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宣告沒收
。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
羅亦揚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有羅亦揚之國民身分證1 張、
汽車駕駛執照〈
起訴書誤載機車駕照〉1 張),即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述物品侵占
入己。
㈡復與陳翊芃(未經起訴)謀議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推出「辦理門號續約搭售iPhone7 行動電話」之優惠方案,
冒名使用上述侵占羅亦揚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申辦門號續約
,以詐取iPhone行動電話及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二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
聯絡,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偕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富國直營服務中心」(下稱
台哥大富國店),推由郭俊宏冒用羅亦揚之身分,使用「羅
亦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簽「羅亦揚」
之署名2 枚、1 枚,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
,均交付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姓名不詳)而行使,表示以
「羅亦揚」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使上述店員
誤信為羅亦揚本人辦理門號續約搭配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
,致
陷於錯誤,以低於原價(差價新臺幣〈下同〉1萬5,336
元)之優惠價格,交付黑色iPhone 7 Plus(128G) 行動電話
1 支給郭俊宏,上述續約門號使用
迄今積欠電信費5,189 元
未繳,而詐得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與陳翊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於105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
偕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台灣大哥大陽明門市
」(即倚盟電訊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下稱台哥大陽明店)
,仍推由郭俊宏冒用羅亦揚身分,使用「羅亦揚」之國民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
續約同意書」上偽簽「羅亦揚」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
後,均交付台哥大陽明店之店員劉姵岑申辦而行使,表示以
「羅亦揚」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使劉姵岑誤信
為羅亦揚本人辦理門號續約搭購iPhone7 行動電話,致陷於
錯誤,以低於原價(差價7,000 元)之優惠價格,交付金色
iPhone 7 Plus(32G)行動電話1 支給郭俊宏(
翌日旋遭查獲
尚無電信費用),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
嗣因羅亦揚之父親羅登棧接獲台灣大哥大陽信店來電
確認,得知羅亦揚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續約,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翌(20)日郭俊宏前往台哥大陽明店領取另訂購
之電視棒時,當場查獲。郭俊宏於警方尚不知其另有上述㈡
所示
犯行(105 年11月16日台哥大富國店部分)之前,先向
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就此部分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均經檢察官、被告郭俊宏於審判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
58頁);且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判中,對於上述事實全部承認(院二卷
第68、69頁),核與
證人羅登棧(即被害人羅亦揚之父親)
、劉姵岑(即台哥大陽明店之店員)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574647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5頁)。復有
台哥大陽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1月16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 年11月19日「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8日
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購iPhone7
差價1 萬5,336元,尚欠電信費5,189元)、107 年1 月10日
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台哥大富國店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
期限,故無法提供)、台哥大陽明店106 年9 月27日書函(
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購iPhone7差價7,000元,已經被告
賠償完畢,並已取消門號續約,故無積欠電信費)及
和解書
為證(警卷第25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7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27頁、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28至29頁、院二卷
第32頁)。被告於公開法庭所為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卷證
可佐,
足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犯行,已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05 年11月19日晚上是跟一位
女性朋友『童仔』(台語音譯)一起去台哥大陽明店,我拿
羅亦揚的身分證跟駕照去申辦手機門號續約,店員拿申請書
給我署名,我冒簽『羅亦揚』署名後,就將手機領走,但因
手機顏色是金色,我不喜歡,我就將這支手機送給『童仔』
」、「監視器畫面拍到跟我一起進去店內的就是『童仔』,
我有跟她說撿到『羅亦揚』的證件,她跟我說可以冒用『羅
亦揚』的身分署名去申辦手機使用」、「辦理續約手機費用
是『童仔』付的」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8頁背面)
;偵查中復供稱:「(提示陳翊芃戶政資料照片)陳翊芃就
是我說的『童仔』,我跟她以前就認識,有一段時間沒見面
,後來在夜市遇到」、「陳翊芃知道我拿出來辦手機的證件
,不是我自己的證件」等語(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
仍供稱:「(提示陳翊芃身分證影本)105 年10月19日跟我
到陽明店辦手機續約的人是陳翊芃,她知道我是假冒羅亦揚
的身分,我拿羅亦揚的證件出來時,她也沒有講話」、「(
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穿短袖的那個是我,穿黑色
長袖坐在我旁邊的是陳翊芃」、「我本來是想辦一支小支的
(iPhon7 ),結果他們店裡只有大的(iPhone 7 Plus),
沒有小的」、「105 年11月16日晚上去台哥大富國店那次,
陳翊芃也有去。兩次(富國店一次、陽明店一次)她都有去
」、「我們會去兩次是因為我想要以大(iPhone 7 Plus)
換小(iPhone 7),顏色也是」等語(院二卷第67頁正、背
面、第69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攝錄到陳翊芃與被告
同在櫃台前辦理門號續約之影像,亦有台哥大陽明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2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與
陳翊芃對於上述二次冒名申辦門號續約詐取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及電信費用利益,事先謀議並偕同前往,推由被告
冒用「羅亦揚」身分證並偽簽「羅亦揚」署名。被告與陳翊
芃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已然明確。
㈢被告其後雖改稱所申辦二支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均交給
案外人鄭欽鴻等語。然而本院依被告
聲請,
傳喚證人鄭欽鴻
到庭堅決否認(院二卷第59至63頁背面),且台哥大陽明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任何關於鄭欽鴻之影像(警卷第
26頁);富國店部分則因「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
提供」,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0日法大
字000000000 號書函
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沒有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將手機交給鄭欽鴻」等語(院二卷第69
頁),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認定鄭欽鴻亦為共犯。
㈣綜上說明,被告侵占「羅亦揚」遺失之皮夾(含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與陳翊芃謀議後,共同前往台哥大富國店及
陽明店,推由被告二次冒名偽簽申請書,辦理門號續約搭配
優惠方案,以詐取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及電信費利益,
使被害人羅亦揚可能無端蒙受電信費用之負擔,並破壞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可能造成
