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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縯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荺臻 被   告 邱紳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紳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肆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 實 一、邱紳篪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號,經營項目為廢鐵資源回收等)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薛筠臻,即邱紳篪之配偶)。邱紳篪 明知縯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但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特定地點貯存、 清除,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而在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 之地點清除、貯存、堆置一般事業棄物。邱紳篪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4年7、8月間至11月4日(經警查獲)期間某時,將 縯騏公司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所經營 ,回收廢鐵篩選分類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碎廢塑膠 、廢泡棉、廢紙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雇工載運至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即薛筠臻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土地原信託登記在不知情之 陳聰賢名下,於查獲後已法拍予第三人,下稱會明段59地號 土地),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貯存(指堆置) 廢棄物。 ㈡復因縯騏公司預定遷廠至上述會明段59地號土地,而於整地 期間,另向不知情之蔡秉勳借取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其中11至14地號屬 蔡秉勳所有、15及16地號屬其母親張秀昭所有),自104 年 8、9月間至11月4 日(經警查獲)期間某時,以同上方式,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縯騏公司所產出同上一般事業廢棄物 ,雇工載運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即會明 段11至16地號土地堆置,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貯 存(指堆置)廢棄物。於104年11月4日,經警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人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勳及張秀昭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縯騏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仍應為實體審判: 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 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 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 ㈡縯騏公司因實際負責人邱紳篪於104年7、8月間至11月4日( 經警查獲)期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 第47條對縯騏公司提起公訴,於106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 縯騏公司雖於106年6月27日經解散登記,但未聲請清算,此 經實際負責人邱紳篪於審判中供述明確(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538號卷㈣【下稱院五卷】第174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392 910 號函、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回覆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8月15日橋院秋文字第1070000976號函可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63至67頁、106年度 訴字第538 號卷㈢【下稱院四卷】第27至31、42頁)。縯騏 公司雖屬解散公司,但實際負責人邱紳篪上述行為既在公司 解散前已發生,縯騏公司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則縯騏公司 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 ,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屬縯騏公司清算 範圍內之事務,依同法第25條規定,縯騏公司於此範圍視為 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蔡秉勳、另案被告閻志青二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 審判中未完全相符,然二人於審判中既不曾表示警詢時受到 任何違法不當詢問,足認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警詢 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又未與被告或其他證人同場應訊, 更不知警方掌握多少資訊,較無充足時間機會考量利害關係 或人情壓力,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具有特別可信性,其信用性 已獲確切保障,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蔡秉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陳述前先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 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辯護人雖於審判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並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其陳述時 之客觀情況,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況且證人蔡秉勳 於審判中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詰問對質之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蔡秉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 另案被告閻志青則未曾於偵查中到場陳述,辯護人於審判中 表示不同意閻志青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作為證據,容屬誤會。