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各如
附表貳。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成明知其未曾在千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葆公司)及
玄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昆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玄「崑」
公司)任職,亦未受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峰」之男子共同基於偽
造
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所示報關日
期,先由「黃國峰」提供其先前所偽刻之千葆公司及玄昆公
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即「千葆股份有限公司」、「
郭蘇智慧」、「玄昆企業有限公司」及「魏妙珠」之印章)
暨INVOIVE(發票)及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T LIST
(裝箱單)等文件(此部分文件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以每
次報關報酬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推由黃家成以千葆公司
及玄昆公司為附表壹所示進口貨物報關為名義,分別將上開
偽刻之印章及文件交付予如附表壹所示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即
志傑報關行及忠實報關行承辦員工(其中附表壹編號1 、3
所示文件,黃家成委由不知情之陳金振,交付給不知情之志
傑報關行承辦員工),而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員工在空白委
託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
責人印章,因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個案委託書,用以表示
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附表壹所示貨物報關
程序之意,並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員工填製進口報單,而偽
造以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為申報人之進口報單,用以表示千
葆公司及玄昆公司申報進口如附表壹所示貨物之意,持向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投單報關而行使之(各次
報關日期、遭冒用公司及負責人、報關業者及所行使之私文
書,各詳如附表壹
所載),足生損害於千葆公司、玄昆公司
之利益及高雄關對審核報關進口者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
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家成固坦承以上開方式委託志傑報關行及忠實報
關行,為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申報進口如附表壹所示貨物(
院一卷第80頁),惟
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
千葆公司發現遭冒名後找志傑報關行,之後陳金振就聯絡我
,我才發現被騙,隔天我打電話找當初委託我報關自稱「黃
國峰」之男子,電話已經不通,我沒有偽刻印章及冒用他人
名義報關云云(警卷第27頁、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未曾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任職,且於附表壹所載報關
日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峰」之男子處取得千葆
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INVOIVE (發票
)及PACKING LIST 或PACKING/WEIGHT LIST(裝箱單)等文
件後,分別將上開印章及文件交付予如附表壹所示志傑報關
行及忠實報關行之承辦員工(其中附表壹編號1 、3 所示文
件,被告係委由陳金振,交付給志傑報關行承辦員工),而
使報關業者員工在空白委託書上蓋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因而製作如附表壹所示之個案委託
書,用以表示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附表壹
所示貨物報關程序之意,並由報關業者員工填製進口報單,
而製作以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為申報人之進口報單,用以表
示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申報進口如附表壹所示貨物之意,持
向高雄關投單報關而行使(各次報關日期、申報之公司及負
責人、報關業者及所行使之文書,各詳如附表壹所載)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供
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84頁,院一
卷第60頁、第80頁,院二卷第64頁至第68頁),核與
證人陳
金振(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81頁
至第86頁)、證人即志傑報關行負責人吳克繩(警卷第35頁
至第39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93頁至第96頁)於警詢
、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關106 年1 月26日高普港字第1061001451號函文所檢附之如
附表壹所示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INVOICE、PACKING LIS
T 或PACKING/WEIGHT LIST 等文件(偵卷第41頁、第71頁至
第7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63頁至第66
