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傑琳芯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GUIRIBA MIENJIE SIM(中文姓名:蜜吉兒)
義務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98、5084、6195、9337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
偵字第2298、5084、6195、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城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日幣壹萬元及編號3、5、7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傑琳芯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日幣壹萬元及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GUIRIBA MIENJIE SIM(中文姓名:蜜吉兒)共同犯圖利
媒介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吳坤城及傑琳芯【菲律賓國籍】為夫妻,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菲律賓國籍】)及SIM LORIEFE CAPARIDA
(羅莉,【菲律賓國籍】,經本院
通緝在案)則均為傑琳芯
之外甥女(其不同兄長之女兒)。吳坤城與傑琳芯
原本在高
雄市○○區○○○路68之1號共同經營「MANILA DISCO BAR
」(中文:馬尼拉迪斯可酒吧),上開MANILA DISCO BAR並
限制非外籍人士不能前往消費。自民國103年某日起,二人
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利
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
犯
意聯絡,先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菲律賓及新加坡
當地人士,以招募舞者或歌手等名義引誘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來台工作。俟附表一所
示之外國女子於附表一所示之103年至105年間陸續抵臺,並
先後到達MANILA DISCO BAR後,吳坤城及傑琳芯隨即以代為
保管名義扣留上開外國女子之護照,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外國
女子表示:因吳坤城、傑琳芯已先行支付
渠等來台費用(包
括機票費、旅館費、保證金、介紹費等款項),故渠等必須
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至19萬元不等之來台費
用等語,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的薪水中
按月扣除一
定金額以償還上開債務。以此高額債務對附表一所示之外國
女子施加壓力,藉此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MANILA
DISCO BAR陪酒或接受被外籍客人「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以
償還上開債務。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原本只知來台後是
從事舞蹈工作,並不知道要從事陪酒或性交易之事,或雖有
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知悉來台後是要從事性交易,惟
均不知所謂「來台費用」之債務竟如此高昂,但因渠等於債
務清償完畢前實無足夠資金支撐其生活所需,亦無其他生活
技能足以在台賺錢供其溫飽;加上,渠等均係隻身來台,且
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難以向外尋求援助,亦未獲我國
政府許可可以尋找合法工作而謀生,無奈下只能接受以性交
易賺取金錢以償還吳坤城及傑琳芯所要求之高額債務。吳坤
城及傑琳芯復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上班時間內交出
手機集中保管,使渠等無法自由隨時對外聯繫,下班後則將
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集中於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1之宿舍狹小房間內
予以集中管理,並在該址裝
設有多支監視錄影器以監管渠等行動出入,且限制附表一所
示之外國女子中只有一位擁有該宿舍大門鑰匙,出門必須事
先向吳坤城或傑琳芯報備,否則無法獨自出門;吳坤城、傑
琳芯復嚴格控制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體重,規定如果體重
超過標準1公斤,就要予以罰錢或扣薪1000元,又規定附表
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必須穿著制服上班,否則亦須罰錢或扣薪
1000元,其次吳坤城及傑琳芯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
,每人每月底薪為21000元,但每人每月必須向外籍客人推
銷100杯以上的大酒,達到上開業積標準者才能領取上開底
薪21000元及每杯大酒150元的分紅,而以上述方式不當剋扣
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之薪資;至於客人若欲將外國女子帶
出場從事性交易的話,必須先支付出場費予吳坤城、傑琳芯
,其1小時的出場費是4500元,該名被帶出場之外國女子僅
從中抽取2000元、2500元則歸吳坤城、傑琳芯,2小時的出
場費是6000元,該名外國女子僅可從中抽取2600元、3400元
則歸吳坤城、傑琳芯。若該外國女子不願從事性交易,傑琳
芯則以「你以為你是處女嗎?」、「你以為妳很漂亮嗎?」
、「這樣要怎麼還錢?」等語怒罵、羞辱並施壓予外國女子
;至發薪日時,吳坤城、傑琳芯即扣除上述部分來台費用及
依上開拆帳方式抽取「出場費」後之剩餘金額,始發給附表
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作為渠等工作報酬。吳坤城及傑琳芯即以
上開方式,令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
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而渠等收益之大部分均用以抵付積
欠吳坤城、傑琳芯所謂來台費用之債務,附表一所示之外國
女子即在此不當債務之拘束下,只得持續不斷從事性交易,
縱令心生後悔或不願,亦無法自行停止。吳坤城、傑琳芯即
利用前揭高額債務之不當債務拘束,以及利用附表一所示之
外國女子隻身在臺灣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等難以求助之
處境下,逼使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即代號A10601、A10602
、A10603、A10604、A10605、A00000000、A0000000 0、
A00000000、A10404、00000000A、00000000B等11名外國女
子(下稱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為償還來台費用之債務,迫
於無奈而持續與外籍人士為性交易,吳坤城、傑琳芯即以上
開方式賺取利益。【附表一所示各外國女子來台時間、從事
性交易時間、次數、交易金額、及吳坤城與傑琳芯抽取之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至MANILA DISCO BAR喝酒消費之外籍人士,到該店消費喝酒
後如對該店內服務之外國女子有好感,欲從事性交易者,須
支付上開出場之鐘點費後,始能將該外國女子帶出場到附近
飯店為性交易,通常該外籍人士係將出場之鐘點費支付給掌
管櫃臺之傑琳芯或吳坤城,再由渠二人記載於帳冊內,若渠
二人不在場,則由與吳坤城、傑琳芯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與SIM LORIEF E CAP ARIDA(羅莉,由本院
通緝中)等二人輪流在該MANILA DISCO BAR店內看守櫃檯並
代為收取費用。是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自其於
105年5月13日入境台灣而開始在上開MANILA DISCO BAR上班
之後,即與吳坤城、傑琳芯共同
容留及媒介外國女子與外籍
人士為性交易,並賺取利益。
三、
嗣於106年1月19日2時20分許,菲律賓籍船員LEO TRONO
LEDESMA先以支付日幣2萬元之代價予吳坤城、傑琳芯後,將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代號A10605之女子「帶出場」,
旋即前往
高雄市○○區○○○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內完成性交
易後,為警
臨檢查獲,
嗣經警持票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
搜
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㈢、㈥、㈦、㈨至即代號
A10601、A10602、A10603、A0000000 0、A00000000、A1040
4、00000000A、00000000B等8名外國女子所為警詢中證述,
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為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否認渠等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
力(院二卷第66頁),復無法律所定例外情形,依上開條文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編號㈧代碼A00000000所
示之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
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
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及其辯護人黃振
銘律師固均否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編號㈧代
碼A00000000所示之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院
二卷第66-67頁)。惟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
、編號㈧代碼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
等係非自願在MANILA DISCO BAR店內陪酒坐檯及從事性交易
、來台之後即遭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扣留護照、平日居住及
行動亦受到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監控、客人係將性交易費
用支付給櫃檯的小姐即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或
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其在台灣人生地不熟、又
沒有護照、語言又不通,不敢計畫逃跑,如果沒有陪酒坐檯
及從事性交易,就沒有辦法賺錢償還來台債務等語(警一卷
第137-143、146-148、212-220、225-228頁);惟渠二人於
審理中出庭作證時就上述內容則
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
(院三卷第50-56、56-60頁)。綜上,證人附表一編號㈣代
