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雄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翁國雄為翁水秋之子,其二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以前共同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而翁水秋以其所有
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抵押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範
圍內,得隨時持其於該銀行九如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而為貸
款(
迄至104 年1 月5 日止,業已領款而借貸495 萬8,506
元)。翁國雄因需錢周轉及不願翁水秋將錢匯至國外,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乘翁水秋於104 年1 月3 日前往印尼之際,明知依其多
年與翁水秋相處之習慣,舉凡翁國雄向翁水秋因急用借款而
未言明借款金額,翁水秋授權翁國雄自行提領上開帳戶內金
額均在50萬元以內,因而得知翁水秋概括授權其自行提領上
開帳戶之金額僅在50萬元之範圍內,竟於104 年1 月5 日撥
打電話向翁水秋稱欲借款數萬元急用云云,而未告知翁水秋
其欲借款之金額,翁水秋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擺放位
置告知翁國雄,而依以往慣例默示同意翁國雄得自行提領上
開帳戶50萬元以內金額,翁國雄竟逾越翁水秋授權範圍,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之提領地點,
持翁水秋之印章盜蓋於存摺支領單,而偽造翁水秋欲提領款
項之存摺支領單私文書,連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
行使,致承辦行員
陷於錯誤,誤認翁國雄獲翁水秋授權提領
款項,據以辦理該帳戶領款手續,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款項合計400 萬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翁水秋及
彰化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逾越翁水秋授
權範圍之金額400 萬元(至翁國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
50萬元部分,尚在翁水秋授權範圍內,理由詳如後述)。
嗣
翁水秋於104 年1 月23日返國後,向翁國雄索討上開帳戶之
存摺,翁國雄藉故拖延至
翌日(24日)始交付存摺,翁水秋
查看存摺後驚覺上情,翁國雄因東窗事發遂向翁水秋承諾於
翌月會將所領款項歸還,然於104 年2 月間竟逕自搬離與翁
水秋共同居住地避不見面,翁水秋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
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水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證人翁水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翁國雄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1頁),復查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
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藉由
偽證罪之處罰以督促證人據實證述。再者,該「被告
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
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
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
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翁水秋於104 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
訊筆錄及結文在卷
可稽,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
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翁水秋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之提領地
點,持翁水秋之印鑑章蓋於存摺支領單提領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翁水秋有
授權我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院一卷第30頁,偵
卷第107 頁),經查:
(一)被告為翁水秋之子,其二人於104 年2 月間以前共同居住在
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而翁水秋以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 ○號之土地,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約定
於1 千萬元範圍內,得隨時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款
項而為貸款,迄至104 年1 月5 日止,業已領款而借貸495
萬8,506 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翁水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
綦祥(偵卷第18頁,院二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
復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104 年12月3 日函文檢附翁水秋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存放款交易明細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偵卷第40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已
堪認定。而被告於翁水秋自104 年1 月3 日出國前
往印尼迄至同月23日返國前之期間內,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所示之提領地點,持翁水秋之印鑑章蓋於存摺支領單
,連同存摺持向銀行行員以行使,據以提領共計450 萬元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背面,院一卷第
30頁),復有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04 年5 月13日函文檢附
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領款之存摺支領單、存款憑條(他卷