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卷㈡【下稱院三 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明顯欠缺關聯性或可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紳篪為縯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項目為廢鐵 資源回收等,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但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土地均非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中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特定地點,其中會明段 59地號土地屬薛筠臻(縯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邱紳篪之 配偶)所有,信託登記在不知情之陳聰賢名下(於查獲後已 法拍予第三人);會明段11至16地號則分屬告訴人蔡秉勳及 其母親張秀昭所有(11至14地號屬蔡秉勳所有、15及16地號 屬張秀昭所有),經邱紳篪向不知情之蔡秉勳借取會明段11 至16地號土地使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及 員警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104 年11月4 日現場稽查,在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上查獲 堆置物,均為邱紳篪雇工載運至各土地上堆置等情,經被告 邱紳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承認(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 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5 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12至15、 24至25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52頁背面、53頁背面;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711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頁;院五卷第114 頁)。且經證人薛筠臻(即縯騏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蔡秉勳(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陳聰賢( 即會明段59地號登記所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 沈俊彥(即縯騏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 (警卷第2至3、28、31至32、62、68頁、偵一卷第52頁背面 至53頁、54頁背面;院三卷第150、156、174頁背面至176、 182 頁)。復有縯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廢棄物 (乙級)清除許可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環保署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為證(警卷第189至191、193、195、197至198、199至201 、203至205、207至214、239、241、243、245、260至265、 272至273、275至276、299至336頁;偵一卷第45至46、71頁 ;院二卷第93頁;院四卷第224至235頁;院五卷第33之23至 33之41、83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邱紳篪雖否認犯罪,並辯稱;「警方在會明段59、11至 16地號土地查獲的堆置物,都是具有變賣價值的『氧化鐵』 ,不是廢棄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邱紳篪於警詢中已供稱:「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上的 廢棄物,是縯騏公司在吸廢鐵分類後所遺留產生,大約100 多公噸」、「那些都是氧化鐵、少許廢塑料、非鐵金屬,每 月約產生10至20噸,主管機關認為那是廢棄物,但我的認知 是可再利用的東西」、「我於104年7、8 月開始,將縯騏公 司所產生上述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碎料等)載運到我自己的 會明段59號土地上堆置。後來因為會明段59地號土地在整地 ,所以我於104年8、9 月左右開始,將縯騏公司所產出之廢 棄物,改載到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暫時堆置」、「會明段 11至16號地號堆置的廢棄物(廢塑膠碎料等)是從縯騏公司 直接清運過去堆置,不是從會明段59地號清運過去的」、「 當時是請工人跟司機清運,但因為公司員工很多,已經忘記 是請誰清運」、「會明段59地號、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都 不是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堆置場所」等語(警卷第12至 15頁)。核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12月17日督察紀錄 所載:「因104年11月4日發現會明段11至14地號土地堆置疑 似資源回收場破碎篩選後廢棄物(含廢鐵絲、廢紙、廢塑膠 等)混雜爐渣,負責人邱紳篪表示來自其所經營廢鐵回收廠 所產生,本日(104 年12月17日)會同高雄市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位於○○段000 0 000 地號廢鐵回收廠督察。勘查結果發現現場堆置廢鐵回收 篩選分堆之廢鐵,並有一處堆置篩選後產出廢棄物(含鐵絲 、廢塑膠、廢紙等),與會明段11至14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 物外觀相似」、「邱紳篪表示從104年8、9 月間開始在會明 段11至16地號、59地號土地上堆置由縯騏公司在王厝段811 、751地號廢鐵回收廠產出之廢棄物」等語相符(警卷第195 、197頁),高雄市環保局104年12月17日稽查紀錄表亦有相 同記載(警卷第207 頁)。足證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 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來源,均為縯騏公司篩選廢鐵資源回收 分類後所遺留產生,包括廢塑料、非鐵金屬、氧化鐵等廢棄 物,由被告邱紳篪雇工從縯騏公司載運至上述土地上堆置。 ⒉證人林建達(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審判中證稱 :「104年11月4日現場督察看到現場有堆置一些資源回收廠 回收後的剩餘廢棄物及爐渣,主要有鐵鏽色的廢鐵、廢塑膠 、廢泡棉、鐵釘、廢紙等,雜七雜八的會認為不具有再利用 價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大量散布在會明段59地號、11 至14等地號上,算是部分地號,只寫出大概範圍,有堆置在 地上的,也有在坑洞裡。警卷第304頁蒐證照片編號6右下角 就可以看到上述廢棄物,在現場看實物比較好辨識,但拍成 照片後因為比例縮小就比較難辨識。另外從蒐證照片編號6 、7、10、11、12、24、34 也可以判斷外觀上符合一般事業 廢棄物。蒐證照片編號11清楚顯示混雜有廢塑膠片、一小截 水管及類似電線等物,我們拍照時不會故意將廢棄物集中, 都是直接依現狀拍照,這張照片因為拉近鏡頭放大,比較可 以清楚辨識,其他照片則是因拍攝距離較遠,所以較難辨識 ,現場看就不會有這種感覺。今日庭呈如院五卷第83至87頁 之照片3張,都是104年11月4 日在會明段59地號、11至14等 地號現場拍攝的,照片中土堆有兩種不同顏色,比較深色的 就是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灰色就是一般土。