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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光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李金成 被   告 吳宗哲 被   告 劉雅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嘉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袁順涵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章世垚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027號、第6824號、第13622號、第146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曾受僱於丙○○,丙○○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 同年10月8日止擔任惠申環境工程行(下稱惠申工程行)之 合夥人,因惠申工程行於102年間標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鳳山公園清潔維護工作,丙○○ 乃指派己○○擔任現場領班;而乙○○則自102年10月9日起 擔任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迄今,其因業務交接而結識丙○○ 。 ㈠緣於103年12月3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4年度鳳山北區等公 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 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9萬9,979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己○○知悉前開資訊後,有意參 與投標,然因上開標案要求投標廠商為廢棄物清除業,且應 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參與投標,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 、行號,不具有前開廠商資格,其為參與投標,竟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6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1週內某時,要求丙○○協助借 牌以利其參標,丙○○明知自己自102年10月9日起即退出惠 申工程行之經營,仍出面向無參標意願之乙○○商借具上開 廠商資格之惠申工程行名義、證件參與投標養工處標案(丙 ○○未告知乙○○實際借牌人係己○○,又其所涉幫助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檢方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之犯意,同意將惠申工程行之名義、證件借予丙○○參與投 標,而因丙○○本即持有惠申工程行之大章及存戶存摺,乙 ○○僅交付小章及牌照,並與丙○○約定由乙○○負責開立 標案發票,丙○○則提供發票金額之11%予乙○○作為借牌 費用。丙○○為己○○借得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後,另 與己○○約定,由己○○提供發票金額之15%作為借牌費用 ,丙○○將發票金額之11%交予乙○○作為向乙○○借牌之 費用,其餘4%則由丙○○自行收取,作為出面借牌之仲介酬 勞。己○○順利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即由己○○ 決定標價、準備押標金,丙○○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 之後再由己○○投遞投標文件,嗣於103年12月17日9時30分 許,丙○○偕同己○○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惠 申工程行以低於底價之標價545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均 由己○○負責履約施作,己○○並按月透過丙○○向乙○○ 取得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 票金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金額之11%交予乙○ ○收受。 ㈡於104年11月30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 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10 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698萬1,525元,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己○○知悉前揭資訊後,有意參與投標,然因該標 案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要求與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相同, 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不具有上開廠商資格,其為參 與投標,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一週內某時 ,再度要求丙○○協助其以惠申工程行名義參標,丙○○因 於前次向乙○○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並未歸還,乃 援用前述手法,將惠申工程行大小章及帳戶存摺等資料繼續 提供予己○○。己○○順利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 即依103年間與丙○○配合之方式,由己○○決定標價、準 備押標金,丙○○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之後再由己○ ○投遞投標文件,嗣於104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丙○○ 偕同己○○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惠申工程行以 低於底價之標價490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均由己○○負 責履約施作,己○○並援前例按月透過丙○○向乙○○取得 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 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金額11%交予乙○○收受 。 二、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於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 12月22日決標,由惠申工程行得標,養工處於104年12月31 日與己○○簽署勞務採購契約。簽約後,依契約規定惠申工 程行需派駐人員在養工處,負責協助機關人員執行該標案相 關之內、外勤工作,己○○遂與標得養工處105年度鳳山南 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案之里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淇公司)共同聘僱丁○○在養工處擔任 行政助理,協助戊○○處理上開業務。己○○取得上開標案 後,為減低人事成本及清運費用,乃委託甲○○、辛○○共 同經營之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協助清運 公園廢棄物,其中樹枝、棧板等廢木材由立鑫公司運往庚○ ○經營之嘉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過磅並為後續 處理。於105年7月間,適逢尼伯特颱風過境,鳳山北區等多 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清潔,己○○為增加其獲利,擬該次 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以虛報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 來彌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甲○○、辛○○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己○○與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 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辛○○,再 推由辛○○覓得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庚○○虛開過磅單,庚○○身為 從事開立過磅單相關業務之人,竟於105年8月2日17時前之 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詩玉」依辛○○所提供之廢棄 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資訊,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 105年7月9月、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等4日以車號000 -00號、102-Q5號、180-Q5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 30萬9,970公斤(即309.97噸)之樹枝至嘉誠公司過磅、進 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誠公司於 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鑫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9.97噸之 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交付與辛○○,辛○○ 於105年8月2日17時許將上開不實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 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業務文書交與己○○,己○○再於105年8 月3日將上開文件交付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丁○○,並提供抓斗車清 運廢棄物之工作照片檔案予負有製作承包商請款文件業務之 丁○○,由丁○○填載不實之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 作相片紀錄表、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 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付予養工處之業務文書 ,並將前揭不實過磅單黏貼於養工處廢棄物清運督導表上, 與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上揭請款文書一併 交由戊○○(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進行估驗審核, 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核發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之正確性。嗣經 戊○○實質審核通過,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 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 萬7,541元,而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亦陷於錯誤,於105 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 3元至己○○指定之惠申工程行帳戶,己○○於同日轉匯13 萬元至甲○○、辛○○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辛 ○○領出後,其中6萬5,000元由辛○○與夫甲○○平分花用 ,餘款6萬5,000元則交予庚○○,己○○並於同日另行交付 3,000元現金予丁○○,作為其配合不實製作請款文書並辦 理相關作業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 所準用。