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傑琳芯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GUIRIBA MIENJIE SIM(中文姓名:蜜吉兒) 義務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98、5084、6195、933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 偵字第2298、5084、6195、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城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日幣壹萬元及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傑琳芯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日幣壹萬元及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GUIRIBA MIENJIE SIM(中文姓名:蜜吉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吳坤城及傑琳芯【菲律賓國籍】為夫妻,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菲律賓國籍】)及SIM LORIEFE CAPARIDA (羅莉,【菲律賓國籍】,經本院通緝在案)則均為傑琳芯 之外甥女(其不同兄長之女兒)。吳坤城與傑琳芯原本在高 雄市○○區○○○路68之1號共同經營「MANILA DISCO BAR 」(中文:馬尼拉迪斯可酒吧),上開MANILA DISCO BAR並 限制非外籍人士不能前往消費。自民國103年某日起,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利 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菲律賓及新加坡 當地人士,以招募舞者或歌手等名義引誘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來台工作。俟附表一所 示之外國女子於附表一所示之103年至105年間陸續抵臺,並 先後到達MANILA DISCO BAR後,吳坤城及傑琳芯隨即以代為 保管名義扣留上開外國女子之護照,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外國 女子表示:因吳坤城、傑琳芯已先行支付渠等來台費用(包 括機票費、旅館費、保證金、介紹費等款項),故渠等必須 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至19萬元不等之來台費 用等語,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的薪水中按月扣除一 定金額以償還上開債務。以此高額債務對附表一所示之外國 女子施加壓力,藉此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MANILA DISCO BAR陪酒或接受被外籍客人「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以 償還上開債務。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原本只知來台後是 從事舞蹈工作,並不知道要從事陪酒或性交易之事,或雖有 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知悉來台後是要從事性交易,惟 均不知所謂「來台費用」之債務竟如此高昂,但因渠等於債 務清償完畢前實無足夠資金支撐其生活所需,亦無其他生活 技能足以在台賺錢供其溫飽;加上,渠等均係隻身來台,且 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難以向外尋求援助,亦未獲我國 政府許可可以尋找合法工作而謀生,無奈下只能接受以性交 易賺取金錢以償還吳坤城及傑琳芯所要求之高額債務。吳坤 城及傑琳芯復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上班時間內交出 手機集中保管,使渠等無法自由隨時對外聯繫,下班後則將 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集中於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1之宿舍狹小房間內予以集中管理,並在該址裝 設有多支監視錄影器以監管渠等行動出入,且限制附表一所 示之外國女子中只有一位擁有該宿舍大門鑰匙,出門必須事 先向吳坤城或傑琳芯報備,否則無法獨自出門;吳坤城、傑 琳芯復嚴格控制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體重,規定如果體重 超過標準1公斤,就要予以罰錢或扣薪1000元,又規定附表 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必須穿著制服上班,否則亦須罰錢或扣薪 1000元,其次吳坤城及傑琳芯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 ,每人每月底薪為21000元,但每人每月必須向外籍客人推 銷100杯以上的大酒,達到上開業積標準者才能領取上開底 薪21000元及每杯大酒150元的分紅,而以上述方式不當剋扣 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之薪資;至於客人若欲將外國女子帶 出場從事性交易的話,必須先支付出場費予吳坤城、傑琳芯 ,其1小時的出場費是4500元,該名被帶出場之外國女子僅 從中抽取2000元、2500元則歸吳坤城、傑琳芯,2小時的出 場費是6000元,該名外國女子僅可從中抽取2600元、3400元 則歸吳坤城、傑琳芯。若該外國女子不願從事性交易,傑琳 芯則以「你以為你是處女嗎?」、「你以為妳很漂亮嗎?」 、「這樣要怎麼還錢?」等語怒罵、羞辱並施壓予外國女子 ;至發薪日時,吳坤城、傑琳芯即扣除上述部分來台費用及 依上開拆帳方式抽取「出場費」後之剩餘金額,始發給附表 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作為渠等工作報酬。吳坤城及傑琳芯即以 上開方式,令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 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而渠等收益之大部分均用以抵付積 欠吳坤城、傑琳芯所謂來台費用之債務,附表一所示之外國 女子即在此不當債務之拘束下,只得持續不斷從事性交易, 縱令心生後悔或不願,亦無法自行停止。吳坤城、傑琳芯即 利用前揭高額債務之不當債務拘束,以及利用附表一所示之 外國女子隻身在臺灣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等難以求助之 處境下,逼使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即代號A10601、A10602 、A10603、A10604、A10605、A00000000、A0000000 0、 A00000000、A10404、00000000A、00000000B等11名外國女 子(下稱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為償還來台費用之債務,迫 於無奈而持續與外籍人士為性交易,吳坤城、傑琳芯即以上 開方式賺取利益。【附表一所示各外國女子來台時間、從事 性交易時間、次數、交易金額、及吳坤城與傑琳芯抽取之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至MANILA DISCO BAR喝酒消費之外籍人士,到該店消費喝酒 後如對該店內服務之外國女子有好感,欲從事性交易者,須 支付上開出場之鐘點費後,始能將該外國女子帶出場到附近 飯店為性交易,通常該外籍人士係將出場之鐘點費支付給掌 管櫃臺之傑琳芯或吳坤城,再由渠二人記載於帳冊內,若渠 二人不在場,則由與吳坤城、傑琳芯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與SIM LORIEF E CAP ARIDA(羅莉,由本院 通緝中)等二人輪流在該MANILA DISCO BAR店內看守櫃檯並 代為收取費用。是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自其於 105年5月13日入境台灣而開始在上開MANILA DISCO BAR上班 之後,即與吳坤城、傑琳芯共同容留及媒介外國女子與外籍 人士為性交易,並賺取利益。 三、嗣於106年1月19日2時20分許,菲律賓籍船員LEO TRONO LEDESMA先以支付日幣2萬元之代價予吳坤城、傑琳芯後,將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代號A10605之女子「帶出場」,旋即前往 高雄市○○區○○○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內完成性交 易後,為警臨檢查獲,嗣經警持票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㈢、㈥、㈦、㈨至即代號 A10601、A10602、A10603、A0000000 0、A00000000、A1040 4、00000000A、00000000B等8名外國女子所為警詢中證述, 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為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渠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院二卷第66頁),復無法律所定例外情形,依上開條文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編號㈧代碼A00000000所 示之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 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 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及其辯護人黃振 銘律師固均否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編號㈧代 碼A00000000所示之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院 二卷第66-67頁)。惟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 、編號㈧代碼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 等係非自願在MANILA DISCO BAR店內陪酒坐檯及從事性交易 、來台之後即遭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扣留護照、平日居住及 行動亦受到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監控、客人係將性交易費 用支付給櫃檯的小姐即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或 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其在台灣人生地不熟、又 沒有護照、語言又不通,不敢計畫逃跑,如果沒有陪酒坐檯 及從事性交易,就沒有辦法賺錢償還來台債務等語(警一卷 第137-143、146-148、212-220、225-228頁);惟渠二人於 審理中出庭作證時就上述內容則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 (院三卷第50-56、56-60頁)。綜上,證人附表一編號㈣代 碼A10604、編號㈧代碼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且渠等警 詢中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 」甚明。