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輝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黎映月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陳昭瑞
許農怡
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
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
邱德裕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李柏榆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高添財
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余美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廖威斯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社團
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陳正飛
被 告 柯珮彣
理冠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
代 表 人 陳建仁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陳誌廣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鄭昭鵬
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杜啓榮
被 告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明亮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970號、第91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45 號、第16761
號、第2138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輝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伍
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至12、14至20、22至27、
29至39、41至57及附表二編號1 、2 、7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宣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黎映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
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0至12、14至20、22至27、
29至39、41至5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12、14、16至20、
23、25、26、29、31、33、34、36、38、42至44、57之「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陸萬元。
許農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17、18、20、24、
29、33、35、37、41、46至49、51、52、55、56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
萬元。
邱德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10、11、14、24至27、30、33、
35至38、41至43、45、47至49、51、53至55、57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
李柏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10、11、14、24至27、30、33、
35至38、41至43、45、47至49、53至55、57之「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
高添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
陳誌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8 、9 、13、15、17、21、
23、28、32、40、50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昭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5、40及附表二編號10之「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杜啓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
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8 、9 、13、15、17、21、23、50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陸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22、29、
30、31、38、39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
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罪,共伍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9、13、15、21
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參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8 、23、50之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賴輝龍、黎映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均無罪。
陳昭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24、30、35、37、41、45、48、49
、54(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6、47、52、55(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3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4 、10、11、22、27、39、50、53、5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八部分);編號5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等部分均無罪。
許農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12、25、26、30、36、38、45、54
、5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43(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部分);編號5 、16、19、32、4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部分);編號2 、6 、14、22、23、27、31、34、39、50、5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等部分均無罪。
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陳正飛、柯珮彣均無罪。
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蘇秀卿即長虹窗帘
布行、理冠科技有限公司均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輝龍係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下稱龍馥企業社,登記負責
人為謝馥矯,停業中)、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下稱尚泓企
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素貞)之實際負責人;黎映月係郁悅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賴輝龍與黎映月為男女朋友,
賴輝龍會協助黎映月有關郁悅公司之參標事務,黎映月亦會
協助賴輝龍有關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之參標事務。而許
農怡、陳昭瑞則係受雇於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企
業社辦理賴輝龍、黎應月所交辦之工作。陳誌廣係詮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詮紘公司,已解散)、理冠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理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建仁,已清算完結)實際負
責人,鄭昭鵬係詮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員工;杜啓榮係海德
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光公司)之負責人及全誠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之業務人員;李明亮(所涉政府採
購法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
許榮宸(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之
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楊富評(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係發現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發現光電公司)之負責人;高振益(所涉政
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係倡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倡振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
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陳建壬(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苰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苰運公
司)之負責人,邱德裕係上揚窗簾織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揚
窗簾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及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之實
際負責人(下稱長虹窗帘布行,登記負責人蘇秀卿,為邱德
裕之妻,已歇業),李柏榆係上揚窗簾公司及長虹窗帘布行
之業務;蔡復興(現更名為蔡承暘,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欣邑布業裝
潢行之負責人;鄭孟尚(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恆馳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恆馳公司)之負責人;丘淯州(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德奕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德奕公司)之負責人;陳正飛係社團法人台
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下稱弱勢協進會)之理事長,柯珮彣係
弱勢協進會之會計助理;許政彰(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淞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淞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虞生)之業務經
理;高添財係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余美月之夫;陳忠誠(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思伃即傳承企
業社(下稱傳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亦為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二、緣高雄市政府民國102 年度為配合議員執行職務時所提「地
方建設建議事項」需求,遂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及中央對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編
列議員地方服務建議經費(下稱議員建議經費),每位議員
可支配之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作為議員
建議補助基層建設使用;該些經費一般多隱含在教育、警察
、工務、水利、民政、地政及農業局等局處預算內。而議員
建議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高雄市議員填具「議員建議書」
,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經由
高雄市議會彙送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再由高雄市政府主計處
函轉各業務權屬
主管機關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
,經核定後高雄市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
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
管機關審核。俟受補助單位陳報前述擬受補助計畫、經費概
算表等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會勘或審查核定後,受補助
單位須即依計畫執行,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作業;於決
標、採購、施作、通過驗收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辦理經費
核銷。
三、賴輝龍在高雄地區經營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黎映月經
營郁悅公司,並互相協助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及郁悅公
司之參標事宜。自102 年6 月26日至103 年1 月14日止,賴
輝龍、黎映月等2 人為擴展業務至高雄地區之國中、小學,
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
往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38、
41、45、48、49、54、57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
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
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
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
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
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 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
文件予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並再執校方之企
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陳粹鑾、韓賜村、林義迪、
唐惠美、童燕珍、翁瑞珠、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柯路
加、李眉蓁等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予前開議員簽
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
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
過後,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
38、41、45、48、49、54、57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
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
2 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而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渠等
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得標施作之可
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龍
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賴輝龍及黎
映月竟分別與丘淯洲、邱德裕、李柏榆、蔡復興、高添財、
許政彰、鄭孟尚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
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丘淯洲借用德
奕公司;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
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高添財借用日正公司;向
許政彰借用淞平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名義及證件,
並自行或指示陳昭瑞、許農怡製作及遞送相關投標文件,陳
昭瑞、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
12之德奕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5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編號
26、33及57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標文件、編號36之欣邑布業
裝潢行及長虹窗帘布行之投標文件、編號38之日正公司投標
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24之欣邑布業裝潢
行投標文件、編號33、37及41之長虹窗帘布行投標文件、編
號35、48及49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2、24
、25、26、30、33、35、36、37、38、41、45、48、49、54
、57等國小工程投標案,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
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因其中附表一編號35之國小
招標案另有證豪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而不遂
(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
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
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
38、41、45、48、49、54、57各欄位所示)。
四、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26
日止,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幾
所國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瑞、
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
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
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
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
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 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
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再執校方之
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
、柯路加、陳玫娟等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予前開
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
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國小即
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映月即指
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 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賴輝龍、