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於10 6年3月10日、106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及106年4月18日偵訊筆 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被告丁○○於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己○○於 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嗣經本 院於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認被告己○○於106 年3月10日、106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及106年4月18日偵訊筆 錄、被告丁○○於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之記載,其中部分 確實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 第18至4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惟被告己○○、 丁○○於調詢或偵訊之陳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時,就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仍屬於證人,渠等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如後 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除被告己○○、丁○○於調詢或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 之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己○○、甲○○、辛○○、庚 ○○、丁○○與渠等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 ○固承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小章及牌照予同案被告丙○ ○,同意由其使用惠申工程行名義、證件投標,並按月收取 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及丙○○都是惠申工程行之負 責人,丙○○本來就有權使用惠申工程行的牌照投標,故我 交付小章及牌照予丙○○,並不構成出借牌照之妨害投標罪 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透過同案被告丙○○之幫助, 借得惠申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養工處所舉辦104、 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得標後按月透 過丙○○向乙○○取得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 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 金額之11%交予乙○○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 諱(見院三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33至136頁),且為同案 被告乙○○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1至160頁),並有被告 己○○與同案被告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一卷第12 7至129頁)、惠申工程行廢棄物進廠申請書、澎湖縣政府環 境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養工處總表(標單)(見他二卷第15 8至159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 第00067號、105年10月12日一楠梓字第00126號函暨惠申工 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6至235頁)、106年2月 3日一楠梓字第12號函暨惠申工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236至237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入 惠申工程行帳戶之金額統計表(見偵一卷第128頁)、104年 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3年12月3日公開招標公告、104年1月8 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08至212頁、偵一卷第182頁反面 至183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4年11月30日公開招 標公告、105年1月6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13至215頁、 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惠申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見偵一卷第175頁)、104及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 工處決算書(見偵二卷第130至131頁)、104年度鳳山北區 公園案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3至84頁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 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92至194頁、院二卷第2至48頁 )、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投標單(兼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書(見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癸○○到庭證述:丙○○ 曾擔任惠申工程行合夥人,但很短時間即退股,之後我將惠 申工程行的股份全部賣給乙○○,我與丙○○就不管事了, 我自己從103年起就將股份完全交給乙○○,只是還沒辦妥 登記,又乙○○接手經營惠申工程行與丙○○沒有合作關係 ,丙○○在退股之後並未擔任惠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等語( 見院三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 中供述:我於102年間將惠申工程行之股權移轉給癸○○後 ,就不再是股東,但是癸○○交給我的惠申工程行大章及帳 戶等資料都還留在我這,退出後我已非惠申工程行老闆,也 沒有參與經營,更不會去惠申工程行的辦公室上班,所以案 發時我不是惠申工程行負責人,若要用惠申工程行之名義標 工程,要跟乙○○說,且不管盈虧都要支付費用給乙○○等 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58至159頁), 再觀諸惠申工程行102年5月24日之負責人為癸○○、合夥人 丙○○,102年10月9日負責人乙○○、合夥人癸○○,105 年10月31日負責人乙○○、合夥人黃琮勝,106年2月6日負 責人乙○○、合夥人潘姵穎,此有澎湖縣政府107年1月23日 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號函附之惠申工程行102年起歷次異 動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37至242頁),而依 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其知悉丙○○自102年10月間起 即退出惠申工程行之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院一卷 第152頁),可見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自102年10 月9日起即非惠申工程行之合夥人,其仍於103年底將自己小 章及惠申工程行之牌照交予同案被告丙○○供其投標,主觀 上確有出借牌照之意;再佐以被告乙○○自承104、105年度 鳳山北區公園案由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後,其並未實際參 與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清理工作,即可按月取得惠申工程行所 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51頁),益徵其 主觀上確無投標之意,仍出借牌照予同案被告丙○○供他人 使用投標甚明。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翻異前供,改稱:我自己有權使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我是 大股東,但因為是暗股,所以在登記上看不出我的名字,我 有告知乙○○要用惠申工程行的名義去標工程,我自己再委 託己○○去投標,我認為這不是借牌云云(見院二卷第185 頁反面至188頁),惟觀諸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於 104年12月21日1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丙○ ○提及「因為惠申的牌我借的,我也跟他打合約,所以說你 過不了,我也麻煩,我一樣幫你過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9 2至194頁),可見同案被告丙○○顯然係向被告乙○○借用 惠申工程行之牌照,並非惠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同案被告丙○○於102年10月9日自惠申工程行退股後 ,已非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亦未參與經營,被告 乙○○明知上情,仍於同案被告丙○○向其借用惠申工程行 之牌照時予以應允而交付小章及牌照,且在未參與104、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工之情形下,按月收取惠申工程行所 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所為顯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彰彰甚明。被告乙○ ○辯稱丙○○亦係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本得使用惠申工程 行之牌照投標,其將小章及牌照交予丙○○使用,並不構成 妨害投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辛○○、庚○○對於事實二所示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填製惠申工程行向養工處請領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之請款文件,嗣並取得被告己○○交付之現金3,000元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我是單純受己○○僱用,整理己○○提供的資料 再送給養工處請款,並不知道有行使不實過磅單或事業廢棄 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情形,也不知道有詐領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60萬7,541元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明知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 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與立鑫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 傳予被告甲○○之妻辛○○,被告辛○○因此推由嘉誠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由被告庚○○指示不知情之「許 詩玉」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105年7月9月、7月11日、7 月12日、7月13日等4日以車號000-00號、102-Q5號、180-Q5 