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陳益賢與
共同被告李美惠 2人明知未取得
律師資格,竟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2月間某時起至
92年7、8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
開設新臺灣聯合
法律事務所,為不特定人撰寫訴訟狀紙,或
擔任其訴訟
代理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2萬元、5萬元不等之費用,分別接受春
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吉公司)、中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鐓公司)、泰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緯公司)、優家
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家麗公司)之委任,辦理假
扣
押執行、請求給付貨款等訴訟事件,並將該訴訟狀紙遞送至
臺灣臺中、彰化、嘉義、高雄地方法院(犯罪時間、地點、
委任人姓名、受任人姓名、收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陳益賢為新臺灣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副理,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受委任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機會,
連續將客戶春吉公司、中鐓公司交付其辦理之提存金、代辦
費,或委託其向法院提領提存金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
手法、被害人、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陳益賢復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明知中鐓公司並未委託其至臺中地方法院提領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假扣押提存金44萬元,竟逾越中鐓公司之授
權範圍,以先前授權其處理訴訟案件所刻之印章,盜蓋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018號之委任狀上,再以該委
任狀提出於法院,而詐領上開提存金44萬元得逞,致生損害
於中鐓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㈢因認被告係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第 339條
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2罪
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
拘役或
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
事由,包括因被告
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
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
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
被告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
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
即1年3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6年3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即2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
12年6 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
,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又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
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
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 4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效權時效
之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
㈠違反律師法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12月間某時起至92年
7、8 月間止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經公訴人於
92年12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4年7月6 日提起公訴,於94
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95年2月20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
等情,業經查
閱
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
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5
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8月15日起算(不知
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 ),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1年3月)
,
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12月1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
緝之日(95年2月20日)止之期間( 共2年2月20日),另扣
除自提起公訴日( 94年7月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94年8月4
日)之期間29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
3月8日即告完成(92年10月15日+5年+1年3月+2年2月20日
-29日=101年1月6日)。
㈡業務侵占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
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公訴人於92年12
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4年7月6日提起公訴,於94年8月4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95年2月20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
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
時效,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
6月),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12月1日 )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日(95年2月20日)止之期間(共2年2月20日),
另扣除自提起公訴日(94年7月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94年8
月4日)之期間29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
6年4月26日即告完成( 91年9月3日+10年+2年6月+2年2月
20日-29日=106年4月24日)。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被訴於 91年8月13日涉
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經公訴人於92年12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
94年7月6日提起公訴,於94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5年2月20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
年8月13 日起算,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暨加
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12月1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
(95年2月20日)止之期間(共2年2月20日),另扣除自提起
公訴日(94年7月6日)至繫屬於本院之日(94年8月4日)之期間
29 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4月6日即
告完成(91年8月13日+10年+2年6月+2年2月20日-29日=
106年4月4日)。
四、綜上,被告
迄今雖仍未
緝獲歸案,惟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既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李美惠、陳益賢違反律師法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委任人姓名│受任人│事由 │收取金額│
│號│ │ │ │姓名 │ │ │
├─┼────┼───────┼─────┼───┼────┼────┤