第54頁至第56頁)、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04 年4 月10日函文
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存款支領單、存款憑條(他卷第
57頁至第63頁)、彰化銀行承德分行104 年4 月8 日函文檢
附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存摺支領單、存款憑條(他卷
第64頁至第70頁)、被告及其所經營立航科技有限公司在彰
化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0頁至第52頁),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院二卷第5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
堪認定。翁水秋於104 年1 月23日返國後,向被告
索討上開帳戶之存摺,被告藉故拖延至同月24日始交付存摺
,翁水秋查看存摺後驚覺上情,被告遂向翁水秋承諾於翌月
會將所領款項歸還,然被告於104 年2 月間逕自搬離與翁水
秋共同居住地之事實,業據證人翁水秋於偵訊證述明確(偵
卷第18頁及其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撥打電話向翁水秋稱欲借款數萬元急
用,而未告知翁水秋其欲借款之金額,翁水秋遂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擺放位置告知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翁水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院二
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且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翁水秋聯繫,惟針對
其向翁水秋告知「要領幾萬元」乙節
予以否認,並於104 年
11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4 年1 月5 日打電話
給翁水秋時,僅說要借錢,沒有說要借幾萬元,也沒有說借
錢供公司使用(偵卷第18頁背面,院二卷第167 頁)。然被
告於最初接受偵訊即104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
向翁水秋說所經營公司要增資,與翁水秋有討論過,翁水秋
同意提領該款項用來增資云云(偵卷第11頁),是比較被告
歷次針對此節所辯內容,先係供稱其有告知翁水秋因公司要
增資而需要借款,且翁水秋也有同意,後則改辯稱僅向翁水
秋說要借款,沒有說借款目的係為供公司使用,所辯已有前
後矛盾之瑕疵。且衡諸常情,翁水秋所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
,均係翁水秋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被告提領
款項之多寡,將決定翁水秋借貸而負債金額之多寡,依被告
所辯其僅向翁水秋陳稱要借款,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借款金
額之大概範圍,在此情形,翁水秋竟會在毫無確認之情形下
,容任被告漫無限制地自行提領款項,實已有違常情。反觀
翁水秋所指證內容,因被告業已表明要借款幾萬元,翁水秋
就被告借款範圍已有大概之認知(此部分之範圍為何,詳如
後述),因而同意借款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置放位
置,如此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又有前
揭前後矛盾之瑕疵,兩相比較,則應以翁水秋之指證內容,
較為可信。
(三)證人翁水秋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以往也有未講要提領之金額
,而直接從上開帳戶內領錢,所領金額只有幾萬元或幾十萬
元,其通常同意被告去領係在50萬元範圍內等語(院二卷第
163頁、第162頁及其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出其本
人親自提領翁水秋上開帳戶之次數,分別為翁水秋上開帳戶
於①102 年4 月12日遭提領900 萬元;②102 年10月31日遭
提領5 萬元;③103 年5 月6 日提領3 次共計45萬元;④10
3 年8 月5 日遭提領3 萬元、22萬元(院二卷第65頁、第66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主張上開帳戶於⑤103 年7 月16日
遭提領30萬元;⑥103 年8 月5 日遭提領22萬元;⑦103 年
9 月5 日遭提領19萬元;⑧103 年10月3 日遭提領50萬元,
亦均係被告本人所親自提領(院二卷第160 頁及其背面)。
本院核以翁水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翁水秋上開帳戶確有
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提領紀錄(院二卷第122 頁及其背
面)。而證人翁水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各次確係被告所
提領
無訛(院二卷第154 頁及其背面、第160 頁及其背面)
。其中關於①102 年4 月12日提領900 萬元,證人翁水秋證
稱該筆款項係其指示被告去提領,用以投資和強科技等語(
院二卷第154 頁),是翁水秋於被告該次領款之前,業已知
悉被告所有提款之金額為何,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其於
該次提款900 萬元之前,翁水秋業已知悉其所要提領之金額
為何(院二卷第166 頁背面),被告及翁水秋就該次提款之
情形,供證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翁水秋於被告該次提領900
萬元之前,業已知悉被告所要提領之額度為何,是該次並非
被告未講要提領金額而直接從上開帳戶提領之情形,至為顯
然。至其餘②至⑧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被告主張其並未事
先告知翁水秋所要提領之金額,係其直接自翁水秋上開帳戶
內提領,而翁水秋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①所示係其於被告
提款前即已知悉被告要提領之額度外,其餘亦不否認被告曾
經有未事先講要提領金額而直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院二卷第163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
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曾經有未告知翁水秋其所要
提領額度為何,逕自提領上開帳戶②至⑧所示款項之事實。
然觀諸②至⑧所提領款項,最多並未超過50萬元,足認翁水
秋前揭所證其授權被告未講明金額而得直接提領上開帳戶內
金額係在50萬元範圍內乙語,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
採信。
(四)被告向翁水秋借款而未言明借款金額,翁水秋授權被告自行
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僅在50萬元範圍內之事實,業已認定如