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證人即千葆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依靜、證人即玄昆公司負責人
魏妙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時均指證千葆
公司及玄昆公司未曾申報如附表壹所示貨物進口,而附表壹
所示個案委託書上之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
文均非真正
等情(證人李依靜部分,詳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魏妙珠部分,詳警卷第86頁至
第8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出具
之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千葆公
司部分詳警卷第15頁;玄昆公司部分詳警卷第95頁),其上
各該公司變更登記所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附表壹所
示個案委託書上之各該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筆劃粗細
及字體形式有顯然之不同(附表壹編號1 、3 所示千葆公司
之個案委託書,詳偵卷第72頁、第76頁;編號2 、4 所示玄
昆公司之個案委託書,詳偵卷第65頁、第69頁),是證人李
依靜及魏妙珠之指證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復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0頁、第21頁)。從而,
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未曾委託他人辦理如附表壹所示進口貨
物之報關業務,及被告自「黃國峰」取得千葆公司及玄昆公
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係偽造,而被告交付各該印章
並委由報關業者製作之個案委託書及進口報單均屬未經千葆
公司及玄昆公司同意授權製作之文書乙節,均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黃國峰」所交付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係偽造的,「黃國峰」自稱為千葆公
司的特別助理云云。惟依被告所辯,「黃國峰」並未自稱為
玄昆公司的員工,何以被告會相信「黃國峰」有權代表玄昆
公司委託被告報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無疑問。再者,
貨物進口報關除應填報進口報單外,並應檢附進口貨物之發
票及裝箱單,其中發票應載明收貨人名稱等情,業據證人即
高雄關代理人陳志隆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院二卷第91頁)
,復有高雄關網頁列印之常用問答集(院二卷第100 頁)在
卷可憑,堪認屬實。再者,證人陳志隆於本院審理證稱如附
表壹所示INVOICE即係本件報關人所檢附之商業發票,而PAC
KING LIST及PACKING/WEIGHT LIST則係本件報關人所檢附之
裝箱單,這些文件都是國外出貨之貨主所製作之文書等語(
院二卷第91頁及其背面),觀諸附表壹所示INVOICE及PACKI
NG LIST及PACKING/WEIGHT LIST等文件之抬頭及末行簽署者
分別為FUZHOU CHENGSHENGHUA TRADING CO. LTD(下稱CHEN
GSHENGHUA公司)及 FUZHOU TAIRONGYI TRADE CO. LTD(下
稱TAIRONGYI公司),而收貨人則分別記載為「CHIEN BIAN
CO LTD」(即千葆股份有限公司)及「HSUAN KUN ENTERPRI
SE CO LTD」 (即玄昆企業有限公司),有各該文件在卷可
憑(偵卷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74
頁、第77頁、第78頁),是從各該商業發票形式上觀察可知
係由CHENGSHENGHUA公司及TAIRONGYI公司所開立之收貨人為
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商業發票(即INVOICE)。然CHENGSH
ENGHUA公司開立給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如附表壹編號1 、
2 所示商業發票上,其中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聯絡電話竟
均記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有附
表壹編號1 、2 所示INVOICE (發票)在卷可憑(偵卷第73
頁、第7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該
發票上所載門號為其所使用(偵卷第85頁,警卷第21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05 頁),
堪以認定
。足認有人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向 CHENGSHENGHUA
公司購買貨品,並向 CHENGSHENGHUA公司表示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聯絡電
話,導致 CHENGSHENGHUA公司會於製作如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發票時,記載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為千葆公司及玄昆公
司聯絡人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承其並未曾在千葆公司及
玄昆公司任職,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未曾在千葆公司及
玄昆公司任職, CHENGSHENGHUA公司開立給千葆公司及玄昆
公司之商業發票上,顯然不可能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記載為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聯絡電話,以此推知必定係
有人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向 CHENGSHENGHUA公司購
買貨物據以進口。參以被告自承自78年開始從事報關業務,
對報關業務相當熟悉(院一卷第80頁)。衡情,被告既對報
關業務相當熟稔,對於報關所應具備文件理當具有相當高的
敏感度,報關前會詳細檢視委託人所檢附文件之內容為何?