碼A10604、編號㈧代碼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且渠等警
詢中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
」甚明。又參上開渠等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
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
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
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所述係出於自
己之真意,復
審酌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
警有以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
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
堪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編號㈧代
碼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附表一編號㈤代碼A10605
之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附表一編號㈤代碼A1060
5之外國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為
犯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㈤代碼A10605之外國女子於本案進入審理後業已出境離台
,有勞動部106年10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3816號函在
卷
可按(院二卷第47頁);而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為菲律賓國籍、職業為船員,目前亦所在不明。是
上述二證人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
,又上述二證人上開警詢中證述,係渠二人透過
通譯單獨面
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且上開筆錄對於本案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
罪
態樣及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本
院審酌上開情況,認上述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㈤代碼A10605
之外國女子、男客LEO TRONO LEDESMA前開證述,於客觀上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及其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
,應不足採。
肆、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揭所述外,被告吳坤城、傑琳芯、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6-67頁、追院一卷第22頁
),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吳坤城、傑琳芯部分
一、
訊據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固坦承有共同經營上開MANILA
DISCO BAR,並雇請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上開MANILA
DISCO BAR工作,又附表一編號㈠至之女子曾於工作期間與
外國客人出場,
暨上開外國女子來台之後,均有將護照交付
給被告吳坤城保管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吳坤城係辯稱
:我不能干涉小姐們和客人的行為,客人要求要帶小姐出場
,要從事什麼事情我大概心裡有數,但基本上我無法干涉他
們,但我有跟小姐交代我跟客人收的是鐘點費,若她們與客
人兩廂情願從事性交易的話,她們要自行向客人講價收費,
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傑琳芯則辯稱:外籍客人是可以
將小姐帶出場,但是他們出場後未必是從事性交易,也可以
去逛街,MANILA DISCO BAR櫃檯抽屜內的保險套是我和吳坤
城出去約會時要用的,不是要給小姐的等語:又渠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徐仲志律師為被告二人辯稱:
(一)被告二人聘請外國女子到臺灣來是要做舞蹈表演,並非要她
們來台灣做性交易,由於東南亞國家國情及官員操守不佳,
所以這些外籍女子要離開本國都要很多的費用,這些費用皆
由吳坤城代墊,大概每名外籍女子來到臺灣需要支付10幾萬
元的費用,這部分通通都是吳坤城代墊的,而且這些外籍女
子來台過程所需費用,通通都是經過她們所同意的,這部分
她們都有簽單子,同意由吳坤城先代墊這些費用,所以這些
費用不能認為是不當債務,而且即便這些外籍女子積欠吳坤
城幫她們先行代墊的債務,事實上吳坤城也沒有逼著她們每
個月一定要償還多少錢,他也是隨意,一方面絕對尊重外籍
舞者的意願,二方面他也是讓外籍勞工可以溫飽,也可以寄
一些錢回去的情況下,他才跟外籍勞工商量,獲得她們的同
意,分期扣抵這些代墊的費用,其實吳坤城根本沒有逼迫她
們去償還這些所謂的債務。
(二)這些外籍女子來到臺灣後,因為基於他們是來到異鄉,所以
幫她們準備宿舍,集中住宿,因為集體住宿,有時候她們
彼
此之間會有竊取護照的行為,所以吳坤城才幫她們代為保管
護照,但只要她們需要護照,向被告吳坤城索取,吳坤城從
來沒有拒絕,所以吳坤城只是代為保管護照,並未扣留她們
的護照,另外在她們的宿舍外裝有錄影設備,並不是要監控
他們,因為這些外國女子到臺灣都可以自由進出,也會購物
,他們所購買的物品都堆置在電梯間跟門口,所以才會裝設
監視錄影器,是要維護他們購買財物的安全,吳坤城在樓上
的住處也有裝設監視錄影器,裝設監視錄影器是為了維護她
們的人身安全,她們也可以自由外出無需報備,而且有好幾
個證人陳述說她們也都是可以自由進出,自由自己申辦手機
,也都可以自由撥打電話,甚至可以跟她們在國外的親人電
話聯絡,所以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讓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這種情形在本案根本沒有出現。
加上,因為她們都是合法引進的外國人,所以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及移民署都會不定期到渠等工作場所及住處做查察,也
會做談話紀錄,如果她們有受到剝削,有受到不當的對待等
違反法令的情形,這些外籍舞者老早就跟
主管機關反應了,
在過去這些外國女子從來沒有向勞工局或移民署表示有受到
違法的待遇;此外,這些外籍女子都懂英文,MANILA DISCO
BAR的客人都是外籍人士,她們可以用英文與客人溝通,如
果真有被逼迫而而不能、不知求助的情形,大可直接跟客人
講說她被控制行動自由沒有辦法進出,但都沒有這樣說,甚
至本案的A10404還因此與外面的人懷孕了,如果她不能出去
,怎麼跟別人懷孕,可見她們的自由是沒有問題的。由此證
明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所為應難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
(三)至於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性交罪,
這部分因為這些外籍舞者與客人都是利用出場之後,在外面
去找旅館做性交,這部分即便是有,吳坤城也沒辦法控制,
這種所謂八大行業的店,他們裡面的服務生被帶出場,店家
會向客人收取出場費,這也是八大行業的慣例,這是普遍存
在的現象,也不是說只有吳坤城這一家,像舞廳、酒店我們
常常看到、聽到的也都是八大行業,客人要帶小姐出場就是
要付出場費,可是店家對於小姐在外的行為,那是個人的行
為,跟店家沒有關係,這部分也不能夠以客人跟小姐在吳坤
城、傑琳芯所不能控制的空間、時間去從事性交,就要把這
樣的罪責加諸於他們兩人的身上,我們覺得這個跟社會的事
實是不符的。
二、經查:
(一)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為夫妻關係,二人原本在高雄市○○區
○○○路68之1號共同經營「MANILA DISCO BAR」(該MANIL
A DISCO BAR限制非外籍人士不能前往消費),渠二人自103
年間起,透過菲律賓及新加坡當地人力仲介公司,以招募舞
者等名義引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來台工作,該等外國女子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抵
臺後,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要求渠等交出護照代為保管,同
時向渠等表示:吳坤城業已先行支付渠等來台費用,包括機
票費、旅館費、保證金、介紹費等款項,故渠等必須分別償
還9萬2,000元至19萬元不等之來台費用等語,並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外國女子的薪水中按月扣除一定金額以償還上開債務
。吳坤城及傑琳芯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上班時間
內交出手機集中保管,下班後則將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集
中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宿舍房間內,並
在該址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並由外國女子其中一位保管該址
鑰匙,出門必須事先徵求被告吳坤城或傑琳芯的同意;被告
吳坤城、傑琳芯復嚴格控制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的體重,
規定如果超過標準體重1公斤,就要予以罰錢或扣薪1000元
,又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必須穿著制服上班,否則亦
須罰錢或扣薪1000元。其次,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規定:附
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每人每月底薪為21000元,但必須向
客人促銷大酒,每杯400元,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可分得
其中150元作為分紅,但每人每月必須達到推銷出100杯大酒
的標準,才能領取每杯大酒150元的分紅;至於客人若欲將
外國女子帶出場從事性交易的話,必須先支付出場費予被告
吳坤城、傑琳芯,其1小時的出場費是4500元,該名被帶出
場的外國女子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2小時的出場費是
6000元,該名外國女子可從中抽取2600元。附表一所示外國
女子確有於MANILA DISCO BAR內陪酒接待外籍人士,而外籍
人士亦可支付前揭所述之出場費予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後將
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帶出場」。至發薪日時,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扣除部分來台費用及以上開拆帳方式抽取「出場費
」後之剩餘金額,始發給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作為渠等之工
作報酬
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分別
證述
