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偵字第2574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106年
度偵字第1978號、106年度偵字第3394號、106年度偵字第6604號
、106年度偵字第7242號、106年度偵字第8175號、106年度偵字
第10979號、106年度偵字第11535號、106年度偵字第11598號、1
06年度偵字第13708號),及移請
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
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瑞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前,見陳宏裕(
起訴書誤載為「陳宏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而有機
可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05年7月24日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尋獲該車而悉上情(機車業已發
還陳宏裕)。
㈡於105年4月30日17時至同年5月1日3時30分間,自高雄市○○
區○○路○○號友人謝明炫住處離去時,見高雄市○○區○○路
○○○○號謝慧櫻、謝總銘住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機車駕照、行
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銀行提
款卡1張、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900元、華碩牌
平板電腦1台、虎牙項鍊1條、華碩牌手機2支,得手後步出上
開處所,復見謝總銘使用(謝慧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外,鑰匙未拔取,接續徒手以鑰匙發動
該機車而竊取得手(機車業已發還謝慧櫻)。
嗣經謝總銘發覺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05年6月30日22時7分至23時5分間,行經高雄市○○區○○
街○○巷○○號前,見陳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
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尋獲該車後查悉上情(
該車業已發還陳靜宜)。
㈣於105年6月30日23時5分許,騎乘上開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見蔡玫景於路旁與友人聊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開啟,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個(
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0,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蔡玫景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05年9月26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見李健豪使用(李翼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逕自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5年11月9日1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旁尋獲該車後查悉上情(業已
發還李健豪)。
㈥於105年9月28日6時59分許,騎乘上開㈤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周穆梅玉
之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皮包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身
心障礙手冊各1張及現金8,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周穆梅
玉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㈦於105年10月3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黃佩容之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物品破壞大門後進入其內竊取手機
1支及皮夾(起訴書誤載為背包)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行
照各1張、信用卡8張及提款卡3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黃佩
容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㈧於105年12月1日1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謝順成之住處,見四下
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不詳物品打破大門玻璃後,進入其內竊取金牌1面及玉觀音1尊
,復接續竊取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謝
順成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㈨於106年1月13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號林懌良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燒毀大門紗
窗,致該紗窗破損而不
堪使用。嗣經林懌良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打火機1個。
㈩於106年1月18日2時1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宋國釗之
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折彎鐵門之鐵條後,進入其內竊取名片
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2張)、零
錢盒1個、手錶1支及公事包1個,得手後離去;同日3時3分許
,復接續進入上址欲竊取物品,惟為宋國釗母親宋張喜妹出聲
喝止,故而逃離而未遂。嗣經宋國釗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①於竊得㈩宋國釗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宋國釗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
(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同日3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
貨三多店」,向店員力于庭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
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
給力于庭而行使之,致力于庭
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
七星牌香菸2條及峰牌香菸1條(價值3,100元)予楊瑞明,足
生損害於宋國釗、特約商店「小北百貨三多店」及華南銀行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
使之犯意,持竊得㈩宋國釗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號),於同日3時29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英明店」,向店員俞穎皓佯
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宋國釗
」署押1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俞穎皓而行使之,欲購買峰
牌香菸1條及酒類1瓶(價值2,400元),惟因俞穎皓要求出示
證件,楊瑞明表示欲改以現金結帳,並在退刷之簽帳單上偽造
「宋國釗」署押1枚,再將偽造之退刷簽單交給俞穎皓而行使
之,因而未以刷卡方式取得財物,仍足生損害於宋國釗、特約
商店「小北百貨英明店」及聯邦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於106年2月9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方家箖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大皮包1個(含長皮
夾1個,內有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13,000元、咖啡色
皮夾1個,內有駕照、殘障手冊及行照各1張、長方形皮包1個
,內有隨身碟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方家箖發覺後報警始
悉上情。
①於竊得方家箖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先持方家箖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3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急地企業有限公司
