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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勲(原名謝富凱)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碩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 實 一、謝碩勲(原名謝富凱)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 7 日離職止,擔任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百貨公 司)陽明分公司店長,並自同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 發布免兼通知(起訴書誤載10月1 日)止,兼任愛國百貨公 司建工分公司(下稱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店長職務,受愛 國百貨建工分公司委託,負責向廠商進貨、整理賣場、出租 攤位等業務,屬為該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同年7 月初 前之某日,得知愛國百貨公司有意規劃「咖咖加咖啡廳」於 同年年底進駐愛國建工分公司2 樓賣場,屆時該咖啡廳須搭 配使用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賣場1 樓之空間【包含髮秀仕瞬 型屋(承租廠商為林碧霞。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 00元,含水電費)、娃娃機(承租名義人為陳東宏,實際負 責人為趙品捷。每月租金為2 萬元,水電費另計)等櫃位; 及臨時倉庫佔用之空間】,作為營業場所,便於經營。謝 碩勲即分別告知髮秀仕瞬型屋負責人林碧霞、娃娃機實際負 責人趙品捷,「咖咖加咖啡廳」即將進駐,欲收回櫃位。先 於同年7 月初,指示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會計陳碧鈴(起訴 書誤載陳碧玲,下同),與髮秀仕瞬型屋負責人林碧霞在愛 國百貨建工分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租期僅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同前,含水電費) ,並記載 「另於105 年8 月31日本公司將進行整修,屆時合約到期將 不再續約,請配合撤櫃」等語。再於同年8 月底,要求娃娃 機實際負責人趙品捷將其櫃位移轉至賣場1 樓他處(每月租 金為15,000元)。謝碩勲明知上開髮秀仕瞬型屋、娃娃機櫃 位等空間收回後,欲規劃作為「咖咖加咖啡廳」營業場所, 且知依愛國百貨公司新承租商設櫃流程,愛國百貨建工分公 司與新承租商簽訂賣場專櫃出租合約前,應先呈報愛國百貨 公司審核,經董事長核可後,始得與該廠商簽訂租約,租期 以1 年為原則,竟意圖損害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利益,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未依 前開規定,事先將其與鄭嘉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約定之承租條件呈報愛國百貨公司審核核可,即違背其任務 ,同意鄭嘉綺承租上開收回之櫃位等空間,經營髮廊,並同 意鄭嘉綺於同年9 月20日起,先於該空間進行裝潢。再於同 年10月1 日下午,在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內,擅自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陳碧鈴與鄭嘉綺簽訂一式二份之合約書(愛國百貨 建工分公司提出之合約書,與鄭嘉綺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提出 之合約書,用章位置不同,應係一式二份),約定租期自10 5 年10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1 日止,長達10年,每月租金 9,000 元(水電費另計),復指示不知情之陳碧鈴在該一式 二份之合約書上蓋用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各3 枚,而接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將 其中一份合約書交付鄭嘉綺以行使。以此長租期、低租金之 方式,致新承租後之租金收入低於原可收取之租金,而咖咖 加咖啡廳預計承租該收回櫃位進駐經營之計劃,亦被迫停止 ,足生損害愛國建工分公司對合約書簽訂、櫃位管理之正確 性及鄭嘉綺。 二、案經愛國建工分公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碩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㈡第203 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故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碩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 訴字卷㈡第219 頁第2 行以下)。並經證人鄭嘉綺、黃建中 (即告訴代理人)、蔡爵如(即愛國百貨公司董事長特助) 、林碧霞(即髮秀仕瞬型屋負責人)、趙品捷(即娃娃機實 際負責人)、張詠芳(即愛國百貨陽明分公司會計)、陳碧 鈴(即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會計)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 、證述在卷(詳偵卷第16頁、第20頁以下、第50頁背面以下 、第110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19頁以下、第43頁以下、 第64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第158 頁以下) 。復有人員應徵資料表、合約書、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員 工離職申請書、人事異動資料、現場相片、手機截圖資料、 平面圖、陳楷傑陳報狀、新承租商設櫃流程、網頁資料、店 長手冊在卷可參(詳他卷第4 頁以下、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以下、第24頁以下、第32頁、第33頁以下;偵卷第35頁 、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0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第64頁、第84頁以下、第99頁背面以下、第 137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1 頁以下、第265 頁以下)。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64 號民事簡易案卷核閱 屬實。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盜用他人之印章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愛國百貨建工 分公司會計陳碧鈴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應從重論以背信 罪,容有誤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偽造一合約書,另一式二 份之另一偽造合約書,則未起訴。惟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論 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愛國百貨 公司有意規劃「咖咖加咖啡廳」進駐愛國建工分公司2 樓賣 場,該咖啡廳須搭配使用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賣場1 樓之空 間;且知依愛國百貨公司新承租商設櫃流程,愛國百貨建工 分公司與新承租商簽訂賣場專櫃出租合約前,應先呈報愛國 百貨公司審核,經董事長核可後,始得與該廠商簽訂租約, 租期以1 年為原則,竟未經愛國百貨公司審核核可,擅自與 鄭嘉綺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愛國百 貨建工分公司減少租金收入,「咖咖加咖啡廳」預計承租櫃 位進駐經營之計劃,亦被迫停止,影響告訴人愛國百貨建工 分公司等之權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及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已離婚,需共同扶養一小孩,現從事早餐 店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至16,000元(詳本院訴字卷㈡ 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 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偽造、 行使之合約書,或已交付鄭嘉綺,或由告訴人保存,並非被 告所有,且其上之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 文,係盜蓋而非偽造,故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采葳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被告謝碩勳應給付告訴人愛國百貨建工分公司新臺幣(下同│ │)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 │止,分24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 │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銀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1│ │0000000000號;戶名: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