綦詳(偵二卷第76-78、84-86、92-93、99-100、104
-105、111-112、119-120、126-127、133-134頁;偵一卷第
143-145、158-159頁),並有證人GUIRIBA MIENJIE SIM(
蜜吉兒)、SIM LORIEF E CAPARIDA(羅莉)、證人即男客
LEO TRONO LEDESMA分別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45-146、26、
17-18頁),復有上開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
指認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指認照片共四十張
、【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68之1號】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5號
搜索票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各一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十二張;【地點:高
雄市○○區○○○路○○○號五樓之1】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
搜字第105號搜索票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
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二張;【地點:高雄市○○區○○○
路○○○號六樓之1】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
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MANILA DISCO BAR)計
程車司機手機通訊使用者資料、(SIM LORIEFE CAPARIDA)
護照及居留證影本、(GUIRIBA MIENJIE SIM)護照及居留
證影本、員工同意將護照交予吳坤城保管之簽名單各一份、
薪資估價單二張、薪資袋共十七只、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鹽
埕分公司各一份、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之真實姓名代碼對
照表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檢管字
第18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共七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貴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各一張在卷
可佐(警一卷27-29、53、80-85、90
-91、93-94、104、108-110、116-117、129 -130、144-145
、158-159、175-177、185、199-201、221 -223、263-264
、265、273-278、279-284、292-294、295、297-299、300
、321、336-337頁;警二卷第7、36-37、40 -41、45、49
-50、99-106頁;警三卷第100-104頁;偵一卷第153、169、
214-215、234頁【彌封資料】;偵二卷第175頁【彌封資料
】;院一卷第24、29-30、31、36頁);又被告吳坤城有以
「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引進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
子一情,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7
年1月26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028996號書函暨「源強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外籍演藝人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訪談紀錄等資料一份(院二卷第100-118頁)【含:(1)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0116801號函
暨相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談話紀錄等資料一份【P102
-112】(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3月2日發事字第105030
3598號書函暨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強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目前有效聘僱外國人名冊、工作許可申請書等資料
一份【P113-118】);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5日高市勞
就字第10730707200號函暨「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用
外籍勞工訪查報告、談話紀錄、相關調查文件等資料一份(
院二卷第119、126-175頁)
在卷可按(含:(1)就業安全科
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5日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國
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一份【P126-128】;勞動部106年4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08973號函暨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及馬尼拉企業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工作許可申請書
等資料一份【P129-134】(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10
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個案
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就業安全科106年3月10日簽文各一份【
P136-149】;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
10632100500號函【P150】(3)勞動部106年2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60502705號函暨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馬尼拉企業
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工作許可申請書等資料一份【
P151-158】;就業安全科106年1月5日簽文【P159】(4)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0116800、106
30116801、10630116802號函暨源強、大路觀公司相關勞資
爭議協調紀錄表、談話紀錄等資料一份【P160-173】(5)就
業安全科105年12月20日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
16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一份【P174-175】),復
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不爭(院二卷第59-64頁),故上
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
厥為:MANILA DISCO BAR店內是否有提供將
小姐「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及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就此是否知情乙節:
⒈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在MANILA DISCO BAR任職期間除了有
與外籍客人陪酒接待之外,並均曾被外籍客人帶出場過,又
所謂「帶出場」就是指與外籍客人前往附近旅館或飯店進行
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即代號
A10601、A10602、A10603、A10604、A10605、A00000000、
A00000000、A00000000、A10404、00000000A、00000000B等
11名外國女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綦詳(偵二卷第76-78、84
-86、92-93、99-100、104-105、111-112、119-120、126
-127、133-134頁;偵一卷第143 -145、158-159頁);又
MANILA DISCO BAR內的小姐確實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於客
人支付上述鐘點費之後,即可帶小姐外出前往附近旅館或飯
店進行性交易,而該鐘點費再由小姐與老闆吳坤城、傑琳芯
進行拆帳乙情,業據證人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男客
LEO TRONO LEDESMA於106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被警方查獲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當天係因MANILA DISCO
BAR店內小姐主動告知店內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伊後來將
日幣20000元的「出場費」交給櫃檯的女子,始帶同附表一
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出場前往上開飯店從事性交
易等情,復據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一卷第
231-235、149-157頁),由是
足證MANILA DISCO BAR內確有
提供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服務甚明。
⒉而MANILA DISCO BAR內全部菲律賓籍小姐,只有櫃檯小姐因
是老闆娘的外甥女,故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其餘的小姐都
有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吳坤城及被告傑琳芯有告知可以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都是小姐和客人聊天中男客主動邀約,小姐
再向被告吳坤城或傑琳芯報告要外出從事性交易,再把客人
的錢交給渠二人,之後櫃檯會在小紙條上寫下名字、時間、
金額等,再將紙條交給老闆,再由老闆在筆記本內登載小姐
的收入,上述
所稱老闆,係指被告吳坤城和傑琳芯二人等情
,復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
至即代號A10601、A10602、A10603、A10604、A10605、
A00000000、A00000000、A10404、00000000A、00000000B及
代號A00000000等11名外國女子均是抵達MANILA DISCO BAR
上班之初即經由被告傑琳芯告知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並