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備?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報關日
期即105 年5 月17日及18日,見「黃國峰」所交付為千葆公
司及玄昆公司報關之進口貨物發票,竟將不曾在千葆公司及
玄昆公司任職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記載為千葆公司
及玄昆公司之聯絡電話,顯然為內容不實之記載,被告已可
知悉必然係有人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向CHENGSHENG
HUA 公司購買貨物據以進口,始會向CHENGSHENGHUA 公司提
供假的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聯絡電話,以避免CHENGSHENG
HUA 公司與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取得聯繫,因而東窗事發,
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以委由其他報關業者
予以申報進口,
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與「黃國峰」共同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
司申報進口貨物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到
發票,發票上的聯絡人不是伊的名字云云(院二卷第68頁)
。然被告自稱對報關業務相當熟悉,業已從事報關工作長達
20餘年,報關前應會詳細檢視所有應檢附文件,避免缺件而
徒增補件往返之勞費,是被告勢必會仔細查看「黃國峰」所
交付文件之全部內容,所辯其沒有看到發票乙節,顯不可採
。再者,觀諸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發票,其上所載被告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記載該門號
持有人為「
李家成」,然該聯絡人姓名與被告之姓名黃家成僅有姓氏不
同,其餘名字完全一致,被告對於發票所載千葆公司及玄昆
公司之聯絡人,竟為同一人,不同公司間具有相同之職員當
作聯絡人,已較為少見,況且該聯絡人之姓名後2 字竟恰巧
與被告本人同名,上開種種特殊情形,均應會特別引起被告
注意,較符合常情。且該發票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之門號,依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該
門號由被告自98年6 月3 日申辦至案發日即105 年8 月間為
止,已7 年有餘,甚至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無故
不到庭,經
通緝後於106 年11月5 日緝獲到案,被告仍向本
院陳報其聯絡電話為上開門號(院一卷第59頁、第60頁),
顯見被告對其所使用上開門號相當熟悉及依賴,被告見自己
不曾任職之公司之聯絡人竟填寫自己所使用且相當熟悉之行
動電話門號,不同公司竟有相同之聯絡人,甚至該聯絡人除
姓氏外與自己的名字完全一模一樣,在在均應會引起被告之
注意,較合常情,所辯其完全未發覺發票上所載聯絡電話係
自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云云,實難採信。況且,「黃國峰」
既知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向 CHENGSHENGHUA公司購
買貨物進口,顯係聰明狡詐之徒,
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倘若
該商業發票係「黃國峰」所偽造,「黃國峰」何必要將曾經
與其見面接洽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記載在其所偽造
之文書上,徒增自己遭檢警循線查獲之可能性(且該商業發
票係「黃國峰」偽造之情形,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理由詳如後述);倘若該商業發票係「黃國峰」向CHEN
GSHENGHUA 公司購買貨物後,由CHENGSHENGHUA 公司所開立
,則「黃國峰」將不知情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CHENGSHENGHUA 公司當作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聯絡電話,
假如CHENGSHENGHUA 公司因出貨事宜要與千葆公司及玄昆公
司聯繫,豈不撥打給毫不知情之被告,而被告一旦表示其並
未以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購買貨物,則「黃國峰」冒用
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貨物乙事豈不東窗事發,
因而徒勞無功,是「黃國峰」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
不可能會擅自將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充當千葆公司及玄昆公
司之聯絡電話。經上開翻覆推敲後,認「黃國峰」向CHENGS
HENGHUA 公司購買貨物,卻膽敢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
充當其所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聯絡電話,勢必事先已
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
易言之,被告應係在「黃國峰」
向CHENGSHENGHUA 公司購買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貨物前,
即已同意擔任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假聯絡人,以防止
其等冒名乙事遭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發現,是被告對「黃國
峰」要冒名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報關進口乙事主觀上已有所
知悉,且被告一方面要留下自己聯絡電話以供CHENGSHENGHU
A 公司聯繫使用,一方面刻意將聯絡人之姓名稍作更改,預
備將來倘若遭查獲可作為脫罪之詞。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黃
國峰」共同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犯意聯
絡,已甚明確。從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報關日期即
105 年5 月17日及18日與「黃國峰」有共同冒名千葆公司及
玄昆公司之主觀犯意聯絡,而「黃國峰」
嗣後於附表壹編號
3 、4 所示報關日期即105 年6 月6 日及8 日再次交付相同
之偽造印章給被告,要求被告再次以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
名義報關附表壹編號3 、4 所示貨物,被告見「黃國峰」持
相同之偽造印章再次要以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申報進口
貨物,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次仍係冒名報關進口,被告竟仍持