又參上開渠等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 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 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 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所述係出於自 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 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 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堪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附表一編號㈣代碼A10604、編號㈧代 碼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附表一編號㈤代碼A10605 之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附表一編號㈤代碼A1060 5之外國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為 犯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㈤代碼A10605之外國女子於本案進入審理後業已出境離台 ,有勞動部106年10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3816號函在 卷可按(院二卷第47頁);而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為菲律賓國籍、職業為船員,目前亦所在不明。是 上述二證人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 ,又上述二證人上開警詢中證述,係渠二人透過通譯單獨面 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且上開筆錄對於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態樣及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本 院審酌上開情況,認上述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㈤代碼A10605 之外國女子、男客LEO TRONO LEDESMA前開證述,於客觀上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及其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 ,應不足採。 肆、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揭所述外,被告吳坤城、傑琳芯、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6-67頁、追院一卷第22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吳坤城、傑琳芯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固坦承有共同經營上開MANILA DISCO BAR,並雇請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上開MANILA DISCO BAR工作,又附表一編號㈠至之女子曾於工作期間與 外國客人出場,暨上開外國女子來台之後,均有將護照交付 給被告吳坤城保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吳坤城係辯稱 :我不能干涉小姐們和客人的行為,客人要求要帶小姐出場 ,要從事什麼事情我大概心裡有數,但基本上我無法干涉他 們,但我有跟小姐交代我跟客人收的是鐘點費,若她們與客 人兩廂情願從事性交易的話,她們要自行向客人講價收費, 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傑琳芯則辯稱:外籍客人是可以 將小姐帶出場,但是他們出場後未必是從事性交易,也可以 去逛街,MANILA DISCO BAR櫃檯抽屜內的保險套是我和吳坤 城出去約會時要用的,不是要給小姐的等語:又渠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徐仲志律師為被告二人辯稱: (一)被告二人聘請外國女子到臺灣來是要做舞蹈表演,並非要她 們來台灣做性交易,由於東南亞國家國情及官員操守不佳, 所以這些外籍女子要離開本國都要很多的費用,這些費用皆 由吳坤城代墊,大概每名外籍女子來到臺灣需要支付10幾萬 元的費用,這部分通通都是吳坤城代墊的,而且這些外籍女 子來台過程所需費用,通通都是經過她們所同意的,這部分 她們都有簽單子,同意由吳坤城先代墊這些費用,所以這些 費用不能認為是不當債務,而且即便這些外籍女子積欠吳坤 城幫她們先行代墊的債務,事實上吳坤城也沒有逼著她們每 個月一定要償還多少錢,他也是隨意,一方面絕對尊重外籍 舞者的意願,二方面他也是讓外籍勞工可以溫飽,也可以寄 一些錢回去的情況下,他才跟外籍勞工商量,獲得她們的同 意,分期扣抵這些代墊的費用,其實吳坤城根本沒有逼迫她 們去償還這些所謂的債務。 (二)這些外籍女子來到臺灣後,因為基於他們是來到異鄉,所以 幫她們準備宿舍,集中住宿,因為集體住宿,有時候她們彼 此之間會有竊取護照的行為,所以吳坤城才幫她們代為保管 護照,但只要她們需要護照,向被告吳坤城索取,吳坤城從 來沒有拒絕,所以吳坤城只是代為保管護照,並未扣留她們 的護照,另外在她們的宿舍外裝有錄影設備,並不是要監控 他們,因為這些外國女子到臺灣都可以自由進出,也會購物 ,他們所購買的物品都堆置在電梯間跟門口,所以才會裝設 監視錄影器,是要維護他們購買財物的安全,吳坤城在樓上 的住處也有裝設監視錄影器,裝設監視錄影器是為了維護她 們的人身安全,她們也可以自由外出無需報備,而且有好幾 個證人陳述說她們也都是可以自由進出,自由自己申辦手機 ,也都可以自由撥打電話,甚至可以跟她們在國外的親人電 話聯絡,所以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讓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這種情形在本案根本沒有出現。 加上,因為她們都是合法引進的外國人,所以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及移民署都會不定期到渠等工作場所及住處做查察,也 會做談話紀錄,如果她們有受到剝削,有受到不當的對待等 違反法令的情形,這些外籍舞者老早就跟主管機關反應了, 在過去這些外國女子從來沒有向勞工局或移民署表示有受到 違法的待遇;此外,這些外籍女子都懂英文,MANILA DISCO BAR的客人都是外籍人士,她們可以用英文與客人溝通,如 果真有被逼迫而而不能、不知求助的情形,大可直接跟客人 講說她被控制行動自由沒有辦法進出,但都沒有這樣說,甚 至本案的A10404還因此與外面的人懷孕了,如果她不能出去 ,怎麼跟別人懷孕,可見她們的自由是沒有問題的。由此證 明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所為應難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 (三)至於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性交罪, 這部分因為這些外籍舞者與客人都是利用出場之後,在外面 去找旅館做性交,這部分即便是有,吳坤城也沒辦法控制, 這種所謂八大行業的店,他們裡面的服務生被帶出場,店家 會向客人收取出場費,這也是八大行業的慣例,這是普遍存 在的現象,也不是說只有吳坤城這一家,像舞廳、酒店我們 常常看到、聽到的也都是八大行業,客人要帶小姐出場就是 要付出場費,可是店家對於小姐在外的行為,那是個人的行 為,跟店家沒有關係,這部分也不能夠以客人跟小姐在吳坤 城、傑琳芯所不能控制的空間、時間去從事性交,就要把這 樣的罪責加諸於他們兩人的身上,我們覺得這個跟社會的事 實是不符的。 二、經查: (一)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為夫妻關係,二人原本在高雄市○○區 ○○○路68之1號共同經營「MANILA DISCO BAR」(該MANIL A DISCO BAR限制非外籍人士不能前往消費),渠二人自103 年間起,透過菲律賓及新加坡當地人力仲介公司,以招募舞 者等名義引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來台工作,該等外國女子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抵 臺後,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要求渠等交出護照代為保管,同 時向渠等表示:吳坤城業已先行支付渠等來台費用,包括機 票費、旅館費、保證金、介紹費等款項,故渠等必須分別償 還9萬2,000元至19萬元不等之來台費用等語,並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外國女子的薪水中按月扣除一定金額以償還上開債務 。吳坤城及傑琳芯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在上班時間 內交出手機集中保管,下班後則將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集 中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宿舍房間內,並 在該址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並由外國女子其中一位保管該址 鑰匙,出門必須事先徵求被告吳坤城或傑琳芯的同意;被告 吳坤城、傑琳芯復嚴格控制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的體重, 規定如果超過標準體重1公斤,就要予以罰錢或扣薪1000元 ,又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必須穿著制服上班,否則亦 須罰錢或扣薪1000元。其次,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規定:附 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每人每月底薪為21000元,但必須向 客人促銷大酒,每杯400元,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可分得 其中150元作為分紅,但每人每月必須達到推銷出100杯大酒 的標準,才能領取每杯大酒150元的分紅;至於客人若欲將 外國女子帶出場從事性交易的話,必須先支付出場費予被告 吳坤城、傑琳芯,其1小時的出場費是4500元,該名被帶出 場的外國女子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2小時的出場費是 6000元,該名外國女子可從中抽取2600元。附表一所示外國 女子確有於MANILA DISCO BAR內陪酒接待外籍人士,而外籍 人士亦可支付前揭所述之出場費予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後將 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帶出場」。