黎映月因知悉弱勢協進會具有上開標案之優先承攬權,且弱
勢協進會之代表人陳正飛亦希望可以增加弱勢身障人士工作
之機會,賴輝龍、黎映月遂與陳正飛協議,倘弱勢協進會標
得國小工程標案,即向賴輝龍、黎映月進貨,並由賴輝龍、
黎映月指導及聘請身障人士施工,而關於身障人士施工之薪
資、勞保費用以及弱勢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均
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該工程標案之標金中支付,賴輝龍、黎
映月並可獲取部分標金作為酬勞
等情,嗣陳正飛、柯珮彣即
自行評估成本費用及利益後而參與上開國小工程標案之投標
(台灣弱勢協進會、陳正飛、柯珮彣,均經本院認定無罪,
理由詳後述)。又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為避免不足三家投
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郁悅公司參
與投標外,竟分別與邱德裕、李柏榆、蔡復興、許政彰等人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
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
布行、上揚公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許政彰
借用淞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自行或指示陳昭瑞、許農怡製
作及遞送相關投標文件,陳昭瑞、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
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42之長虹窗帘布行投標文件、編
號43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之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
送附表一編號46及52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標文件、編號47之
上揚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55之長虹窗帘布行投標文件,參
與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國小工程投標案,
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嗣因其中附表一編號42、46等國小招標案,因另各有鉅
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證豪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即已達
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條件,且該二標案均由具有優
先承作權之弱勢協進會得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不遂(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
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
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各欄位
所示)。
五、陳誌廣、鄭昭鵬等2 人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詮紘公司、理冠
公司等二間公司,從事軟體經銷等業務,自102 年6 月10日
至102 年12月18日止,陳誌廣、鄭昭鵬為擴展業務至高雄地
區之國中、小學,由陳誌廣、鄭昭鵬等2 人自行或派員前往
附表編號1 、8 、9 、13、15、40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
推銷電腦軟體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
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
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即由陳誌廣、鄭昭
鵬等2 人提供校方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以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
,陳誌廣、鄭昭鵬等2 人再委請賴輝龍或以不詳方式,分別
向陳粹鑾、韓賜村、翁瑞珠等高雄市議員爭取教育補助經費
,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
,附表編號1 、8 、9 、13、15、40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
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陳誌廣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
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或為避免標
案均集中由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得標,除以理冠公司參與投
標外,竟分別與杜啓榮、陳建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
之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及向陳建壬借用苰運
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 、8 、9 之國小工程
投標案;陳誌廣復分別與鄭昭鵬、杜啓榮、楊富評、高振益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銓
紘公司參與投標外,由陳誌廣與鄭昭鵬共同出面向實際上無
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
向楊富評借用發現光電公司;向高振益借用倡振公司名義及
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3、40等國小工程投標案;陳誌廣與
鄭昭鵬等人再與賴輝龍、黎映月、鄭孟尚等人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誌廣及鄭昭鵬委
由賴輝龍、黎映月出面向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鄭
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5之國小工
程標案,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
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
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8 、9 、13、15、40各欄位
所示)。
六、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自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2 月12
日止,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32、44
等幾所國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
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
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
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
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
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
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再執校方之企
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陳粹鑾、林義迪、唐惠美、
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等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
予前開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
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3、5、16、19、20、32、44
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
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
而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
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龍馥企
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夥同陳誌廣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及
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事實三、四、五所示賴輝
龍、黎映月、陳誌廣等3 人,先後曾向弱勢協進會負責人陳
正飛取得投標相關文件之機會,及向德奕公司負責人邱淯州
、恆馳公司負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負責人高添財、發現光
電公司負責人楊富評、倡振公司負責人高振益借牌投標取得
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上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由賴輝龍、黎映月先後委請高雄市○○區○○路某
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德奕公司及負責人丘淯洲、弱勢協進會
及負責人陳正飛、傳承企業社及負責人陳忠誠、恆馳公司及
負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及負責人高添財之大、小章,陳誌
廣則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現光電公司及負責人楊富評之大小章
、倡振公司及負責人高振益之大小章,交由賴輝龍、黎映月
等2 人,而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再視各次投標需要,自行
或指示不知有前揭盜用或盜刻上開公司大小章情形之陳昭瑞
、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俾製作相
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陳昭瑞、許農怡即基於與上開
賴輝龍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3 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
號5 之德奕公司投標文件、編號16之弱勢協進會投標文件、
編號19之恆馳公司及傳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編號20之日正
公司投標文件、編號44之德奕公司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
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3 之發現光電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0之
恆馳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
32、44等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
,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
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
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32、44各欄位所示)。
七、陳誌廣於102 年12月10日,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28之國小
施工之機會,由陳誌廣自行或派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
除推銷電腦軟體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
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
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即由陳誌廣提供
校方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以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陳誌廣再以
不詳方式,向高雄市議員唐惠美爭取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
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
編號28之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陳誌
廣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
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其所經營之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竟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及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前揭事實五所示陳誌廣曾向倡振公司
負責人高振益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
在前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陳誌廣委請不知情之
印章店盜刻倡振公司及負責人高振益之大、小章,在投標文
件上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並持蓋有上開公司大、小章之
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28之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
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
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
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8之各欄位所示)。
八、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自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12月24
日止,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2 、4 、6 、10、11、14、17
、18、22、23、27、29、31、34、39、50、53、56等幾所國
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
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課桌椅
、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
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
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
昭瑞、許農怡等2 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
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再持校方之企劃書
、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陳粹鑾、韓賜村、林義迪、唐惠
美、童燕珍、翁瑞珍、陳麗珍、柯路加、陳玫娟等高雄市議
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予前開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
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
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2、4
、6、10、11、14、17、18、22、23、27、29、31、34、39
、50、53、56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
,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辦理領標、
備標等手續,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
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
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
別與丘淯洲、邱德裕、李柏榆、鄭孟尚、高添財、蔡復興、
陳忠誠、陳誌廣、杜啓榮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
丘淯洲借用德奕公司;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
及上揚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向高添財借用日正公
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陳忠誠借用傳承企業
社名義及證件,或委由陳誌廣出面向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
約意願之杜啓榮借得全誠公司名義及證件而提供予賴輝龍、
黎映月等2人。第三家投標廠商則由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
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事實
三、四所示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先後曾向弱勢協進會負
責人陳正飛取得投標相關文件之機會,及向恆馳公司負責人
鄭孟尚、德奕公司負責人丘淯洲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
公司文件之機會,在上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賴
輝龍、黎映月等2 人先後委請高雄市○○區○○路上某不知
情之印章店盜刻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陳正飛、恆馳公司及負
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及負責人高添財、德奕公司及負責人
丘淯州、傳承企業社及負責人陳忠誠之大、小章,賴輝龍、
黎映月再視各次投標需要,自行或指示不知有前揭盜用或盜
刻上開公司大小章情形之陳昭瑞、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
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俾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
,陳昭瑞、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
編號2 之台灣弱勢協進會及德奕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6 之
台灣弱勢協進會及恆馳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14之台灣弱勢
協進會及長虹窗帘布行之投標文件、編號17之全誠公司投標
文件、編號18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3之全誠公司及傳
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編號29之日正公司及恆馳公司之投標
文件、編號31之日正公司及恆馳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34之
欣邑布業裝潢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
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4 之長虹窗帘布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
之投標文件、編號10之上揚窗簾及傳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
編號11之長虹窗帘布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編號
17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18之台灣弱勢協進會投標文件
、編號29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56之傳承企業社投標文
件,參與附表一編號2 、4 、6 、10、11、14、17、18、22
、23、27、29、31、34、39、50、53、56等國小工程投標案
而行使之,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
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
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 、4 、6 、10、11、14、
17、18、22、23、27、29、31、34、39、50、53、56之各欄
位所示)。