」,向店員杜少宜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感應方式
刷卡消費950元,致杜少宜陷於錯誤允以消費,並交付七星牌
香菸1條予楊瑞明。
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犯意,持竊得方家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
同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勁威服飾
店」,向店員江佳靜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
卡簽單上偽造「方家箖」署押2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江佳
靜而行使之,致江佳靜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外套及
褲子各1件(價值2,499元)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方家箖、特
約商店「勁威服飾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犯意,持竊得方家箖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4時
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艾樂思通訊行」,
向店員游宜豪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
上偽造「方家箖」署押1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游宜豪而行
使之,致游宜豪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i-phone6+手
機1支(價值17,000元)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方家箖、特約
商店「艾樂思通訊行」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於106年2月11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曾毓宏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側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經曾毓宏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於106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蔡
昌儒之商店外,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平板電腦1台、黑色手拿包1
個及茶色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昌儒發覺後報警,經
警於高雄市○○區○○街○○號旁防火巷內發現黑色手拿包,始
悉上情(業已尋獲黑色手拿包)。
於106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2日3時50分許,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張陳惠玟住處,見大門未鎖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張陳惠玟之i-pad1台,得
手後離去。嗣經張陳惠玟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於106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蘇秀碧之理髮店,見大門未鎖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竊取皮包1個(含全聯商
店福利卡1張及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蘇秀碧報警,並
於106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旁尋獲蘇秀碧之上開皮包,查悉上情(業已發還蘇秀碧)
。
於106年5月31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前,見丁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6年6月13日18時1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瑞明
上揭住處搜索發現該車(當時
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悉上情(業已發還丁秋平
)。
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年6月1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號前,見陳杏姬所有之背包置於路旁
機車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背包1個(含現金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
政信用卡各1張、皮包1個、手機1支、書本1本及鑰匙1串),
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陳杏姬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於106年6月2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涉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739號為
不起訴處
分),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林玥岑經營之髮型店外
,見店內忙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手機1支(含記憶卡)(手機及記憶卡均
已發還林玥岑)及手提包1個(含現金3,500元、信用卡2張、
提款卡3張、存摺4本、健保卡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玥岑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於竊得林玥岑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林周理(起訴書誤
載為林玥岑)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2日19時
4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自立店」
,向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
造「林周理」署押1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而行使之,
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1,901元之商品予
楊瑞明;復接續於同日19時50分,持上開信用卡消費1,200元
(免予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楊瑞
明,足生損害於林周理、特約商店「小北百貨自立店」及渣打
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於106年6月8日9時5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楊秋桂
經營之商店外,見店內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手機1支、咖啡色皮製腰包1
個、藍色側背包1個、膠框咖啡色太陽眼鏡1支及金色金屬框老
花眼鏡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楊秋桂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於106年6月8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朱宗憲
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迷彩腰包1個(含手機1支(內含記憶
卡)、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90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警於106年6月13日18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
票至楊瑞明上揭住處搜索,發現朱宗憲之信用卡、健保卡及手
機內之記憶卡,始悉上情(信用卡、健保卡及記憶卡業已發還
朱宗憲)。
於106年6月8日10時4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李元凱
住處,見四下無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擊該屋側
邊騎樓窗戶玻璃及燒毀紗窗,致窗戶玻璃及紗窗破損而不堪使
用。嗣經李元凱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於106年6月10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