難以實際收取電信費用之損害,均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 項復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即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
既使用其所侵占「羅亦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冒用「羅亦揚」身分並在申請書上冒簽「羅亦揚」之署名,
以此種詐術方法,使台哥大富國店與陽明店之店員均誤信為
羅亦揚本人申辦門號續約搭配優惠方案購買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分別將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
新機交給被告,被告已成立詐欺取財(使用續約門號而未繳
電信費部分則屬詐欺得利),不論被告事後將行動電話交給
何人,或申辦門號續約及購買新機費用由他人所支付,僅屬
被告成立詐欺罪後如何處分
贓物,或支付費用者是否屬共犯
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詐欺罪責。且被告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承認二次詐欺罪名等語(院二卷第68
、69頁)。
㈡核被告所為(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電信費用)、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記載戶籍法及詐欺得利之罪名,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冒用「羅亦揚」身分使用羅亦揚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及在台哥大富國店冒名申辦門號續約(門號
0000000000使用迄今積欠電信費5,189 元未繳),違反戶籍
法及詐欺得利部分,屬已經起訴或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
一罪(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⒌被告各次偽造「羅亦揚」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申請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店員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等二部分犯行,與案外人陳翊芃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⒎被告兩度為詐取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或詐得電信費之
財產上利益)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
私文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各從其中
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僅有徒刑而無
拘役或罰金規定)
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
從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恰。
⒏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侵占遺失物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或行為方式相異;或時間已相隔三日、地點有別,顯屬
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
累犯加重(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二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二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85號
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二卷第51至52
頁)。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當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侵占
遺失物罪部分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符累犯加重規定)。
⒉自首減輕(僅台哥大富國店部分):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被告係因在台哥大陽明店冒用「羅亦揚」身分
詐欺等犯行經警方查獲,而於員警尚不知其另於台哥大富國
店亦有相同犯行之前,先向警方供出富國店部分之犯行,並
帶同員警前往查證,此有警詢筆錄為證(警卷第6至7頁)。
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此部分因同時符合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㈣量刑
⒈侵占遺失物罪所定罰金刑之數額: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於94年1 月7 日並未修正,依上述規定,
其罰金數額應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提高30倍,並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
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構成累犯,其中於台哥大
富國店部分犯行符合自首,已分別加重及減輕如前述,不得
再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拾獲
被害人羅亦揚遺失之皮夾(含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
侵占入己,再冒用羅亦揚身分,使用羅亦揚遺失之身分證及
駕照,冒簽「羅亦揚」之署名偽造各該申請書,先後兩次向
台哥大富國店、陽明店申辦門號續約,以搭配優惠方案購買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及積欠電信費不繳,造成羅亦揚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國民身分證
及各該申請文書之公信力,紊亂交易秩序,惡性及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皮夾、證件價值無多;詐得行動電話與
欠繳電信費用金額尚非過鉅,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其中之
台哥大陽明店達成和解,賠償行動電話差價7,000 元並取消
門號續約回復原來狀態,此有台哥大陽明店106 年9 月27日
書函
暨和解書為憑,
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
鐵工兼送貨員,現因
另案在監服刑,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其中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部分),經整體考量所犯罪名、侵害
法益相同、
時間僅相隔3 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處罰金刑,
而無從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沒收
㈠
犯罪所得即:⒈被告所侵占皮夾1 個(含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各1 張);⒉在台哥大富國店詐得之iPhone 7 Plus(128G)
行動電話1 支(已支付低於原價之價金部分,屬犯罪成本而
不予扣除);⒊欠繳續約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所積欠
之電信費5,189 元(財產上利益),雖未經
扣案,但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經被告分別交付台哥大富國店、
陽明店之店員申辦門號續約而行使,已屬於各店家所有,而
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各文書上偽造「羅亦揚」
之署名(數量各如附表二
所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台哥大陽明店詐得之iPhone 7 Plus(32G)行動電話,
因被告已與台哥大陽明店達成和解,賠償差價7,000 元改以
原價購買,並取消門號續約而回復原來狀態,尚未發生電信
費用,故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其他扣案之電視棒1 支,則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
繕本)「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郭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羅亦揚│
│ │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
│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郭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 │ │Plus(128G)行動電話壹支、電信│
│ │ │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
│ │ │羅亦揚」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郭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
│ │ │羅亦揚」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附表二(沒收署押)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 1 │106 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偽造「羅亦揚」署名2 枚│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106 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偽造「羅亦揚」署名1 枚│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3 │106 年11月19日台灣大哥大│偽造「羅亦揚」署名2 枚│
│ │續約同意書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