可與客人「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乙節,復據上述外國女子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6-78、84-86、92-93、99
-100、104-105、111-112、119-120、126-127、133-134頁
;偵一卷第143-145、158-159頁),並據附表一編號㈧即代
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2
-220、225-228頁);再衡以MANILA DISCO BAR的櫃檯抽屜
中放置有保險套,而此保險套為被告吳坤城所放置,目的在
提供小姐們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吳坤城於審理中坦承在卷(
院三卷第13-14頁),而小姐們被「帶出場」前,常會要求
在櫃檯收費的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拿保險套給
她們
一節,復據證人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10頁),而小姐們在被外籍客人
「帶出場」前向櫃檯拿取保險套之目的,自是要前往他處從
事性交易乙情,為自明之理,無待詳論。由是
堪信被告吳坤
城、傑琳芯對於MANILA DISCO BAR店內外籍女子被外籍客人
「帶出場」係從事性交易乙情,不僅知情,且根本是該
MANILA DISCO BAR店內主要營收來源甚為灼然。準此,被告
吳坤城、傑琳芯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的犯意與犯行,即堪認定。從而被告吳坤城辯稱:客人
要求要帶小姐出場,要從事什麼事情基本上我無法干涉他們
,亦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傑琳芯則辯稱:外籍客人是可以將
小姐帶出場,但是他們出場後未必是從事性交易,也可以去
逛街,MANILA DISCO BAR櫃檯抽屜內的保險套是我和吳坤城
出去約會時要用的,不是要給小姐的等語,均屬事後
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三)其次,應探究者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是否有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
至之上開11名外國女子為性交易之情形,惟查: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
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
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
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
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
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
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
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
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
未被用於清償債
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
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其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
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
惟於現
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
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
,爰於本條明定」。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
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
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
性剝削之
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
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
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
,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
易行為之情形,自亦屬以心理強制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性
交易行為,仍有該條文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準此,本罪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
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性交易為債務之保
證,惟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
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
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
合理,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
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導致債務不斷增加,或巧立各種名
目與規定,動軋對被害人予以扣錢或罰款,道致被害人實質
上根本無法取得其性交易報酬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又所
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上開立法
理由可知,除了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情形而迫
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固屬適例之外,縱令被害人係合法入境
,惟利用其係隻身來台,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者,
亦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適用之例,否則不僅無以
對於上開類型之犯行課以刑罰而形成立法上的漏洞,並將無
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
區隔。
⒊本件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以先為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支出
辦理渠等入境台灣之費用為名義,要求渠等必須分別償還包
括機票費、旅館費、保證金、介紹費等款項共計約9萬2,000
元至19萬元不等之來台費用,然對於上開費用何以全數係由
小姐負擔,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俱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
對於渠等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無法提供可堪憑信或足以
證明其確有支出上述費用之具體證明,況即便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確有事先支付上開費用,然引進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
子來台工作所產生的費用,卻由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全額
負擔,顯不合理。再被告吳坤城辯稱:小姐們在菲律賓時就
已知有仲介費用等語(院三卷第110頁背面),惟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之11名外國女子大都表示,於出國前
事先不知道有此所謂「來台費用」或「仲介費用」須由渠等
負擔,更不知該筆費用如此之高,如果事先知道要負擔此筆
費用,就不會選擇來台灣工作;且渠等來台之前,大都只知
工作內容是舞蹈表演,少部分知道要陪客人喝酒,但均不知
要從事性交易,但來台之後,由於雇主即被告吳坤城、傑琳
芯告知渠等負擔大筆債務,為了儘快償還上開債務,接下來
才能賺得到錢,且在台灣賺錢,除了從事性交易以外,並沒
有其他謀生方式,為了還錢,只好繼續留在台灣不能回家,
而不得已只好選擇從事性交易,因此渠等是非自願、迫於無
奈之下才進行性交易;又關於出場費的拆帳方式,附表一所
示之外國女子均表示相當不合理,老闆即被告吳坤城、傑琳
芯拿得太多,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明知所得過少、拆帳
方式不合理,且在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上述管理方式下,渠
等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但因為係
隻身來台、言語不通、人生地不熟,且無其他技能,復未經
台灣政府核准同意合法工作,而渠等收益之大部分均用以抵
付積欠吳坤城、傑琳芯之債務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㈠至之11名外國女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76
-78、84-86、92-9 3、99 -100、104-105、111-112、119
-120、126-127頁;偵一卷第143-145、158-159頁),並據
附表一編號㈧即代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212 -220、225-228頁)【故
起訴書以附表
一編號㈧即代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係自願從事性交易
,容有誤會】。足證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即在此不當債務
之拘束下,以及對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下,只得持續不斷從
事性交易,縱令心生後悔或不願,亦無法自行停止。由此可
知,上開債務不論名目為何,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而
言,確已構成強烈的心理負擔與壓力,且依被告吳坤城、傑
琳芯所設定的拆帳方式,實質上剝削了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
子辛苦所得,該等外國女子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性交易應
得之合理報酬,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對於上開債務之明
細、金額多寡、扣款方式、扣款金額是否正確等,均無置喙
之餘地,均僅能任人宰割,一切均是被告吳坤城、傑琳芯說
了算。是被告吳坤城、傑琳芯透過上述債務約定及執行方式
,已可確保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之性交易報酬之大部分歸
其二人所有,因此,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確有以清償來台費