九、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於102 年12月17日,為爭取前往附表
一編號51之國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自行
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
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
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
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
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
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再
執校方之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議員陳麗
珍辦公室,將文件交予前往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
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
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51之國
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而賴輝龍、黎映
月等2人因積欠長虹窗帘布行實際負責人邱德裕約290餘萬元
工程款,為清償該筆債務,遂與邱德裕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還款方式為由邱德裕提
供長虹窗帘布行之相關文件予賴輝龍、黎映月作為該標案其
中一家參標廠商,並協議該投標案須由長虹窗帘布行得標,
所得工程款全數由長虹窗帘布行領取,以抵償賴輝龍、黎映
月等2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雙方議定後,賴輝龍、黎映月
即指示許農怡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並由賴輝龍、黎映月
等人出面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蔡復興借用欣
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及證件,蔡復興即與渠等二人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欣邑布業裝潢行
之名義及證件借與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參與投標,以增加長
虹窗帘布行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
標;又關於第三家投標廠商部分,賴輝龍、黎映月另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事實四所示賴
輝龍、黎映月等2人,曾向台灣弱勢協進會負責人陳正飛取
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前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由賴輝龍、黎映月委請高雄市○○區○○路上某
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台灣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陳正飛之大、
小章,並指示不知有前揭盜刻情形之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
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俾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
,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51之
欣邑布業裝潢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
編號51之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
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
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
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51之
各欄位所示)。
十、陳誌廣於102 年12月10日前某時,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21
之國小施工之機會,由陳誌廣自行或派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
拜訪,除推銷電腦軟體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
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
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即由陳誌
廣提供校方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以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陳誌
廣再以不詳方式,向高雄市議員林義迪爭取教育補助經費,
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
附表一編號21之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
,陳誌廣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
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其所經營之詮紘公司參與投標
外,竟與杜啓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杜啓榮借用海
德光公司名義及證件,第三家投標廠商部分,陳誌廣另基於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前揭事實五所示陳誌廣曾
向發現光電公司負責人楊富評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
司文件之機會,在前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陳誌
廣在不詳時、地委請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發電光電公司及
負責人楊富評之大、小章,並在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大
、小章,持蓋有上開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
編號21之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
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該案另有奕翔視
訊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而不遂(有關招標單
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
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
編號21之各欄位所示)。
十一、陳誌廣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為增加其所
經營之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
家投標而導致流標,或為避免標案均集中由詮紘公司、理冠
公司得標,除以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別與
鄭昭鵬、賴輝龍、杜啓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誌廣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
願之賴輝龍借用尚泓企業社、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或商請賴輝龍代為出面向知情且無競標及履約意願
之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或透過鄭昭鵬出面向
知情且無競標及履約意願之楊富評借用發現光電公司、透過
杜啓榮向許榮宸借用全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二編
號1 至10等國小工程投標案,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
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
、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
、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各欄位所示)。
十二、嗣於104 年3 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
搜
索,而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 審判範圍部分:
1、被告賴輝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1 、8 、9 、
13、40等標案部分未經起訴:
公訴檢察官雖於106 年7 月19日以
補充理由書記載:「因被
告賴輝龍執行職務,. . . 就編號1 、8 、9 、13、15、40
等標案(犯罪事實五部分). . .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 . 」等語(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67 頁反
面至第168 頁),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係記載:「陳誌廣
、鄭昭鵬等2 人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
避免不族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銓紘公司
、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另由陳誌廣自行或與鄭昭鵬共同出
面或另商請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代為出面向知情且實際上
無競標意思之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向陳建壬
借用苰運公司;向楊富評借用發現光電公司;向鄭孟尚借用
恆馳公司;向高振益借用倡振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編
號1 、8 、9 、15、40等國小工程投標案,製造假性競爭之
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參起訴書
第9 頁),即係記載「或」另商請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代
為借牌,並非記載上開5 個標案均係由賴輝龍、黎映月代為
借牌;復參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9 、15、40等標案之「
犯罪方式」欄位內容,亦僅有其中附表編號15記載:「賴輝
龍、黎映月等人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去參標」等語,其餘
標案均未提及賴輝龍、黎映月有何借牌行為,且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犯罪事實五中之附表
編號15部分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其餘標案則均未記載(參起訴書第70頁),足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之部分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僅起訴其中附表編號15
之借牌行為,而其餘標案均非起訴範圍。至公訴檢察官雖以
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賴輝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附表
編號1 、8 、9 、13、40等標案亦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然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
為實體審理,
附此敘明。
2、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未經起訴:
公訴檢察官固於106 年7 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記載:「補充
被告陳昭瑞及許農怡就編號1 、8 、9 、13、15、40之標案
(犯罪事實五部分). . .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67 頁反面)
,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所載,均未曾提及被告許農怡及
陳昭瑞等二人之姓名,亦無渠等有為何
構成要件行為之相關
記載(參起訴書第9 頁),且公訴檢察官
復於106 年12月12
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許農怡及陳昭瑞並未在犯罪事實五
之起訴範圍內,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許農怡及陳昭瑞所
犯法條係屬贅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是被告
許農怡及陳昭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
法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認定,
亦予敘明。
㈡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
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
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陳誌廣、鄭昭鵬、邱德
裕、李柏榆、高添財、杜啓榮、全誠公司代表人李明亮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50頁、第62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41 頁、第15
7 頁、本院訴196 號卷一第87頁、第133 頁、本院訴355 號
卷一第41頁),復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陳誌廣、鄭昭鵬、
邱德裕、李柏榆、理冠公司、被告海德光公司之代表人兼被
告杜啓榮等人部分:
1、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查、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
5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聲羈更卷第35頁、
偵二卷五第31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4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偵一卷五第170 頁至第171 頁、
本院審訴卷二第10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23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1 頁、本院訴196 卷一第13
3 頁);被告黎映月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審卷二第109 頁
、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362 頁
);被告許農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參偵二卷二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至
第201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偵二卷四第247 頁至第25
1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90 頁、訴字
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169 頁、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36
3 頁);被告陳昭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
第233 頁至第238 頁、偵二卷四第302 頁反面、本院審訴卷
一第190 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訴字卷
三第362 頁);被告陳誌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第85頁至第92頁、第104 頁
至第111 頁、偵二卷五第23頁至第28頁、第46頁、第146 頁
、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74 頁、追加偵一卷第31頁
至第49頁、追加偵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追加偵四卷第29頁
至第32頁、追加偵四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6 頁、
本院訴196 號卷一第83頁);被告鄭昭鵬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偵查、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二第112 頁至第
114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偵二卷五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0 頁、本院訴
字卷三第378 頁、本院訴196 號卷一第83頁)、邱德裕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
第28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20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9 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366 頁);被告李柏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第1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
第21頁、偵一卷二第76頁至第83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09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9 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367 頁);被告理冠公司代表人陳建仁之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0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6 頁
);被告海德光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全誠公司之業務人員兼
被告杜啓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參偵二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1頁、追加偵
緝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7 頁、第240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378 頁、本院訴355 號卷一第39頁)均
坦承
不諱,並經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人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參附表四所
示),復有本院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扣
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至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參偵三卷一
第125 頁至第131 頁)、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審訴卷一第
119 頁至第126 頁)、如附表一、二「相關書
物證」欄位及
附表三「其他書物證資料」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存卷
可稽
,是上開被告之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
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更正:
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賴輝龍係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賴輝龍及黎映月等2 人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
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等公司等語(參起訴書第5 頁至第7
頁),惟查,依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訊
問時供稱:伊為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郁
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黎映月,黎映月會參考伊投標過的案