號劉古瑞鈴住處,見無人在內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打火機燒毀紗門後,進入其內竊取
皮包1個(含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6,000元)
及書包1個,劉古瑞鈴聽聞聲響後至客廳察看,楊瑞明即行離
去而得逞。嗣經劉古瑞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皮包及手機業已
發還與劉古瑞鈴)。
於106年6月11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陳寶玲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書包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手提包1個、黑色長夾1個(含身分證2張、駕照3張、健保
卡4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1,500元)及手拿包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06年6月13日18時1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楊瑞明上揭住處搜索,發現陳寶玲之黑色長夾及
信用卡,始悉上情(黑色長夾1個及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陳寶玲
,另尋回書包1個、手拿包1個、手提包1個及所有證件)。
於106年6月12日6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巷○○號林素真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物品破壞大門紗門後進入其
內竊取LV咖啡色手提包1個、LV咖啡色側背包1個、粉色機車包
1個、藍色機車包1個、LV咖啡色零錢包1個、藍色編織包皮夾1
個(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張、信用卡4張、海港城餐券8張、
地球咖啡儲值卡1張、航空公司貴賓卡1張、新光三越貴賓卡1
張、一卡通1張及現金15,000元)、手機1支、化妝包1個及行
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06年6月13日18時1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明上揭住處搜索,發現林素真之
手機、LV咖啡色零錢包、航空公司貴賓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及
一卡通,查悉上情(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林素真)。
二、案經陳靜宜、蔡玫景、李健豪、周穆梅玉、黃佩容、謝順成
、宋國釗、方家箖、曾毓宏、蔡昌儒、林懌良、楊秋桂、陳
杏姬、朱宗憲、李元凱、陳寶玲、林素真及杜少宜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
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楊瑞明
暨辯護人辯稱
證
人謝總銘、謝明炫、杜少宜、江佳靜、游宜豪、曾毓宏、張
陳惠玟、劉古瑞鈴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42-24
4頁),經查,證人謝總銘、謝明炫、劉古瑞鈴、杜少宜、
江佳靜、游宜豪、曾毓宏、張陳惠玟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
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謝總銘
、謝明炫、劉古瑞鈴、杜少宜、江佳靜、游宜豪、曾毓宏、
張陳惠玟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
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
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劉古瑞鈴於偵查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4頁),然參以劉古瑞鈴前
於106年7月13日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告以
偽證罪
處罰及
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第64頁),嗣於審判中復經依法傳訊到庭,業已賦予被告
暨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
渠等針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劉古瑞鈴該次偵查
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一、二所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
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仍於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
233、242-244頁、卷二第2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
查,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㈨、、、、、、、、
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210600號卷(下稱警七卷)第2-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偵
七卷)第5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1 2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懌良、證人鄭朝文、證人即被
害人林玥岑、證人即
告訴人楊秋桂、證人陳莊也、證人即
告訴人朱宗憲、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凱、證人即被害人劉古
瑞鈴、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玲、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見警
七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672938300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53-55、62-64
、70-76、78-82、87-88、93-101頁、偵十一卷第58-59頁
、本院卷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1月13日23時30分搜索
扣押
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懌良
指認被告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犯罪事實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
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元凱指認被告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犯罪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劉古瑞玲
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
單(犯罪事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6月
13日18時18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
、、、、、)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七卷第7
-10、16-18頁、警十一卷第43-47、60-61、68、77、84-
85、102、109、111-120、124-126、130-145、179-18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19-21、23-26頁、偵
十一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除上開(一)所示犯罪事實外,就其餘犯罪事實
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他都不是我做的,我有做的都承認了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及其辯護人以:其餘部
分均為被害人報案時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
補強證據,監
視器翻拍照片亦模糊難以辨認,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
無罪
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背面),經
查:
1、
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
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
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