用之不當債務拘束,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無訛。
⒋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抵臺到達MANILA DISCO BAR後
,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隨即以代為保管名義扣留上開外國女
子之護照,復要求在上班時間內交出手機集中保管,使渠等
無法自由隨時對外聯繫,下班後則將上開外國女子集中於位
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之宿舍狹小房間內予
以集中管理,並在該址裝設有多支監視錄影器以監管渠等行
動出入,且限制上開外國女子中只有一位擁有該宿舍大門鑰
匙,出門必須事先向被告吳坤城或傑琳芯報備,否則無法獨
自出門;復嚴格控制上開外國女子體重,規定如果體重超過
標準1公斤,就要予以罰錢或扣薪1000元,又規定上開外國
女子必須穿著制服上班,否則亦須罰錢或扣薪1000元,其次
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規定:上開外國女子,每人每月底薪為
21000元,但每人每月必須向外籍客人推銷100杯以上的大酒
,達到上開業積標準者才能領取上開底薪21000元及每杯大
酒150元的分紅,而以上述方式監控外國女子之行動、且不
當剋扣渠等之薪資等情,復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㈦、編
號㈨至之外國女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6-78、
84-86、92-9 3、99-100、104-105、111-112、119-120、
126-127頁;偵一卷第143-145、158-159頁),並據附表一
編號㈧即代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12-220、225-228頁);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
,均因隻身來台,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處於難以對
外求助等弱勢處境,故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上開作法,非僅
阻礙與減少渠等與外界自由接觸的機會,並且更加深及加強
渠等窘迫無助、孤立無援之心理壓力。在此情境下,上開外
國女子在償還完上開來台費用之債務之前,不但難以獲得合
理報酬,事實上也不可能空手而回、一無所獲,因此即使心
中對於拆帳方式有所不滿,對於自己從事性交易之事感到後
悔,也只能無奈地繼續從事性交易,而無法自行任意停止。
因此,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確有利用上開外國女子難以求助
之處境,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無訛。
⒌承上,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以不當之債務拘束,及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可構成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害人初始是否即
知悉將從事性交易,以及從事性交易是否違反其意願,則顯
非所問,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所揭示之
構成要件,亦與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詳言之,前者係強調行為人以不當之債務
拘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令被害人處於不得不持
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且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態
樣;反之,後者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而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為要件,強調的是本人意願的
違反。從而,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必定以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為前提,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便
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亦可成立。準此,上開來台費用之債
務是否事後已經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默認接受、又該等外國
女子行動是否受到嚴密監控而完全無法與外界連繫、可否與
家人電話聯繫、可否藉由「帶出場」之機會請求客人協助等
,均與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述之構成要件無
關。申言之,即使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於MANILA DISCO BAR
工作期間並非與外界全無連繫,而可以逛街購物、與家人朋
友電話連繫、被客人「帶出場」而暫離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之視線,惟凡此均無解於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行為業已符
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部分:
一、訊據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固坦承有與被告
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在同案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
所經營之MANILA DISCO BAR內工作,並從事清潔、打掃或是
記帳、收錢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
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之義務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為其辯稱:本件的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基本上就
是從馬尼拉仲介來台當舞者,偶爾傑琳芯不在時,她才在櫃
檯幫忙收錢,至於收的費用是什麼,她也不清楚,雖然有證
人證稱曾經向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拿過保險套云
云,可是本件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都不認識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渠等在MANILA DISCO BAR的時間
與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錯開,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應為無罪
諭
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為同案被告傑琳芯之
外甥女,與被告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在同案被告
吳坤城及傑琳芯所經營之MANILA DISCO BAR內工作,並從事
清潔、打掃或是記帳、收錢,又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
(蜜吉兒)與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二人會輪流在
該MANILA DISCO BAR店內看守櫃檯,並於外籍客人要將店內
外國女子「帶出場」時向外籍客人收取出場費等情,業據證
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附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
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一卷第149-157、231
-235頁),並經證人吳坤城、傑琳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
據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自承不諱,故上開
事實
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是否知悉MANILA
DISCO BAR店內有提供將小姐「帶出場」之性交易服務,及
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場」的目的係為進行性交易乙情,經
查:
⒈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於警詢初供時稱:
MANILA DISCO BAR店內8名小姐都有提供性交易,小姐提供1
小時的性交易價錢是4500元,小姐如何和老闆拆帳我不清楚
,因為我在櫃檯工作,所以會聽到及收到性交易的錢,從我
來到MANILA DISCO BAR的時候店內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
綦詳(警一卷第33頁);又MANILA DISCO BAR內全部9位菲
律賓籍小姐,其中8位小姐有從事性交易,只有櫃檯小姐因
是老闆娘的姪女(按應為外甥女),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
又被告吳坤城及被告傑琳芯有告知小姐可以從事性交易,性
交易都是小姐和客人聊天中男客主動邀約,小姐再向被告吳
坤城或傑琳芯報告要外出從事性交易,再把客人的錢交給渠
二人,之後櫃檯小姐會在小紙條上寫下名字、時間、金額等
,再將紙條交給老闆,再由老闆在筆記本內登載小姐的收入
等情,復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頁);再參以證人即男客
LEO TRONO LEDESMA於106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被警方查獲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當天係因MANILA DISCO
BAR店內小姐主動告知伊店內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伊後來
將日幣20000元交給櫃檯女子,始帶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
代號A10 605外籍女子出場前往上開飯店從事性交易等情,
復據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
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一卷第231-235
、149 -157頁),而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於事發當天106年1月19日即為MANILA DISCO BAR店內當班之
櫃檯小姐乙節,復據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於警詢中坦承在案(警一卷第32頁),準此,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對於MANILA DISCO BAR店內有提供