以委由其他報關業者申報進口如附表壹編號3 、4 所示貨物
,顯然亦係基於相同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不知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就附表壹所示各次貨物申報進
口係遭冒名云云,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所辯
並無可
採。
(四)被告委託夏裕森代為尋找貨運司機協助運送業已完成報關之
附表壹所示貨物,而夏裕森則聯繫委託東運汽車貨運行派遣
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附表壹所示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二卷第64頁
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夏裕森(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
、證人即東運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洪朝宗(警卷第73頁至第77
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可信。參以證人陳金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般進口都是貨主與貨運行聯絡
,因為提單上的地址可能只是公司登記地址,工廠可能不在
那裡,實際上貨要運到那裡,貨主會自行與貨運行聯絡等語
(偵卷第82頁);佐以卷附如附表壹所示個案委託書,其內
容記載授權範圍僅貨物通關過程有關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
費、提領進口貨物、收受高雄關有關進口貨物之通知之權限
,並未授權報關業者需將所提領進口貨物逕自運送至他處或
代為聯繫貨運業者運送貨物等情(偵卷第65頁、第69頁、第
72頁、第76頁),足認證人陳金振所證一般進口係由貨主自
行與貨運行聯繫載運業已完成報關之貨物乙節,堪認屬實。
然本件被告卻自行聯繫夏裕森代為尋找貨運司機運送附表壹
所示進口貨物,顯然被告及「黃國峰」均為實際進口如附表
壹所示貨物之人,其等卻以上開分工方式冒用千葆公司及玄
昆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上開貨物,顯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事證極為明確。至被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即志傑報關行及
忠實報關行之負責人及承辦員工、所委託尋找貨運司機之夏
裕森及實際受委託從事運送之東運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及司
機,卷內均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被告及「黃國峰」冒用千葆
公司及玄昆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乙情,主觀上有所知悉,自應
認定其等主觀上不知情而僅係遭被告利用之人。從而,被告
以上開方式冒用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申報如附表壹所示
貨物進口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
張援引間接
正犯之理論論處,僅能依其情況論以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89年
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使不知情之報關
業者員工在空白委託書上蓋用偽造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因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內容不實之
個案委託書並持以向高雄關報關行使,均為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間接正犯;至被告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員工
偽造進口報單部分,雖被告本身以代理他人報關為業,然其
已將附表壹所示進口貨物報關乙事,委由其他不知情之報關
業者員工承辦,其本身已非從事附表壹所示進口貨物報關業
務之人,不具從事業務之特定身分,無從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
罪,而實際從事報關業務之志傑報關行及忠實報關行之員工
對上開報關內容不實乙事均不知情,是被告本身無從與各該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員工成立業務登載不實
共同正犯,又刑法
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無如同法第214 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
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理論論處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僅能論
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上開
使不知情報關業者員工偽造個案委託書及進口報單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具備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亦未記載何文
書係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易言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是「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顯係論罪法條之贅載,
附此敘明。被
告與「黃國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先後共計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
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偽造個案委託書及進口報
單並行使之,除損害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報關進口者身分之
正確性外,更使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成為其等所不曾進口貨
物之申報人,嚴重侵害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
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雖與玄昆公司達成調解,
嗣後卻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自承(院二卷第103 頁、第114 頁背面),及被告未曾
因刑事犯罪遭判處
自由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1 至4 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次數共4 次,犯罪手段均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及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責。