我們於104年 12月17日有再到縯騏公司廢鐵回收廠(王厝段811、751地號 )督察,看到回收廠破碎篩選後的一些剩餘廢棄物,有的是 土和一些雜質如廢塑膠片、鐵釘還有一些無法分類的廢棄物 ,類似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看到的回收廢棄物,一樣 有廢鐵釘、廢塑膠、廢紙、泡棉等,依照邱紳篪表示就是從 縯騏公司廢鐵回收廠載運過去的,依我觀察也認為來自廢鐵 回收廠,蒐證照片編號29、30、31、32都是在王厝段811 、 751 地號拍攝的,可以辨識出類似之廢棄物。縯騏公司主要 是從事廢鐵的回收,廢鐵回收會有很細微的鐵鏽色粉末最後 會跟土混雜在一起,呈褐色的樣態,土會變有點鐵鏽色。在 會明段59地號、會明段11至14等地號,有看到這種鐵鏽色的 土,夾雜廢塑膠、鐵釘、泡棉、廢紙等混在一起,沒辦法篩 選,要再分離出來不容易,這些廢棄物應該也是來自上述廢 鐵回收廠。蒐證照片編號7左下角顯示我說的鐵鏽色雜質混 雜比較細的塑膠碎片,現場看就會比較清楚等語(院五卷第 59至63、65、68至69、71至74頁),經核與上述現場蒐證照 片顯示情形相符(警卷第304至305、308至310、322、327 至330、332頁;院五卷第83至87頁)。足證被告邱紳篪雇工 從縯騏公司位在王厝段811、751地號土地上廢鐵回收廠載運 至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均為含 有大量廢塑膠、廢泡棉、廢紙等不具再利用價值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非邱紳篪所辯稱之氧化鐵。 ⒊被告邱紳篪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僅與證人林建達證詞相符, 更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證(尤其警卷第307至310頁蒐證照片 9 、10、11拍攝最為清楚),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邱紳篪將縯騏公司回收廢鐵篩選分類後所產出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雇工載運至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即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土地上堆 置之事實,已堪認定。邱紳篪於審判中翻供,辯稱「所堆置 具有變賣價值之氧化鐵,而不是廢棄物」云云,不僅與先 前警詢供述不一致,復與證人林建達所述不合,更與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及現場蒐證 照片顯示情形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然依據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記載,認定 被告邱紳篪在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 物為「混合五金廢料」,屬「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然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黃麗貞、蘇 虹如到庭,不僅未能指明現場查獲之廢棄物究竟屬於行政院 所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 ,無法說明判斷廢棄物種類之標準,復無相關專業學經歷, 僅推由環保署督察人員認定云云(院四卷第166至167、173 、176至177頁),顯然不具備判定廢棄物種類之專業知識, 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查獲廢棄物為「混合五金廢料」云云, 已難認可信;何況證人林建達(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 人員)於審判中證稱「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土地上查 獲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為縯騏公司在王厝段 811、751地號土地經營廢鐵回收廠產出」等語,已如前述, 此與證人林郁蓉(亦為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審 判中證詞相符,更證稱:「不論依據現場目測及檢驗結果, 均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來沒有認定是混合廢五金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語(院五卷第40至48頁),並有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為憑 (警卷第215至217頁、偵一卷第72至74頁)。再依現場蒐證 照片顯示,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均為含有碎裂之廢塑膠、廢 泡棉、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屬行政院訂定「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混合五金廢料」或其他有害事業廢 棄物(警卷第219至237頁)。足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認定 現場所查獲為「一般廢棄物」,始屬正確。高雄市環保局稽 查報告表記載為「混合五金廢料」,顯屬誤認,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 。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 結果不生影響,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但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然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稱「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行為,或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 本案被告邱紳篪雇工從縯騏公司運輸廢棄物,即屬「清除」 行為;堆置上述廢棄物在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土地上 ,則屬「貯存」行為,但未涉及「處理」行為。 ㈢縯騏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得清除、貯存一般 事業廢棄物。然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 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 免)」,可知如縯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 ,雖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但應在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之貯存場、轉運站等特定地點進行,不得任意 在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其他地點清除、貯存一般 事業廢棄物,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稱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本案 被告邱紳篪明知會明段59地號、11至16地號土地均非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仍將縯騏公司產出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 之地點堆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稱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貯存(指堆置) 廢棄物。