將小姐「帶出場」之性交易服務,及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
場」的目的係為進行性交易乙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⒉再衡以MANILA DISCO BAR的櫃檯抽屜中放置有保險套,而此
保險套為被告吳坤城所放置,目的在提供小姐們使用一情,
業據被告吳坤城於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3-14頁),
而小姐們被「帶出場」前,常會要求在櫃檯收費的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拿保險套給她們一節,復據被告
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於審理中作證時證述明確
(院三卷第110頁),而小姐們在被外籍客人「帶出場」前
向櫃檯拿取保險套之目的,自是要前往他處從事性交易乙情
,為自明之理,無待詳論。
⒊綜上,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知悉MANILA
DISCO BAR店內有提供將小姐「帶出場」之性交易服務,及
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場」的目的係為進行性交易乙情,即
堪認定。反之,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中文姓名:蜜
吉兒)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信。準此,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屬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
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圖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再被告二人於上述期間以不當債務約
束,密接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之外國女子多次從事性
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各旅館,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
渠等多數行為於密接時空下分別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二、核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所為,係犯刑法第
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再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與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上開期間內密接持續媒介如附
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意圖營利,共同以不當債務、難
以求助處境之心理壓力,使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只能聽從
指示,持續從事性交易,嚴重戕害他人人格尊嚴,復藉此剝
削上開外國女子性交易所得,且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以取利
,破壞社會風氣非輕;又被告GUIR IBA MIENJIE SIM(蜜吉
兒),明知MANILA DISCO BAR店內媒介外籍女子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仍參與共同實施犯罪,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是其三
人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並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吳坤城為該MANILA DISCO
BAR主要經營者,而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大部分是菲律賓
籍)之工作內容包括坐檯陪酒及可被客人「帶出場」從事性
交易、生活規範、拆帳方式、月薪結算、剋扣金額及項目等
MANILA DISCO BAR店內之管理規定,均是由被告傑琳芯出面
向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提出要求與告知,甚至一旦附表一所
示外國女子不願被「帶出場」時均遭被告傑琳芯責難,復據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傑琳芯於本
案犯行亦立於重要地位。又參以MANILA DISCO BAR店內從事
性交易之外國女子人數眾多,且經營期間非短,是以被告吳
坤城、傑琳芯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再衡以被告
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僅係離鄉背景,前來台灣
依附其姑姑即被告傑琳芯及姑丈即被告吳坤城討生活,且僅
在櫃檯擔任收款及其他打雜工作,於上述犯罪實係立於次要
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坤城、傑琳芯、GUIRIBA
MIENJ IE SIM(蜜吉兒)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GUIRIBA MIENJ IE SIM(蜜吉兒)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沒收規範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
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係於103年
間起至106年1月19日被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MANILA DISCO
BAR店內,接續以不當債務約束,密接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㈠至之外國女子多次從事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
述,故渠等犯罪行為自應認至106年1月19日結束。從而,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
專章規定,合先說明。
(二)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準此,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
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之。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
條之2規定:「(第一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第二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一)承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本
得依法以估算認定之。本件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犯罪時間
甚長,而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頻繁,且
帳冊記載不完全,尚有甚多缺漏,致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犯
罪所得之認定困難,至為明顯,從而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
以附表一所示各外國女子來台任職於MANILA DISCO BAR之期
間,
參酌帳冊之記載及各外國女子之證述內容估算之。本院
遂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之外國女子於入境台灣後至
106年1月19日查獲日止,參考扣案帳冊所載之從事性交易的
紀錄、各該外國女子所供述渠等從事性交易之頻率及次數,
以推算上開外國女子之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再依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所設定與上開外國女子之拆帳方式(即每小時收取
4500元,由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分得2500元;每2小時收取
6000元,由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分得3400元,惟卷內尚無確
切證據證明「帶出場」2小時之次數若干,故採最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每次25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吳坤城、傑琳
芯就每位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總計為305萬5000元。查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係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上開MANILA DISCO BAR,復共同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就
上開犯罪所得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準此,應使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就上開犯罪
所得之一半即152萬7500元分別沒收之。故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日幣2萬元(日幣萬元鈔2張),為本
案事發之106年1月19日男客LEO TRONO LEDESMA與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在高雄市○○區○○○路
○○○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從事性交易所給付予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之代價,亦據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
一卷第231-235、149-157頁),亦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
犯罪所得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述共同
正犯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的法理,分別於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罪名項下,各就上開金額之一半即日幣1萬元宣告沒收之,
且上開所得已經扣案,自無追徵之問題。又此筆款項於同案
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而言,並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諭知
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帳冊1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之監
