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佑育
被 告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吳韋琦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
律師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297號、106年度偵字第4260號、106年度偵字
第51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
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
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實行
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分別
沒收如附表一
所示。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
表一所示。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
一所示。
事 實
一、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鮮屋公司)、源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源進公司)皆係經營進出口貿易及冷凍海鮮食
品製造業務,吳韋綺為源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係百鮮屋
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之配偶,並擔任百鮮屋公司之經理,
為上開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冷凍海鮮食品模式為
:以百鮮屋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冷凍海鮮產品,部分產品由
百鮮屋公司加工,再將所有產品放置源進公司冷凍倉庫存放
;另百鮮屋公司人員負責推展銷售業務,接獲廠商訂單後,
由百鮮屋公司業務助理林燕淑、謝依磐、李珮君;或直接由
源進公司會計蔡舒安繕打百鮮屋銷貨單給源進公司,再由源
進公司課長陳姿曲、產品驗收人員王麗涵、吳雪卿、梁郁琳
及蔡舒安繕製出貨單將產品出貨給廠商。
二、吳韋綺與林燕淑、謝依磐、李珮君、陳姿曲、王麗涵、吳雪
卿、梁郁琳、蔡舒安(上開8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販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已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再行銷售或贈送,竟由吳韋綺於不詳時
間、地點,指示林燕淑、謝依磐、李珮君、陳姿曲、王麗涵
、吳雪卿、梁郁琳、蔡舒安等人將已逾期之冷凍海鮮食品除
去效期標籤,再製作不實效期之標籤貼在上開商品外包裝上
,使購買者誤認該等商品尚未逾有效日期,可以安心食用,
再循上開以百鮮屋公司名義販售、源進公司出貨之模式,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逾有效日期冷凍海鮮食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九洲國際有限公司等不知情之廠商而行使之,使該等廠商
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89,060 元(
起訴書誤載為328,080 元,
應予更正),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所示商品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另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示之產品贈送予社團法人高雄市開豐慈善會(即「龍發堂」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龍發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商品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而上開冷凍海鮮食品均已
逾有效期限,嚴重誤導消費者依個人對健康風險之評估而實
際掌握並判斷食品安全食用
期間之條件及能力,致使其中除
一般身體健壯之成年人外,原可預期不乏有老人、幼童、孕
婦、體弱、病中、病後者在內之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
均曝露於因誤判而食用逾期過久食品,引發免疫反應,及因
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症
狀之高度危險,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之程
度。
三、
嗣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檢察官於105 年9 月 9
日,持本院簽發之
搜索票,偕同警方在百鮮屋公司、源進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源進國際低溫倉儲廠客戶進出貨管制單、
加工原料提貨單、百鮮屋公司初期末量明細表、下雜估價單
、銷貨單、源進公司出貨單、銷貨單、海靈菇出入庫明細表
、鱈蔘斑貨品庫存表等證物,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進行行政稽查,由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問題食品
,共計51,574公斤(含逾期及未標效期食品),始循線查知
上情。
四、案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鮮屋公司、源進公
司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韋綺於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共犯林燕
淑(見他字卷第235 至238 頁反面、第243 至245 頁,偵二
卷第38至39頁)、謝依磐(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44
至45頁)、李珮君(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38、39頁
)、陳姿曲(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他字卷第160 至 163
、225 至233 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王麗涵(
見他字卷第197 至199 頁、225 至233 頁,偵二卷第26頁至
第27頁反面)、吳雪卿(見他字卷第204 至207 、225 至23
3 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梁郁琳(見他字卷第
171 至174 、225 至233 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蔡舒安(見他字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反面、第225 至23
3 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另經證人即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過期食品之下
游廠商負責人陳雅蓬(見警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
黃士杰(見警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徐昀鼎(見警
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廖月晴(見警卷第182 頁至
第183 頁反面)、曾華進(見警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
)及證人即受贈與人「龍發堂」之廚師蔡淑美(見警卷第17
1 頁至第172 反面)於警詢時均證述藄詳。此外,另有被告
百鮮屋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源進公司所有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扣案可稽;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
責付保管條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21
4 至219 頁,他字卷第144 至148 、151 至153 頁,偵一卷
第108 頁正、反面、第116 至123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5 年8 月3 日函文1 份
暨所附照片38張(見他字卷第1 至
13頁)、105 年10月19日函文3 份暨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表 1