子,並向伊詢價,得標後由伊擔任郁悅公司的供貨商等語(
參偵二卷三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偵二卷五第31頁
),被告黎映月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伊在100 年間自行成立郁悅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為實際
負責人,郁悅公司大小章平時都由伊保管,且郁悅公司是否
投標都是由伊決定,但伊在投標前通常會將相關資料拿去問
賴輝龍,請他評估該標案是否能做、有沒有貨源及有沒有利
潤等,最後都是由伊自行決定能否投標,而郁悅公司決定投
標後,伊會拿現金去郵局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等語(參
偵二卷三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是由被告賴輝龍與被
被告黎映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賴輝龍應為龍馥企業社及尚
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映月則為郁悅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情。又證人陳昭瑞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
問時證稱:郁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黎映月,實際負責人為賴
輝龍等語(參偵二卷二第222 頁反面)、許農怡雖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
及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賴輝龍等語(參偵二卷二第19
7 頁),惟衡以陳昭瑞、許農怡均僅為員工,且均僅係依賴
輝龍、黎映月之指示行事,其等對於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
社及郁悅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權限情形自未若被告賴輝龍
、黎映月清楚,是仍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上開所述即被告
賴輝龍為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映
月為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可採,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賴輝
龍、黎映月係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
此節,即非有據。復依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區○○○路○○○ 號,103 年2 月間搬○○○區
○○○○路印象巴黎社區,黎映月的辦公處所也是跟伊一起
搬遷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黎
映月於偵查中證稱:郁悅公司的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實際營運辦公處所在高雄市○○區○○○路○○
○ 號,一直到102 年伊就沒有在中山西路營業,因為伊公司
有一些現金的問題,賴輝龍說他在美術館那邊有辦公室,要
伊過去那裏,伊就跟著過去等語(參偵二卷三第225 頁),
足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實際營運地點均
屬同一,復
參酌證人陳昭瑞、許農怡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賴輝龍、黎映月均會指示有關龍
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投標相關事務(參偵二
卷二第223 頁反面、偵二卷四第260 頁),且被告賴輝龍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黎映月會幫忙處理龍馥企業社及尚泓
企業社之開標事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01 頁),被告
黎映月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郁悅公司投標前會先詢問賴輝
龍意見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95 頁),顯見被告賴輝龍及黎
映月縱非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然
被告黎映月就被告賴輝龍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
,及被告賴輝龍就被告黎映月所經營之郁悅公司,亦會互相
協助標案之相關事宜,爰就其等之經營參與情形更正如上開
事實一所載。
⑵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鄭昭鵬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
司之股東(參起訴書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追加
起訴書第1 頁),惟此為被告鄭昭鵬所否認,並稱其僅為受
雇於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員工等語(參本院訴196 號卷一
第83頁)。而查,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誌廣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局之證詞:鄭昭鵬是伊認識很久的好朋友,一直
跟伊有合作,他會幫忙伊去學校推銷產品,如果有業績,伊
就會分紅給他等語(參追加偵一卷第73頁)觀之,證人陳誌
廣未曾證稱被告鄭昭鵬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股東,而係
從事推銷業務之工作並獲取分紅利潤,復經本院遍查卷內相
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鄭昭鵬確為銓紘公司及
理冠公司之股東,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所指被告鄭昭
鵬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股東此節應屬有誤,爰予刪除並
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一所載。
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4、27、33、36、41、42、45、57
之「犯罪方式」固均記載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以於招標範
圍內所述之每1 平方公尺400 公克的窗簾規格等不當限制之
方法,使投標廠商無法投標」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中均未記載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尚有此犯罪行為,且公
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文字之記載係屬贅文(參
本院卷一第422 頁至第423 頁),故此部分之記載應非起訴
範圍,爰予刪除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11、14、
27、33、36、41、42、45、57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欄位
所示。
⑷ 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11、12、14、16、17、21、23、24
、25、26、28、33、34、35、37、40、42、44、46、47、48
、49、50、51、52、55、56、57所載之標案名稱、犯罪方式
、開標時間或決標金額等資料,經本院比對卷內相關證據後
(詳如附表一編號之5 、8 、11、12、14、16、17、21、23
、24、25、26、28、33、34、35、37、40、42、44、46、47
、48、49、50、51、52、55、56、57之「相關書物證」欄位
中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等),因有如附表七
所載之
錯誤部分,且起訴書附表中除編號12、21、24、28業
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外(詳如附表七編號6 、12
、14、18部分,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69 頁),其餘均未經檢
察官更正,爰一併更正如附表七各編號欄位所示。
⑸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雖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向被告邱德裕
、李柏榆僅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之名義及證件等語(參起
訴書第12頁),惟經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內容,係
記載「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上揚公
司』名義參標」等語,且此部分事實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相關書物證」欄位所列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
堪認屬實,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應係漏未記載借用「上揚公司」部分,
而應予補充更正之,爰更正如本判決上開事實八所載。
⑹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論罪
科刑欄係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
等2 人與被告邱德裕商議還款方式為附表一編號51之標案需
由長虹窗帘布行得標,並由長虹窗帘布行領取全數工程款,
以抵償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賴輝龍、
黎映月為增加得標機會,遂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名
義參標,並冒用弱勢協進會之名義參標,因認被告賴輝龍、
黎映月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及刑法
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起訴書附表編號
51之「犯罪方式」欄位僅記載「由邱德裕要求賴輝龍以長虹
窗帘布行名義承攬該採購案,款項支付賴輝龍積欠之款項,
由賴輝龍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參與投標」等內
容,而未記載被告黎映月之犯罪行為,及被告賴輝龍、黎映
月共同冒用弱勢協進會名義之行為,惟觀諸上開起訴書犯罪
事實九所載,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偽造文書罪」等
欄位均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構成該等罪名,堪認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51之「犯罪方式」欄位內容應有疏漏,而起訴書
犯罪事實九所載內容方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編號51
之犯罪行為,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之「行為人及行
為態樣」欄所載。
⑺ 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標案)
之「犯罪經過」欄固記載:「陳誌廣. . . 透過杜啓榮向高
振益借用全誠公司名義參與陪標。」、附表編號7 (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7 之標案)之「犯罪經過」欄記載:「陳誌廣
向賴輝龍借用尚泓企業社名義參與陪標」等語(參107 年度
偵字第1582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3 「犯罪經過」欄、107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7 「犯罪經過」欄)。惟由全誠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觀之,其登記負責人為「李明亮」
而非「高振益」
(參偵三卷一第189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開
決標紀錄表),且依證人許榮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由伊和伊的前妻出資成立全誠公司
,後來有邀李明亮投資,並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換成李明亮
,但門市的營運還是由伊決定,而伊於99年間認識杜啓榮,
於101 、102 年間杜啓榮曾帶理冠公司的陳經理來找伊,希
望與全誠公司合作去做標案的生意,伊遂授權杜啓榮去刻一
副全誠公司的大小章,讓杜啓榮去處理投標的事情等語(參
追加偵一卷第406 頁),並依證人李明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伊在全誠公司並沒有負責實際的工
作,對於公司的業務及人事都沒有決策權,實際負責人是許
榮宸等語(參追加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堪認被告杜
啓榮應係向全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榮宸借用全誠公司名義
,故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記載杜啓榮係向高振
益借用全誠公司名義此節,應屬有誤。又依被告陳誌廣於10
7 年5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伊曾透過
賴輝龍向鄭孟尚之恆馳公司借牌參標等語(參追加偵一卷第
44頁至第45頁),復佐以附表二編號7 標案之參與投標廠商
為恆馳公司,並非尚泓企業社,此有開決標紀錄表等存卷可
稽(追加偵三卷第1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7 之標案應係被
告陳誌廣透過被告賴輝龍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之名義陪標
,是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亦屬有誤。爰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3 、7 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欄所載。
㈡ 被告高添財及日正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29、30、31
、38、39等部分):
1、
訊據被告高添財固否認其有就附表一編號22、29、30、31、
38、39等標案為陪標之行為,辯稱: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9、
30、38、39等標案均係由伊決定投標金額,並自行製作投標
文件參與投標,且自行支付押標金,伊並不知道被告賴輝龍
本身有沒有去投這些標案,伊非借牌陪標,另伊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22及31標案之投標,亦未同意被告賴輝龍借用日正
公司之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22及31標案之投標云云(參本院
審訴卷二第81頁、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85頁)。惟查:
⑴ 被告高添財有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9、30、38
、39等標案之投標,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給付押
標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 紙為憑(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56 頁
至第第161 頁),堪予採信。又被告高添財雖辯稱如附表一
編號22、31之標案非其所投標,應係遭被告賴輝龍盜刻日正
公司大小章而擅自參與投標云云,惟依被告高添財前於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日正公司確實有投旗山
區嶺口國小「102 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教室數位化教學
設備」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及鳳山區文山國小
「教室電腦及多功能語音教學系統」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
31之標案)等語(參偵二卷五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投標嶺口國小及文山國小之標案等語
(參偵二卷五第115 頁),且被告賴輝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標案編號22旗山區嶺口國小之『改善教學環境
及設備–教室數位化教學設備』,是否為高添財所熟悉?)
答:他可能就比較熟悉。」、「(問:你是基於這個標案是
高添財較熟悉的產業,就沒有冒用他的名義蓋章,反而是請
他一起投標,是否如此?)答:是。」、「與日正公司商品
有關的標案,伊不能確定是否每一件都有知會日正公司來陪
標,或許有一、二件是沒有知會被告高添財,伊就直接投進
去了,沒有押標金的話伊會這麼做,因為伊公司有時資金比
較吃緊,若需要押標金的話,還是需要被告高添財的幫忙,
附表一編號31的工程標案是語音系統,也是日正公司有在做
的廣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47頁),即證稱被
告高添財有以日正公司之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投標
,且若所投標之標案需押標金,其仍會知會被告高添財由其
給付押標金等語,復佐以附表一編號31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其上載明此標案之投標須繳納押標金等情(參本院招決標
卷第208 頁),均核與被告高添財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2及31等標案之
投標此節相符,堪認被告高添財確有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附
表一編號22、31標案之投標
無訛。而被告高添財嗣於本院審
理中雖
翻異前詞而改稱:經伊查證押標金匯款資料,僅附表
一編號29、30、38、39之標案日正公司有給付押標金之郵政
國內匯款單,日正公司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2、31等標案之
投標云云(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56 頁),惟觀諸附表一編號
22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該標案之投標無須繳納押標金(參
本院招決標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本無從以日正公司並無
繳納附表一編號22標案押標金之匯款單此節推論日正公司必
未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另被告高添財雖以其未有附表一編號
31標案之押標金匯款單為據,主張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1
標案之投標,然被告高添財之所以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31標
案之押標金,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而未為保存,
是本院自難據此反推日正公司確未曾參與附表一編號31標案
之投標,況被告高添財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
空言否
認其有為此標案之投標行為云云,然此與前述卷證資料未合
,本院自難遽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方為真實。
⑵ 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載有明文,是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該條
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
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
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準此,本院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高添財以日正公司名義參
與上開3 標案之投標,是否有投標及履約真意?抑或係無投
標及履約真意而為陪標行為?茲論述如下:
① 觀諸被告陳昭瑞遭
扣案之隨身碟中,有被告陳昭瑞為日正公
司製作上載投標金額各為942,500 元、833,000 元、1,680,
000 元之附表一編號29、31、38等標案之投標文件(參陳昭
瑞隨身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
190 頁至第191 頁),且此三標案確實有經日正公司以上開
金額參與投標,此有上開三標案之決標公告等
在卷可稽(參
本院招決標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第150 頁至第151 頁),而縱其中附表一編號29、38等二標
案之押標金係由日正公司所出具(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56 頁
、第158 頁、第160 頁),惟日正公司之上開二標案投標文
件既係由被告陳昭瑞所製作經手,此已與被告高添財前揭所
辯其係自行準備投標文件此節不符。復依被告高添財前於偵
查中供稱:「(問:那你如何抓利潤?)投標價他會
告訴我
們,叫我們寫在那些範圍。(問:你們公司何人去算財務標
?去算是否符合成本?)小姐會去詢價,這些案子是賴輝龍
有告訴我們大致的投標價」、「(問:當時像嶺口、正興、
四維、文山、橋頭、竹圍國小採購案,賴輝龍是找你去?)