至發薪日時,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扣除部分來台費用及以上開拆帳方式抽取「出場費 」後之剩餘金額,始發給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作為渠等之工 作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於偵查中分別 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6-78、84-86、92-93、99-100、104 -105、111-112、119-120、126-127、133-134頁;偵一卷第 143-145、158-159頁),並有證人GUIRIBA MIENJIE SIM( 蜜吉兒)、SIM LORIEF E CAPARIDA(羅莉)、證人即男客 LEO TRONO LEDESMA分別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45-146、26、 17-18頁),復有上開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指認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指認照片共四十張 、【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68之1號】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各一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十二張;【地點:高 雄市○○區○○○路○○○號五樓之1】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 搜字第105號搜索票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 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二張;【地點:高雄市○○區○○○ 路○○○號六樓之1】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 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MANILA DISCO BAR)計 程車司機手機通訊使用者資料、(SIM LORIEFE CAPARIDA) 護照及居留證影本、(GUIRIBA MIENJIE SIM)護照及居留 證影本、員工同意將護照交予吳坤城保管之簽名單各一份、 薪資估價單二張、薪資袋共十七只、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鹽 埕分公司各一份、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之真實姓名代碼對 照表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檢管字 第18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共七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貴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警一卷27-29、53、80-85、90 -91、93-94、104、108-110、116-117、129 -130、144-145 、158-159、175-177、185、199-201、221 -223、263-264 、265、273-278、279-284、292-294、295、297-299、300 、321、336-337頁;警二卷第7、36-37、40 -41、45、49 -50、99-106頁;警三卷第100-104頁;偵一卷第153、169、 214-215、234頁【彌封資料】;偵二卷第175頁【彌封資料 】;院一卷第24、29-30、31、36頁);又被告吳坤城有以 「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引進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 子一情,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7 年1月26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028996號書函暨「源強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外籍演藝人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訪談紀錄等資料一份(院二卷第100-118頁)【含:(1)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0116801號函 暨相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談話紀錄等資料一份【P102 -112】(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3月2日發事字第105030 3598號書函暨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強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目前有效聘僱外國人名冊、工作許可申請書等資料 一份【P113-118】);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5日高市勞 就字第10730707200號函暨「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用 外籍勞工訪查報告、談話紀錄、相關調查文件等資料一份( 院二卷第119、126-175頁)在卷可按(含:(1)就業安全科 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5日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國 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一份【P126-128】;勞動部106年4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08973號函暨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及馬尼拉企業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工作許可申請書 等資料一份【P129-134】(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10 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 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就業安全科106年3月10日簽文各一份【 P136-149】;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 10632100500號函【P150】(3)勞動部106年2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60502705號函暨源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馬尼拉企業 有限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工作許可申請書等資料一份【 P151-158】;就業安全科106年1月5日簽文【P159】(4)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0116800、106 30116801、10630116802號函暨源強、大路觀公司相關勞資 爭議協調紀錄表、談話紀錄等資料一份【P160-173】(5)就 業安全科105年12月20日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 16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一份【P174-175】),復 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不爭(院二卷第59-64頁),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MANILA DISCO BAR店內是否有提供將 小姐「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及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就此是否知情乙節: ⒈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在MANILA DISCO BAR任職期間除了有 與外籍客人陪酒接待之外,並均曾被外籍客人帶出場過,又 所謂「帶出場」就是指與外籍客人前往附近旅館或飯店進行 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即代號 A10601、A10602、A10603、A10604、A10605、A00000000、 A00000000、A00000000、A10404、00000000A、00000000B等 11名外國女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6-78、84 -86、92-93、99-100、104-105、111-112、119-120、126 -127、133-134頁;偵一卷第143 -145、158-159頁);又 MANILA DISCO BAR內的小姐確實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於客 人支付上述鐘點費之後,即可帶小姐外出前往附近旅館或飯 店進行性交易,而該鐘點費再由小姐與老闆吳坤城、傑琳芯 進行拆帳乙情,業據證人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男客 LEO TRONO LEDESMA於106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被警方查獲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當天係因MANILA DISCO BAR店內小姐主動告知店內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伊後來將 日幣20000元的「出場費」交給櫃檯的女子,始帶同附表一 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出場前往上開飯店從事性交 易等情,復據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一卷第 231-235、149-157頁),由是足證MANILA DISCO BAR內確有 提供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服務甚明。 ⒉而MANILA DISCO BAR內全部菲律賓籍小姐,只有櫃檯小姐因 是老闆娘的外甥女,故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其餘的小姐都 有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吳坤城及被告傑琳芯有告知可以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都是小姐和客人聊天中男客主動邀約,小姐 再向被告吳坤城或傑琳芯報告要外出從事性交易,再把客人 的錢交給渠二人,之後櫃檯會在小紙條上寫下名字、時間、 金額等,再將紙條交給老闆,再由老闆在筆記本內登載小姐 的收入,上述所稱老闆,係指被告吳坤城和傑琳芯二人等情 ,復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 至即代號A10601、A10602、A10603、A10604、A10605、 A00000000、A00000000、A10404、00000000A、00000000B及 代號A00000000等11名外國女子均是抵達MANILA DISCO BAR 上班之初即經由被告傑琳芯告知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並 可與客人「帶出場」從事性交易乙節,復據上述外國女子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6-78、84-86、92-93、99 -100、104-105、111-112、119-120、126-127、133-134頁 ;偵一卷第143-145、158-159頁),並據附表一編號㈧即代 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2 -220、225-228頁);再衡以MANILA DISCO BAR的櫃檯抽屜 中放置有保險套,而此保險套為被告吳坤城所放置,目的在 提供小姐們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吳坤城於審理中坦承在卷( 院三卷第13-14頁),而小姐們被「帶出場」前,常會要求 在櫃檯收費的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拿保險套給 她們一節,復據證人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10頁),而小姐們在被外籍客人 「帶出場」前向櫃檯拿取保險套之目的,自是要前往他處從 事性交易乙情,為自明之理,無待詳論。由是堪信被告吳坤 城、傑琳芯對於MANILA DISCO BAR店內外籍女子被外籍客人 「帶出場」係從事性交易乙情,不僅知情,且根本是該 MANILA DISCO BAR店內主要營收來源甚為灼然。準此,被告 吳坤城、傑琳芯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的犯意與犯行,即堪認定。從而被告吳坤城辯稱:客人 要求要帶小姐出場,要從事什麼事情基本上我無法干涉他們 ,亦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傑琳芯則辯稱:外籍客人是可以將 小姐帶出場,但是他們出場後未必是從事性交易,也可以去 逛街,MANILA DISCO BAR櫃檯抽屜內的保險套是我和吳坤城 出去約會時要用的,不是要給小姐的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三)其次,應探究者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是否有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 至之上開11名外國女子為性交易之情形,惟查: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 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 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 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 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 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 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 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 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 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 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其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 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 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 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 ,爰於本條明定」。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 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 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 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 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 ,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 易行為之情形,自亦屬以心理強制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性 交易行為,仍有該條文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準此,本罪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 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性交易為債務之保 證,惟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 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 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 合理,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 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導致債務不斷增加,或巧立各種名 目與規定,動軋對被害人予以扣錢或罰款,道致被害人實質 上根本無法取得其性交易報酬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又所 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上開立法 理由可知,除了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情形而迫 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固屬適例之外,縱令被害人係合法入境 ,惟利用其係隻身來台,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者, 亦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適用之例,否則不僅無以 對於上開類型之犯行課以刑罰而形成立法上的漏洞,並將無 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 區隔。 ⒊本件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以先為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支出 辦理渠等入境台灣之費用為名義,要求渠等必須分別償還包 括機票費、旅館費、保證金、介紹費等款項共計約9萬2,000 元至19萬元不等之來台費用,然對於上開費用何以全數係由 小姐負擔,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俱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 對於渠等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無法提供可堪憑信或足以 證明其確有支出上述費用之具體證明,況即便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確有事先支付上開費用,然引進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 子來台工作所產生的費用,卻由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全額 負擔,顯不合理。再被告吳坤城辯稱:小姐們在菲律賓時就 已知有仲介費用等語(院三卷第110頁背面),惟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之11名外國女子大都表示,於出國前 事先不知道有此所謂「來台費用」或「仲介費用」須由渠等 負擔,更不知該筆費用如此之高,如果事先知道要負擔此筆 費用,就不會選擇來台灣工作;且渠等來台之前,大都只知 工作內容是舞蹈表演,少部分知道要陪客人喝酒,但均不知 要從事性交易,但來台之後,由於雇主即被告吳坤城、傑琳 芯告知渠等負擔大筆債務,為了儘快償還上開債務,接下來 才能賺得到錢,且在台灣賺錢,除了從事性交易以外,並沒 有其他謀生方式,為了還錢,只好繼續留在台灣不能回家, 而不得已只好選擇從事性交易,因此渠等是非自願、迫於無 奈之下才進行性交易;又關於出場費的拆帳方式,附表一所 示之外國女子均表示相當不合理,老闆即被告吳坤城、傑琳 芯拿得太多,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明知所得過少、拆帳 方式不合理,且在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上述管理方式下,渠 等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但因為係 隻身來台、言語不通、人生地不熟,且無其他技能,復未經 台灣政府核准同意合法工作,而渠等收益之大部分均用以抵 付積欠吳坤城、傑琳芯之債務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㈠至之11名外國女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76 -78、84-86、92-9 3、99 -100、104-105、111-112、119 -120、126-127頁;偵一卷第143-145、158-159頁),並據 附表一編號㈧即代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212 -220、225-228頁)【故起訴書以附表 一編號㈧即代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係自願從事性交易 ,容有誤會】。足證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即在此不當債務 之拘束下,以及對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下,只得持續不斷從 事性交易,縱令心生後悔或不願,亦無法自行停止。由此可 知,上開債務不論名目為何,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而 言,確已構成強烈的心理負擔與壓力,且依被告吳坤城、傑 琳芯所設定的拆帳方式,實質上剝削了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 子辛苦所得,該等外國女子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性交易應 得之合理報酬,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對於上開債務之明 細、金額多寡、扣款方式、扣款金額是否正確等,均無置喙 之餘地,均僅能任人宰割,一切均是被告吳坤城、傑琳芯說 了算。