份(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檢舉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40
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1月10日函 1
份(見偵一卷第93至9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9 月
1 日函暨其附件各1 份(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73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
4 至136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現場稽查意見
紀錄表1 份(見偵卷一第22、23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
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見他卷第137 至139 頁
,偵一卷第24至25頁)、源進公司進出貨管制單、單日總量
生產單、出貨單、出入庫明細表及貨品庫存表、下游名單業
者彙整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121 、122 頁,偵一卷第40至
72、78至81頁)、百鮮屋公司現有庫存表、銷貨單、期初期
末存量明細表、下游業者名單彙整表各1 份(見警卷第48至
53、169 、170 頁,他字卷第123 頁,偵一卷第26至31、33
、73至77頁)、百鮮屋公司及源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2 份(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考。是
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
堪採認。
㈡被告吳韋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冷
凍海鮮食品
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贈送逾有效日期
之冷凍海鮮食品犯行,均屬犯罪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有『第44條』
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則規定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
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又同法第1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款規定內容則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析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
態樣,就關於「販賣」、「贈送」逾有
效日期食品者,係以「販賣」、「贈送」為「
構成要件行為
」;以「逾有效日期」食品為「構成要件客體」,並經第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
第49條第2 項所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內涵。是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就本件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
」之行為,即指「販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
,並為隨後受評價是否有「情節重大」情形之對象,除前述
「構成要件客體」,即「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狀態及程度外
,原應包含對「構成要件行為」,即個案中用為「販賣」、
「贈送」之手段、方式及對象選擇之評價。
申言之,依行為
人於個案中用為實施「販賣」、「贈送」行為之手段、方式
,選擇作為贈送之對象等,直接影響行為對
法益所生危險高
低之作用及表現,均為其供評價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情
節元素。又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認凡存在損
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此等具體危險,應
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
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
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
⒉次按「依食品藥物管理署編製之『低溫食品物流業者衛生
安全宣導手冊』指出冷凍食品係指溫度保持在-18 ℃以下之
食品。一般冷凍食品在-18 ℃的貯存溫度中,其保存期限
約為3 個月至1 年,須視其產品種類、初始品質、貯存方式
以及包裝型態等因素而決定適宜的貯存期限。食藥署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中指出,食品之『有效
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
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
,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
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有財團法
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 年10月21日食研檢字第10500045
96號函1 份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105 頁)。復按「食品
『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在於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
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藉以
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食品如逾有效期限,因無法確
保食品完全未變質、腐壞或產生其他變化,自有致人體健康
危害之虞,尤以蝦、魚、蟹類等海鮮食品為甚。食品放置
超過有效期限者,本身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更可能對人體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等產
生危害。且逾期時間越久,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越大,縱使以
冷凍方式保存亦然,非得謂『始終保存在攝氏零下23度』,
即可認為不致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有中華民國毒物學
學會105 年8 月26日中華毒物(康)字第00030 號函1 份在
案可考(見他字卷第55頁)。由此可見食品「有效日期」標
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
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
健康不受影響,則食品存放之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日期而再予
食用,不論其保存之方法是否適當,要均無解其對人體健康
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之風險,並與時俱增。而其風險高低除與
逾期時間久暫、保存方式均有關聯外,
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
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
就其風險之控制,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個人身體狀況、健康
條件之認識,本於對該食品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
認識,方能就食用
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免因錯誤之
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則就「販賣」、
「贈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個案中行為人用為販
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
費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所為
者,則不論就「構成要件客體」於客觀上實際逾期時間之長
