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光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李金成
被 告 吳宗哲
被 告 劉雅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嘉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袁順涵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章世垚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027號、第6824號、第13622號、第146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曾受僱於丙○○,丙○○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
同年10月8日止擔任惠申環境工程行(下稱惠申工程行)之
合夥人,因惠申工程行於102年間標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鳳山公園清潔維護工作,丙○○
乃指派己○○擔任現場領班;而乙○○則自102年10月9日起
擔任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
迄今,其因業務交接而結識丙○○
。
㈠緣於103年12月3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4年度鳳山北區等公
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
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9萬9,979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己○○知悉前開資訊後,有意參
與投標,然因上開標案要求投標廠商為廢棄物清除業,且應
檢附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始得參與投標,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
、行號,不具有前開廠商資格,其為參與投標,竟基於
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6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1週內某時,要求丙○○協助借
牌以利其參標,丙○○明知自己自102年10月9日起即退出惠
申工程行之經營,仍出面向無參標意願之乙○○商借具上開
廠商資格之惠申工程行名義、證件參與投標養工處標案(丙
○○未告知乙○○實際借牌人係己○○,又其所涉幫助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檢方緩
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之犯意,同意將惠申工程行之名義、證件借予丙○○參與投
標,而因丙○○本即
持有惠申工程行之大章及存戶存摺,乙
○○僅交付小章及牌照,並與丙○○約定由乙○○負責開立
標案發票,丙○○則提供發票金額之11%予乙○○作為借牌
費用。丙○○為己○○借得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後,另
與己○○約定,由己○○提供發票金額之15%作為借牌費用
,丙○○將發票金額之11%交予乙○○作為向乙○○借牌之
費用,其餘4%則由丙○○自行收取,作為出面借牌之仲介酬
勞。己○○順利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即由己○○
決定標價、準備押標金,丙○○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
之後再由己○○投遞投標文件,
嗣於103年12月17日9時30分
許,丙○○偕同己○○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惠
申工程行以低於底價之標價545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均
由己○○負責履約施作,己○○並
按月透過丙○○向乙○○
取得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
票金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金額之11%交予乙○
○收受。
㈡於104年11月30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
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10
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698萬1,525元,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己○○知悉前揭資訊後,有意參與投標,然因該標
案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要求與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相同,
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不具有上開廠商資格,其為參
與投標,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一週內某時
,再度要求丙○○協助其以惠申工程行名義參標,丙○○因
於前次向乙○○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並未歸還,乃
援用前述手法,將惠申工程行大小章及帳戶存摺等資料繼續
提供予己○○。己○○順利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
即依103年間與丙○○配合之方式,由己○○決定標價、準
備押標金,丙○○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之後再由己○
○投遞投標文件,嗣於104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丙○○
偕同己○○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惠申工程行以
低於底價之標價490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均由己○○負
責履約施作,己○○並援前例按月透過丙○○向乙○○取得
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
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金額11%交予乙○○收受
。
二、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於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
12月22日決標,由惠申工程行得標,養工處於104年12月31
日與己○○簽署勞務採購契約。簽約後,依契約規定惠申工
程行需派駐人員在養工處,負責協助機關人員執行該標案相
關之內、外勤工作,己○○遂與標得養工處105年度鳳山南
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案之里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淇公司)共同聘僱丁○○在養工處擔任
行政助理,協助戊○○處理上開業務。己○○取得上開標案
後,為減低人事成本及清運費用,乃委託甲○○、辛○○共
同經營之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協助清運
公園廢棄物,其中樹枝、棧板等廢木材由立鑫公司運往庚○
○經營之嘉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過磅並為後續
處理。於105年7月間,
適逢尼伯特颱風過境,鳳山北區等多
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清潔,己○○為增加其獲利,擬該次
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以虛報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
來彌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甲○○、辛○○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
,由己○○與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
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辛○○,再
推由辛○○覓得與
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庚○○虛開過磅單,庚○○身為
從事開立過磅單相關業務之人,竟於105年8月2日17時前之
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詩玉」依辛○○所提供之廢棄
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資訊,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
105年7月9月、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等4日以車號000
-00號、102-Q5號、180-Q5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
30萬9,970公斤(即309.97噸)之樹枝至嘉誠公司過磅、進
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誠公司於
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鑫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9.97噸之
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交付與辛○○,辛○○
於105年8月2日17時許將上開不實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
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業務文書交與己○○,己○○再於105年8
月3日將上開文件交付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丁○○,並提供抓斗車清
運廢棄物之工作照片檔案予負有製作承包商請款文件業務之
丁○○,由丁○○填載不實之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
作相片紀錄表、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
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付予養工處之業務文書
,並將前揭不實過磅單黏貼於養工處廢棄物清運督導表上,
與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
上揭請款文書一併
交由戊○○(業經本院
諭知無罪,詳下述)進行估驗審核,
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核發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之正確性。
嗣經
戊○○實質審核通過,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
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
萬7,541元,而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亦
陷於錯誤,於105
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
3元至己○○指定之惠申工程行帳戶,己○○於同日轉匯13
萬元至甲○○、辛○○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辛
○○領出後,其中6萬5,000元由辛○○與夫甲○○平分花用
,餘款6萬5,000元則交予庚○○,己○○並於同日另行交付
3,000元現金予丁○○,作為其配合不實製作請款文書並辦
理相關作業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
所
準用。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於10
6年3月10日、106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及106年4月18日偵訊筆
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被告丁○○於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己○○於
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嗣經本
院於107年3月23日
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認被告己○○於106
年3月10日、106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及106年4月18日偵訊筆
錄、被告丁○○於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之記載,其中部分
確實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院三卷
第18至4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惟被告己○○、