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309.97噸之樹枝至嘉誠公司 過磅、進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 誠公司於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鑫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 9.97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再由被告己○ ○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其僱用之被告丁○○,由被告 丁○○填載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 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急緊搶修工作(開口契約 )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 付予養工處之相請款資料,並進而持以向養工處行使,因此 詐得60萬7,541元,而被告己○○於105年9月12日取得養工 處支付之款項後,旋於同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甲○○、辛○ ○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被告辛○○領出後,其 中6萬5,000元由被告辛○○與夫甲○○平分花用,餘6萬5,0 00元則交予被告庚○○,己○○並於同日另行交付3,000元 現金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甲○ ○、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院三卷第168頁反 面),且為同案被告丁○○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3至159 頁),並有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惠申工程行詳細價目表 、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節本、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歷次估 驗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43頁、第51至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 00825號函附之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他 二卷第114至120頁)、被告辛○○與己○○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170至172頁)、高雄市岡山區 農會106年3月7日農信字第1060100192號函暨立鑫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89至190頁)、被告己○○105年9月 12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74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號、105年10月12日一楠 梓字第00126號函暨惠申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236至237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勞務結算明細表、 數量計算表、實際請領數量總表、估驗數量計算表、7月份 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養工處 105年7月9、11、12、13日之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及工作相片 紀錄表、養工處清運督導表暨嘉誠公司開立之過磅單(見偵 一卷第285至292頁、偵二卷第60至75頁)、105年度鳳山北 區公園案第7期估驗審核查對表、簽文、估驗紀錄(見偵六 卷第92至94頁)、被告己○○分別與被告甲○○、辛○○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202至219 頁、第221至223頁、偵二卷第88至89頁、院二卷第2至48頁 )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己○○、甲○○、辛○○、 庚○○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均可採取。 ㈡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丁○○於調詢中自承: 當時己○○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他檢附給我的車 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己○○要求我幫忙,我才將車次的數 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不知車次數量, 我只是協助己○○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又9月12日 當天通完電話後,己○○確實有拿獎金3,000元給我,他跟 我說這筆錢是颱風災後幫忙處理請款文書資料的工作獎金等 語(見他二卷第106至110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次調詢筆錄 ,調查員詢問:「所以你幫他(指同案被告己○○,下同) 造假?」,被告丁○○回以:「對,幫他作假。」等語明確 (見院三卷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 虛報310(實應為309.97噸,下同)過磅單丁○○也知情, 我告訴他,他就配合作請款的作業,丁○○知道我提出310 噸過磅單內容是假的,並配合我去製作請款所用的不實車輛 清運內容,向養工處請款,又由於丁○○協助我提交假過磅 單給戊○○並順利請款,所以我額外給他3,000元獎金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77頁反面、院三卷第19至20頁之106年3月 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再觀之被告己○○與丁○○ 於105年8月12日9時2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己○○:另外一個就是你說那個磅單的問題你處理好了齁。 丁○○:嘿,對對對,我弄好了,我有幫你,我有幫你,我 有幫你就是把車子的部份生出來,因為你的車子的 部份,你有一台車號最後一天才有,所以要用到四 天比較麻煩一點,就是我先用就先送。 己○○:好,那那個沒有減重量吧。 丁○○: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減,沒有減,都沒有減。 己○○:還是三百零九點多噸嘛齁。 丁○○:對對對對,沒有減,沒有減。 此有上開譯文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23頁),而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供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己○○談話無誤, 當時己○○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是他檢附給我的 車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己○○要求我幫忙,所以我才將車 次的數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 車次數量,只是協助己○○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我 感覺這次他有虛報增加廢棄物清運的噸數,我當時有當面告 訴己○○這樣不好,但己○○還是要求我依指示幫忙,我感 覺己○○像是虛報,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才講這個問題等 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27頁、第130頁),可見被告丁○○明 知同案被告己○○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其所出 具之過磅單應係虛偽不實,仍予以協助填載不實請款資料呈 送予養工處而行使,是其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己○○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丁○○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事實一所示 犯行;被告己○○、甲○○、辛○○、庚○○、丁○○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核被告乙○○事實 一所為,則係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票罪。 2.被告己○○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前後2次借用惠申工程行 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3.至於被告乙○○僅有一次交付小章及牌照予同案被告丙○○ 之行為,其以事實上單一之出借牌照行為,經丙○○仲介而 讓被告己○○得以使用惠申工程行名義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 2次標案,因不同之政府採購案各侵害不同工程採購之公平 競爭秩序,係屬侵害數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成立2罪云云,容有未 洽。 4.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3月2日假釋出監,於 102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所示犯行,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1.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被告己○○與甲○○、辛○○聯繫 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辛○○,再推由被告庚○○開立 不實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進而將不實 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被告丁○○製作 請領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係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犯罪 ,行為人彼此間應可知悉渠等共犯詐欺取財人數實已達3人 以上,又行為人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過 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以詐取養工 處款項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 其責。 2.核被告己○○、甲○○、辛○○、庚○○、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上開被告詐取養工處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於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上開被告所犯法條後,自 得逕予審理。 3.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均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 人互不相識,但透過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 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 之「許詩玉」開立不實過磅單,係間接正犯。 4.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針對加重詐欺取財之 部分應只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庚○○自承:我知道甲○ ○拿假過磅單是要去請費用等語(見他二卷第219至223頁) ,是以被告庚○○明知上情,仍參與提供不實之過磅單及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構成要件主要行為,所為應係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明。 