因為公司業務很多,有一個小陳到我公司找我去投標,他有
提供投標資料給我們,他有講投標價錢的範圍,業務都是請
小姐去標。」等語(參偵二卷五第116 頁、偵三卷一第182
頁),此核與證人陳昭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日正公司之
投標價是由老闆即被告賴輝龍決定的,伊會跟被告高添財說
要寫範圍內的價格,讓他從範圍內寫價格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二第66頁、第70頁)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高添財參與上
開標案之投標,係由被告賴輝龍或指示證人陳昭瑞告知被告
高添財投標價格之範圍,再由被告高添財填入該範圍內之價
格為投標,是日正公司之投標金額(或範圍)應已為被告賴
輝龍所掌控知悉。至被告賴輝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
與日正公司之高添財說投標金額,也未曾指派陳昭瑞去跟日
正公司說要報多少價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惟此與被告高添財之前揭供述及證人陳昭瑞之上開證述情
節不符,
尚難憑採。而按政府制訂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
為期廠商間之公平競爭,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廠
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
之金額,而使投標廠商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
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
予以保護,以免
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
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
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以俾得到更
大之投標利益。據此,可以確認無疑者,投標廠商除以協議
方式圍標或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情形外,在正常情形下,投
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商參與投標愈好,而不會邀請其他符
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投標,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
下,錯失得標機會或因而提高投標金額、降低可得利益,而
被告高添財於明知被告賴輝龍等人亦屬承作此類國小校園安
全設備及課桌椅工程之廠商(參偵二卷五第116 頁),被告
賴輝龍等人應仍有自行參與上開6 標案投標之可能性存在,
則依常理,倘被告高添財果有得標之真意,其對於日正公司
之投標金額理應保密,而不致洩漏予潛在競爭對手即被告賴
輝龍等人知悉,然其竟委由潛在競爭對手之員工即被告陳昭
瑞為其製作投標文件,且關於參與標案最重要之報價單及投
標金額,亦均記載於上,並在被告陳昭瑞所告知之價格範圍
內填寫投標金額,即將其參與上開6 標案之商業機密主動且
輕易地洩漏給潛在競爭對手知悉,使日正公司面臨難以得標
之風險,此實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高添財就此6 標案並無
競標之真意甚明。
② 而被告高添財就上開6 標案既無競標之真意,且其亦可知被
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不無以自己廠商名義投標之可能,然
其仍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要求而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上
開6 標案之投標,顯見其應知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僅係為
藉此製造出形式上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此
已非僅單純之借牌行為,而係以欺罔方式致工程承辦機關誤
信競爭存在,是被告高添財確有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共同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且實際
著手於此
犯行,並因而使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為該工程投標
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故被告高添財所為自已構成前揭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
2、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日正公司之代表人余美月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參
與日正公司去投標的事情,都是伊先生即被告高添財在處理
的,而日正公司並無借牌陪標情形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79頁至第87頁、卷三第371 頁),惟依前所述,被告高添財
確有同意被告賴輝龍借用被告日正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附表
一編號22、29、30、31、38、39等6 個標案之投標行為,且
被告高添財係實際運作日正公司相關事務之人,此亦據代表
人余美月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是被告高添
財即屬日正公司之從業人員,則其因執行業務就如附表一編
號22、29、30、31、38、39等標案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日正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 被告全誠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17、23、50等部分)
:
被告全誠公司代表人李明亮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全誠公司
之全部營運是由許榮辰負責,而伊並不知道借牌的事情,且
杜啓榮亦非全誠公司之員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
至第157 頁、訴字卷三第379 頁至第380 頁),惟觀證人許
榮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
由伊和前妻出資成立全誠公司,後來有邀李明亮投資,並且
把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換成李明亮,但是李明亮對於電腦方
面並不熟,門市的營運都是由伊決定,而伊於99年間認識杜
啓榮,後來杜啓榮向伊表示想要投資全誠公司,前後投資2
次,第一次為50萬元,第二次為40萬元,共有90萬元,杜啓
榮在全誠公司是負責在外面跑業務及標案部分,沒有負責門
市的銷售工作,後來杜啓榮有跟伊說想要跟被告陳誌廣一起
做標案的生意,需要公司的名義,伊就跟杜啓榮說反正全誠
公司你也有份,可以拿全誠公司的牌去用,伊知道他有拿全
誠公司的牌去投標等語(參
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55 號之偵
卷一第405 頁至第406 頁、偵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即已
明確證稱其為實際負責全誠公司營運之人,並曾允許全誠公
司之業務即被告杜啓榮持全誠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等情;而
被告杜啓榮既為全誠公司之業務,即屬全誠公司之從業人員
,則其因執行業務就如附表一編號8 、17、23、50等標案違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妨害投標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全誠公司自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至
被告全誠公司之代表人李明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仍無礙
於本院之上開認定,尚無從僅以代表人李明亮本人並不知悉
全誠公司借牌一事即遽為有利於全誠公司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陳誌廣
、鄭昭鵬、邱德裕、李柏榆、理冠公司、被告海德光公司之
代表人兼被告杜啓榮等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部分:
㈠ 論罪: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同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
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
,藉以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
以
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論處;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
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
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參
照)。
2、事實三部分:
⑴ 本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為確保如附表一編號12、24、25、
26、30、33、35、36、37、38、41、45、48、49、54、57等
標案在形式上符合達到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
使其得以渠等所共同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或郁悅
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而分別與邱淯洲、邱德裕、李柏榆、蔡
復興、高添財、許政彰、鄭孟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
之邱淯洲借用德奕公司;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
行、上揚公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高添財借
用日正公司;向許政彰借用淞平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
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
35、36、37、38、41、45、48、49、54、57等國小工程投標
案,嗣其中附表一編號35之標案因第三家公司得標,
乃未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
編號12、24、25、26、30、33、36、37、38、41、45、48、
49、54、57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另就其中附表一
編號3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高添財就
附表一編號30、38之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邱
德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24、25、26、30、33、36、37、
38、41、45、48、49、54、57等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核被告日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0、38之標案,因其他從業人
員即被告高添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
金刑。
⑵
公訴意旨雖載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就上開犯行均係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罪,且被告日正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
87條第5 項科以罰金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
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
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
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
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
,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
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然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
柏榆等人係因配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欲投標之標案需合
乎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所為,業如前述,並
非因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經營之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
或郁悅公司本身無合法名義參加投標,且尚泓企業社、龍馥
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亦無不符參標資格之情形(參附表一上開
標案「相關書物證」欄位內容2.決標公告),故被告高添財
、邱德裕、李柏榆等人,並非僅單純借用或容許出借日正公
司、上揚公司、長虹窗帘布行名義投標,是被告高添財、邱
德裕、李柏榆等人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要件有間,而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35應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且日正公司亦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
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
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1頁
至第92頁),本院即得
變更起訴法條。
⑶ 被告陳昭瑞、許農怡主觀上明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係借用
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仍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指示製
作或遞送該等陪標公司之投標文件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
是核被告陳昭瑞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2、25、26、33、
36、38、57等標案;被告許農怡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4
、33、37、41、48、49等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另就被告
許農怡所參與附表一編號35之標案,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再被告賴輝龍、黎映
月、邱德裕、李柏榆、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35標案所為,係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
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 復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賴輝龍、黎映月為使上開標案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
開標門檻,而分別向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等人借用
廠商名義陪標,並指示被告陳昭瑞、許農怡等人製作或遞送
該等廠商之投標文件,業如前述,縱其中有人互未聯繫相識
,但透過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
、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渠等仍
應就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
編號12、24、25、26、30、33、35、36、37、38、41、45、
48、49、54、57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
雖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惟各次開標之時間
、地點、招標機關與得標金額多有不同,且各次標案彼此間
可以分割,並無關連,故客觀上係可分開評價,是上開被告
等人所犯上揭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3、事實四部分:
⑴ 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3、47、52、55等標案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
一編號43、47、55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陳
昭瑞就附表一編號43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
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7、52、55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
罪。
⑵ 公訴意旨雖載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上開犯行均係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惟依
前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又公訴意旨固載被告賴
輝龍、黎映月、邱德裕、李柏榆、陳昭瑞、許農怡就其中附
表一編號42、46等標案所為,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等語,然由附表一編號42、46等標案
之參標廠商觀之,各另有第四家廠商即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證豪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因而上開被告等人是否有
借用以欣邑布業裝潢行、長虹窗帘布行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
,均不影響該二標案已達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
且該二標案亦皆係由具有優先承作權之弱勢協進會得標,故
並未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參本判決壹、
三、㈠、1 、部分),均僅屬未遂階段。準此,核被告賴輝
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2、46標案所為,應僅成立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邱德
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亦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陳昭瑞就附表
一編號42所為,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亦
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茲就上開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
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
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即得變更起
訴法條。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李柏榆、陳昭瑞
、許農怡各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2、46之標案所為,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 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李柏榆、陳昭瑞、許農怡
間就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
「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事實五部分:
⑴ 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1 、8 、9 、13、15、40等標案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鄭昭鵬就附表一編號13、15、40
等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
編號15之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杜啓榮就附表一編