丁○○於調詢或偵訊之陳述涉及其他
共同被告時,就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仍屬於
證人,渠等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如後
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除被告己○○、丁○○於調詢或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
之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己○○、甲○○、辛○○、庚
○○、丁○○與渠等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
復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
○固承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小章及牌照予同案被告丙○
○,同意由其使用惠申工程行名義、證件投標,並按月收取
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辯稱:我及丙○○都是惠申工程行之負
責人,丙○○本來就有權使用惠申工程行的牌照投標,故我
交付小章及牌照予丙○○,並不構成出借牌照之妨害投標罪
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透過同案被告丙○○之幫助,
借得惠申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養工處所舉辦104、
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得標後按月透
過丙○○向乙○○取得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
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
金額之11%交予乙○○收受之事實,
業據被告己○○坦承不
諱(見院三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33至136頁),且為同案
被告乙○○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1至160頁),並有被告
己○○與同案被告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一卷第12
7至129頁)、惠申工程行廢棄物進廠申請書、澎湖縣政府環
境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養工處總表(標單)(見他二卷第15
8至159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
第00067號、105年10月12日一楠梓字第00126號函
暨惠申工
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6至235頁)、106年2月
3日一楠梓字第12號函暨惠申工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236至237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入
惠申工程行帳戶之金額統計表(見偵一卷第128頁)、104年
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3年12月3日公開招標公告、104年1月8
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08至212頁、偵一卷第182頁反面
至183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4年11月30日公開招
標公告、105年1月6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13至215頁、
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惠申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見偵一卷第175頁)、104及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
工處決算書(見偵二卷第130至131頁)、104年度鳳山北區
公園案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3至84頁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與本
院
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92至194頁、院二卷第2至48頁
)、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投標單(兼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書(見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等件在卷
可憑,是
此部分被告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癸○○到庭證述:丙○○
曾擔任惠申工程行合夥人,但很短時間即退股,之後我將惠
申工程行的股份全部賣給乙○○,我與丙○○就不管事了,
我自己從103年起就將股份完全交給乙○○,只是還沒辦妥
登記,又乙○○接手經營惠申工程行與丙○○沒有合作關係
,丙○○在退股之後並未擔任惠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等語(
見院三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
中供述:我於102年間將惠申工程行之股權移轉給癸○○後
,就不再是股東,但是癸○○交給我的惠申工程行大章及帳
戶等資料都還留在我這,退出後我已非惠申工程行老闆,也
沒有參與經營,更不會去惠申工程行的辦公室上班,所以案
發時我不是惠申工程行負責人,若要用惠申工程行之名義標
工程,要跟乙○○說,且不管盈虧都要支付費用給乙○○
等
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58至159頁),
再觀諸惠申工程行102年5月24日之負責人為癸○○、合夥人
丙○○,102年10月9日負責人乙○○、合夥人癸○○,105
年10月31日負責人乙○○、合夥人黃琮勝,106年2月6日負
責人乙○○、合夥人潘姵穎,此有澎湖縣政府107年1月23日
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號函附之惠申工程行102年起歷次異
動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37至242頁),而依
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其知悉丙○○自102年10月間起
即退出惠申工程行之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院一卷
第152頁),可見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自102年10
月9日起即非惠申工程行之合夥人,其仍於103年底將自己小
章及惠申工程行之牌照交予同案被告丙○○供其投標,主觀
上確有出借牌照之意;再佐以被告乙○○
自承104、105年度
鳳山北區公園案由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後,其並未實際參
與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清理工作,即
可按月取得惠申工程行所
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51頁),益徵其
主觀上確無投標之意,仍出借牌照予同案被告丙○○供他人
使用投標甚明。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翻異前供,改稱:我自己有權使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我是
大股東,但因為是暗股,所以在登記上看不出我的名字,我
有告知乙○○要用惠申工程行的名義去標工程,我自己再委
託己○○去投標,我認為這不是借牌云云(見院二卷第185
頁反面至188頁),惟觀諸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於
104年12月21日10時29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丙○
○提及「因為惠申的牌我借的,我也跟他打合約,所以說你
過不了,我也麻煩,我一樣幫你過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9
2至194頁),可見同案被告丙○○顯然係向被告乙○○借用
惠申工程行之牌照,並非惠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同案被告丙○○於102年10月9日自惠申工程行退股後
,已非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亦未參與經營,被告
乙○○明知上情,仍於同案被告丙○○向其借用惠申工程行
之牌照時
予以應允而交付小章及牌照,且在未參與104、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工之情形下,按月收取惠申工程行所
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所為顯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彰彰甚明。被告乙○
○辯稱丙○○亦係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本得使用惠申工程
行之牌照投標,其將小章及牌照交予丙○○使用,並不構成
妨害投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辛○○、庚○○對於事實二所示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填製惠申工程行向養工處請領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之請款文件,嗣並取得被告己○○交付之現金3,000元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我是單純受己○○僱用,整理己○○提供的資料
再送給養工處請款,並不知道有行使不實過磅單或事業廢棄
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情形,也不知道有詐領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60萬7,541元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明知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
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與立鑫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
傳予被告甲○○之妻辛○○,被告辛○○因此推由嘉誠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由被告庚○○指示不知情之「許
詩玉」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105年7月9月、7月11日、7
月12日、7月13日等4日以車號000-00號、102-Q5號、180-Q5
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309.97噸之樹枝至嘉誠公司
過磅、進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
誠公司於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鑫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
9.97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再由被告己○
○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其僱用之被告丁○○,由被告
丁○○填載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
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急緊搶修工作(開口契約
)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
付予養工處之相請款資料,並進而持以向養工處行使,因此
詐得60萬7,541元,而被告己○○於105年9月12日取得養工
處支付之款項後,
旋於同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甲○○、辛○
○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被告辛○○領出後,其
中6萬5,000元由被告辛○○與夫甲○○平分花用,餘6萬5,0
00元則交予被告庚○○,己○○並於同日另行交付3,000元
現金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甲○
○、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院三卷第168頁反
面),且為同案被告丁○○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3至159
頁),並有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惠申工程行詳細價目表
、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