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固然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處罰 對象,然而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述條款之適用,並非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否則任意提供不屬自己所有或無權使用之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 衡平,不符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邱紳篪以其配偶所有之會明段59地號土地,及 向告訴人蔡秉勳借用之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供自己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邱紳篪部分: ⑴被告邱紳篪將縯騏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會明 段59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 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 貯存(指堆置)罪。因縯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起訴書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罪,即有未恰,應變更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並補充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上述罪名均列在同一法條(第46條),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⑵被告邱紳篪自104年8、9月間至11月4日(經警查獲)期間, 將縯騏公司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會明段11至16地號 土地上堆置部分,亦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 款後 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罪。起訴書記載 邱紳篪於104年11月3、4 日,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述土地凹洞 部分,核屬本院所認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本院自得擴張起訴 範圍而予審理。但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上述廢棄物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非屬「混合五金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縯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如前述。起訴書 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即有未合,應變更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並補充 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罪。因上述罪名均列在同一法條(第46條),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⑶被告邱紳篪雇請不知情員工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會明 段59地號、11至16地號上堆置,應論以間接正犯。邱紳篪在 上述二處地點,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屬想像競合犯,各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廢棄物一罪處斷。先後兩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然 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縯騏公司部分: 被告縯騏公司因實際負責人邱紳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二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共二罪) ,且應數罪併罰。 三、累犯(釋字第775號): 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邱紳篪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然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為刑法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案所犯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兩者罪質與侵害 法益截然不同,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紳篪身為縯騏公司 實際負責人,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僅為準備遷廠,無視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明知會明段59地號及11至16地號土地均 非主管機關核准縯騏公司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 站,竟將縯騏公司廢鐵回收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雇工 載運至各該土地堆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顯然 有害於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主觀惡性與所生危害非輕,經 現場查獲堆置之廢棄物明顯含有大量廢塑膠、廢泡棉、廢紙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拍攝照片存證,仍於事後辯稱其購入 具有變賣價值之氧化鐵云云,已非單純否認犯罪,而是刻意 誤導案情,以圖影響偵審結果,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邱紳篪 事後已清運部分廢棄物,但因與告訴人就廢棄物範圍、賠償 金額難有共識,未能和解回復原狀,學歷高職畢業,縯騏 公司已解散登記,現從事吊車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邱紳篪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縯騏 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述二罪 ,其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近似,犯罪時間 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分別 就邱紳篪所處有期徒刑、縯騏公司所處罰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紳篪明知告訴人蔡秉勳(會明段11至 14地號土地所有人)、張秀昭(會明段15及16地號土地所有 人)均未同意邱紳篪借用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而為下列 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4年3、4 月 間某日,擅自提供上述土地給不知情之閻志青(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暫時堆置、翻曬泥漿土方(即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潛盾工程挖取之土方,下稱臺電潛盾土)使用 ,而竊佔上述土地。 ⒉另於104年11月3、4 日,先將縯騏公司自不詳地點所清除之 混合五金廢料,棄置在上述土地之坑洞內(此部分已經本院 審理後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變更原起訴法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改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論處,詳如前述),再利用不知情 之閻志青指示亦不知情之杜永泰於104年11月4日操作挖土機 於上述土地進行整地之機會,由邱紳篪指示不知情之沈俊彥 到場指揮不知情之楊明樺操作挖土機、不知情之陳國裁駕駛 鏟土車,將坑洞周圍土石回填,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掩埋) 。因認邱紳篪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堆置臺電 潛盾土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回填土石掩埋縯騏公司 之廢棄物部分)罪嫌;縯騏公司則因實際負責人邱紳篪觸犯 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以 罰金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 之認定。若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 仍然存在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即屬舉證不足,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以告訴人蔡秉勳之指訴 、證人閻志青、杜永泰、沈俊彥之證述、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作為 證據。被告邱紳篪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上述土地都是 蔡秉勳同意借我使用的,後來因閻志青需要場地堆置、翻曬 臺電潛盾土,我才暫時轉借閻志青使用。沈俊彥於104 年11 月4 日到場是為了指揮陳國裁、楊明樺等人操作機具,將我 堆置在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上的氧化鐵,載回會明段59地 號土地,卻發現閻志青為了還地,也指派挖土機司機杜永泰 到場將地整平,並誤將我堆置的氧化鐵回填,沈俊彥發現時 已有當場制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邱紳篪有於上述時間,將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借給「 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尖兵公司)員工閻志青 使用,暫時堆置、翻曬環保尖兵公司所清運之臺電潛盾土( 不屬廢棄物),嗣於104年11月4日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 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發 現縯騏公司員工沈俊彥、挖土機駕駛杜永泰及楊明樺、鏟土 機駕駛陳國裁、卡車駕駛周泰郎、大貨車駕駛黃文昌等人在 場,其中杜永泰正駕駛挖土機將土地上坑洞周圍土石回填至 坑洞等情,已經證人蔡秉勳、閻志青、曾柏蒼(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員警)、沈俊彥、杜永泰、楊明樺、陳國裁、周泰郎 、黃文昌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59、 69至至89頁;偵一卷第54頁;院三卷第91至97、142 頁背面 至159 頁),並有上述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 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99至336頁) 為憑,被告邱紳篪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邱紳篪被訴竊佔部分: 證人蔡秉勳雖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將會明段11至16 地號土地借給邱紳篪,我剛買的時候他有提過說要借,我那 時候是把他當朋友,沒有辦法明講,只能以婉轉方式跟他說 「我還是要尊重公司,還是要跟公司講」,其實我的意思就 是沒有要借他,只是推給公司,作為藉口來婉拒他等語(院 三卷第45頁背面至46、50至51頁),然而:⑴蔡秉勳先前於 警詢時陳稱:「103年6月份左右,我剛購入土地時,邱紳篪 向我說要借用土地,當時是說要停放車輛用,我有跟他們說 使用之前要告知我」;偵查中則稱:「我是跟他說若他要用 ,要先跟我說,我再去問我母親(指張秀昭所有之會明段15 及16地號部分)」等語(警卷第68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10049 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經比對蔡秉勳於 審判中之證詞,與先前警偵所述,已不無矛盾。⑵依蔡秉勳 所提出104 年10月23日簡訊截圖顯示(警卷第323至324頁) ,蔡秉勳先傳送所拍攝上述土地遭堆置臺電潛盾土之照片後 ,即直接告知邱紳篪:「邱董,麻煩你幫我把土地復原」、 「還有後面靠大溝排的地上堆置的是什麼東西?可以清除嗎 」等語,竟未先詢問潛盾土是否邱紳篪所堆置,顯見蔡秉勳 傳送上述簡訊前,已知上述土地為邱紳篪使用當中。⑶況且 證人陳聰賢於審判中證稱:上述土地是邱紳篪介紹蔡秉勳去 買,他們和地主簽約買賣時,我有在場。買賣完成時,邱紳 篪有向蔡秉勳借,蔡秉勳一聲就說好,當時邱紳篪是跟蔡秉 勳說「那塊地如果暫時不使用就給我用,要暫時堆放東西」 ,蔡秉勳當場就答應,沒第二句話就說好,說他暫時不用, 就給邱紳篪使用,二人沒有講到借用期限,蔡秉勳也沒有說 「要用的時候講一聲」,除了簽約當天,後來邱紳篪還有開 口借一、兩次,蔡秉勳也都說好等語(院三卷第175至176、 182至183頁)。證人蔡秉勳於審判中雖稱未同意邱紳篪借用 上述土地,但此部分證詞不僅與蔡秉勳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內容不合,與簡訊內容顯示常理有違,更與證人陳聰賢 上述證詞不符,更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憑其 片面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何況依據蔡秉勳 所述,其婉拒邱紳篪借用請求時,所回答之語意模擬兩可, 若邱紳篪因此認為蔡秉勳已同意借用,而自行使用上述土地 並轉借閻志青使用,亦無違常情,尚不構成竊佔。 ⒊邱紳篪、縯騏公司被訴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回填土石掩埋縯騏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⑴證人閻志青(環保尖兵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證稱: 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是由我向邱紳篪借用,供環保尖兵公 司暫時堆置臺電潛盾土。土地上凹洞是為了翻曬潛盾土(泥 漿)而挖掘,等翻曬完畢後取出,再將凹洞周圍土方填回凹 洞並整平。