是被告吳坤城、傑琳芯透過上述債務約定及執行方式 ,已可確保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之性交易報酬之大部分歸 其二人所有,因此,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確有以清償來台費 用之不當債務拘束,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無訛。 ⒋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抵臺到達MANILA DISCO BAR後 ,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隨即以代為保管名義扣留上開外國女 子之護照,復要求在上班時間內交出手機集中保管,使渠等 無法自由隨時對外聯繫,下班後則將上開外國女子集中於位 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之宿舍狹小房間內予 以集中管理,並在該址裝設有多支監視錄影器以監管渠等行 動出入,且限制上開外國女子中只有一位擁有該宿舍大門鑰 匙,出門必須事先向被告吳坤城或傑琳芯報備,否則無法獨 自出門;復嚴格控制上開外國女子體重,規定如果體重超過 標準1公斤,就要予以罰錢或扣薪1000元,又規定上開外國 女子必須穿著制服上班,否則亦須罰錢或扣薪1000元,其次 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規定:上開外國女子,每人每月底薪為 21000元,但每人每月必須向外籍客人推銷100杯以上的大酒 ,達到上開業積標準者才能領取上開底薪21000元及每杯大 酒150元的分紅,而以上述方式監控外國女子之行動、且不 當剋扣渠等之薪資等情,復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㈦、編 號㈨至之外國女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6-78、 84-86、92-9 3、99-100、104-105、111-112、119-120、 126-127頁;偵一卷第143-145、158-159頁),並據附表一 編號㈧即代號A00000000所示外國女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12-220、225-228頁);而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女子 ,均因隻身來台,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處於難以對 外求助等弱勢處境,故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上開作法,非僅 阻礙與減少渠等與外界自由接觸的機會,並且更加深及加強 渠等窘迫無助、孤立無援之心理壓力。在此情境下,上開外 國女子在償還完上開來台費用之債務之前,不但難以獲得合 理報酬,事實上也不可能空手而回、一無所獲,因此即使心 中對於拆帳方式有所不滿,對於自己從事性交易之事感到後 悔,也只能無奈地繼續從事性交易,而無法自行任意停止。 因此,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確有利用上開外國女子難以求助 之處境,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無訛。 ⒌承上,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以不當之債務拘束,及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可構成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害人初始是否即 知悉將從事性交易,以及從事性交易是否違反其意願,則顯 非所問,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所揭示之 構成要件,亦與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詳言之,前者係強調行為人以不當之債務 拘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令被害人處於不得不持 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且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態 樣;反之,後者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而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為要件,強調的是本人意願的 違反。從而,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必定以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為前提,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便 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亦可成立。準此,上開來台費用之債 務是否事後已經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默認接受、又該等外國 女子行動是否受到嚴密監控而完全無法與外界連繫、可否與 家人電話聯繫、可否藉由「帶出場」之機會請求客人協助等 ,均與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述之構成要件無 關。申言之,即使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於MANILA DISCO BAR 工作期間並非與外界全無連繫,而可以逛街購物、與家人朋 友電話連繫、被客人「帶出場」而暫離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之視線,惟凡此均無解於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行為業已符 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部分: 一、訊據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固坦承有與被告 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在同案被告吳坤城及傑琳芯 所經營之MANILA DISCO BAR內工作,並從事清潔、打掃或是 記帳、收錢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 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之義務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為其辯稱:本件的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基本上就 是從馬尼拉仲介來台當舞者,偶爾傑琳芯不在時,她才在櫃 檯幫忙收錢,至於收的費用是什麼,她也不清楚,雖然有證 人證稱曾經向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拿過保險套云 云,可是本件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都不認識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渠等在MANILA DISCO BAR的時間 與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錯開,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應為無罪諭 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為同案被告傑琳芯之 外甥女,與被告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在同案被告 吳坤城及傑琳芯所經營之MANILA DISCO BAR內工作,並從事 清潔、打掃或是記帳、收錢,又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 (蜜吉兒)與SIM LORIEFE CAPARIDA(羅莉)二人會輪流在 該MANILA DISCO BAR店內看守櫃檯,並於外籍客人要將店內 外國女子「帶出場」時向外籍客人收取出場費等情,業據證 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附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 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一卷第149-157、231 -235頁),並經證人吳坤城、傑琳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 據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自承不諱,故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是否知悉MANILA DISCO BAR店內有提供將小姐「帶出場」之性交易服務,及 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場」的目的係為進行性交易乙情,經 查: ⒈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於警詢初供時稱: MANILA DISCO BAR店內8名小姐都有提供性交易,小姐提供1 小時的性交易價錢是4500元,小姐如何和老闆拆帳我不清楚 ,因為我在櫃檯工作,所以會聽到及收到性交易的錢,從我 來到MANILA DISCO BAR的時候店內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 綦詳(警一卷第33頁);又MANILA DISCO BAR內全部9位菲 律賓籍小姐,其中8位小姐有從事性交易,只有櫃檯小姐因 是老闆娘的姪女(按應為外甥女),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 又被告吳坤城及被告傑琳芯有告知小姐可以從事性交易,性 交易都是小姐和客人聊天中男客主動邀約,小姐再向被告吳 坤城或傑琳芯報告要外出從事性交易,再把客人的錢交給渠 二人,之後櫃檯小姐會在小紙條上寫下名字、時間、金額等 ,再將紙條交給老闆,再由老闆在筆記本內登載小姐的收入 等情,復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頁);再參以證人即男客 LEO TRONO LEDESMA於106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被警方查獲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當天係因MANILA DISCO BAR店內小姐主動告知伊店內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伊後來 將日幣20000元交給櫃檯女子,始帶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 代號A10 605外籍女子出場前往上開飯店從事性交易等情, 復據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㈤ 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一卷第231-235 、149 -157頁),而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於事發當天106年1月19日即為MANILA DISCO BAR店內當班之 櫃檯小姐乙節,復據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於警詢中坦承在案(警一卷第32頁),準此,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對於MANILA DISCO BAR店內有提供 將小姐「帶出場」之性交易服務,及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 場」的目的係為進行性交易乙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⒉再衡以MANILA DISCO BAR的櫃檯抽屜中放置有保險套,而此 保險套為被告吳坤城所放置,目的在提供小姐們使用一情, 業據被告吳坤城於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3-14頁), 而小姐們被「帶出場」前,常會要求在櫃檯收費的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拿保險套給她們一節,復據被告 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於審理中作證時證述明確 (院三卷第110頁),而小姐們在被外籍客人「帶出場」前 向櫃檯拿取保險套之目的,自是要前往他處從事性交易乙情 ,為自明之理,無待詳論。 ⒊綜上,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知悉MANILA DISCO BAR店內有提供將小姐「帶出場」之性交易服務,及 外籍客人將小姐「帶出場」的目的係為進行性交易乙情,即 堪認定。反之,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中文姓名:蜜 吉兒)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信。準此,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 )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圖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再被告二人於上述期間以不當債務約 束,密接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之外國女子多次從事性 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各旅館,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渠等多數行為於密接時空下分別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二、核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所為,係犯刑法第 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與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上開期間內密接持續媒介如附 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意圖營利,共同以不當債務、難 以求助處境之心理壓力,使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只能聽從 指示,持續從事性交易,嚴重戕害他人人格尊嚴,復藉此剝 削上開外國女子性交易所得,且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以取利 ,破壞社會風氣非輕;又被告GUIR IBA MIENJIE SIM(蜜吉 兒),明知MANILA DISCO BAR店內媒介外籍女子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仍參與共同實施犯罪,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是其三 人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並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吳坤城為該MANILA DISCO BAR主要經營者,而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大部分是菲律賓 籍)之工作內容包括坐檯陪酒及可被客人「帶出場」從事性 交易、生活規範、拆帳方式、月薪結算、剋扣金額及項目等 MANILA DISCO BAR店內之管理規定,均是由被告傑琳芯出面 向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提出要求與告知,甚至一旦附表一所 示外國女子不願被「帶出場」時均遭被告傑琳芯責難,復據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傑琳芯於本 案犯行亦立於重要地位。又參以MANILA DISCO BAR店內從事 性交易之外國女子人數眾多,且經營期間非短,是以被告吳 坤城、傑琳芯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再衡以被告 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僅係離鄉背景,前來台灣 依附其姑姑即被告傑琳芯及姑丈即被告吳坤城討生活,且僅 在櫃檯擔任收款及其他打雜工作,於上述犯罪實係立於次要 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坤城、傑琳芯、GUIRIBA MIENJ IE SIM(蜜吉兒)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GUIRIBA MIENJ IE SIM(蜜吉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沒收規範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 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係於103年 間起至106年1月19日被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MANILA DISCO BAR店內,接續以不當債務約束,密接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㈠至之外國女子多次從事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 述,故渠等犯罪行為自應認至106年1月19日結束。從而,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 專章規定,合先說明。 (二)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準此,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 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之。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 條之2規定:「(第一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一)承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本 得依法以估算認定之。本件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犯罪時間 甚長,而如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頻繁,且 帳冊記載不完全,尚有甚多缺漏,致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犯 罪所得之認定困難,至為明顯,從而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 以附表一所示各外國女子來台任職於MANILA DISCO BAR之期 間,參酌帳冊之記載及各外國女子之證述內容估算之。本院 遂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之外國女子於入境台灣後至 106年1月19日查獲日止,參考扣案帳冊所載之從事性交易的 紀錄、各該外國女子所供述渠等從事性交易之頻率及次數, 以推算上開外國女子之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再依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所設定與上開外國女子之拆帳方式(即每小時收取 4500元,由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分得2500元;每2小時收取 6000元,由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分得3400元,惟卷內尚無確 切證據證明「帶出場」2小時之次數若干,故採最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每次25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吳坤城、傑琳 芯就每位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總計為305萬5000元。查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係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上開MANILA DISCO BAR,復共同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附表一所示外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就 上開犯罪所得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準此,應使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就上開犯罪 所得之一半即152萬7500元分別沒收之。故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吳坤城、傑琳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日幣2萬元(日幣萬元鈔2張),為本 案事發之106年1月19日男客LEO TRONO LEDESMA與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在高雄市○○區○○○路 ○○○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從事性交易所給付予被告吳坤城、 傑琳芯之代價,亦據證人即男客LEO TRONO LEDESMA、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㈤代號A10605外籍女子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 一卷第231-235、149-157頁),亦為被告吳坤城、傑琳芯之 犯罪所得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述共同 正犯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的法理,分別於被告吳坤城、傑琳芯 罪名項下,各就上開金額之一半即日幣1萬元宣告沒收之, 且上開所得已經扣案,自無追徵之問題。