節本、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歷次估
驗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43頁、第51至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
00825號函附之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他
二卷第114至120頁)、被告辛○○與己○○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170至172頁)、高雄市岡山區
農會106年3月7日農信字第1060100192號函暨立鑫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89至190頁)、被告己○○105年9月
12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74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號、105年10月12日一楠
梓字第00126號函暨惠申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236至237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勞務結算明細表、
數量計算表、實際請領數量總表、估驗數量計算表、7月份
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養工處
105年7月9、11、12、13日之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及工作相片
紀錄表、養工處清運督導表暨嘉誠公司開立之過磅單(見偵
一卷第285至292頁、偵二卷第60至75頁)、105年度鳳山北
區公園案第7期估驗審核查對表、簽文、估驗紀錄(見偵六
卷第92至94頁)、被告己○○分別與被告甲○○、辛○○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202至219
頁、第221至223頁、偵二卷第88至89頁、院二卷第2至48頁
)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己○○、甲○○、辛○○、
庚○○之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均可採取。
㈡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丁○○於調詢中自承:
當時己○○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他檢附給我的車
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己○○要求我幫忙,我才將車次的數
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不知車次數量,
我只是協助己○○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又9月12日
當天通完電話後,己○○確實有拿獎金3,000元給我,他跟
我說這筆錢是颱風災後幫忙處理請款文書資料的工作獎金等
語(見他二卷第106至110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次調詢筆錄
,調查員詢問:「所以你幫他(指同案被告己○○,下同)
造假?」,被告丁○○回以:「對,幫他作假。」等語明確
(見院三卷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
虛報310(實應為309.97噸,下同)過磅單丁○○也知情,
我
告訴他,他就配合作請款的作業,丁○○知道我提出310
噸過磅單內容是假的,並配合我去製作請款所用的不實車輛
清運內容,向養工處請款,又由於丁○○協助我提交假過磅
單給戊○○並順利請款,所以我額外給他3,000元獎金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77頁反面、院三卷第19至20頁之106年3月
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再觀之被告己○○與丁○○
於105年8月12日9時2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己○○:另外一個就是你說那個磅單的問題你處理好了齁。
丁○○:嘿,對對對,我弄好了,我有幫你,我有幫你,我
有幫你就是把車子的部份生出來,因為你的車子的
部份,你有一台車號最後一天才有,所以要用到四
天比較麻煩一點,就是我先用就先送。
己○○:好,那那個沒有減重量吧。
丁○○: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減,沒有減,都沒有減。
己○○:還是三百零九點多噸嘛齁。
丁○○:對對對對,沒有減,沒有減。
此有上開譯文在卷
足稽(見偵一卷第223頁),而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供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己○○談話無誤,
當時己○○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是他檢附給我的
車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己○○要求我幫忙,所以我才將車
次的數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
車次數量,只是協助己○○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我
感覺這次他有虛報增加廢棄物清運的噸數,我當時有當面告
訴己○○這樣不好,但己○○還是要求我依指示幫忙,我感
覺己○○像是虛報,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才講這個問題等
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27頁、第130頁),可見被告丁○○明
知同案被告己○○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其所出
具之過磅單應係虛偽不實,仍予以協助填載不實請款資料呈
送予養工處而行使,是其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己○○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犯行
顯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丁○○
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情云云,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事實一所示
犯行;被告己○○、甲○○、辛○○、庚○○、丁○○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核被告乙○○事實
一所為,則係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票罪。
2.被告己○○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前後2次借用惠申工程行
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3.至於被告乙○○僅有一次交付小章及牌照予同案被告丙○○
之行為,其以事實上單一之出借牌照行為,經丙○○仲介而
讓被告己○○得以使用惠申工程行名義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
2次標案,因不同之政府採購案各侵害不同工程採購之公平
競爭秩序,係屬侵害數
法益,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成立2罪云云,
容有未
洽。
4.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3月2日
假釋出監,於
102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事實一所示犯行,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1.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被告己○○與甲○○、辛○○聯繫
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辛○○,再推由被告庚○○開立
不實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進而將不實
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被告丁○○製作
請領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係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犯罪
,行為人
彼此間應可知悉渠等共犯詐欺取財人數實已達3人
以上,又行為人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過
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以詐取養工
處款項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
其責。
2.核被告己○○、甲○○、辛○○、庚○○、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上開被告詐取養工處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於
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上開被告所犯法條後,自
得逕予審理。
3.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均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
人互不相識,但透過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
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
之「許詩玉」開立不實過磅單,係
間接正犯。
4.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針對加重詐欺取財之
部分應只成立
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庚○○自承:我知道甲○
○拿假過磅單是要去請費用等語(見他二卷第219至223頁)
,是以被告庚○○明知上情,仍參與提供不實之過磅單及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
構成要件主要行為,所為應係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至明。
5.被告己○○、甲○○、辛○○、庚○○、丁○○所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渠等上開開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及製作不實請款文件,進而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呈予養工處而行使,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為達成
向養工處詐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之,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
科刑及沒收:
㈠科刑之說明:
1.事實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惟被告己○○明知自己無牌照,仍透過同案被
告丙○○向惠申工程行借牌,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
竟擅自出借牌照,致被告己○○符合投標資格並進而順利得
標,所為違反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影響採購之正確結果,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己○○
犯後坦白認錯,態度尚可,
而被告乙○○則自始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己○○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丁○○前曾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以及被告己○○自稱其目
前無業、學歷為專科畢業、大陸籍配偶張鳳英(雖被告己○
○於本院稱已與其離婚,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離婚
登記)曾於103年間割斷手指目前仍持續接受醫治,被告乙
○○自稱其現任惠申工程行負責人、育有一子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肄業等情,就被告己○○事實一所示2罪、被告乙○
○事實一所示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
所犯2罪,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之立
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
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辛○○
、庚○○、丁○○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
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之方