短如何,要均已經造成消費者本於個人對健康狀況及身體條
件之認識,對照其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時間與風險
評估發生錯誤。則其以此方式所為販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造成受侵害之風險昇高即至為
顯明,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確有致
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之有害物
質,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概然
性,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⒊查,本件被告吳韋綺明知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冷凍海鮮食品
均已逾有效日期,竟指示被告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之員工
將已逾期之冷凍海鮮食品除去效期標籤,再製作不實效期之
標籤貼在上開商品外包裝上,使購買者誤認該等商品尚未逾
有效日期,可以安心食用,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
中、病後者在內之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均曝露於因誤
判而食用逾期過久食品,可能對人體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
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
染,發生包括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症狀之高度危險中
,所為已有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自
堪認定其行為已經達
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要件。
㈢至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共計328,080 元
等情。
然查,被告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
○○,其經營模式,係以百鮮屋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冷凍海
鮮產品,部分產品由百鮮屋公司加工,再將所有產品放置源
進公司冷凍倉庫存放,再以百鮮屋公司名義銷售,而由源進
公司出貨,已如前述。而依扣案之「源進下游業者名單彙整
表」所示(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即起訴書附件一),被告
源進公司之下游業者中,除編號1 之「百鮮屋公司」因與源
進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未登載無銷售金額;另編號5 之「源
美」,全名為「源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美公司)
,其營業地址與百鮮屋公司為同一營業地址,其倉儲則與源
進公司為同一地址,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
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 至139 頁)
,顯見該源美公司與源進公司、百鮮屋公司亦為關係企業,
而查無銷售金額外,其餘下游業者即編號2 「財團法人高雄
市開豐慈善會」、編號3 「九洲國際有限公司」、編號4 「
財慶」之銷售金額(共計39,020元),經與扣案之「百鮮屋
下游業者名單彙整表」(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即起訴書附
件一)相互勾稽比對,細究其「客戶名稱」、「產品名稱」
、「銷售日期」、「銷售數量」,皆與「百鮮屋下游業者名
單彙整表」所列下流業者之銷售金額相同,顯係因上開交易
係以百鮮屋公司名義銷售,由源進公司出貨之模式交易,而
導致重複計算。是計算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時,自不得將上開
部分重複計算,然檢察官漏未
審酌此點,而將上開金額重複
計算,認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為328,080 元,
容有未洽,自應
減去重複計算之39,020元,更正為289,060 元(即 328,080
-39,020=289,060 )。另依上開「百鮮屋下游業者名單彙整
表」編號2 所示,係贈送10箱海靈菇及200 箱翡翠丸給「龍
發堂」,價值各為5,000 元及96,000元,此部分並未計入上
開289,060 銷售總額,自無再行扣除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乙
○○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
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9 罪);另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贈
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被
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共犯林燕淑、謝依磐、李珮君
、陳姿曲、王麗涵、吳雪卿、梁郁琳、蔡舒安間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基
於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單一購買人」販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銷售舉動接續為之,均
屬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其接續對「單一購買人」為上開犯
行之行為強行分開,若就「單一購買人」所為之數次犯行,
均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被告乙○○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
之「單一購買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
接續犯
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對於各該不同購買人,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至為灼然。另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則係基於接續對「龍發堂」贈
送逾有效日期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而
持續以數個贈送舉動接續為之,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
其接續對「龍發堂」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強行分開,若就「龍
發堂」所為之數次犯行,均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
度評價之虞,是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將被告乙○○接續對「
龍發堂」勝送逾有效日期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數
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對於
各該不同購買人,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認係分別
起意所為,至為灼然。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尚有
未洽,應予指明。
⒊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食安
法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
形,並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關於販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每次販
賣、贈送行為均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
應堪認定
。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販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罪,應認成立集合犯
而有
包括一罪之行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尚有未
洽,應予指明
⒋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贈送
