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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甄伶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505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54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所有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甄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甄伶於民國94年至104 年10月31日間,擔任哥德廚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業務經理乙職,負責招攬客戶及 處理後續契約簽訂、執行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求自 己職務進行之順利,即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 不詳手段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署名及印文(詳附表一「偽造 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欄),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載 各份私文書即買賣合約,再交付哥德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該等買賣合約名義人,及哥德公司內部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明知附表二客戶交付之貨款,均屬哥德公司所有,應全數 繳回哥德公司,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在收取附表二各筆貨款後(詳附表二「被告應繳回公 司之貨款總額」欄),僅交付哥德公司部分金額(詳附表二 「被告實際繳回公司之金額」欄),而將附表二「遭被告侵 占之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哥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甄伶所犯之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審理時就所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O晴、何O 珊、章O榮、徐O梃、陳O貴之證詞(偵卷第10背面-11 背 面、39背面、44背面-45 、78-79 、134 及背面、150-15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0 號卷【下稱本案訴卷】二第4 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徐O梃與被告間之LI NE訊息紀錄、李O操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陳O貴與林 正一出具之切結書、哥德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資料、林正一匯款予被告之申請書 、葉O國匯款予被告之申請書與相關請款單、合約編號0000 0000買賣合約之繳款單、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之繳款 單、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相關之LINE訊息紀錄,暨合 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確認單、 繳款單與統一發票,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請款單 、訂購單、追加單、繳款單與統一發票等可佐(偵卷第75-7 6 、103-111 、158-160 頁、併他一卷第15-21 、53-55 、 62-66 、70、74、77-81 頁、本案訴卷一第63-67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之 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之7 次業務侵占犯行皆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 罪。復被告偽造附表一所 示署名、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相對應編號買賣合約(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偽造「銪晟事業 有限公司」、「龔至恩」之署名及印文,以此方式陸續分別 偽造附表一編號6 、7 之買賣合約各2 份,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附表一編號 6 、7 部分均為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7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業務進行之順利及方便,偽造且行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甚至進一步將基於職務而持有之部 分貨款侵吞入己,使告訴人哥德公司及買賣合約名義人蒙生 損害,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哥德公司成 立調解(本案訴卷一第117 及背面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且 過程中並未積欠消費者任何商品或工程,再斟酌其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訴卷二第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距,且附表一、二所涉及之買賣合約有部 分重疊,被告又對所有犯行自白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 浪費,足認被告就本案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哥德公司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亦均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本案訴卷二第23背面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 賠償告訴人哥德公司(內容同兩造間之調解條件,本案訴卷 一第117 及背面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各文件已交由告訴人哥德公司收執,非被 告所有,惟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附表一各編 號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⒊被告將附表二「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占為己有, 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而,至本院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被告有依如附表四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乙節,經 告訴代理人何O珊陳述明確(本案訴卷二第4 背面頁),換 言之,被告已給付第一筆50萬元,及107 年7 至9 月間之3 筆83,500元,共計750,500 元之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經本院計算後,附 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抵完畢,附表二編號3 則僅部分扣抵,尚餘90,098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併保障告訴人哥德公司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之90,098元及附表二 編號4 至7 )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 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四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 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哥德 公司,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⒋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遭偽造之文書名稱│合約時間 │合約總價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 │ │ │(頁數) │ │(新臺幣)│(頁數) │ ├──┼────────┼──────────┼─────┼──────────────┤ │1 │合約編號:710310│103 年6 月9日 │191,900元 │「章O榮」之署名;「立約人(│ │ │05之買賣合約書 │ │ │甲方)」欄(警卷第49頁) │ │ │(警卷第34-49 頁│ │ │ │ │ │) │ │ │ │ ├──┼────────┼──────────┼─────┼──────────────┤ │2 │合約編號:710310│103 年5 月23日 │299,468元 │「徐O梃」之署名;「立約人(│ │ │02之買賣合約書 │ │ │甲方)」欄(警卷第33頁) │ │ │(警卷第14-33 頁│ │ │ │ │ │) │ │ │ │ ├──┼────────┼──────────┼─────┼──────────────┤ │3 │合約編號:710110│101 年11月2 日 │288,250元 │「周志明」之署名;「立約人(│ │ │01之買賣合約書 │ │ │甲方)」欄(併他一卷第76頁)│ │ │(併他一卷第75-7│ │ │ │ │ │6 頁) │ │ │ │ ├──┼────────┼──────────┼─────┼──────────────┤ │4 │合約編號:040005│100 年5 月10日 │780,952元 │①「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03之買賣合約2 份│ │ │至恩」之署名;「立合約書人(│ │ │(併他一卷第7 及│ │ │甲乙)」欄(併他一卷第7背面 │ │ │背面、12及背面頁│ │ │頁) │ │ │) │ │ │②「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 │ │至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 │ │ │ │ │甲乙)」欄(併他一卷第12背面│ │ │ │ │ │頁) │ ├──┼────────┼──────────┼─────┼──────────────┤ │5 │合約編號:040005│100 年5 月10日 │971,429元 │①「銪晟事業有限公司」之署名│ │ │01之買賣合約2 份│ │ │ ;「立合約書人(甲乙)」欄│ │ │(併他一卷第11及│ │ │(本案訴卷第183頁) │ │ │背面頁、本案訴卷│ │ │②「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第161-183頁) │ │ │至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 │ │ │ │ │甲乙)」欄(併他一卷第11背面│ │ │ │ │ │頁) │ ├──┼────────┼──────────┼─────┼──────────────┤ │6 │合約編號:040006│訂約時間為空白,惟有│390,000元 │「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 │ │01之買賣合約 │記載交貨時間係100 年│ │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 │ │(併他一卷第13及│6 月15日,故此合約製│ │乙)」欄 │ │ │背面頁) │作時間為100 年6 月15│ │(併他一卷第13背面頁) │ │ │ │日前某日 │ │ │ ├──┼────────┼──────────┼─────┼──────────────┤ │7 │合約編號:040007│訂約時間為空白,惟有│457,143元 │「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 │ │05之買賣合約 │記載交貨時間為100 年│ │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 │ │(併他一卷第14及│8 月20日,故此合約製│ │乙)」欄 │ │ │背面頁) │作時間為100 年8 月20│ │(併他一卷第14背面頁) │ │ │ │日前某日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部分(新臺幣) ┌──┬───────┬──────────┬──────┬───────┬───────┐ │編號│客戶名稱 │契約名稱及時間 │被告應繳回公│被告實際繳回公│遭被告侵占之金│ │ │ │(頁數) │司之貨款總額│司之金額 │額 │ ├──┼───────┼──────────┼──────┼───────┼───────┤ │1 │章O榮 │合約編號:00000000之│261,510元 │55,000 元 │206,510 元 │ │ │ │買賣合約書;103 年6 │ │ │ │ │ │ │月9日 │ │ │ │ │ │ │(警卷第34-49 頁) │ │ │ │ ├──┼───────┼──────────┼──────┼───────┼───────┤ │2 │徐O梃 │合約編號:00000000之│344,088元 │90,000元 │254,088 元 │ │ │ │買賣合約書;103 年5 │ │ │ │ │ │ │月23日 │ │ │ │ │ │ │(警卷第14-33頁) │ │ │ │ ├──┼───────┼──────────┼──────┼───────┼───────┤ │3 │林正一 │合約編號:00000000之│820,000元 │440,000 元 │380,000元 │ │ │ │買賣合約;100 年5 月│ │ │ │ │ │ │10日 │ │ │ │ │ │ │(併他一卷第7 及背面│ │ │ │ │ │ │、12及背面頁) │ │ │ │ ├──┼───────┼──────────┼──────┼───────┼───────┤ │4 │陳O貴 │合約編號:00000000之│1,020,000元 │440,000 元 │580,000元 │ │ │ │買賣合約;100 年5 月│ │ │ │ │ │ │10日 │ │ │ │ ├──┼───────┼──────────┼──────┼───────┼───────┤ │5 │張O義 │合約編號:970303之買│1,438,500元 │988,033 元 │450,467元 │ │ │ │賣合約;97年3 月27日│ │ │ │ │ │ │(偵卷第73-74頁) │ │ │ │ ├──┼───────┼──────────┼──────┼───────┼───────┤ │6 │高O毅(契約名│合約編號:970306之買│1,457,800元 │420,000 元 │1,037,800元 │ │ │義人為林O傑)│賣合約;97年3 月31日│ │ │ │ │ │ │(偵卷第70-71 頁) │ │ │ │ ├──┼───────┼──────────┼──────┼───────┼───────┤ │7 │葉O國(契約名│合約編號:00000000之│682,000元 │205,000 元 │477,000元 │ │ │義人為李O操)│買賣合約;102 年11月│ │ │ │ │ │ │15日 │ │ │ │ │ │ │(併他一卷第71-72 頁│ │ │ │ │ │ │) │ │ │ │ └──┴───────┴──────────┴──────┴───────┴───────┘ 附表三: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章O榮」署名壹枚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O梃」署名壹枚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志明」署名壹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至恩」署名各壹枚,及「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署名壹│ │ │ │枚,及「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6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1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1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三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四:緩刑條件 ┌──┬──────────────────────────┐ │給付│陳甄伶願向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 │內容│萬元;其給付期日分別為: │ │ │㈠50萬元,應於107 年4 月16日前給付完畢。 │ │ │㈡餘款250萬元,,應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15 │ │ │ 日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83,500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78,500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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