(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
經修正施行,惟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於警
詢自承「黃國峰」所交付為千葆公司報關之報酬為2,500 元
(警卷第25頁),嗣查獲玄昆公司亦遭被告冒名報關後,被
告經檢察官訊問時不願具體陳述關於為玄昆公司報關部分之
報酬為何(偵卷第10頁),惟因被告於查獲之初,所述其為
「黃國峰」每件報關之報酬為2,500 元,因金額為被告自己
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故認被告受「黃國峰」所
託冒名為附表壹所示4 次貨物報關進口,應係每次冒名報關
可獲得「黃國峰」所交付2,500 元之報酬。雖被告辯稱其收
受之報酬,尚有給付委託陳金振尋找報關行之報酬云云(警
卷第25頁),惟依據刑法第36條之1 立法目的,犯罪所得均
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如附表壹所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報酬既為2,500 元,則毋庸扣除犯罪成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個案委託書所生之千葆
公司、玄昆公司及其等負責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
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雖均未
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壹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個案委託書及進口報單,固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因均已交付關務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進
口時間前某日,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INVOICE、PACKING LIS
T 或PACKING/WEIGHT LIST 等文件,其中附表壹編號1 、3
所示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陳
金振報關,由陳金振交由不知情之志傑報關行向高雄關申報
進口如附表壹編號1 、3 所示貨物;附表壹編號2 、4 所示
INVOICE、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T LIST等文件則交
由不知情之忠實報關行,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如附表壹編號2
、4 所示貨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
罪嫌疑缺乏
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千葆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依靜、玄昆公司負責人魏妙珠、
志傑報關行負責人吳克繩之證述、附表壹所示進口報單、個
案委託書、INVOICE、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T LIST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黃國峰」取得附表壹所示INVOICE 、
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T LIST 等文件,並持以委託
其他報關行以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之名義報關,惟堅詞否認
有偽造該等文件,經查:證人即千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依靜
、玄昆公司負責人魏妙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時之指證內容(證人李依靜部分,詳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魏妙珠部分,詳警卷第86頁
至第8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均僅能證明千葆公司及
玄昆公司未曾委託他人辦理如附表壹所示進口貨物之報關業
務,及附表壹所示INVOICE、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
T LIST等文件,均非由千葆公司及玄昆公司所提出,然尚不
足以證明該等文件必定係遭偽造之文書。易言之,附表壹所
示INVOICE、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T LIST等文件,
從外觀形式上觀之,均是國外出貨之貨主即 CHENGSHENGHUA
公司及 TAIRONGYI公司所製作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遍觀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 CHENGSHENGHUA公司及 TAIRONGYI公司有具
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指摘如附表壹所示以其等名義所製作之
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所偽造之文書。而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偽造
該等文件,均辯稱係自「黃國峰」取得該文件等語。是依據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表壹所示INVOICE、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T LIST等文件,係遭人冒用CHENGSHEN
GHUA公司及 TAIRONGYI公司之名義所偽造之商業發票及裝貨
單。而附表壹所示貨物確實曾經報關進口,並經被告聯繫貨
運業者派遣司機載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論理上及經
驗上均不能排除「黃國峰」確實曾經向CHENGSHENGHUA 公司
及TAIRONGYI 公司購買貨物進口,僅係「黃國峰」冒名千葆
公司及玄昆公司名義向該等公司購買貨物,「黃國峰」因而
取得CHENGSHENGHUA公司及TAIRONGYI公司所製作如附表壹所
示商業發票及裝貨單之可能性。易言之,附表壹所示商業發
票及裝貨單確實有可能係由CHENGSHENGHUA公司及TAIRONGYI
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遭他人冒名製作之情形。既仍
有此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能證明附表壹所
示各該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確係遭人冒用CHENGSHENGHUA 公司
及TAIRONGYI 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文書。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本應受無罪之