號1 、8 、9 、13、15等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
海德光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9 、13、15等標案,因代表人
即被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罰金
刑。核被告全誠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 之標案,因其他從業人
員即被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罰
金刑。
⑵ 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杜啓榮就上開犯行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海德光公司、
全誠公司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被告杜啓榮係因標案需合乎三家廠商
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而為借牌行為,業如前述,並非
係因被告陳誌廣、鄭昭鵬之銓紘公司或理冠公司本身無合法
名義參加投標所為,且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亦無不符參標資
格之情形(參附表一上開標案「相關書物證」欄位內容2.決
標公告),是其並非僅單純借用或容許出借海德光公司、全
誠公司之名義投標,故其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要件有間,而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
害投標罪,且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亦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又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上開被
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
四第9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⑶ 又被告陳誌廣、鄭昭鵬、賴輝龍、黎映月、杜啓榮間就各所
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8、9、13、15、40之「共同正犯
」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事實六部分:
⑴ 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
32、44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3 、
32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誌廣就
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
斷。
⑵ 核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3 、5 、16、19、20、44等標案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3 、20
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⑶ 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間就各所為上開標
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
如附表一編號3、5、16、19、20、32、44之「共同正犯」欄
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6、事實七部分:
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28之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陳
誌廣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7、事實八部分:
⑴ 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2 、4 、6 、10、11、
14、17、18、22、23、27、29、31、34、39、50、53、56等
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17、23、50等
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
一編號4 、10、11、14、27、53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
罪。核被告高添財就附表一編號22、29、30、31等標案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杜啓榮就附表一編號17、23、50
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日正公司就附表一編
號22、29、31、39等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高添財執
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即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金刑。核被告全誠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23、50等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
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即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金刑。
⑵ 公訴意旨雖載被告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杜啓榮就上開
犯行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投標罪,且被告日正公司、理冠公司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科以罰金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杜啓榮應係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妨害投標罪,則被告日正公司、全誠公司亦均應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
由上開被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
院訴字卷四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⑶ 核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2 、6 、14、17、18、23、29、
31、34等標案所為,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 、10、11、
17、18、29、56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⑷ 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誌廣、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
、杜啓榮、陳昭瑞、許農怡間就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
2、4、6、10、11、14、17、18、22、23、27、29、31、34
、39、50、53、56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
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8、事實九部分:
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許農怡等人就附表一編號
51之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事實十部分:
⑴ 核被告陳誌廣、杜啓榮就附表一編號21之標案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海德光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之標
案,因代表人即被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罪,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金刑。再因被告陳誌廣、杜啓榮就附表一編號21
之標案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
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陳誌廣、杜啓榮及海德光
公司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 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杜啓榮就上開犯行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被告海德
光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
後段規定科以罰金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杜啓榮應係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
投標罪,則被告海德光公司亦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
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3頁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10、事實十一部分:
⑴ 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
標罪;核被告賴輝龍就附表二編號1 、2 、7 之標案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鄭昭鵬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
害投標罪;核被告杜啓榮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0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⑵ 公訴意旨固載被告杜啓榮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 、4 、5 、8
等標案所為之犯行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惟依前所述,被告杜啓榮係
因標案需合乎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而為借牌
行為,並非係因被告陳誌廣所經營之銓紘公司本身無合法名
義參加投標所為,且銓紘公司亦無不符參標資格之情形(參
追加偵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10 2
年度充實校園安全設備採購會議紀錄),是其並非僅單純借
用或容許出借海德光公司之名義投標,故其此部分所為尚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要件有間,而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茲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被告杜啓榮表示意見,以行使其
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4頁),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
⑶ 又被告陳誌廣、賴輝龍、鄭昭鵬、杜啓榮間就各所為上開標
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
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11、本案被告賴輝龍並不構成
自首:
被告賴輝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伊曾主動帶同調查局
人員至公司地點搜索,並將印章及案件資料提供出來,故可
能構成自首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07 頁),惟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調查局人員於對被告賴輝龍搜索前
,已上線
監聽被告賴輝龍之通話內容,此有相關通聯譯文在
卷
可佐(參偵二卷一第112 頁、偵二卷二第123 頁、第12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聲請本院核發對被告賴輝龍、處所為高雄市○○區○○○○
街○○○ 號、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搜索票,
且記載搜索物件均包含「涉嫌借牌投標及協議陪(圍)標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核發搜索票,
此有該等搜索票及附件存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至
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本案調查局人員於對被告賴
輝龍搜索前,對被告賴輝龍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
害投標罪之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賴輝龍雖於調查
局人員前往搜索時,有另行同意調查局人員至他址即高雄市
○○區○○○○街○○○ 號搜索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
),惟此已係在調查局人員察覺其犯行之後,核與前揭自首
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 科刑:
1、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
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陳誌廣、鄭昭鵬
、杜啓榮等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
之公平性,且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及陳誌廣等人亦有冒用其
他廠商、公司、弱勢協進會名義投標之情形,
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用之廠商、公司、弱勢協進會,及招標機關對該標案審
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議;兼衡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
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陳誌廣、鄭昭鵬
、杜啓榮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之標案是否因
上開被告之行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本案之標案
經得標後尚無因未履約而造成招標機關設施使用困難之情形
,暨考量被告賴輝龍為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黎映月為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互相協助彼此
業務、被告陳昭瑞與許農怡僅為受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指示
行事之員工,另被告陳誌廣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鄭昭鵬則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員工等之決策
或參與程度,及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邱
德裕、李柏榆、陳誌廣、鄭昭鵬、海德光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杜啓榮均坦承犯行,被告高添財、日正公司代表人余美月及
全誠公司代表人李明亮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賴輝龍自述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業、餐飲業、
於101 年間經濟狀況小康,於102 年間為標工程標案及履約
,需貸款並負擔高額利息,因此經濟狀況漸不如往,現須扶
養1 個小孩;被告黎映月為越南人士,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外勞之翻譯、目前仍在學習中、美容方面尚
在考執照、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小孩;被告陳昭瑞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目前學習做國際貿易
、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須扶養小孩;被告許農怡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兼職打工工作、目前為一般行政
工作、經濟狀況為剛還完學貸、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須
扶養小孩;被告邱德裕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
帘之幕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現幫忙帶孫子、無須扶養小
孩;被告李柏榆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日商、
自營及上揚公司等工作、目前自己做小生意、經濟狀況尚在
負債中、須扶養小孩、罹患疾病之父母親及患有癌症之弟弟
;被告高添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前曾從事業
務工作、退伍後即從事窗帘工作
迄今、經濟狀況小康、有三
個小孩(其中1 個小孩已大學畢業、另2 個小孩尚在就學)
;被告陳誌廣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公司
當業務部門主管之工作、後來自己研發軟體、現準備退休、
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小孩;被告鄭昭鵬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工程師及電腦方面之業務、現已許
久未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小孩;被告杜啓
榮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88年間曾從事資訊公司之業
務工作、後來自己開電腦資訊公司、
嗣後被朋友倒債、經濟
狀況不佳、房子業遭拍賣、須扶養2 個小孩,及渠等各自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84 頁至第386 頁
、審訴卷二第117 頁至第15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
定應執行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2、緩刑:
⑴ 查被告陳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陳誌廣
、鄭昭鵬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上開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雖有不該,然審酌被告陳昭瑞、許農怡、邱德裕、
李柏榆、陳誌廣、鄭昭鵬均坦承犯行,以表悔意,另被告高
添財雖否認犯行,惟審酌其犯行共計6 次,次數尚非過鉅,
且其行為態樣為借日正公司名義予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其
本身並未因而獲取其他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過重,堪認上開
被告應均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上開被告
各自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本案所生之危害,為促使其等
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邱
德裕、高添財及陳誌廣等人為廠商、公司之經營者,具決策
權限,及被告陳昭瑞、許農怡、李柏榆及鄭昭鵬等人均僅為
受雇之員工而須依從指示行事之參與情節,及渠等各自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命被告被告陳昭瑞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
繳交16萬元,被告許農怡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14萬元,
被告邱德裕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25萬元,被告李柏榆於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16萬元,被告高添財於緩刑期間應向
公庫繳交12萬元,被告陳誌廣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30萬
元、被告鄭昭鵬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4 萬元,以啟自新
。