5.被告己○○、甲○○、辛○○、庚○○、丁○○所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渠等上開開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及製作不實請款文件,進而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呈予養工處而行使,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為達成 向養工處詐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及沒收: ㈠科刑之說明: 1.事實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惟被告己○○明知自己無牌照,仍透過同案被 告丙○○向惠申工程行借牌,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 竟擅自出借牌照,致被告己○○符合投標資格並進而順利得 標,所為違反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影響採購之正確結果,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己○○犯後坦白認錯,態度尚可, 而被告乙○○則自始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己○○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丁○○前曾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以及被告己○○自稱其目 前無業、學歷為專科畢業、大陸籍配偶張鳳英(雖被告己○ ○於本院稱已與其離婚,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離婚 登記)曾於103年間割斷手指目前仍持續接受醫治,被告乙 ○○自稱其現任惠申工程行負責人、育有一子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肄業等情,就被告己○○事實一所示2罪、被告乙○ ○事實一所示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 所犯2罪,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 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 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辛○○ 、庚○○、丁○○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 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之方 式向養工處詐取財物,因此詐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60萬7,54 1元,所為除造成養工處財產法益受損之外,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甚重大;其中被告己○○身為主導者之地位,量刑應 屬最重,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量刑自應較坦承之被 告甲○○、辛○○、庚○○等人稍重;再考量被告己○○、 甲○○、辛○○、丁○○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而被告庚○○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兼衡被告己○○、甲○○、辛○○、庚○○、丁○○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 甲○○、辛○○、庚○○均於犯後繳回不法所得之情形;再 參以被告己○○前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被告甲○○、辛 ○○自稱渠等係夫妻、分任立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 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庚 ○○自稱其係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丁○○自稱其現任清潔員、未 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各就渠等所犯事實二所示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緩刑與否之說明: 1.查被告甲○○、辛○○於此之前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庚○○前固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2、639號、104年度易字第 220號判決合併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00日 ,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6年7月22日屆滿,視 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辛○○、庚○○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配合被告己○○犯 下此案,思慮固欠周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繳回不 法所得,態度良好,足認渠等尚有反省悔悟之心,是經此偵 查、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宣告被告甲○○、辛○○、庚○○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甲○○、辛○○、庚○ ○各犯罪情節,為使渠等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渠等能崇法 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2.至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悔改之 意;而被告己○○雖坦承犯行,惟其係本案之主導者,所為 惡性非輕,本院認為使被告己○○、乙○○、丁○○真誠認 錯悔改,認渠等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1.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乙○○: 被告乙○○自承於104、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每月均有 取得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款項(見院一卷第151 至152頁),而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款至惠申工 程行帳戶內之結算金額為787萬2,502元,此有養工處工程決 算書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0頁),是被告乙○○104年度 之犯罪所得應為86萬5,975元(計算式:0000000×11%=865 975,以被告最有利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又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結算金額為478萬3,376元,此 亦有養工處工程結算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31頁),被 告乙○○105年度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6,171元(計算式:00 00000×11%=526171)。綜上,本件被告乙○○出借惠申工 程行牌照之犯罪所得共為139萬2,146元(計算式:865975+ 526171=0000000),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乙○○所犯事實一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 ①被告己○○得標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取得之 結算金額固為787萬2,502元,然本案之不法應在於取得合約 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不法所得之認定 ,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締約即無從獲 取之利潤,而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己○○之利潤,主張應依 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 擴大書審純益率(104年度為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 被告己○○對此亦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69頁),則被告己 ○○之犯罪所得先扣除交予同案被告丙○○之借牌費即工程 結算金額15%之費用以後(此部分應為同案被告丙○○及乙 ○○之犯罪所得),乘以上開擴大書審純益率6%,而104年 度標案之金額為787萬2,502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為 40萬1,497元【0000000×(100% -15%)×6%=401497】, 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 被告己○○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②承上,被告己○○得標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 取得之結算金額為478萬3,376元,扣除事實二虛報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60萬7,541元(此部分應為被告己○○事實二所 示詐領犯行之犯罪所得)後,餘款為417萬5,83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扣除給付同案被告丙 ○○之借牌費即結算金額15%之費用71萬7,506元(此部分應 為同案被告丙○○與乙○○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 ×15%=717506)後,餘款為345萬8,32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再依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 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105年度為 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得出被告己○○事實一㈡之犯 罪所得為20萬7,499元(計算式:0000000×6%=207499), 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 被告己○○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甲○○、辛○○: 被告甲○○、辛○○自被告己○○處取得不法所得6萬5,000 元,因兩人自承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收入共同花用等語( 見院一卷第152頁),故認定犯罪所得係平分,即每人各取 得3萬2,500元(計算式:65000÷2=32500),又上開款項業 經被告甲○○、辛○○繳回國庫並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存卷可憑(見院三卷第128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甲○○、辛○○所犯事實二所 示之罪各宣告沒收扣案之3萬2,500元。 ⑵被告庚○○: 被告庚○○取得之不法所得為6萬5,000元,業已繳回國庫並 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供參(見院三卷第221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庚○ ○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被告丁○○: 被告丁○○自被告己○○處取得之不法所得為3,000元,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丁○○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己○○: 被告己○○向養工處詐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60萬7,541 元,扣除前揭分予共犯即被告甲○○、辛○○、庚○○、丁 ○○之不法所得後,餘款為47萬4,541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474541元),雖未扣案, 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己○○所犯事 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犯事實 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 算表等業務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予養工處收受,非屬被 告己○○、甲○○、辛○○、庚○○、丁○○等人所有,自 無庸予以沒收。 3.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均 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存款0元、編號4所示帳戶未查扣,而編號2-1、2-2、3 所示帳戶,被告己○○稱均係由自己管領使用,其中編號2- 2、3所示帳戶雖以其妻張鳳英名義開戶,但均係其他工程的 收入,本案犯罪所得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參酌上情,復考量養工處係將104、105年度 之工程款撥至己○○指定之惠申工程行帳戶內,並非附表二 所示帳戶乙情,此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 字第00067號函、106年2月3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 惠申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養工處匯 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表 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6至238頁),再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故認 附表二所示帳戶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自99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係依「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 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 :「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及協調」、「遊客秩 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公園保全業務管 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工作績效並受 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 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於101、102年 間,因同案被告丙○○參與養工處標案,而結識當時受僱於 同案被告丙○○擔任現場領班之同案被告己○○,進而知悉 同案被告己○○並無經營任何公司、行號。嗣被告戊○○經 指派擔任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責該標案之 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104年12月 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惠申工程行得標, 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後至同年12月31日簽 署上開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前,因故前往養工處鳳山養護工 程隊辦公室與被告戊○○會晤,言談中告知被告戊○○其向 惠申工程行借牌標得上開標案一事。被告戊○○明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 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 上情,使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得依上揭規定撤銷決標 ,以致在開標主持人、相關經辦人員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養 工處於104年12月31日與同案被告己○○簽署勞務採購契約 。同案被告己○○取得上開標案之施作期間,適逢尼伯特颱 風於105年7月間過境,鳳山北區等多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 清潔,同案被告己○○為增加其獲利,憑恃其與被告戊○○ 久識情誼,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告戊 ○○表示自己承作前開標案虧損,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 處理費欲以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來彌補,並將呈報虛報 噸數之過磅單,要求被告戊○○協助配合通過估驗請款,被 告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機關 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 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73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 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 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 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 ,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 ,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財務及勞務 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公共工程估 驗付款作業程序(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訂定,為各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採 用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時,供參採、納入契約之作業 程序規定,見公共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作業參考要項第3點) 第5點規定:「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或監造廠商抽查、 估驗、查驗、初驗、驗收發現之缺失,在訂約廠商完成改善 前,該部分不予估驗計價」,亦即於估驗時如發現訂約廠商 有缺失或文件不符或有疑義之情形,在廠商澄清、補正或改 善前,應不予估驗計價,竟承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同 意同案被告己○○之要求,並由同案被告己○○處理後續不 實過磅單開立、提報事宜,而與同案被告己○○、甲○○、 辛○○、丁○○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甲○○、辛○○、庚 ○○、丁○○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戊○○於收受 同案被告己○○委由同案被告丁○○提出附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件之請款文書後,雖明知惠申工程行於該次估驗所提報 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數量為虛報,相關證明文件亦屬不實,仍 予以審核通過,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 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 1元,並於105年8月22日將該不實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 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 」、「督導」、「承辦員」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不知情 之分隊長蕭嘉俊、正工程司許文豪、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 仁穎核章而行使之,致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 萬6,103元至惠申工程行帳戶而圖利同案被告己○○,因認 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甲○○、辛○○、丁○○部分: 被告己○○除有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甲○○、辛 ○○、丁○○除有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外,渠4人對於同案 被告戊○○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 被告己○○、甲○○、辛○○、丁○○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 二、證據適格與說明: ㈠成罪之證據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之辯護人固否認同案被告己○○、丁○○及丙○ ○於調詢及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38頁反面)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關於被告戊○○部分,尚無論敘說明上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 戊○○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之 自白、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3.同案被告丙○○於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4.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5.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6.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7.同案被告庚○○於調詢及偵訊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8.證人黃永德於調詢之證述 ,9.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 契約書,10.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11.養工處務局養護工程 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廢棄物清運督導表 (其上黏貼嘉誠公司過磅單共48張)、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10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 作(開口契約)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 ,12.