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
之
積極證據。行為人無故
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其究係觸
犯何罪名或並未犯罪,應依客觀事證及情節綜合判斷之,
惟倘行為人之陳述顯悖於常情,或對持有之物品來源無法
為合理之交代,則其無故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所涉竊盜犯
行之嫌疑即相當重大,先與敘明。
2、犯罪事實㈠:
105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陳宏裕所有置於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取)遭竊乙情,
業據證人陳宏裕證稱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並有查獲機車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0
、32-34頁);且觀之上開機車尋獲之過程,係因員警透
過監視器調查石國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案
(詳貳、免訴部分)時,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石國箴報案之失竊地點附近,並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後,徒步走至
石國箴住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逃逸(該案業
經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案件中坦承不諱而
判決確定),隨後員警即於105年7月24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機車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0770090300號函檢附之107年01月15日職務報
告、監視器翻拍影像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65-268頁)
,睽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故持有陳宏裕之機車,亦未交代
來源,所涉
竊盜罪嫌已屬重大;復參以被告常騎乘竊得之
機車搜尋下一個竊取目標後,再將原竊得之機車棄置乙情
,與本件手法亦屬相同,是以,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竊取陳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犯罪事實㈡:
於105年4月30日17時至同年5月1日3時30分間,被害人謝
慧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遭竊,其內之機
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3張、信
用卡4張、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現金13,900元、
華碩牌平板電腦1台、虎牙項鍊1條及華碩牌手機2支失竊
,停放於住處外之謝慧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亦失竊
等情,業據證人謝慧櫻及
證人即被害人謝總銘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2901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11-13頁、本院卷卷二第27-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見警三卷第45頁)。而依
被告陳稱:我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0號,但之後沒有錢
可以繳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17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背面),且參以謝慧櫻失
竊之手機於105年5月1日18時24分許起有插入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記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失
竊手機盒裝照片(其上有IMEI碼)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4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29
、32頁);及觀之被告張貼於網路上之其配戴項鍊之照片
(見警三卷第25頁),經證人謝總銘證稱為其所有置於上
開住處內遭竊之項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再依
證人謝總銘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都是我在
使用,去山上做工,騎好幾年了,機車發動時的聲音我認
得,且前面的避震器會漏油,後面的避震器因為我要載重
,有特別換加強的,手把的後照鏡也換,我看到被告騎我
的車來時,我從機車的車型和機車的聲音認出那是我的車
,但那天我痛風發作不能走路,我要去質問他時他就騎車
跑掉,我跟他距離2、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背
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謝
慧櫻住處遭竊前至同路段55號居住過夜乙情(見警三卷第
2頁),則被告於謝慧櫻之住處遭竊前有至同路段55號居
住過夜,而於謝慧櫻之住處遭竊後,旋即有使用、持有遭
竊之手機、項鍊、機車乙節,是以,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進入謝慧櫻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及停放於住處外之機
車。被告雖稱其騎去的車是跟「阿賢」借的等語(見本卷
卷一第31頁),然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時,非但無法提供綽
號「阿賢」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甚而就聯絡方式亦
無法提供予本院調查,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尚
難憑採。
4、犯罪事實㈢、㈣:
(1)於105年6月30日22時7分至23時5分間,告訴人陳靜怡所有
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遭竊乙情,業據證人陳靜
怡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
字第105725213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6、12-1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見警四卷第9
、11、14、16、18頁)。
(2)於105年6月30日23時5分許,告訴人蔡玫景所有之手提袋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0,
000元)遭竊乙情,業據證人蔡玫景證稱在卷(見警四卷
第19-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
(見警四卷第26-27頁)。
(3)而被告於105年6月30日22時2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福德三路及漢昌街55巷口,並停放
於該處,隨後手持白色襯衫往漢昌街55巷內行走,於55巷
內穿上白色襯衫復步行走入防火巷,穿越防火向後,於漢
昌街47巷往東走,並雙手抱頭走進漢昌街12巷內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竊取蔡玫景之手提
包,朝英明路北向南離去,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進入英明路284巷40號旁,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
白色襯衫脫去,並用左手抱頭步行返回福德三路及漢昌街
55巷口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四卷第32-46
、49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1)、(2)所示時、地竊
取陳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蔡玫景所有之
上開物品。
5、犯罪事實㈤、㈥:
(1)於105年9月26日0時30分許,告訴人李健豪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
竊乙情,業據證人李健豪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247900號卷(下稱警五
卷)第32-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可稽(見警五卷第66、80-81、84-85頁)。
(2)於105年9月28日6時59分許,告訴人周穆梅玉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住處遭竊,其內之皮包1個(含身
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及現金8,100元)失竊