⑵ 另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然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雖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賴輝龍就本案標案所為之犯
行高達52次、被告黎映月就本案標案所為之犯行亦有49次,
顯見其等一再鑽營於國家機關採購案件,其中亦有多次冒用
其他公司廠商名義參標之情形,對被冒用者及公共利益之危
害程度均
難謂輕微,且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應執行刑均逾
2 年,不符緩刑要件,故本院認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均不
得宣告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沒收部分:
⑴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
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共
同經營之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郁悅公司,及被告陳誌
廣、鄭昭鵬所共同經營之理冠公司、銓紘公司等,雖有因得
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而獲有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
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上開被告之前揭犯罪之不法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印鑑共48個,印鑑名稱均詳如附
表六所示。而其中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日正公司大小章、編
號6所示德奕公司大小章、編號10所示恆馳公司大小章、編
號14所示弱勢協進會大小章、編號17所示傳承企業社大小章
,均係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盜刻而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20(日正公司)、5 、44、53(德奕公司)、3 、19、20、
27、29、31、39、44、50、56(恆馳公司)、2 、4 、6 、
11、14、16、18、34、51(弱勢協進會)、10、19、23(傳
承公司)等標案之投標,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盜刻上開
印鑑並蓋用於投標文件之事實(即上開事實六、八)均坦承
在卷(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09 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
二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361 頁至第362 頁),是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上開標案所示之罪
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隨身碟2 個,其中1 個標註「陳
昭瑞」者,係經被告陳昭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該隨身碟
為其所有,且係其製作或遞送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所用之物
,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15 頁至
第619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陳昭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12、14、16、17
、18、19、20、23、25、26、29、31、33、34、36、38、42
、43、44、57等標案之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07 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許農怡所有,且係其製
作或遞送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以參與投標所用之物,業經其
陳述在卷( 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 ,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農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17、18、20、24、29、33、35、37、41、46、47
、48、49、51、52、55、56等標案之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
⑷ 至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
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固另
略以:
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
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為增加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得
標施作之可能性,先與弱勢協進會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正飛商
議,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提供標案所需之押標金、得標後
聘請身障人士施工之薪資、勞保費用以及弱勢協進會應負擔
之營業稅與所得稅作為條件,要求被告陳正飛以部分標案具
有優先承攬權之弱勢協進會名義參與投標,且弱勢協進會得
標後須向被告賴輝龍進貨,雙方議定後,由被告柯珮彣依被
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指示之金額填寫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
件,並以弱勢協進會之名義參與投標,而被告許農怡就其中
附表一編號42、47、52、55等、被告陳昭瑞就其中附表一編
號42、43等標案均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指示而辦理領標
、備標等手續之行為。因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
號42、43、46、47、52、55等標案有關與弱勢協進會之負責
人陳正飛謀議之部分;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2、47、52
、55等標案、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42、43等標案之領標
、備標行為,均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
標罪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
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本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固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然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擔保其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查:
1、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
等標案,雖有先與弱勢協進會協議若弱勢協進會標得上開標
案,將由被告賴輝龍為其下包商,所聘請施工之身障人士之
薪水及勞保費用均係由被告賴輝龍按月支付,被告賴輝龍並
應再支付弱勢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共百分之8
及屬於弱勢協進會之利潤後,其餘標金均由被告賴輝龍獲得
等情(參本判決後述貳、三、㈣3 、所載),然此亦僅能證
明倘日後弱勢協進會果能得標,被告賴輝龍、黎映月與被告
陳正飛均欲追求各自所經營之廠商、弱勢協進會達到最大利
潤所為內部分攤成本費用及分配利潤之協議,亦即該協議並
非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其等所經營之
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所為,而係希望能由弱勢協進會
得標,是已難由上開協議內容逕認弱勢協進會參與上開標案
必屬陪標行為。再者,被告陳正飛
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皆
一致稱其就上開標案均有投標真意(參偵二卷四第189 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並非僅為陪標,而衡以其以
弱勢協進會參與投標,不唯可使身障人士獲取工作機會,亦
可使弱勢協進會得到利潤價差,並非毫無利益可言,是尚難
遽論被告陳正飛所言其有投標真意此節必屬虛妄無稽。而弱
勢協進會既非無投標真意,且觀被告賴輝龍、黎映月與被告
陳正飛之上開協議內容亦僅為倘弱勢協進會將來得標後之施
工情形及利潤如何分配之問題,則本院自難逕認被告賴輝龍
、黎映月與被告陳正飛之上開協議,及由弱勢協進會參與上
開標案之投標行為,係屬謀以弱勢協進會為陪標之妨害投標
行為,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公
訴意旨書固謂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有要求被告柯珮彣須依渠
等指示填寫投標金額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柯珮彣所否認,且
卷內復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確有指示被
告柯珮彣填寫投標金額之行為(參本判決後述貳、三、㈣4
、所載),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亦屬被告賴輝龍、黎映月
所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一部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因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即
非有據。
2、另被告陳昭瑞、許農怡縱各有參與製作或遞送如附表一編號
42、43等標案、如附表一編號42、47、52、55等標案之投標
文件,然渠等僅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指示所為,而被
告賴輝龍、黎映月就上開謀以弱勢協進會參與投標部分既不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業如前述,則
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指示行事之被告陳昭瑞、許農怡自亦
均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併予敘明
。
3、從而,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所涉上開部
分之犯罪事實,雖據渠等坦承在卷,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由本院
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
、陳昭瑞、許農怡之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參起訴書第70頁),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 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以其等共同經營之郁悅公司、尚泓企業
社參與投標,並借用知情且實際上無競標意思之德奕公司、
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欣邑布業裝潢行、日正公司、淞
平公司、恆馳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7 國小工程投標案,
而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其中附表一編號7
之國小招標案另有台宏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而
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詳起訴書第6 頁至第8 頁),
因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此部分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等語。
㈡ 被告陳昭瑞、許農怡與同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基於
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昭瑞、許農怡依賴輝龍
、黎映月等2 人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7 、12、24、25、
26、30、33、35、36、37、38、41、45、48、49、54、5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43、46、47、52、5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3 、5 、16、19、20、
32、4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2 、4 、6 、10
、11、14、17、18、22、23、27、29、31、34、39、50、53
、5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編號51(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九部分)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
、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
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
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被
告陳昭瑞、許農怡等2 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
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因認被告陳昭瑞就上開標案中之附表
一編號7 、24、30、35、37、41、45、48、49、54(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6、47、52、55(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部分);編號3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
4 、10、11、22、27、39、50、53、5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八部分)、編號5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等,及被告
許農怡就上開標案中之附表一編號7 、12、25、26、30、36
、38、45、54、5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
4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5 、16、19、32、4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2 、6 、14、22、23、
27、31、34、39、50、5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等,
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參
起訴書第70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67 頁反面之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
㈢ 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
可能性,先與被告弱勢協進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正飛商議,
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提供標案所需之押標金、得標後聘請
身障人士施工之薪資、勞保費用以及協進會應負擔之營業稅
與所得稅作為條件,要求被告陳正飛以部分標案具有優先承
攬權之弱勢協進會名義參與投標,且弱勢協進會得標後需向
被告賴輝龍進貨,雙方議定後,由被告柯珮彣依被告賴輝龍
、黎映月等人指示之金額填寫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而參
與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製造假性競
爭之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部分),因認被告陳正飛、柯珮彣此部分均係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弱勢協進會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同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所定罰金刑
之宣告等語(參起訴書第70頁,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正飛
、柯珮彣就犯罪事實八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被告弱勢協進會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處罰金刑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係屬誤載,附此敘明,參本院卷一第188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高添
財、陳正飛、柯珮雯涉犯上開罪嫌,及被告日正公司、弱勢
協進會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金刑等語,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等資為論據。
茲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 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7 部
分:
訊據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就附表一編號
7 之部分亦有借牌之妨害投標行為等語(本院審訴卷二第10
9 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訴字卷三第36
1 頁至第362 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經查:附表一編號7 之標案係
由被告賴輝龍所實際經營之尚泓企業社、被告黎映月所實際
經營之郁悅公司,及第三家台宏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嗣由
第三家台宏遠有限公司得標乙情,業經被告賴輝龍、黎映月
陳述明確(參偵二卷五第31頁、偵二卷三第195 頁),並有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存卷可稽(參本院招決標卷第25
頁至第28頁),
應堪認為真實,然觀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載
明究係尚泓企業社抑或係郁悅公司無投標之真意而僅係借牌
陪標?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係為增加渠等
所經營之公司企業得標施作之可能性方為投標(參起訴書第
7 頁),是亦難謂渠等以上開企業、公司名義投標時並無投
標真意存在,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此
標案尚有如何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或有借用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德奕公司、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
欣邑布業裝潢行、日正公司、淞平公司、恆馳公司等廠商名
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
就附表一編號7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此節,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㈡ 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八、九
之上開部分標案(即前述貳、一、㈡所載之標案,下稱上開
部分標案):
訊據被告陳昭瑞、許農怡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就上開部分標
案亦有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共同為借牌之妨害投標行為等
語(參本院審訴卷一第190 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
第169 頁、第239 頁、第617 頁、訴字卷三第362 頁至第36
3 頁),然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業如前述,而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八、九固記載「由賴輝龍、黎
映月等2 人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 .