員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當日(104年11月4日)我 不在場,但挖土機駕駛杜永泰是環保尖兵公司所雇臨時工, 是因為我要還地給邱紳篪,所以指示杜永泰到場整地(含填 平凹洞),但我不認識當時在場的其他人,也不知道他們為 何到場等語(警卷第41至50頁、院三卷第91至97頁),核與 證人杜永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1至55 、57至60頁;偵一卷第54至55頁;院三卷第142頁背面至149 頁背面)。 ⑵證人沈俊彥(縯騏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1月4日 當天是邱紳篪交代我到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現場,指揮挖 土機駕駛楊明樺、鏟土機駕駛陳國裁、卡車駕駛周泰郎、大 貨車駕駛黃文昌,將縯騏公司先前堆置在會明段11至16地號 土地上的廢棄物載運至會明段59地號堆置。我不認識現場另 名挖土機駕駛(杜永泰),我到場時他已經在作整地(將地 整平)等語(警卷第28至33頁),並於審判中證稱:我到場 時看到一台挖土機(杜永泰駕駛)在作業,把我們要運回的 東西填土整平,我立即聯絡老闆邱紳篪,他叫我先阻止對方 繼續動作,再看看要怎麼把東西運回我們的土地等語(院三 卷第150至158頁)。沈俊彥雖於審判中改稱當天所要運回的 是「氧化鐵」云云,然而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縯騏公司回收 廢鐵篩選分類後所產出含大量廢塑膠、廢泡棉、廢紙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非氧化鐵,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沈俊彥所稱 載運「氧化鐵」,雖不足採,但沈俊彥其餘證述內容,經核 與證人杜永泰上述證詞及證人楊明樺、陳國裁、周泰郎、黃 文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35至40、73至89頁)。 ⑶被告邱紳篪上述辯解,既有證人閻志青、沈俊彥、杜永泰、 楊明樺、陳國裁、周泰郎、黃文昌證詞可佐,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證據彈劾上述證詞之可信性,以證明杜永泰非由閻志青 雇請到場操作挖土機,為環保尖兵公司整平土地以返還邱紳 篪,因而誤將邱紳篪先前所堆置之廢棄物回填掩埋;亦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杜永泰等人受邱紳篪指示回填掩埋 上述廢棄物,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能認定邱紳篪、縯騏 公司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㈤上述竊佔(堆置臺電潛盾土部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回填土石掩埋縯騏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均因舉證不足,而屬犯罪不能證明,但依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述經本院依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後段論處之犯罪事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057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紳箎基於同上竊佔犯意,於同次 時間(均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告訴人蔡秉勳 同意,另將蔡秉勳所有○○○區○○段8 、60、61、68地號 土地,一併提供給不知情之閻志青作為暫時堆置、翻曬泥漿 土方(臺電潛盾土)使用,而竊佔此部分土地。復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 犯意,於104年11月3、4 日,將縯騏公司自不詳地點清除之 混合五金廢料,棄置在會明段8 、60、61、68地號土地坑洞 ,再利用不知情之閻志青指示亦不知情之杜永泰於104 年11 月4 日操作挖土機於上述土地進行整地之機會,由邱紳篪指 示不知情之沈俊彥到場指揮不知情之楊明樺操作挖土機、不 知情之陳國裁駕駛鏟土車,將坑洞周圍土石回填,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掩埋)。因認邱紳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指堆置臺電潛盾土)、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 款之未經主管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指棄置混合五金廢料)、第4 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指回填 土石掩埋上述混合五金廢料)罪嫌;縯騏公司因實際負責人 邱紳篪觸犯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處以罰金等語。 二、經查: ㈠移送併辦之竊佔部分: 會明段8 、60、61、68地號土地屬告訴人蔡秉勳所有,緊鄰 會明段11至16地號後方(以由大門進入之方向為準),亦經 環保尖兵公司員工閻志青雇工暫時堆置、翻曬臺電潛盾土等 情,已經證人蔡秉勳、閻志青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 於107 年3 月21日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 圖、本院勘驗(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被告提出空拍圖為證 (均見院三卷)。然而於閻志青堆置、翻曬臺電潛盾土之前 ,邱紳篪應已得告訴人蔡秉勳同意,借用會明段11至16地號 土地,既如前述(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會明段8 、 60、61、68地號既緊鄰會明段11至16地號,邱紳篪向蔡秉勳 借用會明段11至16地號時,復未指明地號範圍,邱紳篪辯稱 主觀上認為會明段8 、60、61、68地號土地亦經蔡秉勳同意 借用,因而一併轉借閻志青使用,符合常理而非毫無依據,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紳篪先前借用時,已有指定 地號範圍,而不包括會明段8 、60、61、68地號土地在內, 舉證尚有不足,不能併予審判。 ㈡移送併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⒈告訴人蔡秉勳雖指稱會明段8 、60、61、68地號土地亦遭邱 紳篪堆置掩埋廢棄物,然而:⑴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記載,僅對會明段59地號、 11至14地號、王厝段811、751地號土地現場稽查,並不包括 會明段8、60、61、68地號土地在內,亦未就會明段8、60、 61、68地號拍照存證;⑵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至會明段 8 、60、61、68地號現場履勘及開挖抽樣檢測結果,未發現 會明段8 、60、61、68地號土地上有何混合廢五金或如先前 在會明段11至16地號土地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本院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環保局土壤查證成果報告可參 (院三卷第21至37、76至87頁)。 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會明段8 、60、 61、68地號土地上有堆置、貯存、回填掩埋廢棄物。此部分 移送併辦亦有舉證不足,而不能併予審判。 三、綜合以上查證結果及說明,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舉證 容有不足,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文和、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