乙情,業據證人周穆梅玉證稱在卷(見警五卷第24-2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五卷第86頁)。
(3)而被告於105年09月2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四處張望,並
進入屋內,步出該屋時手上有一只袋子,隨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至瑞忠街巷口後棄置,之後以左手抱頭
步行離去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警五卷第48-4
9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1)、(2)所示時、地竊取
李翼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至周穆梅玉住處
內竊取上開物品。
6、犯罪事實㈦:
於105年10月3日3時許,告訴人黃佩容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大門遭破壞後遭竊,屋內之手機1
支及皮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信用卡8
張及提款卡3張)失竊乙情,業據證人黃佩容證稱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9頁)。而被告於105年10月3
日2時21分許在黃佩容住處外徘徊,隨後步行至林森一路
243巷口,手持一皮夾沿途翻找,最後身影出現於林森一
路與八德一路口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可稽(見警六卷第15-20頁),本院審以被告於黃佩容住
處遭竊前、於凌晨2時許在該處徘徊,隨後被告出現於林
森一路243巷(鄰近黃佩容住處)時手上持有皮夾,核與
黃佩容遭竊之物相符,且依證人黃佩容所述:當時我在睡
覺,突然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睜開眼看到有打火機的光
等語(見警六卷第7-8頁),
參諸被告所犯竊盜類型為「
持打火機」、「破壞門窗」、「進入屋內行竊」(見上揭
(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竊案之手法亦
屬相同,是以,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黃佩容之住
處竊取上開物品。
7、犯罪事實㈧:
於105年12月1日1時許,告訴人謝順成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住處大門遭破壞後遭竊,屋內之金牌1面、玉觀
音1尊、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0元及健
保卡1張失竊乙節,業據證人謝順成證稱在卷(見警五卷
第27-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警五卷第83頁)。而
入內行竊之人於105年12月1日0時21分許連續多次騎乘機
車至謝順成之住處察看,0時41分許再前來以磚塊砸向住
家落地窗後,多次在該路段來回查看,待無任何狀況下遂
下車進入行竊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五卷第
50-53頁);又參以該行竊之人戴黑框眼鏡,與被告之模
樣相似,有比對照片可稽(見警五卷第9頁)、騎乘之機
車款式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相同,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五卷第53頁、第
54頁上方照片、第79頁),堪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
之人係為被告
無訛;復參諸被告所犯竊盜類型為「騎乘
變
造車牌車輛」、「破壞門窗」、「進入屋內行竊」(見上
揭(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竊案之手法
亦屬相同,是以,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謝順成之
住處竊取上開物品。
8、犯罪事實㈩、
(1)於106年1月18日2時16分許,告訴人宋國釗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鐵門鐵條遭折彎後遭竊,
其內之名片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信
用卡2張)、零錢盒1個、手錶1支及公事包1個失竊乙情,
業據證人宋國釗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677300號卷(下稱警八卷)第7-1
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98號卷(下
稱偵八卷)第18-2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
八卷第53-54頁)。
(2)於106年1月18日3時21分許,有人持宋國釗所有之華南銀
行金融卡(兼信用卡),至「小北百貨三多店」消費3,1
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枚,再將
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力于庭,力于庭並交付七星牌香菸2
條及峰牌香菸1條予該人之情,業據證人宋國釗、力于庭
證稱在卷(見警八卷第7-8、10-11、13-14、16頁),並
有信用卡簽帳單可稽(見警八卷第23頁);於106年1月18
日3時29分許,有人持宋國釗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
「小北百貨英明店」消費2,4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
造「宋國釗」署押1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俞穎皓
,經俞穎皓要求出示證件後,該人即在刷退簽帳單上偽造
「宋國釗」署押1枚之情;業據證人宋國釗、俞穎皓證稱
在卷(見警八卷第7-8、10-11、18-19、21頁),並有信
用卡簽帳單可稽(見警八卷第23頁)。
(3)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2時1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宋國釗之住處,停放車輛後觀察現場狀況,
隨後換穿條紋上衣後進入屋內,數分鐘後步出該屋,手持
物品,前往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至建國一路40巷16
號騎樓整理物品後,再次騎乘機車至宋國釗住處,於3時
許進入屋內,數分鐘後步出該屋,騎車離去,前往「小北
百貨三多店」,入內消費後於櫃臺持信用卡結帳並於簽單
上簽名,離去該店後騎車前往「小北百貨英明店」,入內
消費後於櫃臺持信用卡結帳並於簽單上簽名,隨後騎車離
開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八卷第24-52頁)
,足認被告有於(1)所示時、地進入宋國釗之住處竊取
上開物品,並有於(2)所示時、地至上揭店內持宋國釗
之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宋國釗」簽名之行為。
9、犯罪事實、
(1)於106年2月9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告訴人方家箖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遭竊,其內之大皮包1個
(含長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13,00
0元、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駕照、殘障手冊及行照各1張
、長方形皮包1個,內有隨身碟2個)失竊乙情,業據證人
方家箖證稱在卷(見警五卷第18-2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
稽(見警五卷第82頁)。
(2)於106年2月9日13時46分許,被告持方家箖所有之大眾銀
行信用卡,至「急地企業有限公司」消費950元,店員杜
少宜並交付七星牌香菸1條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杜少宜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見警五卷第56-60、63、65頁);
復於同日13時53分許,
被告持方家箖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勁威服飾店」
消費2,499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家箖」署押2枚
,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江佳靜,江佳靜並交付外套及
褲子各1件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江佳靜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卷二第41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信用卡
簽帳單可稽(見警五卷第61頁);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
被告持方家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艾樂思通訊行」消
費17,0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家箖」署押1枚