式向養工處詐取財物,因此詐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60萬7,54
1元,所為除造成養工處財產法益受損之外,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甚重大;其中被告己○○身為主導者之地位,量刑應
屬最重,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量刑自應較坦承之被
告甲○○、辛○○、庚○○等人稍重;再考量被告己○○、
甲○○、辛○○、丁○○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而被告庚○○前曾因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
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兼衡被告己○○、甲○○、辛○○、庚○○、丁○○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
甲○○、辛○○、庚○○均於犯後繳回不法所得之情形;再
參以被告己○○前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被告甲○○、辛
○○自稱渠等係夫妻、分任立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
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庚
○○自稱其係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丁○○自稱其現任清潔員、未
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各就渠等所犯事實二所示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緩刑
與否之說明:
1.查被告甲○○、辛○○於此之前均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庚○○前固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2、639號、104年度易字第
220號判決
合併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拘役100日
,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6年7月22日屆滿,視
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辛○○、庚○○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渠等配合被告己○○犯
下此案,思慮固欠周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繳回不
法所得,態度良好,足認渠等尚有反省悔悟之心,是經此偵
查、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宣告被告甲○○、辛○○、庚○○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甲○○、辛○○、庚○
○各犯罪情節,為使渠等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渠等能崇法
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2.至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悔改之
意;而被告己○○雖坦承犯行,惟其係本案之主導者,所為
惡性非輕,本院認為使被告己○○、乙○○、丁○○真誠認
錯悔改,認渠等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1.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乙○○:
被告乙○○自承於104、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每月均有
取得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款項(見院一卷第151
至152頁),而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款至惠申工
程行帳戶內之結算金額為787萬2,502元,此有養工處工程決
算書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0頁),是被告乙○○104年度
之犯罪所得應為86萬5,975元(計算式:0000000×11%=865
975,以被告最有利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又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結算金額為478萬3,376元,此
亦有養工處工程結算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31頁),被
告乙○○105年度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6,171元(計算式:00
00000×11%=526171)。綜上,本件被告乙○○出借惠申工
程行牌照之犯罪所得共為139萬2,146元(計算式:865975+
526171=0000000),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乙○○所犯事實一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
①被告己○○得標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取得之
結算金額固為787萬2,502元,然本案之不法應在於取得合約
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不法所得之認定
,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締約即無從獲
取之利潤,而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己○○之利潤,主張應依
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
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
擴大書審純益率(104年度為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
被告己○○對此亦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69頁),則被告己
○○之犯罪所得先扣除交予同案被告丙○○之借牌費即工程
結算金額15%之費用以後(此部分應為同案被告丙○○及乙
○○之犯罪所得),乘以上開擴大書審純益率6%,而104年
度標案之金額為787萬2,502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為
40萬1,497元【0000000×(100% -15%)×6%=401497】,
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
被告己○○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②承上,被告己○○得標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
取得之結算金額為478萬3,376元,扣除事實二虛報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60萬7,541元(此部分應為被告己○○事實二所
示詐領犯行之犯罪所得)後,餘款為417萬5,83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扣除給付同案被告丙
○○之借牌費即結算金額15%之費用71萬7,506元(此部分應
為同案被告丙○○與乙○○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
×15%=717506)後,餘款為345萬8,32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再依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
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105年度為
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得出被告己○○事實一㈡之犯
罪所得為20萬7,499元(計算式:0000000×6%=207499),
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
被告己○○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甲○○、辛○○:
被告甲○○、辛○○自被告己○○處取得不法所得6萬5,000
元,因兩人自承係夫妻關係
同財共居,收入共同花用等語(
見院一卷第152頁),故認定犯罪所得係平分,即每人各取
得3萬2,500元(計算式:65000÷2=32500),又上開款項業
經被告甲○○、辛○○繳回國庫並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存卷可憑(見院三卷第128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甲○○、辛○○所犯事實二所
示之罪各宣告沒收扣案之3萬2,500元。
⑵被告庚○○:
被告庚○○取得之不法所得為6萬5,000元,業已繳回國庫並
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供參(見院三卷第221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庚○
○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被告丁○○:
被告丁○○自被告己○○處取得之不法所得為3,000元,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丁○○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己○○:
被告己○○向養工處詐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60萬7,541
元,扣除前揭分予共犯即被告甲○○、辛○○、庚○○、丁
○○之不法所得後,餘款為47萬4,541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474541元),雖未扣案,
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己○○所犯事
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犯事實
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
算表等業務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予養工處收受,非屬被
告己○○、甲○○、辛○○、庚○○、丁○○等人所有,自
無庸予以沒收。
3.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均
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存款0元、編號4所示帳戶未查扣,而編號2-1、2-2、3
所示帳戶,被告己○○稱均係由自己管領使用,其中編號2-
2、3所示帳戶雖以其妻張鳳英名義開戶,但均係其他工程的
收入,本案犯罪所得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
參酌上情,復考量養工處係將104、105年度
之工程款撥至己○○指定之惠申工程行帳戶內,並非附表二
所示帳戶乙情,此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
字第00067號函、106年2月3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
惠申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養工處匯
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表
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6至238頁),再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故認
附表二所示帳戶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自99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係依「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
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
:「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及協調」、「遊客秩
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公園保全業務管
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工作績效並受
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
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於101、102年
間,因同案被告丙○○參與養工處標案,而結識當時受僱於
同案被告丙○○擔任現場領班之同案被告己○○,進而知悉
同案被告己○○並無經營任何公司、行號。嗣被告戊○○經
指派擔任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責該標案之
