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馮錦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起訴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34、8671、
9227、234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6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馮錦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馮錦山所有,因與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之案情無涉,衡情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涉嫌圍標並行賄被告王福江、佘
賜鴻之
犯行,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
起訴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803 號、
第105 年度字第6234、8671、9227、18854 、23465 號、第
106 年度偵字第986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
㈡、本案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或案外人馮林麗
珍、馮瑞文、嚴秀玲、林金祥所有、
持有、保管,
業據聲請
人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參附表一、二之「備註」欄
所載),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卷第84至88頁、院一
卷第116 至119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廉政署卷二第670-674 頁、104 年度聲搜字第18
64號卷第224 至228 頁、院一卷第120 頁)在卷
可佐。
㈢、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說明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是否援為本案
之
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若經聲請發還有何意見
?據檢察官確認後,認上開押扣物俱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對於是否先行發還並無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
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36 至141 頁)。準此,附表一、二所
示扣押物既與本案無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本院
因認上開扣押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案外人馮林麗
珍、馮瑞文、嚴秀玲、林金祥亦於108 年3 月26日簽立同意
書,授權由聲請人代為領回上開扣押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上開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所有、持有、保管或經其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授權聲請人代為聲請領回,則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品,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
執行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執行時間:104 年11月17日7 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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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品編號│ │ │(關於扣押物之所有、持有│
│ │ │ │ │或保管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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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1 │札記資料 │3張 │馮錦山稱:該札記係我記載│
│ │ │ │ │、保管及使用。(偵卷一第│
│ │ │ │ │91、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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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2 │電話聯絡簿 │1本 │馮錦山稱:此扣押物係旭榮│
│ │ │ │ │公司員工嚴秀玲保管及使用│
│ │ │ │ │。(偵卷一第91、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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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二-3 │桌曆 │1本 │馮錦山稱:桌曆係嚴秀玲記│
│ │ │ │ │載、保管及使用。(偵卷一│
│ │ │ │ │第91頁反面、第10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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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二-4 │押標金、保固金│1本 │馮錦山稱:此扣押物係嚴秀│
│ │ │等資料 │ │玲記載、保管及使用。(偵│
│ │ │ │ │卷一第91頁反面、第10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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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二-5 │Coflexip軟管資│1本 │馮錦山稱:這是我兒子馮瑞│
│ │ │料 │ │文保管及使用的。(偵卷一│
│ │ │ │ │第91頁反面、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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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二-6 │履保金資料 │1本 │馮錦山稱:此扣押物係嚴秀│
│ │ │ │ │玲編製、保管及使用。(偵│
│ │ │ │ │卷一第9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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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7 │帳本 │1本 │馮錦山稱:此扣押物係嚴秀│
│ │ │ │ │玲記載、保管及使用。(偵│
│ │ │ │ │卷一第91頁反面、第10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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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二-8-1│手寫標單資料 │2本 │馮錦山稱:此扣押物係嚴秀│
│ │至 │ │ │玲記載、保管及使用。(偵│
