所犯部 分,則成立間接正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王秋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⒈、㈢ ⒉、㈣、㈤⒈、㈤⒉、㈤⒊、㈤⒋、㈥、㈦、㈧、㈨、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⒈、㈢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芳睿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 芳睿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對應編 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芳睿與共犯劉安德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芳睿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張芳睿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王秋琪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秋琪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為智慮應屬成熟之 成年人,且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竟為圖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保險理賠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夥同張芳睿等多名共犯,以製造假車禍或佯 以意外等方式,向各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或就醫紀錄等文件,而詐得高額之保險理賠金,並使健保署 向從事醫療業務之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燕 琴給付健保醫療補助費用,所為不僅紊亂保險制度,直接及 間接影響保險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其他保險制度之利用者權益 ,同時亦造成健保給付之不正確,進而破壞全民健保之健全 性及永續性,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對於社會之不良作 用亦認重大。又被告王秋琪於本案共犯間,係處於最主要 之地位,本案皆因其而起,不僅參與之程度最深,涉及部分 亦最多,對於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最直接且重要之 犯罪支配及因果關係,責任較其他共犯顯然為重,是應予相 當程度之刑罰以茲對應。惟念及被告王秋琪除曾於101 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3 萬元確定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平日尚非屬習於違法犯紀之人;又被告 王秋琪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亦 未為拖延訴訟而浮濫聲請調查證據,進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且與被害之各保險公司進行不下十數次之調解程序,逐 一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幾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完畢,有卷 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被害公司 之函文可參;就惟一未同意與被告王秋琪成立調解之被害公 司(蘇黎世產險,現已更名為和泰產險)部分,被告王秋琪 亦已主動將其本案該部分被訴詐領保險金之金額匯予和泰產 險公司,亦有匯款單1 紙存卷,可見被告王秋琪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 。誠然,刑事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動機多樣,有誠 心悔悟者,亦有投機而存僥倖者,惟除有客觀、具體事證可 資認定外,法院並無法恣意推定被告坦承犯行之動機非善, 是本案被告王秋琪依上開客觀情狀所顯示之犯罪後態度,並 非不得作為其科刑時酌量從輕之事由。末考量被告王秋琪本 案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其寄藏之時間不及1 年,且未另 持有得發射該等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但其數量達15顆,仍 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及其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又現為寶詮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長浤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2 位未滿3 歲之 子女同住,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紙、戶籍謄本1 紙 可參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知其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王秋 琪本案所為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其 犯罪手法均類似,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集中,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王秋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王秋 琪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⒊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 定執行刑如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合先敘明。查被告王秋琪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王秋琪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雖 繁雜,但被告王秋琪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未 飾詞爭辯,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案犯罪所得,可 見其尚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信被告王秋琪經 此包括多次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繁複偵、審程序,且未能保 有犯罪所得,應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王 秋琪現育有1 子(000 年0 月生)、1 女(000 年0 月00日 生),均尚未滿3 歲,且皆為與被告張芳睿間之非婚生子女 ,有前述戶籍謄本1 紙可參,而被告張芳睿本有其家庭,該 2 子女顯難於健全家庭中成長,是被告王秋琪更有用心教養 2 稚子之母親義務應盡,因認對被告王秋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 被告王秋琪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宣告緩刑5 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宣告緩刑3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王秋琪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一定 程度之不良影響,為使其不僅無法取得不法利益,尚需付出 相當程度之成本,以確保被告王秋琪得深切自省而不再犯, 並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王秋琪無條 件緩刑,而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命被告王秋琪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三所示各 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則命被告王秋琪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並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秋琪於上開緩 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㈡被告張芳睿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張芳睿於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 業,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曾擔任地方里長、調解委員多年, 是其不僅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 謀生能力,自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惟被告張 芳睿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配合王秋琪夥同其他共犯,以 前揭方式詐領保險金及健保醫療補助,對於社會之保險制度 及國家之健保制度,均造成非小之危害,所為亦實值相當程 度之非難。又被告張芳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15顆, 雖其並未同時持有足以發射該等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仍對 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威脅。參以被告張芳睿並無任 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且 其平日尚有參與社區及公益活動,亦有被告張芳睿提出之感 謝狀等相關文件存卷供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佳或有強烈反 社會傾向之人;又被告張芳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並未飾詞爭辯,且與相關之被害保險公司逐一達成調 解,與王秋琪連帶負擔賠償金額,可見其亦有面對司法追訴 、處罰,以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犯罪後之態度亦難 謂惡劣。