逾有效日期食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 次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百鮮屋公司部分:
被告百鮮屋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及共犯林燕淑、
謝依磐、李珮君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 項前段之販賣、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已如上述,自應就被告百鮮屋公司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源進公司部分:
被告源進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及僱用人即共犯陳
姿曲、王麗涵、吳雪卿、梁郁琳、蔡舒安執行業務,而犯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贈送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已如上述,自
應就被告源進公司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
科以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乙○○為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百鮮屋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冷凍海鮮產品,部分產品由百
鮮屋公司加工,再將所有產品放置源進公司冷凍倉庫存放;
另百鮮屋公司人員負責推展銷售業務,接獲廠商訂單後,再
由源進公司出貨,以此方式指示共犯即上開公司員工林燕淑
、謝依磐、李珮君、陳姿曲、王麗涵、吳雪卿、梁郁琳、蔡
舒安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以欺妄之手
段,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更改為不實有效日期之標籤後,
販售或贈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人及受贈人,再輾轉流通
予組成分子除一般身體健壯之成年人外,尚包括老人、幼童
、孕婦、體弱、病中、病後,及其他隱存於社會中,因個別
體質、健康因素,而就飲食內容安全須為特別注意及照護之
人,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性甚高,僅為貪圖小利,竟
枉顧企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及道德良心,而為本件犯行,除
令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受致威脅外,猶造成社會人
心因憂心飲食安全而陷於恐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查獲證明之
犯罪所得僅有289,060 元,金額非鉅,且所販售、贈送之逾
有效日期食品數量亦非甚多。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人及受贈人均達成
和解,被害人
等均願意原諒被告,有卷內和解書10份
可憑(見本院卷65至
72、78、79頁),另於本案發生後,亦主動參加中華食品危
害分析與重點管制系統學會所辦之教育訓練(見聲他卷第8
頁),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另審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
100,000 元,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之子女等學識、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歷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不長,且出於相類似之
犯罪動機,就其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就其整體犯行為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㈤另就被告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依其等上開代表人、受僱人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
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2 家公司之資本額依序為2,00
0 萬元、4,700 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2、34頁),且已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人及受
贈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本案受害廠商及受贈團體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
者,依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
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
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
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
受到重大損失,以本案而言,被告乙○○身為家中經濟及生
活之支柱,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長女正於美國
就讀高中,有卷內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稽(見聲他字卷
第4 至第7 頁),如施以短期自由刑,其未成年子女將頓失
母親照護,恐嚴重影響其等生長及求學歷程之正常發展,故
本院同時基於上開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乙○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
付100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適用
法律及原則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沒收之規定。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
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
⒊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
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
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蓋以沒收之諭知,不論於前開修法
前認為具從刑之性質,或經修法後,已排除於刑罰之作用。
其就為個案判決所評價之特定案件事實及作用,原各有其宣
告所依循之法律上目的及效果,自均不受另案確定判決已經
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況其執行在先者,為其他行
政機關所為之沒入處分,自無異同。
㈡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交易金額,合計289,060 元,係
被告乙○○及共犯林燕淑、謝依磐、李珮君、陳姿曲、王麗
涵、吳雪卿、梁郁琳、蔡舒安等人,因執行百鮮屋公司、源
進公司業務,而犯如附表一邊編號一至九所示犯罪行為之所
得,並為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因而取得其所有。又本件被
告乙○○經營百鮮屋公司、源進公司之方式,係以百鮮屋公
司名義接單,以源進公司名義出貨,已如前述,且依扣案之
「源進下游業者名單彙整表」所示(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
即起訴書附件一),被告源進公司之下游業者中即有載列被
告百鮮屋公司(編號1 ),且出貨給百鮮屋公司部分,均未
記載銷售金額,顯見被告百鮮屋公司及源進公司之財產狀況
,實際上並未區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
定,對被告百鮮屋公司及源進公司為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
一編號九所示)。
㈢扣案問題食品部分:
扣案被告百鮮屋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源進公
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屬逾期及未標效期食品,
係被告乙○○於本件查獲時,尚未販賣之物,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見豐公司、霖豐公司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者,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並依前開說明,