│ │二-8-2│ │ │卷一第91頁反面、第104 頁│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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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二-10 │資金資料 │1本 │馮錦山稱:此扣押物係我太│
│ │ │ │ │太馮林麗珍記載、保管及使│
│ │ │ │ │用。(偵卷一第92頁、第 │
│ │ │ │ │104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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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二-11-│筆記本 │2本 │馮錦山稱:此扣押物係我太│
│ │1 │ │ │太馮林麗珍記載、保管及使│
│ │至 │ │ │用。(偵卷一第92頁、第 │
│ │二-11-│ │ │104頁反面)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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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二-12 │標案資料 │19本│馮錦山稱:這些標案資料是│
│ │-1 │ │ │我兒子馮瑞文跟我一起保管│
│ │至 │ │ │及使用的。(偵卷一第92頁│
│ │二-12-│ │ │、第104頁反面) │
│ │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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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二-13 │公司章(發票章│12個│馮錦山稱: │
│ │ │、大小章:麗山│ │⑴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 │ │工程有限公司、│ │ 旭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
│ │ │旭榮機械工程股│ │ 刻完之後,並未辦理公司│
│ │ │份有限公司、海│ │ 設立登記,海清公司之印│
│ │ │清工程有限公司│ │ 章係馮瑞文保管及使用,│
│ │ │、山麗工程有限│ │ 旭榮公司之印章係林金祥│
│ │ │公司、俊彥商業│ │ 保管及使用,其餘山麗及│
│ │ │有限公司、旭海│ │ 俊彥公司之印章是我本人│
│ │ │工程有限公司)│ │ 保管及使用。(偵卷一第│
│ │ │ │ │ 92頁、第104 頁反面) │
│ │ │ │ │⑵林金祥(我太太林麗珍的│
│ │ │ │ │ 二哥)是旭榮公司的負責│
│ │ │ │ │ 人,我在旭榮公司擔任經│
│ │ │ │ │ 理職務,業務由我負責對│
│ │ │ │ │ 外聯繫,旭榮公司的大小│
│ │ │ │ │ 章由林麗珍保管,她是旭│
│ │ │ │ │ 榮公司的會計。海清、山│
│ │ │ │ │ 麗、祥瑞、俊彥公司都是│
│ │ │ │ │ 我為實際負責人,由我負│
│ │ │ │ │ 責這四家公司的實際業務│
│ │ │ │ │ ,這四家公司的大小章及│
│ │ │ │ │ 證件放在我家,由我或我│
│ │ │ │ │ 妻子保管(偵二卷第31頁│
│ │ │ │ │ 正反面)。 │
│ │ │ │ │⑵海清、山麗、祥瑞、俊彥│
│ │ │ │ │ 公司的大小章都由我保管│
│ │ │ │ │ ,旭榮公司的銀行章由我│
│ │ │ │ │ 太太林麗珍保管,投標的│
│ │ │ │ │ 大小章由會計小姐嚴秀玲│
│ │ │ │ │ 小姐保管(偵二卷第38頁│
│ │ │ │ │ 反面)。 │
│ │ │ │ │⑶海清、山麗、祥瑞、俊彥│
│ │ │ │ │ 、旭榮公司的大小章都是│
│ │ │ │ │ 由我妻子林麗珍保管(偵│
│ │ │ │ │ 二卷第131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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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二-14 │旭榮等5 家公司│1片 │馮錦山稱:日記帳是嚴秀玲│
│ │ │日記帳光碟(99│ │編製的。(偵卷一第92頁、│
│ │ │至103年度) │ │第10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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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執行單位:法務部廉政署
執行時間:104 年12月17日9 時10分起至11時5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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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品編號│ │ │(關於扣押物之所有、持有│
│ │ │ │ │或保管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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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6 │中油內部文件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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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7 │中油修護案件工作│1頁 │馮錦山稱:是我向王福江索│
│ │ │表 │ │取的廢紙堆中其中一張。(│
│ │ │ │ │第二卷第46頁反面、廉政署│
│ │ │ │ │卷一第2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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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8 │中油內部公文封,│1只 │馮錦山稱:光碟內容是我上│
│ │ │內含光碟1 片。 │ │網抓的標案資料,請我兒子│
│ │ │ │ │幫我燒成光碟,這個公文封│
│ │ │ │ │是我回收再利用的公文封,│
│ │ │ │ │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偵│
│ │ │ │ │二卷第46頁反面、廉政署卷│
│ │ │ │ │一第2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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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10 │旭榮會計嚴秀玲電│1冊 │ │
│ │ │腦郵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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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14 │馮瑞文房間廢紙(│1頁 │ │
│ │ │中油內部公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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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17 │馮錦山之筆電( │1部 │ │
│ │ │Acer,含滑鼠電腦│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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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18 │馮瑞文筆電(HP)│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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