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甄伶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505號)、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54號),及追加
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所有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甄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甄伶於民國94年至104 年10月31日間,擔任哥德廚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業務經理乙職,負責招攬客戶及
處理後續契約簽訂、執行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求自
己職務進行之順利,即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
不詳手段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署名及印文(詳附表一「偽造
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欄),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
所載
各份私文書即買賣合約,再交付哥德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該等買賣合約名義人,及哥德公司內部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明知附表二客戶交付之貨款,均屬哥德公司所有,應全數
繳回哥德公司,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
犯意,在收取附表二各筆貨款後(詳附表二「被告應繳回公
司之貨款總額」欄),僅交付哥德公司部分金額(詳附表二
「被告實際繳回公司之金額」欄),而將附表二「遭被告侵
占之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哥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甄伶所犯之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均為死刑、
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審理時就所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蘇O晴、何O
珊、章O榮、徐O梃、陳O貴之證詞(偵卷第10背面-11 背
面、39背面、44背面-45 、78-79 、134 及背面、150-15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0 號卷【下稱本案訴卷】二第4
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徐O梃與被告間之LI
NE訊息紀錄、李O操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陳O貴與林
正一出具之切結書、哥德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資料、林正一匯款予被告之申請書
、葉O國匯款予被告之申請書與相關請款單、合約編號0000
0000買賣合約之繳款單、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之繳款
單、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相關之LINE訊息紀錄,
暨合
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確認單、
繳款單與統一發票,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請款單
、訂購單、追加單、繳款單與統一發票等
可佐(偵卷第75-7
6 、103-111 、158-160 頁、併他一卷第15-21 、53-55 、
62-66 、70、74、77-81 頁、本案訴卷一第63-67 頁),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之
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之7 次業務侵占犯行皆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 罪。復被告偽造附表一所
示署名、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相對應編號買賣合約(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偽造「銪晟事業
有限公司」、「龔至恩」之署名及印文,以此方式陸續分別
偽造附表一編號6 、7 之買賣合約各2 份,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
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附表一編號
6 、7 部分均為
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7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業務進行之順利及方便,偽造且行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甚至進一步將基於職務而
持有之部
分貨款侵吞入己,使
告訴人哥德公司及買賣合約名義人蒙生
損害,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哥德公司成
立調解(本案訴卷一第117 及背面頁之調解筆錄
參照),且
過程中並未積欠消費者任何商品或工程,再斟酌其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訴卷二第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㈢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距,且附表一、二所涉及之買賣合約有部
分重疊,被告又對所有犯行自白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
浪費,足認被告就本案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哥德公司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亦均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本案訴卷二第23背面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
賠償告訴人哥德公司(內容同
兩造間之調解條件,本案訴卷
一第117 及背面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各文件已交由告訴人哥德公司收執,非被
告所有,惟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附表一各編
號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⒉末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⒊被告將附表二「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占為己有,
屬其犯罪所得
無訛;然而,至本院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被告有依如附表四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乙節,經
告訴代理人何O珊陳述明確(本案訴卷二第4 背面頁),換
言之,被告已給付第一筆50萬元,及107 年7 至9 月間之3
筆83,500元,共計750,500 元之賠償金,
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經本院計算後,附
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抵完畢,附表二編號3
則僅部分扣抵,尚餘90,098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併保障告訴人哥德公司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之90,098元及附表二
編號4 至7 )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
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四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
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哥德
公司,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⒋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遭偽造之文書名稱│合約時間 │合約總價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 │