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104年12月
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惠申工程行得標,
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後至同年12月31日簽
署上開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前,因故前往養工處鳳山養護工
程隊辦公室與被告戊○○會晤,言談中告知被告戊○○其向
惠申工程行借牌標得上開標案一事。被告戊○○明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
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
上情,使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得依上揭規定撤銷決標
,以致在開標主持人、相關經辦人員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養
工處於104年12月31日與同案被告己○○簽署勞務採購契約
。同案被告己○○取得上開標案之施作期間,適逢尼伯特颱
風於105年7月間過境,鳳山北區等多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
清潔,同案被告己○○為增加其獲利,憑恃其與被告戊○○
久識情誼,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告戊
○○表示自己承作前開標案虧損,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
處理費欲以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來彌補,並將呈報虛報
噸數之過磅單,要求被告戊○○協助配合通過估驗請款,被
告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機關
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
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73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
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
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
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
,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
,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財務及勞務
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公共工程估
驗付款作業程序(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訂定,為各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採
用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時,供參採、納入契約之作業
程序規定,見公共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作業參考要項第3點)
第5點規定:「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或監造廠商抽查、
估驗、查驗、初驗、驗收發現之缺失,在訂約廠商完成改善
前,該部分不予估驗計價」,亦即於估驗時如發現訂約廠商
有缺失或文件不符或有疑義之情形,在廠商澄清、補正或改
善前,應不予估驗計價,竟承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同
意同案被告己○○之要求,並由同案被告己○○處理後續不
實過磅單開立、提報事宜,而與同案被告己○○、甲○○、
辛○○、丁○○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甲○○、辛○○、庚
○○、丁○○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戊○○於收受
同案被告己○○委由同案被告丁○○提出附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件之請款文書後,雖明知惠申工程行於該次估驗所提報
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數量為虛報,相關證明文件亦屬不實,仍
予以審核通過,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
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
1元,並於105年8月22日將該不實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
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
」、「督導」、「承辦員」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不知情
之分隊長蕭嘉俊、正工程司許文豪、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
仁穎核章而行使之,致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
萬6,103元至惠申工程行帳戶而圖利同案被告己○○,因認
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甲○○、辛○○、丁○○部分:
被告己○○除有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甲○○、辛
○○、丁○○除有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外,渠4人對於同案
被告戊○○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
被告己○○、甲○○、辛○○、丁○○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
二、證據適格與說明:
㈠成罪之證據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之辯護人固否認同案被告己○○、丁○○及丙○
○於調詢及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38頁反面)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關於被告戊○○部分,尚無論敘說明上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
戊○○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之
自白、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結證,3.同案被告丙○○於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4.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5.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6.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7.同案被告庚○○於調詢及偵訊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8.證人黃永德於調詢之證述
,9.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
契約書,10.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11.養工處務局養護工程
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廢棄物清運督導表
(其上黏貼嘉誠公司過磅單共48張)、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10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
作(開口契約)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
,12.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3月7日岡區農信字第10601001
92號函及所附立鑫公司之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帳戶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
第00067號函、106年2月3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惠
申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市養工處
匯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
表,13.養工處勞務決算書、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
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第7次估驗
)、工作決算書,14.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
面翻拍照,15.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6.
附表一所示
扣押物等件,為其論據。
四、
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自99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係依「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
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
約書,工作內容包含:「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
及協調」、「遊客秩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
、「公園保全業務管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
事項,工作績效並受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戊○○經指派擔任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
責該標案之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
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同案被告
己○○以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被告戊○○於此標案均係
與同案被告己○○接洽,105年7月間,同案被告己○○曾向
被告戊○○告知該次尼伯特颱風過境後要用噸數報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用乙情,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
9頁、第153至159頁),並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原額控管及
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契約書、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
案104年11月30日招標公告、105年1月6日決標公告、養工處
勞務採購契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15至321頁、第
333至336頁、偵二卷第213至215頁、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
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同案被告己○○於尼伯特颱風過境後,明知並未實際
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與同案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傳予
同案辛○○,同案被告辛○○因此推由同案被告庚○○開立
不實過過磅單48張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再
由同案被告己○○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同案被告丁○
○,由同案被告丁○○填載不實之請款資料,並進而將請款
文件交由被告戊○○估驗審核,被告戊○○審核後,以105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
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
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1元,並於105年8月22
日將上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
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督導」、「承辦員」
