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琪
張芳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44號),及移送
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44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肆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之條
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張芳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部分,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琪、張芳睿於本
院審理時之
自白」、「共犯張榮坤、陳福全、劉安德、黃惠
娥、黃燕琴、陳秋豐、楊羽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
4764號函
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18888號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
字第10750355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但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部分犯罪
金額及健保點數,均已更正如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王秋琪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⒈、㈣、㈤⒈、㈤⒊、㈤
⒋、㈥、㈦、㈧、㈨、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⒈、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⒈
部分雖係在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著手,惟在修正後行
為方終了,是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王秋琪就上開
各編號所示
犯行,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對應
編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
正犯。被告王秋琪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病患或醫護人員所
犯部分,則成立
間接正犯。又被告王秋琪與共犯張榮坤、陳
福全、劉安德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其
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秋琪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⒉、㈤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秋琪就上開2 部分犯行
,分別與謝明龍、何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秋琪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所犯部
分,則成立間接正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王秋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⒈、㈢
⒉、㈣、㈤⒈、㈤⒉、㈤⒊、㈤⒋、㈥、㈦、㈧、㈨、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⒈、㈢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芳睿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
芳睿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對應編
號內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芳睿與共犯劉安德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芳睿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張芳睿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㈨、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
科刑:
㈠被告王秋琪部分:
⒈爰
審酌被告王秋琪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為智慮應屬成熟之
成年人,且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竟為圖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保險理賠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夥同張芳睿等多名共犯,以製造假車禍或佯
以意外等方式,向各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或就醫紀錄等文件,而詐得高額之保險理賠金,並使健保署
向從事醫療業務之劉安德、張榮坤、陳福全、黃惠娥、黃燕
琴給付健保醫療補助費用,所為不僅紊亂保險制度,直接及
間接影響保險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其他保險制度之利用者權益
,同時亦造成健保給付之不正確,進而破壞全民健保之健全
性及永續性,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對於社會之不良作
用亦
堪認重大。又被告王秋琪於本案共犯間,係處於最主要
之地位,本案皆因其而起,不僅參與之程度最深,涉及部分
亦最多,對於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最直接且重要之
犯罪支配及
因果關係,責任較其他共犯顯然為重,是應予相
當程度之刑罰以茲對應。惟念及被告王秋琪除曾於101 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3 萬元確定外,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平日尚非屬習於違法犯紀之人;又被告
王秋琪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亦
未為拖延訴訟而浮濫
聲請調查證據,進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且與被害之各保險公司進行不下十數次之調解程序,逐
一成立調解或
和解,並幾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完畢,有卷
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被害公司
之函文
可參;就惟一未同意與被告王秋琪成立調解之被害公
司(蘇黎世產險,現已更名為和泰產險)部分,被告王秋琪
亦已主動將其本案該部分被訴詐領保險金之金額匯予和泰產
險公司,亦有匯款單1 紙存卷
可按,可見被告王秋琪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
。誠然,刑事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動機多樣,有誠
心悔悟者,亦有投機而存僥倖者,惟除有客觀、具體事證可
資認定外,法院並無法恣意
推定被告坦承犯行之動機非善,
是本案被告王秋琪依上開客觀情狀所顯示之犯罪後態度,並
非不得作為其科刑時酌量從輕之事由。末考量被告王秋琪本
案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其寄藏之時間不及1 年,且未另
持有得發射該等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但其數量達15顆,仍
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及其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又現為寶詮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長浤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2 位未滿3 歲之
子女同住,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紙、戶籍謄本1 紙
可參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其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
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王秋
琪本案所為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其
犯罪手法均類似,侵害之
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集中,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王秋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王秋
琪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⒊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並賦予
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
定執行刑如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
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合先敘明。查被告王秋琪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王秋琪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雖
繁雜,但被告王秋琪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未
飾詞爭辯,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案
犯罪所得,可
見其尚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信被告王秋琪經
此包括多次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繁複偵、審程序,且未能保
有犯罪所得,應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王
秋琪現育有1 子(000 年0 月生)、1 女(000 年0 月00日
生),均尚未滿3 歲,且皆為與被告張芳睿間之非婚生子女
,有前述戶籍謄本1 紙可參,而被告張芳睿本有其家庭,該
2 子女顯難於健全家庭中成長,是被告王秋琪更有用心教養
2 稚子之母親義務應盡,因認對被告王秋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
被告王秋琪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宣告緩刑5 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宣告緩刑3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王秋琪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一定
程度之不良影響,為使其不僅無法取得不法利益,尚需付出
相當程度之成本,以確保被告王秋琪得深切自省而不再犯,
並
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王秋琪無條
件緩刑,而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命被告王秋琪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三所示各
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則命被告王秋琪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並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王秋琪於上開緩
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㈡被告張芳睿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張芳睿於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
業,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曾擔任地方里長、調解委員多年,
是其不僅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更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