,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游宜豪,游宜豪並交付i-phon
e6+手機1支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游宜豪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信用卡簽帳單可稽(見警五卷第62頁)。
(3)而被告於106年2月9日13時1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精忠街113巷內,隨後即在該處張望,並於
同日13時18分許由精忠街133巷騎出後離去,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可稽(見警五卷第9、54-55頁),則被
告於方家箖住處遭竊前出現於該處,隨即於(2)所示時
、地,持方家箖所有遭竊之3張信用卡進行消費,是堪以
認定被告有於(1)所示時、地進入方家箖住處竊取上開
物品。
10、犯罪事實
於106年2月11日15時48分許,告訴人曾毓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遭竊,屋內之側背包1個失竊
乙情,業據證人曾毓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6-48
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至曾毓宏住處外觀察現場後,
隨即進入其內,於數秒後即走出屋外,並將竊得之包包背
上身後逃跑,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可稽(見警六
卷第21-22、25-26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曾
毓宏住處竊取上開物品。
11、犯罪事實
於106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告訴人蔡昌儒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之商店遭竊,店內之平板電腦1台、黑色
手拿包1個及茶色包1個失竊乙情,業據證人蔡昌儒證稱在
卷(見警六卷第10-11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蔡昌
儒店外觀察現場後,即進入店內,於一分鐘後走出店外,
並手持蔡昌儒失竊之包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
可稽(見警六卷第23-24、27-28頁);且被告當日經員警
盤查時身上所背之包包經蔡昌儒指認為其所有,有動態資
料紀錄表及蔡昌儒指認照片可稽(見警六卷第12、29頁)
,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蔡昌儒店內竊取上開物品
。
12、犯罪事實
(1)被告於106年1月22日3時50分許,進入被害人張陳惠玟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竊取i-pad1台乙情,業據
證人張陳惠玟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0
頁背面),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至張陳惠玟住處外,於停放車輛後逕自入
內竊取i-pad後離開,並騎乘機車離去乙節,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
字第10671212300號卷(下稱警九卷)第25-29頁),是認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證人張陳惠玟雖證稱:被告拿了i-pad後直接往門外衝
去騎他的車,我有拉著他,但他騎機車作勢要衝撞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背面),惟經被告否認,辯稱:我
承認我做賊,但我不曾碰觸人家身體,也不曾跟人家拉扯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
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為佐,是難以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13、犯罪事實
於106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被害人蘇秀碧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巷○○號之理髮店遭竊,店內之皮包1個(含
全聯商店福利卡1張及手機1支)失竊乙情,業據證人蘇秀
碧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0672530400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4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遭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警十卷第17-22、24、3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
間步行至蘇秀碧之理髮店外,隨後進入店內,於一分鐘後
步出店外,手中上拿有一物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見警十卷第11-16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蘇秀碧之上開物品。
14、犯罪事實
於105年6月1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告訴人陳杏姬所有置於路旁機車上之背包(含現金
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政信用卡各1張、皮包1個、
手機1支、書本1本及鑰匙一串)失竊乙情,業據證人陳杏
姬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0670293700號卷(下稱警十三卷)第1-2頁)。而被
告於上揭時間步行至上開地點後,拿取陳杏姬之背包,並
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十三卷第6-8、10頁
),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陳杏姬之上開物品。
15、犯罪事實
於106年6月2日19時49分許,被告持林周理所有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至「小北百貨自立店」消費1,901元,並於信
用卡簽單上偽造「林周理」署押1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
給店員,店員並交付商品予被告;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再行消費1,200元,店員並交付商品予
被告之情,業據證人林玥岑證稱在卷(見警十一卷第62-6
6頁),並有信用卡刷卡明細、簽帳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62-1頁、警十二卷第22-24頁),足認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上揭店內持林周理之信用卡消費並
於簽帳單上簽署「林周理」簽名之行為。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至被告
聲請測謊(見本院卷卷一第232頁),本院認事實
已明,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㈦、㈧所破壞之大門玻璃、如犯罪事實㈩所破壞之鐵門
鐵條、犯罪事實、所破壞之紗門,均係用以分隔住宅
內外之空間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佩容、謝順成、宋國釗、
林素真、被害人劉古瑞鈴陳稱在卷(見警六卷第7頁、警
五卷第27頁、警八卷第8頁、警十一卷第98頁、偵十一卷
第58頁)、現場照片(警八卷第5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見本院卷卷一第260頁)可稽,故被告毀壞上開大門
玻璃、鐵門鐵條、紗門而侵入告訴人黃佩容、謝順成、宋
國釗、林素真、被害人劉古瑞鈴之住處行竊,依上揭說明
,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二)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㈧、㈩、、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①、②、③、,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①,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
有1個,仍僅成立1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㈦、
㈧、㈩、僅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僅屬各款加重條
件之不同,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見本院卷卷一第124頁背面),對於被告之攻
擊防禦無礙,自應併予審理。又高雄市○○區○○街○○號
為店面,業經告訴人蔡昌儒陳明(見警六卷第10頁)、高
雄市○鎮區○○街○○○巷○○號為理髮店,業經被害人蘇秀
碧陳明(見警十卷第1、4頁),是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不