前。惟被告僅於104 年1 月5 日1 次撥打電話向翁水秋商借
未言明金額之借款,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50 萬元之款
項,顯然已逾越翁水秋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50萬元之範圍甚
多,且累計先前業已提領之款項即495 萬8,506 元,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提款共計450 萬元,業已接近上開帳戶所得提領
借款之最高限度即1,000 萬元。再從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如附
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目的為不想讓翁水秋將金錢匯往印尼
等
情(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之主要目的係要將翁水秋上開
帳戶所有可以提領之款項均提領殆盡,使翁水秋不能再從該
帳戶內提領鉅額款項予以自由處分,然翁水秋上開帳戶內所
得提領款項均係翁水秋所有(認定之理由,及被告辯稱該帳
戶內金額為其所有不可採之理由,均詳如後㈤
所載),是被
告並無權阻止翁水秋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為阻止翁水
秋自該帳戶內提款予以自由處分,因而將該帳戶內款項予以
提領殆盡,顯然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從被告於
偵訊時亦坦承:翁水秋只知道我去領錢,但不知道怎(應為
「這」之誤)麼多錢等語(偵卷第19頁),如此益徵被告對
於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超過50萬元部分,已逾越
翁水秋
原本授權範圍乙節,主觀上業已知之甚稔。再從被告
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流向觀之,450 萬元中有420 萬元
流入被告個人帳戶內,
而非被告所經營之立航科技有限公司
帳戶,而立航公司未辦理增資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偵
卷第19頁、第108 頁),是被告辯稱提領款項係為辦理立航
科技有限公司增資事宜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一開始匯到立航科技有
限公司是要增資,後來因翁水秋與其鬧翻,所以其沒有要增
資,改匯到其個人帳戶內(偵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辯
稱其係翁水秋從印尼回國後始因知悉其提款乙事父子關係變
壞而無法順利增資(院二卷第166 頁背面),然翁水秋自印
尼回國之前,被告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將所提領款項匯至其個
人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其因翁水秋回國與
其鬧翻後才沒有增資,改匯至其個人帳戶云云,顯然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從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在翁水秋
尚未回國前即將所領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益徵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被告辯稱翁水秋上開帳戶係由其在管理云云(偵卷第11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104 年1 月5 日找不到翁水秋
上開帳戶之存摺,因而打電話向在印尼的翁水秋詢問存摺置
放何處等情(院二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翁水秋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證稱其於103 年12月間就將上開存摺收起來自己保
管等語(偵卷第18頁,院二卷第153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
認翁水秋上開帳戶於案發時並非由被告所管理之事實。被告
復辯稱其與翁水秋的錢是共用,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450
萬元係其與翁水秋的錢云云(偵卷第19頁),並主張其有多
次匯款至翁水秋上開帳戶。然此為翁水秋於偵訊所否認,並
證稱其與被告的帳戶間沒有互相流通的習慣,都是被告向其
借錢,其才讓被告去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被告之前向其借款
共計200 萬元,所以被告才有1 次匯款100 萬元還款之情形
(偵卷第126 頁),經核對被告及被告所經營立航科技有限
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翁水秋上開帳戶分
別於102 年1 月21日匯款50萬元、103 年5 月6 日、7 月16
日、9 月1 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在彰
化銀行之帳戶內(詳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於10
3 年5 月6 日、8 月5 日、10月3 日分別匯款20萬元、22萬
元、5 萬元至立航科技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內(偵卷第
46頁及其背面)。從而翁水秋上開帳戶匯至被告及其所經營
公司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77 萬元,惟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
僅於102 年7 月24日匯款1 筆100 萬元至翁水秋上開帳戶內
,兩相比較,被告匯款至翁水秋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有100
萬元,而翁水秋上開帳戶匯至被告個人及其公司帳戶之款項
則高達177 萬元,是翁水秋所證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為
償還借款而匯款100 萬元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大致相符,
如此實難僅以被告曾經匯款100 萬元,即謂被告對翁水秋上
開帳戶內款項有何權利可言。況且,被告復未言明其能與翁
水秋共用上開帳戶內所得提領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為何以
翁水秋所有之不動產抵押之借款,被告有加以提領動用之權
限?此部分之說明及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空言主張其有權
提領翁水秋上開帳戶內款項,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其有向翁水秋說過立航科技有限公司要增資,翁
水秋同意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450 萬元為公司辦理增資云云
(偵卷第11頁),然此為翁水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偵卷第18頁背面,院二卷第163 頁)。