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3月7日岡區農信字第10601001 92號函及所附立鑫公司之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帳戶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 第00067號函、106年2月3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惠 申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市養工處 匯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 表,13.養工處勞務決算書、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 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第7次估驗 )、工作決算書,14.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 面翻拍照,15.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6. 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等件,為其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自99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係依「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 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 約書,工作內容包含:「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 及協調」、「遊客秩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 、「公園保全業務管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 事項,工作績效並受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戊○○經指派擔任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 責該標案之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 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同案被告 己○○以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被告戊○○於此標案均係 與同案被告己○○接洽,105年7月間,同案被告己○○曾向 被告戊○○告知該次尼伯特颱風過境後要用噸數報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用乙情,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 9頁、第153至159頁),並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原額控管及 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契約書、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 案104年11月30日招標公告、105年1月6日決標公告、養工處 勞務採購契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15至321頁、第 333至336頁、偵二卷第213至215頁、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 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同案被告己○○於尼伯特颱風過境後,明知並未實際 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與同案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傳予 同案辛○○,同案被告辛○○因此推由同案被告庚○○開立 不實過過磅單48張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再 由同案被告己○○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同案被告丁○ ○,由同案被告丁○○填載不實之請款資料,並進而將請款 文件交由被告戊○○估驗審核,被告戊○○審核後,以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 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 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1元,並於105年8月22 日將上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 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督導」、「承辦員」 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分隊長蕭嘉俊、正工程司許文豪、 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仁穎核章,再由養工處會計人員於 105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萬 6,103元至惠申工程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 據詳理由欄貳、甲、二、㈠所示),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 信實。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戊○○在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決標後 ,於言談間經同案被告己○○告知,得知其係借用惠申工程 行之名義得標,竟故意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上 情,以致於同案被告己○○順利與養工處簽署勞務採購契約 云云。惟被告戊○○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4年初時跟戊○○說我是向惠申 工程行借牌投標,應該是聊天時說到的,印象中應該是在養 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說的,我都是得標之後才會跟他說,10 5年初應該也是在養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跟他說,我這次也 是用惠申工程行的牌去標,我跟他說時已經決標,但還沒簽 約,得標後我就跟他說云云(見偵二卷第120至12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我不太記得是否確定有向戊○○說 我是借牌得標,我這次是跟戊○○說,我還是全權負責,因 為我本身就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有問題找我,至於戊○○是 否知道我借牌的事情,這是我的猜想等語(見院二卷第146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己○○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觀之同 案被告己○○前曾受雇於同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丙○ ○於10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間曾任惠申工程行之合 夥人,此有澎湖縣政府107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 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38至240頁) ,又惠申工程行於102年間曾得標養工處發包之鳳山公園清 潔案,同案被告丙○○並顧用同案被告己○○擔任現場領班 ,故養工處職員多認為同案被告己○○係惠申工程行之員工 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我於102年間擔任 惠申工程行的股東,與癸○○均是惠申工程行的負責人,惠 申工程行標得102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己○○當時是我的 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25至128頁),及證人即養工處鳳山 分隊約僱人員王金源陳明:己○○是惠申工程行承包養工處 鳳山分隊發包之標案的工地主任等語在卷(見偵六卷第41至 42頁),而同案被告己○○亦供承:我以前是丙○○的員工 ,擔任清掃鳳山公園的領班,我於本案期間曾告訴戊○○說 我是工地負責人,有事找我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43頁), 是以被告戊○○稱其主觀上認己○○為惠申工程行之員工乙 情,亦有可能。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稱:我協助己 ○○向惠申工程行借牌得標之事,戊○○於己○○標到後才 知情,因為開標後己○○跟戊○○講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5 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稱:我之所以說戊○ ○知情,這是標到之後己○○跟我說的,因為我從未出現在 工地現場,也沒跟戊○○接觸過,我是問己○○承辦人何人 ,己○○稱是戊○○,我說戊○○知不知道借牌的事,己○ ○說戊○○應該知道,但是戊○○本人並沒有跟我見過面, 也沒有說過借牌,我從頭到尾沒有跟戊○○接觸,都是透過 己○○跟我講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8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 ),可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己○○, 而同案被告丙○○以聞自同案被告己○○本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同案被告己○○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 作為同案被告己○○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 案被告己○○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 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戊○○不 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復指訴同案被告己○○於105年7月間尼伯特颱風過境 後,除告知被告戊○○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欲以 噸數申報之外,另告以欲虛報約310噸,被告戊○○知情卻 仍予應允,顯有圖利同案被告己○○之意云云。查被告戊○ ○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6年3月11日 偵訊中固稱:我跟戊○○說若沒有虛報,我會虧本沒賺錢, 虛報310噸(實應為309.97噸,下同)部分,依照合約或養 工處相關法規,都不應該支付給我,我虛報310噸過磅單, 要經過估驗審核通過才能撥款,都是要經過戊○○,戊○○ 事先知道我要用310噸不實的過磅單請款,我跟他確認願意 配合後,才找立鑫公司,請他們配合開立假過磅單,我是用 訴苦的方式說我沒有賺錢,因為我每個月的請款很少,都不 夠發薪水,我就說我這樣子沒有利潤,我就用這次來虛報彌 補損失,我有說報的量大概是300噸左右云云(見院三卷第 20至21頁之106年3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惟其於 106年3月10日調詢中係稱:我不談虛報,沒有談這個,我跟 戊○○談這次我要用噸數來報,他說好可以就這樣子而已, 因為合約上就是這樣子,後面接下來我跟阿哲(即同案被告 甲○○,下同)聊天時說我要用噸數來報,不然會虧錢,後 面300噸是我跟阿哲講,我沒有跟戊○○說我要報多少噸等 語(見院三卷第30至31頁之106年3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而經本院勘驗當次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戊○ ○講好了虛報310噸,確定可以虛報310噸?」,同案被告己 ○○回以:「其實我可以打個岔嗎,這點因為我沒有跟戊○ ○這麼講,我是跟阿哲這樣講。」