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分隊長蕭嘉俊、正工程司許文豪、
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仁穎核章,再由養工處會計人員於
105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萬
6,103元至惠申工程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
據詳理由欄貳、甲、二、㈠所示),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
信實。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戊○○在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決標後
,於言談間經同案被告己○○告知,得知其係借用惠申工程
行之名義得標,竟故意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上
情,以致於同案被告己○○順利與養工處簽署勞務採購契約
云云。惟被告戊○○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4年初時跟戊○○說我是向惠申
工程行借牌投標,應該是聊天時說到的,印象中應該是在養
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說的,我都是得標之後才會跟他說,10
5年初應該也是在養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跟他說,我這次也
是用惠申工程行的牌去標,我跟他說時已經決標,但還沒簽
約,得標後我就跟他說云云(見偵二卷第120至12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我不太記得是否確定有向戊○○說
我是借牌得標,我這次是跟戊○○說,我還是全權負責,因
為我本身就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有問題找我,至於戊○○是
否知道我借牌的事情,這是我的猜想等語(見院二卷第146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己○○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觀之同
案被告己○○前曾受雇於同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丙○
○於10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間曾任惠申工程行之合
夥人,此有澎湖縣政府107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
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38至240頁)
,又惠申工程行於102年間曾得標養工處發包之鳳山公園清
潔案,同案被告丙○○並顧用同案被告己○○擔任現場領班
,故養工處職員多認為同案被告己○○係惠申工程行之員工
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我於102年間擔任
惠申工程行的股東,與癸○○均是惠申工程行的負責人,惠
申工程行標得102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己○○當時是我的
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25至128頁),及證人即養工處鳳山
分隊約僱人員王金源陳明:己○○是惠申工程行承包養工處
鳳山分隊發包之標案的工地主任等語在卷(見偵六卷第41至
42頁),而同案被告己○○亦供承:我以前是丙○○的員工
,擔任清掃鳳山公園的領班,我於本案期間曾告訴戊○○說
我是工地負責人,有事找我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43頁),
是以被告戊○○稱其主觀上認己○○為惠申工程行之員工乙
情,亦有可能。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稱:我協助己
○○向惠申工程行借牌得標之事,戊○○於己○○標到後才
知情,因為開標後己○○跟戊○○講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5
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稱:我之所以說戊○
○知情,這是標到之後己○○跟我說的,因為我從未出現在
工地現場,也沒跟戊○○接觸過,我是問己○○承辦人何人
,己○○稱是戊○○,我說戊○○知不知道借牌的事,己○
○說戊○○應該知道,但是戊○○本人並沒有跟我見過面,
也沒有說過借牌,我從頭到尾沒有跟戊○○接觸,都是透過
己○○跟我講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8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
),可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己○○,
而同案被告丙○○以聞自同案被告己○○本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同案被告己○○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
作為同案被告己○○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
案被告己○○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自
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戊○○不
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復指訴同案被告己○○於105年7月間尼伯特颱風過境
後,除告知被告戊○○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欲以
噸數申報之外,另告以欲虛報約310噸,被告戊○○知情卻
仍予應允,顯有圖利同案被告己○○之意云云。查被告戊○
○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6年3月11日
偵訊中固稱:我跟戊○○說若沒有虛報,我會虧本沒賺錢,
虛報310噸(實應為309.97噸,下同)部分,依照合約或養
工處相關法規,都不應該支付給我,我虛報310噸過磅單,
要經過估驗審核通過才能撥款,都是要經過戊○○,戊○○
事先知道我要用310噸不實的過磅單請款,我跟他確認願意
配合後,才找立鑫公司,請他們配合開立假過磅單,我是用
訴苦的方式說我沒有賺錢,因為我每個月的請款很少,都不
夠發薪水,我就說我這樣子沒有利潤,我就用這次來虛報彌
補損失,我有說報的量大概是300噸左右云云(見院三卷第
20至21頁之106年3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惟其於
106年3月10日調詢中係稱:我不談虛報,沒有談這個,我跟
戊○○談這次我要用噸數來報,他說好可以就這樣子而已,
因為合約上就是這樣子,後面接下來我跟阿哲(即同案被告
甲○○,下同)聊天時說我要用噸數來報,不然會虧錢,後
面300噸是我跟阿哲講,我沒有跟戊○○說我要報多少噸等
語(見院三卷第30至31頁之106年3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而經本院勘驗當次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戊○
○講好了虛報310噸,確定可以虛報310噸?」,同案被告己
○○回以:「其實我可以打個岔嗎,這點因為我沒有跟戊○
○這麼講,我是跟阿哲這樣講。」等語(見院三卷第35頁,
106年3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另經本院勘驗106
年4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所以他知道,就是養
工處那邊,戊○○他知道你要報假?」,同案被告己○○回
答:「沒有,他不知道」等情(見院三卷第40頁反面,106
年4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調查員又問:「你在
檢方那邊這樣講了?」,同案被告己○○仍答以:「沒有,
不是說我要翻證,其實我有承認310噸,我的意思是說,當
時你們也問過我,為什麼他要幫你,我說我也不知道,那是
他的想法,要問他,我要強調的重點是,310噸是我虛報的
,但他不知道噸數,我也不可能說我要虛報…是我自己決定
的,他不知道啊,我沒有告訴他。」等情(見院三卷第41頁
,106年4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見同案被告己
○○於106年3月10日調詢中先稱被告戊○○不知情,嗣於
翌
日即106年3月11日偵訊中方改口為知情,但於106年4月18日
調詢時又翻前詞,改稱沒告知被告戊○○要虛報噸數,所述
前後矛盾,自難僅憑此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戊○
○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丁○○固稱:己○○當時想報309.97
噸的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他向我表示已經向戊○○說過要我
協助處理,戊○○也同意等語(見他二卷第108頁),惟其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完全不知道己○○到底有無直接跟
戊○○講這些話,我自己沒有向戊○○確認己○○是否有去
跟他講過磅單的事,我只有問戊○○照片少的話要如何,戊
○○說要把照片補上來才行等情(見院二卷第208頁反面至
209頁),可見同案被告丁○○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己
○○,並非親身目睹,此與同案被告己○○之自白為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屬傳聞證據,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
同案被告己○○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同
案被告己○○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案被告
己○○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
同案被告己○○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
同案被告己○○要虛報噸數,而觀之養工處與惠申工程行簽
立之勞務採購契約,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詳細價目表
中,已載明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得以噸數申報(見院二卷第67
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己○○本即得以噸數申報廢棄物清
運處理費,故堪認被告戊○○辯稱不知虛報乙節,應屬實情
。
㈤承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己○○係
借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得標,亦無從認定被告戊○○知悉同
案被告己○○有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及請款文件以虛報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情事,則
被告戊○○基於職責於收受同案被告己○○轉請同案被告丁
○○呈報之請款資料後,依契約規定之內容予以實質審核後
估驗計價,並將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
細表、估驗計價表,進而呈予上級而行使之,所為並不構成
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又養工處因此發
放款項予同案被告己○○,被告戊○○亦不構成對於主管事
務
圖利罪。另被告戊○○既不知同案被告己○○有行使不實
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及請款文件虛報噸數情事
,則對於同案被告己○○、甲○○、辛○○、庚○○、丁○
○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詐欺取財(即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
共犯甚明。
㈥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
片,僅
足證明被告戊○○於105年12月間傳送訊息予同案被
告己○○,告知養工處明年度標案已公告,請其自行瀏覽,
並協助計算標案價格,以及於105年10月間傳送訊息告知同
案被告己○○其清潔之公園遭民眾檢舉有狀況,要求若經詢
問機具問題即回答自行吸收等情(見他二卷第32至41頁),
尚無得依此認定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己○○係借牌或有
虛報噸數之行為。又公訴人舉同案被告己○○於105年7月18
日分別與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指訴當天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
相約見面後,旋致電同案被告甲○○表示欲虛開約300噸過
磅單,並表示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來補一下
云云(見偵一卷第202至208頁)。查同案被告己○○於105
年7月18日9時29分46秒許致電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如下:
戊○○:喂,你好。
己○○:世垚。
戊○○:嘿,怎樣?