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等加重事由,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恰,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條搶
奪罪,然依證人劉古瑞鈴證稱:當時我聽到開門聲音,就
從後面浴室走出來,看到被告拿了包包在手上,我叫他不
要拿我的東西,他都不理我就走了。我拉不到他也追不到
他,只有我一個人在客廳,我怕死了,我不敢衝上去,他
沒有甩開我、我沒有受傷。被告是用打火機把紗門燒一個
洞,手伸進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
頁背面、偵十一卷第58頁),自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無疑,又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1、犯罪事實㈡,被告先後竊取上址內之物品及停放於屋外之
機車之數舉動、犯罪事實㈧,被告先後竊取上址內之物品
及停放於屋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之數舉動、犯罪事實㈩
,被告先竊取上址內之物品得手後離去,旋再進入上址屋
內偷竊未遂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
2、被告於犯罪事實①、②、②、③、於簽帳單上偽造
宋國釗、方家箖、林周理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犯罪事實
①、②,被告係持宋國釗相異之信用卡至不同之特約商
店內盜刷信用卡消費、犯罪事實①、②、③,被告係持
方家箖相異之信用卡至不同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信用卡消費
,刷卡消費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
分,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
屬各別獨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又犯罪事實,被告係持林周理之信用卡至同一
家店內盜刷信用卡消費2次(第2次之簽帳單免簽名),時
間密切地點相同,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
3、犯罪事實㈠至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6年度偵字第9
827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
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五)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
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
假釋,復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
殘刑4年1月又11日(下稱第1案);又因懲治盜匪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9年1月又29日(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妨害自由
、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
簡字第5395號、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
嗣經
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第3案),
嗣第2、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
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毀損他人之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或以侵入住
宅、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嚴重破壞他人住居安寧,所為
實屬不該;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盜用竊得之
信用卡以購物消費,不僅侵害信用卡所有人之權益,更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
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
告訴人及被害人(詳下述),已降低部分損害,另
參酌被
告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各
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
在無業,因吸毒、欠錢、需要繳納健保費及房租故而行竊
等(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及背面)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主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
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
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
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
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
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
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㈨犯
行所用之物,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七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
還與陳宏裕、如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已發還與謝慧櫻、如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業已發還與陳靜怡、如犯罪事實㈤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業已發還與李健豪、如犯罪事實竊得
之黑色手拿包1個業已發還與蔡昌儒、如犯罪事實竊得
之皮包1個業已發還與蘇秀碧、如犯罪事實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業已發還與丁秋平、如犯罪事實竊
得之手機(含記憶卡)1支業已發還與林玥岑、如犯罪事
實竊得之信用卡、健保卡及記憶卡各1張業已發還與朱
宗憲、如犯罪事實竊得之手機1支、包包1個業已發還與
劉古瑞鈴、如犯罪事實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信用卡1張
、書包1個、手拿包1個、手提包1個及所有證件業已發還
與陳寶玲、如犯罪事實竊得之手機1支、LV咖啡色零錢
包1個、航空公司貴賓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及一卡通各1張
業已發還與林素真等情,業據證人謝總銘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卷二第34頁背面)、告訴人蔡昌儒、陳寶玲陳稱在卷
(見警六卷第11頁、警十一卷第9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警四卷第14頁、警五卷第66
頁、警十卷第24頁、警十一卷第111-120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犯罪事實㈡取得之現金13,900元、華碩牌平板電腦
1台、虎牙項鍊1條及華碩牌手機2支;犯罪事實㈣取得之
手提袋1個及現金10,000元;犯罪事實㈥取得之皮包1個及
現金8,100元;犯罪事實㈦取得之手機1支及皮夾1個;犯
罪事實㈧取得之金牌1面、玉觀音1尊及現金10,000元;犯
罪事實㈩取得之名片夾1個、零錢盒1個、手錶1支及公事
包1個;犯罪事實①取得之七星牌香菸2條及峰牌香菸1
條;犯罪事實取得之大皮包1個、長皮夾1個、現金13,0
00元、咖啡色皮夾1個、長方形皮包1個及隨身碟2個;犯
罪事實①取得之七星牌香菸1條;犯罪事實②取得之
外套及褲子各1件;犯罪事實③取得之i-phone6+手機1
支;犯罪事實取得之側背包1個;犯罪事實取得之平
板電腦1台及茶色包包1個;犯罪事實取得之i-pad1台;
犯罪事實取得之手機1支;犯罪事實取得之背包1個、
現金100元、皮包1個、手機1支及書本1本;犯罪事實取
得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取得之商品(
價值3,101元);犯罪事實取得之手機1支、咖啡色皮製
腰包1個、藍色側背包1個、膠框咖啡色太陽眼鏡1支及金
色金屬框老花眼鏡1支;犯罪事實取得之迷彩腰包1個、
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犯罪事實取得之現金6,000元及
書包1個;犯罪事實取得之現金1,500元及書包1個;犯
罪事實取得之LV咖啡色手提包1個、LV咖啡色側背包1個
、粉色機車包1個、藍色機車包1個、藍色編織包皮夾1個
、現金15,000元、海港城餐券8張、化妝包1個及行動電源
1個,雖均未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