視器主機2組(含滑鼠2只),均為被告吳坤城作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均屬被告吳坤城所有,復
據被告吳坤城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吳坤城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出場記單1張、如附表三編號8之薪資
袋1只,雖與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前開犯罪事實相關,但價
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護照10本、編號6之居留證9張(均
為本案被害之外國女子所有)、及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查扣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
華后大飯店611號房),均顯非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葉容芳先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外籍女子 │帳冊│入境時間 │是否從事 │
│ │ │代號│ │性交易 │
├──┼─────┼──┼───────┼─────┤
│㈠ │A10601 │CI │105年5月6日 │ 是 │
├──┼─────┼──┼───────┼─────┤
│㈡ │A10602 │RA │105年5月6日 │ 是 │
├──┼─────┼──┼───────┼─────┤
│㈢ │A10603 │JA │105年5月6日 │ 是 │
├──┼─────┼──┼───────┼─────┤
│㈣ │A10604 │BE │105年3月2日 │ 是 │
├──┼─────┼──┼───────┼─────┤
│㈤ │A10605 │PA │105年2月9日 │ 是 │
├──┼─────┼──┼───────┼─────┤
│㈥ │A00000000 │VI │105年2月16日 │ 是 │
├──┼─────┼──┼───────┼─────┤
│㈦ │A00000000 │AK │104年4月1日 │ 是 │
├──┼─────┼──┼───────┼─────┤
│㈧ │A00000000 │SO │103年12月6日 │ 是 │
├──┼─────┼──┼───────┼─────┤
│㈨ │A10404 │ │103年11月 │ 是 │
├──┼─────┼──┼───────┼─────┤
│㈩ │0000000A │ │104年6月18日 │ 是 │
│ │(越南籍)│ │ │ │
├──┼─────┼──┼───────┼─────┤
│ │0000000B │ │105年12月16日 │ 是 │
└──┴─────┴──┴───────┴─────┘
附表二:性交易次數/總金額/被告所得
┌──┬─────┬───────┬───────┬───────┬───────┐
│編號│ 外籍女子 │ 入 境 時 間 │從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次數│從事性交易金額│
│ │ │ │(月) │ │/被告所得(新台│
│ │ │ │ │ │幣) │
│ │ │ ├───────┼───────┼───────┤
│ │ │ │【依據、出處】│【依據、出處】│【依據、出處】│
├──┼─────┼───────┼───────┼───────┼───────┤
│ 1 │A10601 │105年5月6日 │105年7月至106 │38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年1月19日,共 │ │4500元*38=17萬│
│ │ │ │6月 │ │1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38=9萬 │
│ │ │ │ │ │5000元 │
│ │ │ ├───────┼───────┼───────┤
│ │ │ │證人自承於105 │105年11月 3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年7月後開始從 │105年12月 12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事性交易 │106年1月 4次 │時4500元,被告│
│ │ │ │【警一卷第97-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103頁】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97- │
│ │ │ │ │19次,估算無紀│103頁】 │
│ │ │ │ │錄之3個月次數 │ │
│ │ │ │ │亦為19次,總計│ │
│ │ │ │ │6個月性交易次 │ │
│ │ │ │ │數共38次 │ │
│ │ │ │ │【警一卷第97- │ │
│ │ │ │ │103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2 │A10602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至 │32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32=14萬│
│ │ │ │共8月 │ │4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32=8萬 │
│ │ │ │ │ │元 │
│ │ │ ├───────┼───────┼───────┤
│ │ │ │證人未供述何時│105年11月 3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開始從事性交易│105年12月 5次 │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僅自承來台後│按上開有紀錄性│時4500元,被告│
│ │ │ │每月均有從事性│交易次數2個月8│分得2500元 │
│ │ │ │交易,以入境日│次,估算無紀錄│【警一卷第118-│
│ │ │ │為起始日 │之6個月次數為 │120頁】 │
│ │ │ │【警一卷第111-│24次,總計8個 │ │
│ │ │ │115頁】 │月性交易次數共│ │
│ │ │ │ │32次 │ │
│ │ │ │ │【警一卷第118-│ │
│ │ │ │ │120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3 │A10603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至 │58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58=26萬│
│ │ │ │共8月 │ │1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58=14萬│
│ │ │ │ │ │5000元 │
│ │ │ ├───────┼───────┼───────┤
│ │ │ │證人未供述何時│105年11月 9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開始從事性交易│105年12月 10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僅自承來台後│106年1月 3次 │時4500元,被告│
│ │ │ │每月均有從事性│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交易,以入境日│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31-│
│ │ │ │為起始日 │22次,估算無紀│133頁】 │
│ │ │ │【警一卷第124-│錄之5個月次數 │ │
│ │ │ │128頁】 │為36次,總計8 │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58次 │ │
│ │ │ │ │【警一卷第131-│ │
│ │ │ │ │133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4 │A10604 │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至106 │45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年1月19日,共 │ │4500元*45=20萬│
│ │ │ │9月 │ │25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45=11萬│
│ │ │ │ │ │2500元 │
│ │ │ ├───────┼───────┼───────┤
│ │ │ │證人自承於105 │105年11月 2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年3月2日來台,│105年12月 11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1個月後才開始 │106年1月 2次 │時4500元,被告│
│ │ │ │從事性交易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警一卷第137-│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37-│
│ │ │ │143頁】 │15次,估算無紀│143頁】 │
│ │ │ │ │錄之6個月次數 │ │
│ │ │ │ │為30次,總計9 │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45次 │ │
│ │ │ │ │【警一卷第137-│ │
│ │ │ │ │143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5 │A10605 │105年2月9日 │105年2月9日至 │80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80=36萬│
│ │ │ │共11月 │ │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80=20萬│
│ │ │ │ │ │元 │
│ │ │ ├───────┼───────┼───────┤
│ │ │ │證人自承來台當│105年11月 5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日就開始上班 │105年12月 12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警一卷第149-│106年1月 5次 │時4500元,被告│
│ │ │ │157頁】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60-│
│ │ │ │ │22次,估算無紀│162頁】 │
│ │ │ │ │錄之8個月次數 │ │
│ │ │ │ │為58次,總計11│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80次 │ │
│ │ │ │ │【警一卷第160-│ │
│ │ │ │ │162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6 │A00000000 │105年2月16日 │105年2月17日至│66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66=29萬│
│ │ │ │共11月 │ │7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66=16萬│
│ │ │ │ │ │5000元 │
│ │ │ ├───────┼───────┼───────┤
│ │ │ │證人自承來台隔│105年11月 5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日即已開始上班│105年12月 9次 │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警一卷第178-│106年1月 4次 │時4500元,被告│