又此筆款項於同案 被告GUIRIBA MIENJIE SIM(蜜吉兒)而言,並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諭知 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帳冊1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之監 視器主機2組(含滑鼠2只),均為被告吳坤城作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均屬被告吳坤城所有,復 據被告吳坤城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吳坤城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出場記單1張、如附表三編號8之薪資 袋1只,雖與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前開犯罪事實相關,但價 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護照10本、編號6之居留證9張(均 為本案被害之外國女子所有)、及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查扣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 華后大飯店611號房),均顯非被告吳坤城、傑琳芯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葉容芳先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外籍女子 │帳冊│入境時間 │是否從事 │ │ │ │代號│ │性交易 │ ├──┼─────┼──┼───────┼─────┤ │㈠ │A10601 │CI │105年5月6日 │ 是 │ ├──┼─────┼──┼───────┼─────┤ │㈡ │A10602 │RA │105年5月6日 │ 是 │ ├──┼─────┼──┼───────┼─────┤ │㈢ │A10603 │JA │105年5月6日 │ 是 │ ├──┼─────┼──┼───────┼─────┤ │㈣ │A10604 │BE │105年3月2日 │ 是 │ ├──┼─────┼──┼───────┼─────┤ │㈤ │A10605 │PA │105年2月9日 │ 是 │ ├──┼─────┼──┼───────┼─────┤ │㈥ │A00000000 │VI │105年2月16日 │ 是 │ ├──┼─────┼──┼───────┼─────┤ │㈦ │A00000000 │AK │104年4月1日 │ 是 │ ├──┼─────┼──┼───────┼─────┤ │㈧ │A00000000 │SO │103年12月6日 │ 是 │ ├──┼─────┼──┼───────┼─────┤ │㈨ │A10404 │ │103年11月 │ 是 │ ├──┼─────┼──┼───────┼─────┤ │㈩ │0000000A │ │104年6月18日 │ 是 │ │ │(越南籍)│ │ │ │ ├──┼─────┼──┼───────┼─────┤ │ │0000000B │ │105年12月16日 │ 是 │ └──┴─────┴──┴───────┴─────┘ 附表二:性交易次數/總金額/被告所得 ┌──┬─────┬───────┬───────┬───────┬───────┐ │編號│ 外籍女子 │ 入 境 時 間 │從事性交易時間│從事性交易次數│從事性交易金額│ │ │ │ │(月) │ │/被告所得(新台│ │ │ │ │ │ │幣) │ │ │ │ ├───────┼───────┼───────┤ │ │ │ │【依據、出處】│【依據、出處】│【依據、出處】│ ├──┼─────┼───────┼───────┼───────┼───────┤ │ 1 │A10601 │105年5月6日 │105年7月至106 │38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年1月19日,共 │ │4500元*38=17萬│ │ │ │ │6月 │ │1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38=9萬 │ │ │ │ │ │ │5000元 │ │ │ │ ├───────┼───────┼───────┤ │ │ │ │證人自承於105 │105年11月 3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年7月後開始從 │105年12月 12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事性交易 │106年1月 4次 │時4500元,被告│ │ │ │ │【警一卷第97-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103頁】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97- │ │ │ │ │ │19次,估算無紀│103頁】 │ │ │ │ │ │錄之3個月次數 │ │ │ │ │ │ │亦為19次,總計│ │ │ │ │ │ │6個月性交易次 │ │ │ │ │ │ │數共38次 │ │ │ │ │ │ │【警一卷第97- │ │ │ │ │ │ │103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2 │A10602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至 │32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32=14萬│ │ │ │ │共8月 │ │4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32=8萬 │ │ │ │ │ │ │元 │ │ │ │ ├───────┼───────┼───────┤ │ │ │ │證人未供述何時│105年11月 3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開始從事性交易│105年12月 5次 │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僅自承來台後│按上開有紀錄性│時4500元,被告│ │ │ │ │每月均有從事性│交易次數2個月8│分得2500元 │ │ │ │ │交易,以入境日│次,估算無紀錄│【警一卷第118-│ │ │ │ │為起始日 │之6個月次數為 │120頁】 │ │ │ │ │【警一卷第111-│24次,總計8個 │ │ │ │ │ │115頁】 │月性交易次數共│ │ │ │ │ │ │32次 │ │ │ │ │ │ │【警一卷第118-│ │ │ │ │ │ │120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3 │A10603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至 │58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58=26萬│ │ │ │ │共8月 │ │1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58=14萬│ │ │ │ │ │ │5000元 │ │ │ │ ├───────┼───────┼───────┤ │ │ │ │證人未供述何時│105年11月 9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開始從事性交易│105年12月 10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僅自承來台後│106年1月 3次 │時4500元,被告│ │ │ │ │每月均有從事性│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交易,以入境日│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31-│ │ │ │ │為起始日 │22次,估算無紀│133頁】 │ │ │ │ │【警一卷第124-│錄之5個月次數 │ │ │ │ │ │128頁】 │為36次,總計8 │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58次 │ │ │ │ │ │ │【警一卷第131-│ │ │ │ │ │ │133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4 │A10604 │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至106 │45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年1月19日,共 │ │4500元*45=20萬│ │ │ │ │9月 │ │25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45=11萬│ │ │ │ │ │ │2500元 │ │ │ │ ├───────┼───────┼───────┤ │ │ │ │證人自承於105 │105年11月 2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年3月2日來台,│105年12月 11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1個月後才開始 │106年1月 2次 │時4500元,被告│ │ │ │ │從事性交易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警一卷第137-│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37-│ │ │ │ │143頁】 │15次,估算無紀│143頁】 │ │ │ │ │ │錄之6個月次數 │ │ │ │ │ │ │為30次,總計9 │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45次 │ │ │ │ │ │ │【警一卷第137-│ │ │ │ │ │ │143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5 │A10605 │105年2月9日 │105年2月9日至 │80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80=36萬│ │ │ │ │共11月 │ │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80=20萬│ │ │ │ │ │ │元 │ │ │ │ ├───────┼───────┼───────┤ │ │ │ │證人自承來台當│105年11月 5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日就開始上班 │105年12月 12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警一卷第149-│106年1月 5次 │時4500元,被告│ │ │ │ │157頁】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60-│ │ │ │ │ │22次,估算無紀│162頁】 │ │ │ │ │ │錄之8個月次數 │ │ │ │ │ │ │為58次,總計11│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80次 │ │ │ │ │ │ │【警一卷第160-│ │ │ │ │ │ │162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6 │A00000000 │105年2月16日 │105年2月17日至│66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66=29萬│ │ │ │ │共11月 │ │7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66=16萬│ │ │ │ │ │ │5000元 │ │ │ │ ├───────┼───────┼───────┤ │ │ │ │證人自承來台隔│105年11月 5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日即已開始上班│105年12月 