揆諸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供稱其於104 年1 月5 日打電話給翁水秋時,僅
說要借錢,沒有說借錢係要供公司增資使用(偵卷第18頁背
面,院二卷第167 頁),倘若翁水秋於事先即已同意被告提
領450 萬元為立航科技公司辦理增資,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打電話給翁水秋詢問存摺及印章放置之位置時,為何不直
接向翁水秋表明其該次提款即係要辦理翁水秋先前業已同意
增資450 萬之用途,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刻意未提及所要提領
之金額為450 萬,亦未提及提款之用途係為公司辦理增資使
用,如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翁水秋證稱其業已退休,約
10幾年沒有工作,靠每月租金收入2 萬元生活等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9頁),而翁水秋上開帳戶內所提款項
均係屬翁水秋向彰化銀行所為貸款,已如前述。被告僅供稱
翁水秋同意其提領450 萬元為公司辦理增資,然並未提出其
將如何償還此部分貸款(偵卷第11頁),翁水秋毫無工作收
入,是否會同意被告自該帳戶提領450 萬元辦理公司增資,
而使自己多負擔高達450 萬元債務,亦甚有疑。末以,翁水
秋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不想要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所承擔負債過
多,有於103 年12月22日將其國泰人壽解約並存入190 萬至
上開帳戶內,使該帳戶的借款維持在500 萬元等語(院二卷
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核與上開帳戶所記載103 年12
月22日交易註記國泰人壽匯入196 萬9,675 元,餘額僅剩負
債505 萬8,506 元之情形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23 頁),翁
水秋為維持上開帳戶負債在500 餘萬元,不惜將國泰人壽解
約匯入196 萬9,675 元以清償債務,豈會隨即又同意被告提
領高達450 萬元,使自己負債高達近1,000 萬元,如此實違
常情。是被告辯稱翁水秋業已同意其提領450 萬元辦理立航
科技公司之增資云云,除為翁水秋所否認外,且亦有上開諸
多違悖常理之處,所辯已難以憑採。
(七)從而,被告明知翁水秋概括授權其自行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額
僅在50萬元之範圍內,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款項未逾
50萬元,尚在翁水秋所授權提領範圍內之外,其餘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提領款項,業已逾越翁水秋授權範圍,被告
明知此情,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提領時間,至所
示之提領地點,持翁水秋之印章盜蓋於存摺支領單,而偽造
翁水秋欲提領款項之存摺支領單後,連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
銀行行員以行使,致承辦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
已獲翁水秋授權提領款項,據以辦理該帳戶領款手續,以此
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合計400 萬元,此部
分犯行之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存摺支領
單即係彰化銀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徵之上
述,
核屬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翁水秋印章於存摺
支領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之提領地點,
持逾越翁水秋授權範圍而偽造之存摺支領單向不知情之銀行
行員以行使,使行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係
基於同一逾越翁水秋授權範圍之犯意,利用同次翁水秋在印
尼尚未回國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
將翁水秋上開帳戶款項提領殆盡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各一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存摺支領單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使其父親翁水秋無法從上開帳戶提領鉅額款項
予以自由處分,竟逾越其父親翁水秋之授權範圍,逕自於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之提領地點,持翁水
秋之印章盜蓋於存摺支領單,而偽造翁水秋欲提領款項之存
摺支領單之私文書後,連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致承辦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獲翁水秋授權提領款
項,據以辦理該帳戶領款手續,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款項合計400 萬元,損及翁水秋及彰化銀行管理客
戶存款之正確性,且犯罪所生損害高達400 萬元,並使其父
親翁水秋因此負債400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翁水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3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軟體工程師及月收入約5 萬多元及
其有2 名子女(詳院二卷第16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提款而偽
造之存摺支領單,已行使交付予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自非被
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翁水秋」印文,
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
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翁水
秋達成調解,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並獲得翁水秋之
諒解,且被告有按調解內容,業已給付60萬元予翁水秋,且
迄至審判
期日前均有按時履行,有被告所陳報之匯款申請書
(院二卷第48頁),並據證人翁水秋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
院二卷第155 頁背面),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茲考
