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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652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9783、14 50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欣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參仟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欣耀(綽號「夯奶」)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又梁泉欽(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崴康公司」,下稱崧康公司)」實際 負責人,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莊旭勛所經營「福田鑫業 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締約受託清除福田公司另向他 人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雙方約定代清除費用逕自其積欠莊協 益(即莊旭勛之父)之債務數額予以扣抵。嗣因崧康公司經 營不善,以致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02 年12月 4 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在案。詎邱欣耀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猶與梁泉欽(犯罪事實㈠ ㈡㈢㈤)、傅發成(犯罪事實㈢)共同或單獨(犯罪事實㈣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景傑係梁泉欽之弟, 下稱東元公司)原受託清理案外人福永傳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福永傳公司)所承攬「八里國中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部 分PU跑道刨除廢棄物,因故無法執行該項清除工作,遂委由 梁泉欽代為清除。是梁泉欽於103 年5 月9 日前某時接獲福 永傳公司通知後,即聯繫邱欣耀於同年5 月9 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嗣變更車號000-00並已申請報廢在案) 附掛78-WW 號車斗(以下合稱前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八里國 中,將福永傳公司所刨除PU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 ,逕以棄置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茄 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除。事後梁泉欽向東元公司請款 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除工作之 報酬。 ㈡103 年5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聯繫邱欣耀 於同年5 月21日駕駛前開車輛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另向第三 人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承攬清除並 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同以棄置 在茄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除。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 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 後梁泉欽再支付現金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除工作之報 酬。 ㈢103 年6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聯繫邱欣耀 於同年6 月5 日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向 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繼而交予同有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傅發成(綽號「柳丁」,前於10 4 年1 月間死亡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傅發成駕駛 前開車輛以棄置在案外人吳和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大丘園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 除。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 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邱欣 耀,除其中5000元由邱欣耀自行收取外,其餘1 萬5000元則 交予傅發成作為渠等該次清除工作之報酬。 ㈣邱欣耀於103 年6 月16日前某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新北市 八里國中附近某處,以8000元代價將某不詳之人所拆除廢棄 PU廢棄物地板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逕以棄置在茄苳湖 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除。 ㈤103 年6 月24日某時許,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聯繫 邱欣耀於同日1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 司向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旋於同日 不詳時間逕以棄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大社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大社掩埋場)」之方式非法 清除。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 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邱 欣耀作為該次清除工作之報酬。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指揮保安警察 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所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莊協益、莊旭勛、賴惠鳳(即茄苳湖 段土地所有權人)、吳和倉(即大丘園段土地所有權人) 、周鶴倫(即福永傳公司人員)、梁景傑(即東元公司人 員)、蔡三勇(即6 月5 日在場之人)、蕭世裕(即6 月 5 日協助移車之怪手司機)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磅 單影本、明善段土地租賃契約、茄苳湖段土地及大社掩埋 場現場暨蒐證照片、工程合約書(福田公司向江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運工作契約書(福田公司向威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工程合約(福永傳公司承攬 「八里國中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義展公司承攬工程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0日 高市監照字第1050028536號函附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105 年6 月4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837700 號函 暨所附資料、105 年6 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979 600 號函在卷可稽(警A 卷第4 、117 、127 至131 、14 3 至157 、167 至175 頁反面、177 至197 ;併案警一卷 第1 、3 至4 、45至48頁;103 年度他字第5574號卷第3 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6524 號卷第72至78、120 、12 2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下稱另案〉警卷第 167 至225 頁;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一第68至77、82 至120 頁),復據共同被告梁泉欽及被告邱欣耀分別於警 偵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被拋棄;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 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 濟價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類情形之一者,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又可細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再前開所稱「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 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廢棄 物各係第三人施作PU跑道刨除或營建施工過程所產生,業 經認定如前,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 廢棄物而言,「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猶單獨或與 梁泉欽、傅發成議定駕駛前開車輛將前開廢棄物運往上述 地點任意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範之清除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 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 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 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同法第46條 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之刑度雖未變更,惟就併科罰金數額上限則予提高,故修 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採 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欣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梁泉欽(犯罪事實 ㈠㈡㈢㈤)、傅發成(犯罪事實㈢)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1日雖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經警查獲且於同年4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現由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698 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次犯行業因遭警 查獲、以致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主觀 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當屬中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61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其嗣後實施本件所載5 次 犯行,直至同年9 月16日始再次為警查獲,當係另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實施該等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上亦有反 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為當。 ㈢另犯罪事實㈠至㈣雖未據起訴(犯罪事實㈠㈢係檢察移請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783、14501 號〉;犯罪事實㈡㈣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另案審理中,惟本件繫屬在前) ,然核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㈤)具有上述法律上一罪 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任意將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他人土地,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另共同被 告梁泉欽事後乃積極協助處理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與吳和 倉、賴惠鳳(各係大丘園段土地、茄苳湖段土地所有權人 )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清除合約書、本院另案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書、現場照片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189000 號函附資料為 證(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二第61至87、108 至182 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及自承高職肄業、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 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固經共同被告梁 泉欽供稱:犯罪事實㈠邱欣耀說要與同行一起處理,每 噸約給3500元、大約12噸,事後全數交予邱欣耀云云( 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被告則自承每趟僅收2 萬元報 酬等語在卷,彼此所述不一,此外復無從證明被告就該 次犯行果有全數收取上述4 萬2000元(3500元×12噸= 4 萬2000元)之情事,遂僅堪認其收取2 萬元為當。又 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各收取2 萬元(犯罪事實㈡㈤)、 5000元(犯罪事實㈢)及8000元(犯罪事實㈣)報酬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合計7 萬 3000元(2 萬元+2 萬元+5000元+8000元+2 萬元= 7 萬3000元)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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