9次 │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警一卷第178-│106年1月 4次 │時4500元,被告│ │ │ │ │181頁】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178-│ │ │ │ │ │18次,估算無紀│181頁】 │ │ │ │ │ │錄之8個月次數 │ │ │ │ │ │ │為48次,總計11│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66次 │ │ │ │ │ │ │【警一卷第178-│ │ │ │ │ │ │181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7 │A00000000 │104年4月1日 │104年5月至106 │40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年1月19日,共 │ │4500元*40=18萬│ │ │ │ │20月 │ │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40=10萬│ │ │ │ │ │ │元 │ │ │ │ ├───────┼───────┼───────┤ │ │ │ │證人自承來台隔│105年11月 1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月開始從事性交│105年12月 4次 │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易 │106年1月 1次 │時4500元,被告│ │ │ │ │【警一卷第186-│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195頁】 │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205-│ │ │ │ │ │6次,估算無紀 │208頁】 │ │ │ │ │ │錄之17個月次數│ │ │ │ │ │ │為34次,總計20│ │ │ │ │ │ │個月性交易次數│ │ │ │ │ │ │共40次 │ │ │ │ │ │ │【警一卷第205-│ │ │ │ │ │ │208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8 │A00000000 │103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至│166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6年1月19日,│ │4500元*166=74 │ │ │ │ │共25月 │ │萬7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166=41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證人未供述何時│105年11月 5次 │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開始從事性交易│105年12月 10次│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以入境日為起│106年1月 5次 │時4500元,被告│ │ │ │ │始日 │按上開有紀錄性│分得2500元 │ │ │ │ │【警一卷第212-│交易次數3個月 │【警一卷第225-│ │ │ │ │222頁】 │20次,估算無紀│228頁】 │ │ │ │ │ │錄之22個月次數│ │ │ │ │ │ │為146次,總計 │ │ │ │ │ │ │25個月性交易次│ │ │ │ │ │ │數共166次 │ │ │ │ │ │ │【警一卷第225-│ │ │ │ │ │ │228頁、扣案帳 │ │ │ │ │ │ │冊】 │ │ ├──┼─────┼───────┼───────┼───────┼───────┤ │ 9 │A10404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156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至104年12月中 │ │4500元*156=70 │ │ │ │ │,共13月 │ │萬2000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156=39 │ │ │ │ │ │ │萬元 │ │ │ │ ├───────┼───────┼───────┤ │ │ │ │證人僅稱最後一│無帳冊紀錄,按│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次從事性交易係│證人供稱每月從│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於104年12月中 │事性交易約12- │時4500元,被告│ │ │ │ │,未供述何時開│13次,以每月12│分得2500元 │ │ │ │ │始從事性交易,│次估算總計13個│【警一卷第72- │ │ │ │ │以入境日為起始│月性交易次數共│79頁】 │ │ │ │ │日 │156次 │ │ │ │ │ │【警一卷第72- │【警一卷第72- │ │ │ │ │ │79頁】 │79頁】 │ │ ├──┼─────┼───────┼───────┼───────┼───────┤ │ 10 │0000000A │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18日至│540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105年12月25日 │ │4500元*540=243│ │ │ │ │,共18月 │ │萬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540=135│ │ │ │ │ │ │萬元 │ │ │ │ ├───────┼───────┼───────┤ │ │ │ │證人僅稱於105 │無帳冊紀錄,按│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年12月25日逃離│證人供稱每日平│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未供述何時開│均從事性交易1 │時4500元,被告│ │ │ │ │始從事性交易,│次,以18個月估│分得2500元 │ │ │ │ │以入境日為起始│算總計性交易次│【警二卷第33- │ │ │ │ │日 │數共540次 │35頁】 │ │ │ │ │【警二卷第33- │【警二卷第38- │ │ │ │ │ │35頁】 │39頁】 │ │ ├──┼─────┼───────┼───────┼───────┼───────┤ │ 11 │0000000B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次 │性交易總金額 │ │ │ │ │至106年1月11日│ │4500元*1=4500 │ │ │ │ │,共1月 │ │元 │ │ │ │ │ │ │被告分得總金額│ │ │ │ │ │ │2500元*1=2500 │ │ │ │ │ │ │元 │ │ │ │ ├───────┼───────┼───────┤ │ │ │ │證人自承自入台│證人自承自入台│證人供稱性交易│ │ │ │ │後至106年1月11│後至106年1月11│金額為每次每小│ │ │ │ │日逃離止,僅於│日逃離止,僅於│時4500元,被告│ │ │ │ │106年1月7日曾 │106年1月7日曾 │分得2500元 │ │ │ │ │從事性交易一次│從事性交易一次│【警二卷第42- │ │ │ │ │未果(客人付錢 │未果(客人付錢 │44頁】 │ │ │ │ │後未實際進行性│後未實際進行性│ │ │ │ │ │行為) │行為) │ │ │ │ │ │【警二卷第42- │【警二卷第42- │ │ │ │ │ │44頁】 │44頁】 │ │ ├──┴─────┴───────┴───────┴───────┴───────┤ │ 總 計 : 性交易總金額共549萬9000元 │ │ 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分得總金額共│ │ 305萬5000元 │ ├────────────────────────────────────────┤ │備註:1.從事性交易時間,係以證人供述之性交易起始日(若無,則以入境日為起始)至查獲│ │ 日(106年1月19日)間按月計算,未滿足月者不予計算。 │ │ 2.從事性交易次數,係以證人供述之次數,核對扣案帳冊後平均估算之。 │ │ 3.從事性交易所得,係按上開估算之性交易次數,以每次每小時性交易金額4500元、│ │ 被告各分得2500元計算。 │ │ 4.被告吳坤城、傑琳芯共同犯罪所得為305萬5000元,故其各自犯罪所得為152萬7500│ │ 元。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68之1號(同一空間) │ ├──┬────────┬──────┬────┬────────────┤ │1 │日幣萬元鈔 │2張 │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2 │護照 │10本 │不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3 │帳冊 │1本 │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4 │出場記單 │1張 │不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5 │監視器主機(含滑 │1組 │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鼠) │ │ │ │ ├──┼────────┼──────┼────┼────────────┤ │6 │居留證 │9張 │不沒收 │警一卷第277頁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1 │ ├──┬────────┬──────┬────┬────────────┤ │7 │監視器主機(含滑 │1組 │沒收 │警一卷第283頁 │ │ │鼠) │ │ │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1 │ ├──┬────────┬──────┬────┬────────────┤ │8 │薪資袋 │1只 │不沒收 │警三卷第103頁 │ ├──┴────────┴──────┴────┴────────────┤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華后大飯店611號房間外(證人A10605從事 │ │ 性交易之房間) │ ├──┬────────┬──────┬────┬────────────┤ │9 │未使用保險套 │4只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 │ │ │24頁】 │ ├──┼────────┼──────┼────┼────────────┤ │10 │清潔酒精 │1瓶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 │ │ │24頁】 │ ├──┼────────┼──────┼────┼────────────┤ │11 │香水 │1瓶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 │ │ │24頁】 │ ├──┼────────┼──────┼────┼────────────┤ │12 │手機1支(含SIM卡 │1支 │不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IMEI:000000000│ │ │二分局106年檢管字第1850 │ │ │848144、門號0987│ │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 │ │278144) │ │ │24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