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
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如附表壹所示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係遭偽造乙節,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
極證明附表壹所示INVOICE、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
T LIST等文件係被告偽造之犯行,更遑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
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附表壹所示
INVOICE、PACKING LIST或PACKING/WEIGHT LIST等文件,與
前揭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屬同次行使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遭冒名公司│進口日期( │物流公司│報關日期( │報關業│進口貨物名稱 │報關單號│所行使之文書 │
│ │/負責人 │年/月/日) │ │年/月/日) │者 │ │ │ │
├──┼─────┼─────┼────┼─────┼───┼─────────┼────┼──────────────────┤
│ 1 │千葆公司/ │105/05/15 │輝進國際│105/05/17 │志傑報│PLASTIC PRODUCTS │BC/ /05│FUZHOU CHENGSHENGHUA TRADING CO.LTD │
│ │郭蘇智慧 │ │物流有限│ │關行 │塑膠製品(筆筒、撲│/331/I00│所開立INVOICE(發票)、偽造之個案委 │
│ │ │ │公司 │ │ │滿) │80 │任書及進口報單 │
├──┼─────┼─────┼────┼─────┼───┼─────────┼────┼──────────────────┤
│ 2 │玄昆公司/ │105/05/15 │輝進國際│105/05/18 │忠實報│PLASTIC PRODUCTS │BC/ /05│FUZHOU CHENGSHENGHUA TRADING CO.LTD │
│ │魏妙珠 │ │物流有限│ │關行 │塑膠製品(筆筒、撲│/180/A00│所開立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 │
│ │ │ │公司 │ │ │滿) │05 │(裝箱單)、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
│ │ │ │ │ │ │ │ │單 │
├──┼─────┼─────┼────┼─────┼───┼─────────┼────┼──────────────────┤
│ 3 │千葆公司/ │105/06/04 │萬達國際│105/06/06 │志傑報│POLYRESION │BC/ /05│FUZHOU TAIRONGYI TRADE CO.LTD所開立 │
│ │郭蘇智慧 │ │物流股份│ │關行 │PRODUCTS │/331/I00│INVOICE(發票)、PACKING/WEIGHT LIST│
│ │ │ │ │ │ │ │ │(裝箱單)、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
│ │ │ │ │ │ │ │ │單 │
├──┼─────┼─────┼────┼─────┼───┼─────────┼────┼──────────────────┤
│ 4 │玄昆公司/ │105/06/04 │萬達國際│105/06/08 │忠實報│POLYRESION │BC/ /05│FUZHOU TAIRONGYI TRADE CO.LTD所開立 │
│ │魏妙珠 │ │物流股份│ │關行 │PRODUCTS │/180/A00│INVOICE(發票)、PACKING/WEIGHT LIST│
│ │ │ │ │ │ │ │ │(裝箱單)、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
│ │ │ │ │ │ │ │ │單 │
└──┴─────┴─────┴────┴─────┴───┴─────────┴────┴──────────────────┘
附表貳:
┌──┬────────────────┬──────────────────────────────┐
│編號│論罪部分 │罪刑及沒收 │
├──┼────────────────┼──────────────────────────────┤
│ 1 │被告偽造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進口報│黃家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單及個案委託書,並於附表壹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千葆股份有限公司」及「郭蘇│
│ │所示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 │智慧」之印章各壹枚、於附表壹編號1 所示個案委託書上偽造「千葆│
│ │ │股份有限公司」及「郭蘇智慧」之印文各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被告偽造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進口報│黃家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單及個案委託書,並於附表壹編號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玄昆企業有限公司」及「魏妙│
│ │所示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 │珠」之印章各壹枚、於附表壹編號2 所示個案委託書上偽造「玄昆企│
│ │ │業有限公司」及「魏妙珠」之印文各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被告偽造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進口報 │黃家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單及個案委託書,並於附表壹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千葆股份有限公司」及「郭蘇│
│ │所示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 │智慧」之印章各壹枚、於附表壹編號3 所示個案委託書上偽造「千葆│
│ │ │股份有限公司」及「郭蘇智慧」之印文各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被告偽造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進口報 │黃家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單及個案委託書,並於附表壹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玄昆企業有限公司」及「魏妙│
│ │所示之報關日期持向高雄關行使。 │珠」之印章、於附表壹編號4 所示個案委託書上偽造「玄昆企業有限│
│ │ │公司」及「魏妙珠」之印文各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