謀生能力,自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惟被告張
芳睿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配合王秋琪夥同其他共犯,以
前揭方式詐領保險金及健保醫療補助,對於社會之保險制度
及國家之健保制度,均造成非小之危害,所為亦實值相當程
度之非難。又被告張芳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15顆,
雖其並未同時持有足以發射該等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仍對
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潛在威脅。參以被告張芳睿並無任
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且
其平日尚有參與社區及公益活動,亦有被告張芳睿提出之感
謝狀等相關文件存卷供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佳或有強烈反
社會傾向之人;又被告張芳睿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並未飾詞爭辯,且與相關之被害保險公司逐一達成調
解,與王秋琪連帶負擔賠償金額,可見其亦有面對司法追訴
、處罰,以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犯罪後之態度亦
難
謂惡劣。末考量被告張芳睿就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次數雖
均較被告王秋琪輕微,係處於較為次要之地位,惟其與被告
王秋琪之關係親密,一同行事,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及
作用力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大,且涉犯部分之金額均甚多,
而有較高之罪責;另被告張芳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
顆,並交與王秋琪保管之犯罪情節,則較寄藏該等子彈之王
秋琪為重,及其現為禾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
責人,及寶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2 位女兒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各次犯罪之情
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考量
前述關於定執行刑之因素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給予被告張芳睿
適當之刑罰,並期自新。
⒉被告張芳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芳睿素行尚非屬惡劣,其因一時
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同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
害之意願,信被告張芳睿經此繁複之偵、審程序,且未能保
有犯罪所得,應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張芳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張芳睿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宣告緩刑4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宣告緩刑3 年
。本院另斟酌被告張芳睿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
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確保被告
張芳睿不再犯,並宣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認亦有賦予被告
張芳睿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命被告張
芳睿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命被告張芳睿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並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張芳睿於上開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確保本案緩
刑目的之實現。
四、
沒收:
㈠本案有關詐領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安德、張榮坤
、陳福全、黃惠娥、黃燕琴取得該不法利益,且
犯後該部分
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該署10
7 年6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20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
035593號函
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由被告王秋琪、
張芳睿實際取得,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有關詐領保險金給付部分,查被告王秋琪涉犯部分之犯
罪金額合計4,345,362 元,而被告王秋琪除已自行匯款2 萬
元與和泰產險外,另獨自或與被告張芳睿或與被告陳秋豐共
同與各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合計達4,170,23
1 元(其餘金額另有其他同案被告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調解
),且目前僅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餘25,000元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
尚餘208,988 元,其餘均已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各該被害保險公司之函文、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王秋琪、張芳睿幾已返
還全數犯罪所得(被告張芳睿部分均已返還)。本院就其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保險公司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秋琪尚未返還部分,考
量該部分被害保險公司均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本院除應返還
此部分金額外,另以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作為被告王秋琪
之緩刑條件,對其已構成相當程度之經濟負擔;復斟酌被告
王秋琪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狀況後,認若對被告王秋琪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
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
違禁物,然其物既因
鑑定擊
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未具殺傷
力之子彈2 顆,非屬違禁物,亦已經鑑定而滅失,均不予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詐領保險金金額│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96,232元 │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19,779元 │
│ │所示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5,446元 │
│ │所示㈢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40,775元 │
│ │所示㈢⒉ │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8,160元 │
│ │所示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2,650元 │
│ │所示㈤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57,567元 │
│ │所示㈤⒉ │徒刑壹年。 │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364元 │
│ │所示㈤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9,445元 │
│ │所示㈤⒋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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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4,827元 │
│ │所示㈥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1,447元 │
│ │所示㈦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18,850元 │
│ │所示㈧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3,223元 │
│ │所示㈨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2,000元 │
│ │所示㈩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0,569元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5,250元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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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王秋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 │
│ │所示 │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6,898元 │
│ │欄一所示㈠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王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06,880元 │
│ │欄一所示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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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詐領保險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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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96,232元 │
│ │所示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19,779元 │
│ │所示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3,223元 │
│ │所示㈨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張芳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 │
│ │所示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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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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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產物保險股│王秋琪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 │份有限公司 │ │10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
├──┼───────┼──────┼──────────────┤
│ 2 │英屬百慕達商友│王秋琪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 │邦人壽保險股份│ │10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
│ │有限公司臺灣分│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