生活實用性,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次犯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被告犯罪事實㈡取得之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
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銀行提款卡1張及
健保卡2張;犯罪事實㈣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及提款卡各1張;犯罪事實㈥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身
心障礙手冊各1張;犯罪事實㈦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行照各1張、信用卡8張及提款卡3張;犯罪事實㈧取得之
健保卡1張;犯罪事實㈩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各1張及信用卡2張;犯罪事實取得之信用卡8張、金融
卡3張、駕照、殘障手冊及行照各1張;犯罪事實取得之
全聯商店福利卡1張;犯罪事實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郵政信用卡各1張及鑰匙1串;犯罪事實取得之信用卡
2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健保卡1張及鑰匙1串;犯罪
事實取得之身分證1張;犯罪事實取得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取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張、信
用卡4張及地球咖啡儲值卡1張,因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
些物品屬於個人專屬物品,證件、卡片及存摺部分倘經各
該所有人申請註銷並為補發申請、鑰匙部分經更換鎖頭,
原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
,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均
已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①、②於
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國釗」署押各1枚、刷退之簽帳單上
偽造之「宋國釗」署押1枚、犯罪事實②、③於簽帳單
上偽造之「方家箖」署押2枚、1枚、犯罪事實於簽帳單
上偽造之「林周理」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4月27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附近,見告訴人石國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逕自發動而竊取該車騎乘離去。嗣於105年4月28
日11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4月28日2時至3時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附近某廢棄工寮內,見告訴人石國箴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點,且插有鑰匙1支
,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該鑰匙1支開啟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
年2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95頁)。本案
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其地點及竊得財物均與前案之確定判
決相同,雖就竊取時間與前案判決之認事用法略有未符,但
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則
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併案,檢察官丁亦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犯罪│起訴│主文 │
│事實│編號│ │
├──┼──┼───────────────────────────┤
│㈠ │㈠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㈢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華碩牌平板電腦壹台、虎牙項鍊壹條、華碩牌手機貳│
│ │ │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㈣⑴│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㈣⑵│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現金新│
│ │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㈤ │㈤⑴│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㈤⑵│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㈥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㈧ │㈦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玉觀音壹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㈨ │㈧ │楊瑞明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
├──┼──┼───────────────────────────┤
│㈩ │㈨⑴│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零錢盒壹個、手錶壹支及公事│
│ │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①│㈨⑵│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
│ │ │菸貳條及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宋國釗」署押│
│ │ │壹枚沒收。 │
├──┤ ├───────────────────────────┤
│②│ │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內「宋國釗│
│ │ │」署押壹枚及刷退之簽帳單內「宋國釗」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㈩⑴│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大皮包壹個、長皮夾壹個、咖啡色皮夾壹個、長方形│
│ │ │皮包壹個、隨身碟貳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①│㈩⑵│楊瑞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 │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
│ │ │及褲子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方家箖」署押貳枚沒收。│
├──┤ ├───────────────────────────┤
│③│ │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
│ │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方家箖」署押壹枚沒收。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及茶色│
│ │ │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包壹個│
│ │ │、手機壹支、書本壹本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現金新│
│ │ │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⑵│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幣參仟壹佰零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林周理」署押│
│ │ │壹枚沒收。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咖啡色皮│
│ │ │製腰包壹個、藍色側背包壹個、膠框咖啡色太陽眼鏡壹支及金│
│ │ │色金屬框老花眼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迷彩腰包壹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咖啡色手提包壹個、LV咖啡色側背包壹個│
│ │ │、粉色機車包壹個、藍色機車包壹個、藍色編織包皮夾壹個、│
│ │ │海港城餐券捌張、化妝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
│ │ │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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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