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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槍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路○○ 號「全通遙控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 購入可發射金屬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捷克國KALIBR GUN 廠製、GRICKET 型、口徑5.5 公釐、2J for ASIA )1 支,詎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因不滿意該玩具空氣 槍之射擊距離不長,欲增強射擊動能,經研究後以1,400 元 之價格向不詳網路賣家購入銅製彈簧座1 個,基於製造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將上開空氣槍由原廠內 建之彈簧座取下更換為前開上網購入之銅製彈簧座,藉此改 造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嗣警接獲檢舉,於106 年4 月18日 下午5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並扣得上開已更換為銅製彈簧座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5.5 公釐喇叭彈1 盒及六角板手1 支 ;另在甲○○擔任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 「聖焄有限公司」扣得PCP 打氣筒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中市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 卷第39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 頁、第33頁至第34 頁、訴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背面、第64頁至 第68頁)。而警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3 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已更換為銅製彈簧座之空氣槍1 枝、5.5 公釐喇叭彈1 盒及六角板手1 支,另在被告擔任負 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聖焄有限公司」內 扣得PCP 打氣筒1 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表各1 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 歷資料2 份、槍枝初驗照片10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9 0 號搜索票1 份、中市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區○○○路○○巷○ ○○ 號3 樓)各1 份、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街○○號)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 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 27頁),並有上開扣案物足佐。又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 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充氣裝置1 個),認係口徑為5.5 公釐空氣槍,為捷 克KALIBRGUN 廠CRICKET 型,槍號為00000000號,以釋放氣 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 中鉛彈(口徑5.5 公釐、質量1.04公克)之最大發射速度為 225.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6.4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111.3 焦耳/ 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39838號鑑定書及所附 空氣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酌 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既達每平方公分111.3 焦耳,堪認 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扣案槍枝確為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乙情,至為明灼。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 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 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 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扣案空氣槍係被告向「全通遙 控模型」店購入之玩具空氣槍,於購入時並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全通遙控模型」店負責人陳建良提出之由捷克國KALI BRGUN 廠出具之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之證 明3 份、進口同型玩具空氣槍之鴻聲國際有限公司於107 年 1 月6 日以鴻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1 份、財政部關務署於 106 年11月20日以台關統字第1061024173號函檢附之進口捷 克國KALIBRGUN 廠玩具槍之進口廠商光碟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2頁、第54 頁至第56頁),而觀之扣案空氣槍之原廠槍身所示「2J(焦 耳)for ASIA」、「Cal (口徑).22/5.5 」、「Max .pre ss .300bar」之槍枝性能資訊(見偵卷第14頁照片),經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確顯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應認不具殺 傷力無訛。準此,被告明知此情,欲加強該玩具空氣槍之射 擊動能,擅將該玩具空氣槍之原廠彈簧座零件以其自行上網 購入之銅製彈簧座更換之,藉此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製造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 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應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論認,容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 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空氣槍罪(見訴卷第34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經被告製(改)造之空氣槍,其最大發射速度 為225.6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1.3 焦耳/ 平 方公分,固具殺傷力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然警方於 本案所查扣之改造空氣槍僅1 支,係經被告以更換彈簧座之 方式改造,改造手法並不複雜,且非以精密或高科技之方式 為之,偵查機關亦未查扣任何供被告改造空氣槍所用之大型 機具,足認屬被告臨時起意之改造槍枝行為。又被告改造空 氣槍之動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來就有玩模型 玩具槍之嗜好,更換扣案空氣槍之彈簧座是為了打靶時能打 遠一點,原廠玩具槍只能打4 至5 公尺,改裝後可射擊約10 公尺等語(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持扣案空氣槍 之射擊地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都在自己經營的 工廠內射擊,工廠除了伊配偶幫忙外,並未僱請員工,伊下 班後關上鐵門在工廠內用扣案空氣槍打靶紙等語(見訴卷第 64頁背面至第65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改造空氣 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 案空氣槍滋事犯罪,足見其製造該空氣槍之目的,應僅係供 其娛樂之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因認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改造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行為雖有可議,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主動供陳其改造空氣槍之方 式,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為警查獲前,未有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加以 其擔任「聖焄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販賣、維修製冰機、 咖啡機等機器之生意,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64頁背面 至第65頁),並有被告印製之名片及「聖焄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且有正當工作。而其改造扣案空氣槍之目的,僅係供其娛樂 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第1 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輕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均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立場,竟將原不具有殺 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 安具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確屬不該 ,惟念及並無證據足認其將扣案空氣槍使用於或預備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且所改造之空氣槍僅1 支,不具規模,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 經營公司從事販賣、維修咖啡機、製冰機等機器之工作,已 婚,妻子在自己經營的公司擔任會計,二人育有2 位未成年 子女,公司營業額約20萬元,淨利約5 萬元至6 萬元等語( 見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實害均屬非 鉅,惡性顯非重大,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 ,俱如前述,其因娛樂目的,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再考量 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對被告施以適度懲罰,令其心生警 惕,日後更行謹慎。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改造空氣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六角板手1 支、口徑 5.5 公釐喇叭彈1 盒及PCP 打氣筒1 個,固為被告所有,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六角扳手是買玩具空氣 槍時附的,沒有用在本件改造行為;扣案打氣筒於105 年中 旬就購買的;扣案喇叭彈1 盒係於106 年2 月間另外購買來 的,係鉛製且未裝有火藥等語(見警卷第第6 頁、訴卷第36 頁至第37頁),衡其等外觀及用途均非屬與扣案空氣槍不可 分離之物,且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或係供被告於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中市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2584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 ├─────┼────────────────────────────┤ │訴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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