│ 6│90年08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泰緯工程有│陳益賢│臺灣高雄│不詳 │
│ │21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周明│ │地方法院│ │
│ │ │樓之3新臺灣聯 │道 │ │90年度訴│ │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字第2227│ │
│ │ │ │ │ │號請求給│ │
│ │ │ │ │ │付貨款事│ │
│ │ │ │ │ │件 │ │
├─┼────┼───────┼─────┼───┼────┼────┤
│ 1│90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嘉義│不詳 │
│ │17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 │陳益賢│地方法院│ │
│ │ │樓之3新臺灣聯 │蔡淑華 │ │90年度裁│ │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全字第31│ │
│ │ │ │ │ │12號
聲請│ │
│ │ │ │ │ │假扣押事│ │
│ │ │ │ │ │件 │ │
├─┼────┼───────┼─────┼───┼────┼────┤
│ 2│91年01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高雄│1萬3000 │
│ │31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蔡淑│陳益賢│地方法院│元 │
│ │ │樓之3新臺灣聯 │華 │ │90年度訴│ │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字第2286│ │
│ │ │ │ │ │號請求給│ │
│ │ │ │ │ │付貨款事│ │
│ │ │ │ │ │件 │ │
├─┼────┼───────┼─────┼───┼────┼────┤
│ 3│91年04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嘉義│不詳 │
│ │23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 │陳益賢│地方法院│ │
│ │ │樓之3新臺灣聯 │蔡淑華 │ │91年度嘉│ │
│ │ │合法律事務所 │ │ │簡字第23│ │
│ │ │ │ │ │2號請求 │ │
│ │ │ │ │ │給付貨款│ │
│ │ │ │ │ │事件 │ │
├─┼────┼───────┼─────┼───┼────┼────┤
│ 4│91年07月│高雄市苓雅區四│春吉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嘉義│不詳 │
│ │18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 │陳益賢│地方法院│ │
│ │及 │樓之3新臺灣聯 │蔡淑華 │ │91年度62│ │
│ │91年07月│合法律事務所 │ │ │47號強制│ │
│ │30日 │ │ │ │執行事件│ │
├─┼────┼───────┼─────┼───┼────┼────┤
│ 5│91年07月│高雄市苓雅區四│中鐓股份有│李美惠│臺灣臺中│5萬元 │
│ │23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郭美│陳益賢│地方法院│ │
│ │ │樓之3新臺灣聯 │玲 │ │91年度裁│ │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全申字第│ │
│ │ │ │ │ │7542號給│ │
│ │ │ │ │ │付票款事│ │
│ │ │ │ │ │件 │ │
├─┼────┼───────┼─────┼───┼────┼────┤
│ 6│91年07月│高雄市苓雅區四│中鐓股份有│李美惠│臺灣彰化│5萬元 │
│ │18日 │維四路190號12 │限公司郭美│陳益賢│地方法院│ │
│ │ │樓之3新臺灣聯 │玲 │ │91年度裁│ │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全字第29│ │
│ │ │ │ │ │00號假扣│ │
│ │ │ │ │ │押事件 │ │
├─┼────┼───────┼─────┼───┼────┼────┤
│ 7│92年04月│高雄市苓雅區四│優家麗國際│李美惠│臺灣高雄│2萬元 │
│ │14日 │維四路190號12 │股份有限公│ │地方法院│ │
│ │ │樓之3新臺灣聯 │司陳俊平 │ │92年度訴│ │
│ │ │合法律事務所 │ │ │字第766 │ │
│ │ │ │ │ │號請求給│ │
│ │ │ │ │ │付貨款事│ │
│ │ │ │ │ │件 │ │
└─┴────┴───────┴─────┴───┴────┴────┘
附表二:陳益賢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金額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案號) │
├─┼────┼────┼──────┼───┼────┼─────┤
│1 │90年08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0萬7000│ │
│ │03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 │號春吉公│務人蔡文慶之│ │ │ │
│ │ │司 │假扣押執行案│ │ │ │
│ │ │ │件,向春吉公│ │ │ │
│ │ │ │司收取提存金│ │ │ │
│ │ │ │10萬7000元後│ │ │ │
│ │ │ │,竟將該款項│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2 │91年09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6萬1200│ │
│ │03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 │號春吉公│務人俞政機械│ │ │ │
│ │ │司 │有限公司之假│ │ │ │
│ │ │ │扣押執行案件│ │ │ │
│ │ │ │,向春吉公司│ │ │ │
│ │ │ │收取提存金13│ │ │ │
│ │ │ │萬7000元及代│ │ │ │
│ │ │ │辦費2萬4200 │ │ │ │
│ │ │ │元後,竟將該│ │ │ │
│ │ │ │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3 │91年03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7萬9400│ │
│ │05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 │號春吉公│務人瑞冠營造│ │ │ │
│ │ │司 │有限公司之假│ │ │ │
│ │ │ │扣押執行案件│ │ │ │
│ │ │ │,向春吉公司│ │ │ │
│ │ │ │收取提存金13│ │ │ │
│ │ │ │萬3400元及代│ │ │ │
│ │ │ │辦費4萬6000 │ │ │ │
│ │ │ │元後,竟將該│ │ │ │
│ │ │ │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4 │91年04月│高雄縣鳥│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3萬9700 │ │
│ │25日 │松鄉美山│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 │
│ │ │路19巷3 │委任,辦理債│華 │ │ │
│ │ │號春吉公│務人振典企業│ │ │ │
│ │ │司 │有限公司之假│ │ │ │
│ │ │ │扣押執行案件│ │ │ │
│ │ │ │,向春吉公司│ │ │ │
│ │ │ │收取提存金3 │ │ │ │
│ │ │ │萬5000元及代│ │ │ │
│ │ │ │辦費4700元後│ │ │ │
│ │ │ │,竟將該款項│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5 │91年08月│臺灣嘉義│被告陳益賢接│春吉公│12萬9620│臺灣嘉義地│
│ │27日 │地方法院│受春吉公司之│司蔡淑│元 │方法院91年│
│ │ │提存所 │委任,提領蔡│華 │ │度存字第29│
│ │ │ │同化即東華機│ │ │9號擔保提 │
│ │ │ │械廠存於臺灣│ │ │存卷1宗。 │
│ │ │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之撤銷假扣押│ │ │ │
│ │ │ │擔保金後,侵│ │ │ │
│ │ │ │占入己。 │ │ │ │
├─┼────┼────┼──────┼───┼────┼─────┤
│6 │91年08月│臺灣彰化│被告陳益賢接│中鐓公│43萬1000│臺灣彰化地│
│ │23日 │地方法院│受中鐓公司郭│司郭美│元 │方法院91年│
│ │ │提存所 │美玲之委任,│玲 │ │度存字第13│
│ │ │ │提領立眾國際│ │ │00號擔保提│
│ │ │ │股份有限公司│ │ │存卷1宗。 │
│ │ │ │存於臺灣彰化│ │ │ │
│ │ │ │地方法院之撤│ │ │ │
│ │ │ │銷假扣押擔保│ │ │ │
│ │ │ │金後,侵占入│ │ │ │
│ │ │ │己。 │ │ │ │
├─┼────┼────┼──────┼───┼────┼─────┤
│7 │91年08月│臺灣臺中│被告陳益賢利│中鐓公│44萬元 │臺灣臺中地│
│ │13日 │地方法院│用中鐓公司郭│司郭美│ │方法院91年│
│ │ │提存所 │美玲委任其辦│玲 │ │度存字第30│
│ │ │ │理訴訟之機會│ │ │18號擔保提│
│ │ │ │,事先取得郭│ │ │存卷1宗 │
│ │ │ │美玲之身分證│ │ │ │
│ │ │ │影本,並將中│ │ │ │
│ │ │ │鐓公司及郭美│ │ │ │
│ │ │ │玲之印鑑章偷│ │ │ │
│ │ │ │蓋於委任書上│ │ │ │
│ │ │ │,於
上揭時地│ │ │ │
│ │ │ │,持該偽造之│ │ │ │
│ │ │ │委任書,向法│ │ │ │
│ │ │ │院聲請領取立│ │ │ │
│ │ │ │眾國際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存於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之撤銷假扣│ │ │ │
│ │ │ │押擔保金44 │ │ │ │
│ │ │ │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