末考量被告張芳睿就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次數雖 均較被告王秋琪輕微,係處於較為次要之地位,惟其與被告 王秋琪之關係親密,一同行事,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及 作用力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大,且涉犯部分之金額均甚多, 而有較高之罪責;另被告張芳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 顆,並交與王秋琪保管之犯罪情節,則較寄藏該等子彈之王 秋琪為重,及其現為禾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 責人,及寶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2 位女兒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各次犯罪之情 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考量 前述關於定執行刑之因素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給予被告張芳睿 適當之刑罰,並期自新。 ⒉被告張芳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芳睿素行尚非屬惡劣,其因一時 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同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 害之意願,信被告張芳睿經此繁複之偵、審程序,且未能保 有犯罪所得,應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張芳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張芳睿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宣告緩刑4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宣告緩刑3 年 。本院另斟酌被告張芳睿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 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確保被告 張芳睿不再犯,並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認亦有賦予被告 張芳睿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命被告張 芳睿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命被告張芳睿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並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張芳睿於上開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確保本案緩 刑目的之實現。 四、沒收: ㈠本案有關詐領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安德、張榮坤 、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取得該不法利益,且犯後該部分 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該署10 7 年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 035593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由被告王秋琪、 張芳睿實際取得,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有關詐領保險金給付部分,查被告王秋琪涉犯部分之犯 罪金額合計4,345,362 元,而被告王秋琪除已自行匯款2 萬 元與和泰產險外,另獨自或與被告張芳睿或與被告陳秋豐共 同與各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合計達4,170,23 1 元(其餘金額另有其他同案被告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調解 ),且目前僅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餘25,000元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 尚餘208,988 元,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各該被害保險公司之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王秋琪、張芳睿幾已返 還全數犯罪所得(被告張芳睿部分均已返還)。本院就其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保險公司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秋琪尚未返還部分,考 量該部分被害保險公司均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本院除應返還 此部分金額外,另以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作為被告王秋琪 之緩刑條件,對其已構成相當程度之經濟負擔;復斟酌被告 王秋琪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狀況後,認若對被告王秋琪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然其物既因鑑定擊 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未具殺傷 力之子彈2 顆,非屬違禁物,亦已經鑑定而滅失,均不予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詐領保險金金額│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96,232元 │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19,779元 │ │ │所示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5,446元 │ │ │所示㈢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40,775元 │ │ │所示㈢⒉ │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8,160元 │ │ │所示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2,650元 │ │ │所示㈤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57,567元 │ │ │所示㈤⒉ │徒刑壹年。 │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364元 │ │ │所示㈤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9,445元 │ │ │所示㈤⒋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4,827元 │ │ │所示㈥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1,447元 │ │ │所示㈦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18,850元 │ │ │所示㈧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3,223元 │ │ │所示㈨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2,000元 │ │ │所示㈩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0,569元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5,250元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王秋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 │ │ │所示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6,898元 │ │ │欄一所示㈠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6,880元 │ │ │欄一所示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詐領保險金金額│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96,232元 │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19,779元 │ │ │所示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3,223元 │ │ │所示㈨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張芳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 │ │ │所示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表三 ┌──┬───────┬──────┬──────────────┐ │編號│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內容 │ ├──┼───────┼──────┼──────────────┤ │ 1 │臺灣產物保險股│王秋琪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 │份有限公司 │ │10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 ├──┼───────┼──────┼──────────────┤ │ 2 │英屬百慕達商友│王秋琪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 │邦人壽保險股份│ │10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 │ │有限公司臺灣分│ │ │ │ │公司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