量被告為其犯行已與翁水秋達成調解,果有誠意並履行前開
賠償之承諾,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客觀上即當認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
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支付如所示之金額。
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
強其守法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提領日期,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銀行,持翁水秋
之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翁水秋欲提領款項之取
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此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450 萬元,其中超過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內之範圍,此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證人翁水秋之證述、彰化銀
行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存摺支領單、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
辯稱此部分業已得翁水秋之授權等語。經查:翁水秋於偵訊
時固指稱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撥打電話向其稱欲借款數萬
元急用,其授權被告得提領借款範圍最多不超過10萬元(偵
卷第18頁背面),然證人翁水秋於本院審理證稱:「(問:
你有跟被告說存摺、印章放在鐵櫃?)有,我有說放在什麼
地方」、「(問:所以你同意被告去領錢?)同意被告去領
幾萬元,我不知道被告要領多少,被告之前都是領幾萬元、
幾十萬元」(院二卷第159 頁背面),足認翁水秋一改先前
於偵訊所述同意借款範圍最多不超過10萬元之證述,而改證
稱係依照過去與被告相處之經驗,及被告過往提領上開帳戶
金額為何,作為其該次授權被告提領之範圍。而被告與翁水
秋係父子關係,且長期間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
彼此間存在
有長期間共同生活之默契,是翁水秋對於被告所述要借數萬
元乙事予以同意借款,翁水秋究竟同意之範圍為何,自應依
照其先前相處之模式予以判斷,而不能僅拘泥於字面上之意
義,是翁水秋於本院審理所證,核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堪採
信,依被告多年與翁水秋相處之習慣,舉凡被告向翁水秋因
急用借款而未言明借款金額,翁水秋授權被告自行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最多僅在50萬元以內,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450 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
1 所示50萬元之提款,尚在翁水秋授權領款之範圍內,公訴
意旨認在被告提款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以內之範圍內,仍屬
逾越翁水秋授權範圍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為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款項而在存款支領單蓋印翁水秋之印文持以行
使,仍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 │
├──┼──────┼────┼────┼────────────────┤
│ 1 │104年1月6日 │彰化銀行│50萬元 │同日轉存50萬元至立航科技公司彰化│
│ │ │西內湖分│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
│ │ │行 │ │
復於104年1月6日、104年1月16日自 │
│ │ │ │ │立航科技公司帳戶轉存10萬元、10萬│
│ │ │ │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
│ │ │ │ │0401號) │
├──┼──────┼────┼────┼────────────────┤
│ 2 │104年1月20日│彰化銀行│100萬元 │同日轉存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
│ │ │古亭分行│ │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50萬元 │同日轉存50萬元至立航科技公司彰化│
│ │ │ │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 │
│ │ │ │ │,復於104年1月22日自立航科技公司│
│ │ │ │ │帳戶轉存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50萬元 │同日轉存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 │104年1月22日│彰化銀行│100萬元 │同日轉存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
│ │ │承德分行│ │戶(00000000000000號) │
├──┼──────┼────┼────┼────────────────┤
│ 4 │104年1月23日│彰化銀行│50萬元 │同日轉存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承德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50萬元 │同日轉存50萬元至立航科技公司彰化│
│ │ │ │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
│ │ │ │ │復於104年1月26日自立航科技公司帳│
│ │ │ │ │戶再轉存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合 計 │450萬元 │ │
└──────────────┴────┴────────────────┘
附表二:(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之給
付內容)
┌──────────────────────────────┐
│被告願給付翁水秋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翁水秋│
│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前給付完畢。 │
│(二)餘款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於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完畢│
│ 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