. 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
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
示可以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
,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
2 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
. . 」、「賴輝龍、黎映月等2 人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
2 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等語,作為被告陳昭瑞、許農
怡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分擔態樣,惟因被告陳昭瑞、許農怡
本係受僱於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並依指示而協助辦理龍馥
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等之相關事務,業如前述(
參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則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前往國小推
廣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之業務,或為龍馥企
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等辦理工程之領標、備標行為
,尚難認已逾越一般公司企業之正常業務範圍,而具有不法
性存在,是除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另有依被告賴輝龍、黎映
月等人之指示而為借牌廠商辦理領標、備標或參標之情形,
而可認為係協助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為妨害投標之行為外,
礙難逕以渠等有為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等推
廣業務並辦理領標或備標行為,即遽認定渠等必有從事妨害
投標之共同行為分擔。
2、又依被告陳昭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一般而
言,各廠商會先自行電子領標,再由賴輝龍指示伊準備各參
標廠商之資料,並決定各廠商投標金額及主標廠商,由伊以
電腦繕打標單及備齊相關資料後,將這些交給各廠商負責人
,由各廠商自行申購押標金後,最終由伊及許農怡協助送件
等語(參偵二卷第223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有製作的投標資料都是存在伊的隨身碟中檔案名稱為「投標
資料–最低標」內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17 頁至第619
頁),及被告許農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伊
跟被告陳昭瑞都會處理領標、備標及投標等業務,賴輝龍會
把他找到的配合陪標廠商資料給伊,並指示伊或陳昭瑞幫忙
準備陪標廠商的投標資料,投標有時是親自
送達,有時是郵
寄等語(參偵二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伊有參與的部分是存在伊被扣案的隨身碟中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63 頁),足見被告陳昭瑞及許農怡所
參與之情節應為依被告賴輝龍或黎映月指示而為備標、遞送
有關借牌廠商之投標文件等行為;而經本院比對被告陳昭瑞
及許農怡等遭扣案之隨身碟資料,並無上開部分標案中有關
借牌廠商之投標資料,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昭瑞、許農怡確有製作或遞送借牌廠商投標資料以參與上開
部分標案之投標,則被告陳昭瑞及許農怡雖坦承渠等有為上
開部分標案之共同妨害投標行為,惟因尚乏其他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 被告陳正飛、柯珮彣及弱勢協進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
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弱勢協進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正飛固坦承其有與被
告賴輝龍協議,若弱勢協進會標得上開標案,將由被告賴輝
龍為下包商,所聘請施工之身障人士之薪水及勞保費用均係
由被告賴輝龍按月支付,被告賴輝龍並應再支付弱勢協進會
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共百分之8 及屬於弱勢協進會之
利潤後,其餘標金均由被告賴輝龍獲得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101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被告賴輝龍當我們協會
顧問時說他有一些產品可以協助身障朋友工作,伊當理事長
當然希望身障朋友有工作做,被告賴輝龍說要提供價格給我
們參考,包括原物料、技術指導,所以有標案伊就會去問被
告賴輝龍有沒有辦法做,被告賴輝龍說有辦法,被告柯珮彣
就會先估算拿捏利潤,如果有利潤再行投標,伊並無借牌、
圍標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柯珮彣雖坦承其為弱勢協進會之
會計助理,並依被告陳正飛授權負責處理上開標案之相關文
件製作及投標(參偵二卷二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然亦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正飛共同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在投標
前會先問被告賴輝龍這些產品要賣多少錢,再依他賣的價格
加上我們的成本及稅金費用等來決定投標金額,如果不敷成
本也不會投標,並非無投標意願之借牌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
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
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
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上開手段
,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所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弱勢協進會曾參與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
案之投標,而上開標案之招標條件皆係「優先採購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產品或勞務」,嗣弱勢協進會就上開標案均得標等
情,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等可稽(參本院招決標
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8 頁、第205 頁至
第208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是上開標案既有優先採
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產品及勞務之條件,則以弱勢協進會為
弱勢團體,即可享有優先承作權,此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
參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46、47、52、55之「犯罪方式」
欄位內容1.所載),故倘弱勢協進會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
即可依前揭條件優先得標。準此,被告陳正飛於投標前已可
知悉弱勢協進會就上開標案具有優先承作權,則上開標案之
決標結果均由具有優先承作權之弱勢協進會得標,此本與該
等標案之招標條件核均屬相符,而為弱勢協進會參與投標後
依招標條件所必然發生之開標結果,故尚難認被告陳正飛以
弱勢協進會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主觀上有何係基於「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來,此與前揭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3、再被告陳正飛與被告賴輝龍間之協議內容係約定若弱勢協進
會標得上開標案,將由被告賴輝龍為其下包商,所聘請施工
之身障人士之薪水及勞保費用均係由被告賴輝龍按月支付,
被告賴輝龍並應再支付弱勢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
稅共百分之8 及屬於弱勢協進會之利潤後,其餘標金均由被
告賴輝龍獲得等情,此據被告陳正飛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
一第101 頁),並與證人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予採信(參偵
二卷五第94頁、第10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
第40頁、第57頁),則由上開協議內容觀之,倘弱勢協進會
得標,不僅可以提供身障人士從事標案工程之工作機會,亦
使弱勢協進會有賺取若干價差利潤之可能性,是對弱勢協進
會而言仍有利益可言,故被告陳正飛辯稱其有投標真意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且依被告陳正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於
投標前,被告賴輝龍並沒有跟伊說他自己也要投標,或請伊
陪標等語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73 頁卷一第101 頁),且證
人賴輝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是不會跟被告陳正
飛說伊要找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或其他廠商
來陪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5 頁),則被告陳正飛於不知
被告賴輝龍本身是否投標或是否尚欲覓得其他廠商為陪標之
情形下,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即難認其必無投標真意,而
僅係為配合被告賴輝龍所欲形式上湊得三家廠商之要求方為
投標之陪標行為,復遍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可資證明被告
陳正飛確係基於為使上開標案達三家廠商投標而不致流標之
影響開標結果此主觀意圖,方以弱勢協進會名義為陪標行為
之證據存在,則本院自無從遽論被告陳正飛以弱勢協進會名
義參與投標,主觀上必無投標之真意而係基於「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所為。
4、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柯珮彣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指
示之金額填寫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等語(參起訴書第8 頁
),惟此為被告柯珮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院
衡以弱勢協進會既與被告賴輝龍約定得標後將由被告賴輝龍
為其下包商,承作部分標案工程並指導身障人士施作,則其
以被告賴輝龍之報價作為成本之一,並加上弱勢協進會之其
他成本及稅金費用,以決定投標金額,則就此投標金額之考
量因素尚屬合理,已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被
告賴輝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弱勢協進會的投標金額並不
是伊決定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亦否認曾有指
示被告柯珮彣填寫投標金額為何此情;至證人陳昭瑞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弱勢協進會的投標金額是由老闆賴輝龍決定
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然被告賴輝龍等人曾有
盜刻並蓋用弱勢協進會大小章據以投標之情形(參上開事實
六、八),且證人陳昭瑞亦未能特定就上開六標案是否有由
被告賴輝龍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之情形,並均稱已未能記憶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則本院自難僅憑其無從記憶
且能特定標案之證詞,遽為被告柯珮彣不利之認定。復遍觀
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對弱
勢協進會之投標金額有實質決定權,並可要求柯珮彣須依其
指示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珮彣
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因而有妨害
投標之行為此節,即乏相當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柯珮彣之認定,而驟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罪責相繩。
5、依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正飛、柯珮彣有何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存在,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正飛、柯珮彣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陳正飛及柯珮彣既均不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則弱勢協進會
自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刑之餘地,爰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 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被告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等之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賴輝龍因執行職務,就附表一編號12、24、
25、26、30、33、36、37、38、41、45、48、49、54、57等
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43、46、47、52
、55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1 、8 、9 、
13、15、40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3 、5
、16、19、20、32、44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2 、4 、6 、10、11、14、17、18、22、23、27、29、
31、34、39、50、53、56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
、編號51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就編號7 、35等標案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
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被告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均應依
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受同法同條項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㈡ 被告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邱德裕,因執
行職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八所列之標案,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就附表一編號51之
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故被告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應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應受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3 項所定罰金
刑之宣告。
㈢ 被告理冠公司之負責人陳誌廣、其他從業人員鄭昭鵬,因執
行職務就附表一編號1 、8 、9 、13、15、40等標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3 、32(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28(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編號17、23、50(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等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附表一編號21(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部分)之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
,故被告理冠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受同法第87條
第3 項、第5 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二、經查:
㈠ 就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蘇秀卿
即長虹窗帘布行等部分:
1、按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
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而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 條、303 條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同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
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
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
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
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
程序法上,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
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
法上之重要原則。
2、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
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
3、而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
當事人能力,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獨資商號處罰之
規定,當係在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外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
,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重
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
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
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
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
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
)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
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4、又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
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經查,被
告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長虹窗帘布行均為獨資商號,
尚泓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素貞、龍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為謝馥矯、長虹窗帘布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蘇秀卿等節,有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3 份在卷可稽(參偵三卷一第198 頁至第
200 頁)。參諸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
問時供稱:伊大約於96、97年間開始從事工程業務,並以伊
太太謝馥矯名義設立龍馥企業社,98年間又以伊岳母陳素貞
名義設立尚泓企業社,不過這二家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都是
伊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18 頁),且陳素貞、謝馥矯均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係
賴輝龍,渠等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
364 頁至第366 頁),足見被告賴輝龍確為實際經營尚泓企
業社、龍馥企業社之人,即為上開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無
誤。另觀被告邱德裕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偵
查中供稱:伊為長虹窗帘布行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蘇秀卿
僅係協助支付押標金等語(參偵二卷三第29頁、第43頁至第
45頁),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邱德裕方為長虹窗帘布行之實
際負責人(參起訴書第5 頁),是堪認被告邱德裕為實際經
營長虹窗帘布行之人,而為該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又本
案被告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輝龍
因前述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長
虹窗帘布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德裕因前述執行職務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均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又檢察官對於與該實際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
商號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長虹窗帘布行,均認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5 項之罰金
刑而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評
價,使實際負責人賴輝龍、邱德裕面臨二重刑事處罰之危險
,檢察官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在同一起訴書中重複追
訴,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同法第87條之補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蘇秀卿
即長虹窗帘布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提起公訴,均應
屬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自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
㈡ 就理冠公司部分:
1、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
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 月28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經查:被告理冠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 枚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1 頁),並業經解散且於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
完結,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0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卷附本院
民事庭函文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13 頁),是以法人之被告
理冠公司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完成清算程序,並向本院
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存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