等語(見院三卷第35頁, 106年3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另經本院勘驗106 年4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所以他知道,就是養 工處那邊,戊○○他知道你要報假?」,同案被告己○○回 答:「沒有,他不知道」等情(見院三卷第40頁反面,106 年4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調查員又問:「你在 檢方那邊這樣講了?」,同案被告己○○仍答以:「沒有, 不是說我要翻證,其實我有承認310噸,我的意思是說,當 時你們也問過我,為什麼他要幫你,我說我也不知道,那是 他的想法,要問他,我要強調的重點是,310噸是我虛報的 ,但他不知道噸數,我也不可能說我要虛報…是我自己決定 的,他不知道啊,我沒有告訴他。」等情(見院三卷第41頁 ,106年4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見同案被告己 ○○於106年3月10日調詢中先稱被告戊○○不知情,嗣於翌 日即106年3月11日偵訊中方改口為知情,但於106年4月18日 調詢時又翻前詞,改稱沒告知被告戊○○要虛報噸數,所述 前後矛盾,自難僅憑此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戊○ ○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丁○○固稱:己○○當時想報309.97 噸的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他向我表示已經向戊○○說過要我 協助處理,戊○○也同意等語(見他二卷第108頁),惟其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完全不知道己○○到底有無直接跟 戊○○講這些話,我自己沒有向戊○○確認己○○是否有去 跟他講過磅單的事,我只有問戊○○照片少的話要如何,戊 ○○說要把照片補上來才行等情(見院二卷第208頁反面至 209頁),可見同案被告丁○○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己 ○○,並非親身目睹,此與同案被告己○○之自白為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屬傳聞證據,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 同案被告己○○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同 案被告己○○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案被告 己○○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 同案被告己○○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 同案被告己○○要虛報噸數,而觀之養工處與惠申工程行簽 立之勞務採購契約,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詳細價目表 中,已載明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得以噸數申報(見院二卷第67 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己○○本即得以噸數申報廢棄物清 運處理費,故堪認被告戊○○辯稱不知虛報乙節,應屬實情 。 ㈤承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己○○係 借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得標,亦無從認定被告戊○○知悉同 案被告己○○有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及請款文件以虛報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情事,則 被告戊○○基於職責於收受同案被告己○○轉請同案被告丁 ○○呈報之請款資料後,依契約規定之內容予以實質審核後 估驗計價,並將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 細表、估驗計價表,進而呈予上級而行使之,所為並不構成 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又養工處因此發 放款項予同案被告己○○,被告戊○○亦不構成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另被告戊○○既不知同案被告己○○有行使不實 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及請款文件虛報噸數情事 ,則對於同案被告己○○、甲○○、辛○○、庚○○、丁○ ○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詐欺取財(即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 共犯甚明。 ㈥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 片,僅足證明被告戊○○於105年12月間傳送訊息予同案被 告己○○,告知養工處明年度標案已公告,請其自行瀏覽, 並協助計算標案價格,以及於105年10月間傳送訊息告知同 案被告己○○其清潔之公園遭民眾檢舉有狀況,要求若經詢 問機具問題即回答自行吸收等情(見他二卷第32至41頁), 尚無得依此認定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己○○係借牌或有 虛報噸數之行為。又公訴人舉同案被告己○○於105年7月18 日分別與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指訴當天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 相約見面後,旋致電同案被告甲○○表示欲虛開約300噸過 磅單,並表示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來補一下 云云(見偵一卷第202至208頁)。查同案被告己○○於105 年7月18日9時29分46秒許致電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如下: 戊○○:喂,你好。 己○○:世垚。 戊○○:嘿,怎樣? 己○○:你方便下來嗎? 戊○○:我方便啊。 己○○:我現在在停車場,好不好? 戊○○:好,OK。 己○○:OK,好,謝謝。 是依該譯文僅可知當天倆人有相約見面,尚不知見面之目的 為何,而同案被告己○○歷經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 陳稱上開通話只是和被告戊○○約見面交付資料,不記得此 次碰面有提及虛報噸數之事,之後甲○○打電話過來,純粹 是巧合,又因甲○○一直問我養工處有無同意,我為了安撫 他,才說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事實上我跟 養工處沒有談到這個問題等語(見他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 264至269頁、第271頁反面、院二卷第149頁),故上開譯文 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另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戊○○係本案承辦人、同案被告己○○以惠 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鳳山北區公園案後確有施作並領得工程 款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 ㈦末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 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 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己○○固有自白與被告戊○○共同圖利、詐 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 此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論斷被告戊○○罪刑, 惟依前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己○○ 有關告知被告戊○○係借牌得標及虛報噸數之自白之真實性 ,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達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公務 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被告己○○、甲○○、辛○○、丁○○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甲○○、辛○○、丁○○均一致否認有共同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己○○ 固曾一度坦承有向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戊○○告知其係借 牌得標,以及有意虛報噸數,經同案被告戊○○應允並配合 之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己○○、甲○○、辛○○、丁○ ○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僅有被告己○○之自白可為證明,然同案被告戊○ ○既否認知悉被告己○○係借牌得標且有虛報噸數之情,而 其餘被告即甲○○、辛○○、丁○○或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戊 ○○,或稱不知被告己○○有無告知同案被告戊○○上情, 卷內復乏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仍不能逕以被告己○○此部分自白,遽為被告己 ○○、甲○○、辛○○、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戊○○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己○ ○、甲○○、辛○○、丁○○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戊○○、己○○、甲○○、辛○○、丁○○等人此 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己○○、甲○○、辛○ ○、丁○○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彼此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己○○、甲○○、辛○○、丁○ ○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扣押地點 │ ├──┼─────────┼──┼──┼──────────┼───────────────┤ │1-1 │戊○○辦公室座位之│本 │1 │戊○○ │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市政府工務局旗美養護工程隊章世│ │ │ │ │ │ │垚個人辦公處所 │ ├──┼─────────┼──┼──┼──────────┼───────────────┤ │1-2 │戊○○辦公室座位之│本 │1 │戊○○ │同上 │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1-3 │電子產品(戊○○使│支 │1 │戊○○ │同上 │ │ │用隨身碟) │ │ │ │ │ ├──┼─────────┼──┼──┼──────────┼───────────────┤ │1-4 │戊○○辦公室座位電│片 │1 │戊○○ │同上 │ │ │腦資料 │ │ │ │ │ ├──┼─────────┼──┼──┼──────────┼───────────────┤ │2-1 │電子產品(戊○○個│個 │1 │戊○○ │高雄市○○區○○路○○○巷○號(章│ │ │人硬碟) │ │ │ │世垚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 │ │ │ │ │ │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2-2 │電子產品(戊○○使│支 │1 │戊○○ │同上 │ │ │用SAMSUNG手機) │ │ │ │ │ ├──┼─────────┼──┼──┼──────────┼───────────────┤ │2-3 │戊○○高雄銀行存摺│本 │2 │戊○○ │同上 │ ├──┼─────────┼──┼──┼──────────┼───────────────┤ │2-4 │戊○○郵局存摺 │本 │1 │戊○○ │同上 │ ├──┼─────────┼──┼──┼──────────┼───────────────┤ │3-1 │105 年度惠申環境工│本 │1 │己○○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 │程行向高雄市政府養│ │ │ │(己○○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 │ │工處估驗請款發票 │ │ │ │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3-2 │惠申環境工程行委託│本 │1 │己○○ │同上 │ │ │嘉誠科技有限公司處│ │ │ │ │ │ │理事業廢棄物等資料│ │ │ │ │ ├──┼─────────┼──┼──┼──────────┼───────────────┤ │3-3 │立鑫環境科技有限公│本 │1 │己○○ │同上 │ │ │司等司機行駕照 │ │ │ │ │ ├──┼─────────┼──┼──┼──────────┼───────────────┤ │3-4 │惠申環境工程行第一│本 │1 │己○○ │同上 │ │ │銀行存摺 │ │ │ │ │ ├──┼─────────┼──┼──┼──────────┼───────────────┤ │3-5 │張鳳英郵局存摺 │本 │2 │己○○ │同上 │ ├──┼─────────┼──┼──┼──────────┼───────────────┤ │3-6 │新喬公司標得106 年│本 │1 │己○○ │同上 │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 │ │ │ │ │ │潔維護標案開工報告│ │ │ │ │ ├──┼─────────┼──┼──┼──────────┼───────────────┤ │3-7 │105 高雄市政府工務│本 │1 │己○○ │同上 │ │ │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 │ │ │ │ │ │購契約 │ │ │ │ │ ├──┼─────────┼──┼──┼──────────┼───────────────┤ │3-8 │養工處104 年 │本 │1 │己○○ │同上 │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標│ │ │ │ │ │ │案單價分析總表 │ │ │ │ │ ├──┼─────────┼──┼──┼──────────┼───────────────┤ │3-9 │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己○○ │同上 │ │ │雄市養工處申請履約│ │ │ │ │ │ │保證金領據資料 │ │ │ │ │ ├──┼─────────┼──┼──┼──────────┼───────────────┤ │3-10│電子產品(己○○持│支 │1 │己○○ │同上 │ │ │用SONY手機) │ │ │ │ │ ├──┼─────────┼──┼──┼──────────┼───────────────┤ │3-11│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己○○ │同上 │ │ │雄市養工處繳納105 │ │ │ │ │ │ │年度標案履約保證金│ │ │ │ │ │ │收據 │ │ │ │ │ ├──┼─────────┼──┼──┼──────────┼───────────────┤ │3-12│新喬公司向高雄市養│張 │1 │己○○ │同上 │ │ │工處繳納106 年度表│ │ │ │ │ │ │案履約保證金收據資│ │ │ │ │ │ │料 │ │ │ │ │ ├──┼─────────┼──┼──┼──────────┼───────────────┤ │3-13│協議書資料 │本 │1 │己○○ │同上 │ ├──┼─────────┼──┼──┼──────────┼───────────────┤ │3-14│現金簿 │本 │1 │己○○ │同上 │ ├──┼─────────┼──┼──┼──────────┼───────────────┤ │3-15│員工出勤表 │本 │1 │己○○ │同上 │ ├──┼─────────┼──┼──┼──────────┼───────────────┤ │3-16│印章(惠申環境工程│個 │2 │己○○ │同上 │ │ │行大小章) │ │ │ │ │ ├──┼─────────┼──┼──┼──────────┼───────────────┤ │4-1 │收入費用明細表 │本 │1 │辛○○ │高雄市○○區○○里00號之1(劉 │ │ │ │ │ │ │雅玲住所)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 │ │ │ │ │ │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4-2 │勞務採購契約 │本 │1 │辛○○ │同上 │ ├──┼─────────┼──┼──┼──────────┼───────────────┤ │4-3 │廢木材處理請款單 │張 │1 │辛○○ │同上 │ ├──┼─────────┼──┼──┼──────────┼───────────────┤ │4-4 │廠商資料 │張 │2 │辛○○ │同上 │ ├──┼─────────┼──┼──┼──────────┼───────────────┤ │4-5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 ├──┼─────────┼──┼──┼──────────┼───────────────┤ │4-6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 ├──┼─────────┼──┼──┼──────────┼───────────────┤ │4-7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 ├──┼─────────┼──┼──┼──────────┼───────────────┤ │4-8 │估價單 │本 │1 │辛○○ │同上 │ ├──┼─────────┼──┼──┼──────────┼───────────────┤ │4-9 │立鑫公司電腦資料光│片 │1 │辛○○ │同上 │ │ │碟 │ │ │ │ │ ├──┼─────────┼──┼──┼──────────┼───────────────┤ │4-10│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1│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2│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3│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4│司機出車紀錄 │本 │1 │辛○○ │同上 │ ├──┼─────────┼──┼──┼──────────┼───────────────┤ │5-1 │己○○助理鍾珮汝電│片 │2 │許文豪 │高雄市○○區○○路○○○○○號(高│ │ │腦資料 │ │ │ │雄市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及內│ │ │ │ │ │ │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 │ │ │ │ │ │連之建物 │ ├──┼─────────┼──┼──┼──────────┼───────────────┤ │5-2 │102-105 年度鳳山北│本 │4 │許文豪 │同上 │ │ │區公園等清潔維護及│ │ │ │ │ │ │緊急搶工作決算書 │ │ │ │ │ ├──┼─────────┼──┼──┼──────────┼───────────────┤ │5-3 │102 、104 年度鳳山│本 │2 │許文豪 │同上 │ │ │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 │ │ │ │ │ │及緊急搶修工作決算│ │ │ │ │ │ │書 │ │ │ │ │ ├──┼─────────┼──┼──┼──────────┼───────────────┤ │5-4 │102 、104 、105 年│本 │3 │許文豪 │同上 │ │ │度鳳山北區公園等清│ │ │ │ │ │ │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 │ │ │ │ │ │作契約書 │ │ │ │ │ ├──┼─────────┼──┼──┼──────────┼───────────────┤ │5-5 │102-105 年度鳳山南│本 │4 │許文豪 │同上 │ │ │區等公園清潔及緊急│ │ │ │ │ │ │搶修工作契約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依據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實質扣押金額(單│依據 │ │ │ │ │ │ │位:新臺幣/ 元)│ │ ├──┼──────┼─────┼───────┼────┼────────┼───────────────┤ │1 │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銀行股│000000000000 │己○○ │0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5 日營│ │ │法院106年度 │份有限公司│ │ │(帳戶存款餘額為│存字第10650049961號函 │ │ │聲扣字第5號 │ │ │ │0元) │ │ ├──┼──────┼─────┼───────┼────┼────────┼───────────────┤ │2-1 │同上 │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己○○ │13,97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 │ │份有限公司├───────┼────┼────────┤15日儲字第1060047927號函 │ │2-2 │ │ │00000000000000│張鳳英 │46,673 │ │ ├──┼──────┼─────┼───────┼────┼────────┼───────────────┤ │3 │同上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張鳳英 │527,000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2017/03/21│ │ │ │行股份有限│ │ │ │一左營字第00020號函 │ │ │ │公司 │ │ │ │ │ ├──┼──────┼─────┼───────┼────┼────────┼───────────────┤ │4 │同上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己○○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 │ │業銀行股份│ │ │(帳號不符未能查│106 年3 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有限公司 │ │ │扣,帳戶存款餘額│0000000000號函 │ │ │ │ │ │ │865元) │ │ └──┴──────┴─────┴───────┴────┴────────┴───────────────┘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73號卷 │他一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 │他二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96號卷 │警聲搜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 │偵一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 │偵二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 │偵三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22號 │偵四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一 │偵五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二 │偵六卷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㈠ │院一卷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㈡ │院二卷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㈢ │院三卷 │ └──┴─────────────────────────────┴─────┘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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