│ │ │ │181頁】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78-│
│ │ │ │ │18次,估算無紀│181頁】 │
│ │ │ │ │錄之8個月次數 │ │
│ │ │ │ │為48次,總計11│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66次 │ │
│ │ │ │ │【警一卷第178-│ │
│ │ │ │ │181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7 │A00000000 │104年4月1日 │104年5月至106 │40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年1月19日,共 │ │4500元*40=18萬│
│ │ │ │20月 │ │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40=10萬│
│ │ │ │ │ │元 │
│ │ │ ├───────┼───────┼───────┤
│ │ │ │證人自承來台隔│105年11月 1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月開始從事性交│105年12月 4次 │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易 │106年1月 1次 │時4500元,被告│
│ │ │ │【警一卷第186-│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195頁】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205-│
│ │ │ │ │6次,估算無紀 │208頁】 │
│ │ │ │ │錄之17個月次數│ │
│ │ │ │ │為34次,總計20│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40次 │ │
│ │ │ │ │【警一卷第205-│ │
│ │ │ │ │208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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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00000000 │103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至│166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166=74 │
│ │ │ │共25月 │ │萬7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166=41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證人未供述何時│105年11月 5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開始從事性交易│105年12月 10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以入境日為起│106年1月 5次 │時4500元,被告│
│ │ │ │始日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警一卷第212-│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225-│
│ │ │ │222頁】 │20次,估算無紀│228頁】 │
│ │ │ │ │錄之22個月次數│ │
│ │ │ │ │為146次,總計 │ │
│ │ │ │ │25個月性交易次│ │
│ │ │ │ │數共166次 │ │
│ │ │ │ │【警一卷第225-│ │
│ │ │ │ │228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9 │A10404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156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至104年12月中 │ │4500元*156=70 │
│ │ │ │,共13月 │ │萬2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156=39 │
│ │ │ │ │ │萬元 │
│ │ │ ├───────┼───────┼───────┤
│ │ │ │證人僅稱最後一│無帳冊紀錄,按│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次從事性交易係│證人供稱每月從│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於104年12月中 │事性交易約12- │時4500元,被告│
│ │ │ │,未供述何時開│13次,以每月12│分得2500元 │
│ │ │ │始從事性交易,│次估算總計13個│【警一卷第72- │
│ │ │ │以入境日為起始│月性交易次數共│79頁】 │
│ │ │ │日 │156次 │ │
│ │ │ │【警一卷第72- │【警一卷第72- │ │
│ │ │ │79頁】 │79頁】 │ │
├──┼─────┼───────┼───────┼───────┼───────┤
│ 10 │0000000A │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18日至│540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5年12月25日 │ │4500元*540=243│
│ │ │ │,共18月 │ │萬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540=135│
│ │ │ │ │ │萬元 │
│ │ │ ├───────┼───────┼───────┤
│ │ │ │證人僅稱於105 │無帳冊紀錄,按│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年12月25日逃離│證人供稱每日平│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未供述何時開│均從事性交易1 │時4500元,被告│
│ │ │ │始從事性交易,│次,以18個月估│分得2500元 │
│ │ │ │以入境日為起始│算總計性交易次│【警二卷第33- │
│ │ │ │日 │數共540次 │35頁】 │
│ │ │ │【警二卷第33- │【警二卷第38- │ │
│ │ │ │35頁】 │39頁】 │ │
├──┼─────┼───────┼───────┼───────┼───────┤
│ 11 │0000000B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至106年1月11日│ │4500元*1=4500 │
│ │ │ │,共1月 │ │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1=2500 │
│ │ │ │ │ │元 │
│ │ │ ├───────┼───────┼───────┤
│ │ │ │證人自承自入台│證人自承自入台│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後至106年1月11│後至106年1月11│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日逃離止,僅於│日逃離止,僅於│時4500元,被告│
│ │ │ │106年1月7日曾 │106年1月7日曾 │分得2500元 │
│ │ │ │從事性交易一次│從事性交易一次│【警二卷第42- │
│ │ │ │未果(客人付錢 │未果(客人付錢 │44頁】 │
│ │ │ │後未實際進行性│後未實際進行性│ │
│ │ │ │行為) │行為) │ │
│ │ │ │【警二卷第42- │【警二卷第42- │ │
│ │ │ │44頁】 │44頁】 │ │
├──┴─────┴───────┴───────┴───────┴───────┤
│ 總 計 : 性交易總金額共549萬9000元 │
│ 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分得總金額共│
│ 305萬5000元 │
├────────────────────────────────────────┤
│備註:1.從事性交易時間,係以證人供述之性交易起始日(若無,則以入境日為起始)至查獲│
│ 日(106年1月19日)間按月計算,未滿足月者不予計算。 │
│ 2.從事性交易次數,係以證人供述之次數,核對扣案帳冊後平均估算之。 │
│ 3.從事性交易所得,係按上開估算之性交易次數,以每次每小時性交易金額4500元、│
│ 被告各分得2500元計算。 │
│ 4.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共同犯罪所得為305萬5000元,故其各自犯罪所得為152萬7500│
│ 元。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68之1號(同一空間) │
├──┬────────┬──────┬────┬────────────┤
│1 │日幣萬元鈔 │2張 │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2 │護照 │10本 │不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3 │帳冊 │1本 │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4 │出場記單 │1張 │不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5 │監視器主機(含滑 │1組 │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鼠) │ │ │ │
├──┼────────┼──────┼────┼────────────┤
│6 │居留證 │9張 │不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1 │
├──┬────────┬──────┬────┬────────────┤
│7 │監視器主機(含滑 │1組 │沒收 │警一卷第283頁 │
│ │鼠) │ │ │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1 │
├──┬────────┬──────┬────┬────────────┤
│8 │薪資袋 │1只 │不沒收 │警三卷第103頁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間外(證人A10605從事 │
│ 性交易之房間) │
├──┬────────┬──────┬────┬────────────┤
│9 │未使用保險套 │4只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 │ │ │24頁】 │
├──┼────────┼──────┼────┼────────────┤
│10 │清潔酒精 │1瓶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 │ │ │24頁】 │
├──┼────────┼──────┼────┼────────────┤
│11 │香水 │1瓶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 │ │ │24頁】 │
├──┼────────┼──────┼────┼────────────┤
│12 │手機1支(含SIM卡 │1支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IMEI:000000000│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848144、門號0987│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278144) │ │ │2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