│ │(頁數) │ │(新臺幣)│(頁數) │
├──┼────────┼──────────┼─────┼──────────────┤
│1 │合約編號:710310│103 年6 月9日 │191,900元 │「章O榮」之署名;「立約人(│
│ │05之買賣合約書 │ │ │甲方)」欄(警卷第49頁) │
│ │(警卷第34-49 頁│ │ │ │
│ │) │ │ │ │
├──┼────────┼──────────┼─────┼──────────────┤
│2 │合約編號:710310│103 年5 月23日 │299,468元 │「徐O梃」之署名;「立約人(│
│ │02之買賣合約書 │ │ │甲方)」欄(警卷第33頁) │
│ │(警卷第14-33 頁│ │ │ │
│ │) │ │ │ │
├──┼────────┼──────────┼─────┼──────────────┤
│3 │合約編號:710110│101 年11月2 日 │288,250元 │「周志明」之署名;「立約人(│
│ │01之買賣合約書 │ │ │甲方)」欄(併他一卷第76頁)│
│ │(併他一卷第75-7│ │ │ │
│ │6 頁) │ │ │ │
├──┼────────┼──────────┼─────┼──────────────┤
│4 │合約編號:040005│100 年5 月10日 │780,952元 │①「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03之買賣合約2 份│ │ │至恩」之署名;「立合約書人(│
│ │(併他一卷第7 及│ │ │甲乙)」欄(併他一卷第7背面 │
│ │背面、12及背面頁│ │ │頁) │
│ │) │ │ │②「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 │ │至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
│ │ │ │ │甲乙)」欄(併他一卷第12背面│
│ │ │ │ │頁) │
├──┼────────┼──────────┼─────┼──────────────┤
│5 │合約編號:040005│100 年5 月10日 │971,429元 │①「銪晟事業有限公司」之署名│
│ │01之買賣合約2 份│ │ │ ;「立合約書人(甲乙)」欄│
│ │(併他一卷第11及│ │ │(本案訴卷第183頁) │
│ │背面頁、本案訴卷│ │ │②「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第161-183頁) │ │ │至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
│ │ │ │ │甲乙)」欄(併他一卷第11背面│
│ │ │ │ │頁) │
├──┼────────┼──────────┼─────┼──────────────┤
│6 │合約編號:040006│訂約時間為空白,惟有│390,000元 │「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
│ │01之買賣合約 │記載交貨時間係100 年│ │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
│ │(併他一卷第13及│6 月15日,故此合約製│ │乙)」欄 │
│ │背面頁) │作時間為100 年6 月15│ │(併他一卷第13背面頁) │
│ │ │日前某日 │ │ │
├──┼────────┼──────────┼─────┼──────────────┤
│7 │合約編號:040007│訂約時間為空白,惟有│457,143元 │「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
│ │05之買賣合約 │記載交貨時間為100 年│ │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
│ │(併他一卷第14及│8 月20日,故此合約製│ │乙)」欄 │
│ │背面頁) │作時間為100 年8 月20│ │(併他一卷第14背面頁) │
│ │ │日前某日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部分(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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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契約名稱及時間 │被告應繳回公│被告實際繳回公│遭被告侵占之金│
│ │ │(頁數) │司之貨款總額│司之金額 │額 │
├──┼───────┼──────────┼──────┼───────┼───────┤
│1 │章O榮 │合約編號:00000000之│261,510元 │55,000 元 │206,510 元 │
│ │ │買賣合約書;103 年6 │ │ │ │
│ │ │月9日 │ │ │ │
│ │ │(警卷第34-49 頁) │ │ │ │
├──┼───────┼──────────┼──────┼───────┼───────┤
│2 │徐O梃 │合約編號:00000000之│344,088元 │90,000元 │254,088 元 │
│ │ │買賣合約書;103 年5 │ │ │ │
│ │ │月23日 │ │ │ │
│ │ │(警卷第14-33頁) │ │ │ │
├──┼───────┼──────────┼──────┼───────┼───────┤
│3 │林正一 │合約編號:00000000之│820,000元 │440,000 元 │380,000元 │
│ │ │買賣合約;100 年5 月│ │ │ │
│ │ │10日 │ │ │ │
│ │ │(併他一卷第7 及背面│ │ │ │
│ │ │、12及背面頁) │ │ │ │
├──┼───────┼──────────┼──────┼───────┼───────┤
│4 │陳O貴 │合約編號:00000000之│1,020,000元 │440,000 元 │580,000元 │
│ │ │買賣合約;100 年5 月│ │ │ │
│ │ │10日 │ │ │ │
├──┼───────┼──────────┼──────┼───────┼───────┤
│5 │張O義 │合約編號:970303之買│1,438,500元 │988,033 元 │450,467元 │
│ │ │賣合約;97年3 月27日│ │ │ │
│ │ │(偵卷第73-74頁) │ │ │ │
├──┼───────┼──────────┼──────┼───────┼───────┤
│6 │高O毅(契約名│合約編號:970306之買│1,457,800元 │420,000 元 │1,037,800元 │
│ │義人為林O傑)│賣合約;97年3 月31日│ │ │ │
│ │ │(偵卷第70-71 頁) │ │ │ │
├──┼───────┼──────────┼──────┼───────┼───────┤
│7 │葉O國(契約名│合約編號:00000000之│682,000元 │205,000 元 │477,000元 │
│ │義人為李O操)│買賣合約;102 年11月│ │ │ │
│ │ │15日 │ │ │ │
│ │ │(併他一卷第71-72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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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章O榮」署名壹枚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O梃」署名壹枚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志明」署名壹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至恩」署名各壹枚,及「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署名壹│
│ │ │枚,及「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6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
│ │ │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1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1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三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四:緩刑條件
┌──┬──────────────────────────┐
│給付│陳甄伶願向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
│內容│萬元;其給付
期日分別為: │
│ │㈠50萬元,應於107 年4 月16日前給付完畢。 │
│ │㈡餘款250萬元,,應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15 │
│ │ 日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83,500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78,500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