己○○:你方便下來嗎?
戊○○:我方便啊。
己○○:我現在在停車場,好不好?
戊○○:好,OK。
己○○:OK,好,謝謝。
是依該譯文僅可知當天倆人有相約見面,尚不知見面之目的
為何,而同案被告己○○歷經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
陳稱上開通話只是和被告戊○○約見面交付資料,不記得此
次碰面有提及虛報噸數之事,之後甲○○打電話過來,純粹
是巧合,又因甲○○一直問我養工處有無同意,我為了安撫
他,才說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事實上我跟
養工處沒有談到這個問題等語(見他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
264至269頁、第271頁反面、院二卷第149頁),故上開譯文
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另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戊○○係本案承辦人、同案被告己○○以惠
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鳳山北區公園案後確有施作並領得工程
款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
㈦末按共犯為證人時,其
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
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
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己○○固有自白與被告戊○○共同圖利、詐
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
此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論斷被告戊○○罪刑,
惟依前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己○○
有關告知被告戊○○係借牌得標及虛報噸數之自白之真實性
,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達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公務
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被告己○○、甲○○、辛○○、丁○○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甲○○、辛○○、丁○○均一致否認有共同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己○○
固曾一度坦承有向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戊○○告知其係借
牌得標,以及有意虛報噸數,經同案被告戊○○應允並配合
之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己○○、甲○○、辛○○、丁○
○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僅有被告己○○之自白可為證明,然同案被告戊○
○既否認知悉被告己○○係借牌得標且有虛報噸數之情,而
其餘被告即甲○○、辛○○、丁○○或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戊
○○,或稱不知被告己○○有無告知同案被告戊○○上情,
卷內復乏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仍不能逕以被告己○○此部分自白,遽為被告己
○○、甲○○、辛○○、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
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戊○○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己○
○、甲○○、辛○○、丁○○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戊○○、己○○、甲○○、辛○○、丁○○等人此
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己○○、甲○○、辛○
○、丁○○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彼此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己○○、甲○○、辛○○、丁○
○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扣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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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戊○○辦公室座位之│本 │1 │戊○○ │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市政府工務局旗美養護工程隊章世│
│ │ │ │ │ │垚個人辦公處所 │
├──┼─────────┼──┼──┼──────────┼───────────────┤
│1-2 │戊○○辦公室座位之│本 │1 │戊○○ │同上 │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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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子產品(戊○○使│支 │1 │戊○○ │同上 │
│ │用隨身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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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戊○○辦公室座位電│片 │1 │戊○○ │同上 │
│ │腦資料 │ │ │ │ │
├──┼─────────┼──┼──┼──────────┼───────────────┤
│2-1 │電子產品(戊○○個│個 │1 │戊○○ │高雄市○○區○○路○○○巷○號(章│
│ │人硬碟) │ │ │ │世垚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
│ │ │ │ │ │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2-2 │電子產品(戊○○使│支 │1 │戊○○ │同上 │
│ │用SAMSUNG手機) │ │ │ │ │
├──┼─────────┼──┼──┼──────────┼───────────────┤
│2-3 │戊○○高雄銀行存摺│本 │2 │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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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戊○○郵局存摺 │本 │1 │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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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 年度惠申環境工│本 │1 │己○○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 │程行向高雄市政府養│ │ │ │(己○○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
│ │工處估驗請款發票 │ │ │ │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3-2 │惠申環境工程行委託│本 │1 │己○○ │同上 │
│ │嘉誠科技有限公司處│ │ │ │ │
│ │理事業廢棄物等資料│ │ │ │ │
├──┼─────────┼──┼──┼──────────┼───────────────┤
│3-3 │立鑫環境科技有限公│本 │1 │己○○ │同上 │
│ │司等司機行駕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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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惠申環境工程行第一│本 │1 │己○○ │同上 │
│ │銀行存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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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張鳳英郵局存摺 │本 │2 │己○○ │同上 │
├──┼─────────┼──┼──┼──────────┼───────────────┤
│3-6 │新喬公司標得106 年│本 │1 │己○○ │同上 │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 │ │ │ │
│ │潔維護標案開工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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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5 高雄市政府工務│本 │1 │己○○ │同上 │
│ │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 │ │ │ │
│ │購契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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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養工處104 年 │本 │1 │己○○ │同上 │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標│ │ │ │ │
│ │案單價分析總表 │ │ │ │ │
├──┼─────────┼──┼──┼──────────┼───────────────┤
│3-9 │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己○○ │同上 │
│ │雄市養工處申請履約│ │ │ │ │
│ │保證金領據資料 │ │ │ │ │
├──┼─────────┼──┼──┼──────────┼───────────────┤
│3-10│電子產品(己○○持│支 │1 │己○○ │同上 │
│ │用SONY手機) │ │ │ │ │
├──┼─────────┼──┼──┼──────────┼───────────────┤
│3-11│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己○○ │同上 │
│ │雄市養工處繳納105 │ │ │ │ │
│ │年度標案履約保證金│ │ │ │ │
│ │收據 │ │ │ │ │
├──┼─────────┼──┼──┼──────────┼───────────────┤
│3-12│新喬公司向高雄市養│張 │1 │己○○ │同上 │
│ │工處繳納106 年度表│ │ │ │ │
│ │案履約保證金收據資│ │ │ │ │
│ │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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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協議書資料 │本 │1 │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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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現金簿 │本 │1 │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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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員工出勤表 │本 │1 │己○○ │同上 │
├──┼─────────┼──┼──┼──────────┼───────────────┤
│3-16│印章(惠申環境工程│個 │2 │己○○ │同上 │
│ │行大小章) │ │ │ │ │
├──┼─────────┼──┼──┼──────────┼───────────────┤
│4-1 │收入費用明細表 │本 │1 │辛○○ │高雄市○○區○○里00號之1(劉 │
│ │ │ │ │ │雅玲住所)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
│ │ │ │ │ │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4-2 │勞務採購契約 │本 │1 │辛○○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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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廢木材處理請款單 │張 │1 │辛○○ │同上 │
├──┼─────────┼──┼──┼──────────┼───────────────┤
│4-4 │廠商資料 │張 │2 │辛○○ │同上 │
├──┼─────────┼──┼──┼──────────┼───────────────┤
│4-5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
├──┼─────────┼──┼──┼──────────┼───────────────┤
│4-6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
├──┼─────────┼──┼──┼──────────┼───────────────┤
│4-7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
├──┼─────────┼──┼──┼──────────┼───────────────┤
│4-8 │估價單 │本 │1 │辛○○ │同上 │
├──┼─────────┼──┼──┼──────────┼───────────────┤
│4-9 │立鑫公司電腦資料光│片 │1 │辛○○ │同上 │
│ │碟 │ │ │ │ │
├──┼─────────┼──┼──┼──────────┼───────────────┤
│4-10│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1│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2│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3│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
├──┼─────────┼──┼──┼──────────┼───────────────┤
│4-14│司機出車紀錄 │本 │1 │辛○○ │同上 │
├──┼─────────┼──┼──┼──────────┼───────────────┤
│5-1 │己○○助理鍾珮汝電│片 │2 │許文豪 │高雄市○○區○○路○○○○○號(高│
│ │腦資料 │ │ │ │雄市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及內│
│ │ │ │ │ │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
│ │ │ │ │ │連之建物 │
├──┼─────────┼──┼──┼──────────┼───────────────┤
│5-2 │102-105 年度鳳山北│本 │4 │許文豪 │同上 │
│ │區公園等清潔維護及│ │ │ │ │
│ │緊急搶工作決算書 │ │ │ │ │
├──┼─────────┼──┼──┼──────────┼───────────────┤
│5-3 │102 、104 年度鳳山│本 │2 │許文豪 │同上 │
│ │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 │ │ │ │
│ │及緊急搶修工作決算│ │ │ │ │
│ │書 │ │ │ │ │
├──┼─────────┼──┼──┼──────────┼───────────────┤
│5-4 │102 、104 、105 年│本 │3 │許文豪 │同上 │
│ │度鳳山北區公園等清│ │ │ │ │
│ │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 │ │ │ │
│ │作契約書 │ │ │ │ │
├──┼─────────┼──┼──┼──────────┼───────────────┤
│5-5 │102-105 年度鳳山南│本 │4 │許文豪 │同上 │
│ │區等公園清潔及緊急│ │ │ │ │
│ │搶修工作契約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依據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實質扣押金額(單│依據 │
│ │ │ │ │ │位:新臺幣/ 元)│ │
├──┼──────┼─────┼───────┼────┼────────┼───────────────┤
│1 │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銀行股│000000000000 │己○○ │0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5 日營│
│ │法院106年度 │份有限公司│ │ │(帳戶存款餘額為│存字第10650049961號函 │
│ │聲扣字第5號 │ │ │ │0元) │ │
├──┼──────┼─────┼───────┼────┼────────┼───────────────┤
│2-1 │同上 │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己○○ │13,97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 │ │份有限公司├───────┼────┼────────┤15日儲字第1060047927號函 │
│2-2 │ │ │00000000000000│張鳳英 │46,673 │ │
├──┼──────┼─────┼───────┼────┼────────┼───────────────┤
│3 │同上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張鳳英 │527,000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2017/03/21│
│ │ │行股份有限│ │ │ │一左營字第00020號函 │
│ │ │公司 │ │ │ │ │
├──┼──────┼─────┼───────┼────┼────────┼───────────────┤
│4 │同上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己○○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 │ │業銀行股份│ │ │(帳號不符未能查│106 年3 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有限公司 │ │ │扣,帳戶存款餘額│0000000000號函 │
│ │ │ │ │ │865元) │ │
└──┴──────┴─────┴───────┴────┴────────┴───────────────┘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73號卷 │他一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 │他二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96號卷 │警聲搜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 │偵一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 │偵二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 │偵三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22號 │偵四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一 │偵五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二 │偵六卷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㈠ │院一卷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㈡ │院二卷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㈢ │院三卷 │
└──┴─────────────────────────────┴─────┘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