不論是否已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均對被告百鮮屋公司
、源進公司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並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如主文第5 項、第
6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 1
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前段、第49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103年12月10日修正)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 款、第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
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
第1 項第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
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
│編│購買人或│販賣或贈送日期│產品名稱 │販賣或贈送│販賣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受贈人 │(民國) │ │數量(箱)│(新臺幣)│ │
├─┼────┼───────┼──────┼─────┼─────┼──────────────────────┤
│一│曾華進 │105年8月9日 │ 軟殼蟹 │ 1 │2,0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財慶)├───────┤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 │105年8月18日 │ │ 3 │6,000元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105年9月9日 │ │ 2 │4,000元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105年5月6日 │ 翡翠丸 │ 5 │2,400元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105年5月31日 │ │ 10 │4,8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105年7月13日 │ │ 20 │9,6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5年7月28日 │ │ 20 │9,600元 │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105年8月8日 │ │ 30 │14,400元 │沒收。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105年8月18日 │ │ 20 │9,600元 │收。 │
│ │ ├───────┤ ├─────┼─────┤ │
│ │ │105年9月1日 │ │ 20 │9,600元 │ │
│ │ ├───────┤ ├─────┼─────┤ │
│ │ │105年9月9日 │ │ 20 │9,600元 │ │
├─┼────┼───────┼──────┼─────┼─────┼──────────────────────┤
│二│九洲國際│104年6月24日 │ 鱈蔘斑 │ 1 │3,51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有限公司├───────┤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 │104年7月14日 │ │ 1 │3,510元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104年7月21日 │ │ 1 │3,510元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104年7月23日 │ │ 1 │3,510元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104年7月30日 │ │ 2 │7,02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104年8月7日 │ │ 2 │7,02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4年9月25日 │ │ 2 │7,020元 │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沒收。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104年10月28日 │ │ 2 │7,020元 │沒收。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104年11月27日 │ │ 2 │7,020元 │收。 │
│ │ ├───────┤ ├─────┼─────┤ │
│ │ │104年12月18日 │ │ 2 │7,020元 │ │
│ │ ├───────┤ ├─────┼─────┤ │
│ │ │105年1月21日 │ │ 1 │3,510元 │ │
│ │ ├───────┤ ├─────┼─────┤ │
│ │ │105年1月29日 │ │ 2 │7,020元 │ │
│ │ ├───────┤ ├─────┼─────┤ │
│ │ │105年3月3日 │ │ 2 │7,020元 │ │
│ │ ├───────┤ ├─────┼─────┤ │
│ │ │105年3月28日 │ │ 2 │7,020元 │ │
│ │ ├───────┤ ├─────┼─────┤ │
│ │ │105年7月30日 │ │ 2 │7,020元 │ │
│ │ ├───────┤ ├─────┼─────┤ │
│ │ │105年9月2日 │ │ 2 │7,020元 │ │
├─┼────┼───────┼──────┼─────┼─────┼──────────────────────┤
│三│森昊食品│104年12月5日 │ 鱈蔘斑 │ 5 │1,625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陳韋良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 │104年12月24日 │ 翡翠丸 │ 1 │ 480元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105年1月9日 │ │ 1 │ 720元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105年3月3日 │ │ 100 │45,240元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四│徐昀鼎 │104年6月17日 │ 翡翠丸 │ 1 │ 9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大鼎冷├───────┤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凍食品行│104年7月3日 │ │ 2 │ 1,800元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實際負責├───────┤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
│ │人) │104年7月17日 │ │ 2 │ 1,800元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104年7月31日 │ │ 1 │ 900元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
│ │ │104年8月7日 │ │ 1 │ 9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104年9月1日 │ │ 2 │ 1,8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4年9月16日 │ │ 2 │ 1,800元 │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104年10月2日 │ │ 2 │ 1,800元 │沒收。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104年10月24日 │ │ 2 │ 1,800元 │收。 │
│ │ ├───────┤ ├─────┼─────┤ │
│ │ │104年11月6日 │ │ 3 │ 2,700元 │ │
│ │ ├───────┤ ├─────┼─────┤ │
│ │ │104年11月27日 │ │ 2 │ 1,800元 │ │
│ │ ├───────┤ ├─────┼─────┤ │
│ │ │104年11月30日 │ │ 2 │ 1,800元 │ │
│ │ ├───────┤ ├─────┼─────┤ │
│ │ │104年12月9日 │ │ 3 │ 2,700元 │ │
├─┼────┼───────┼──────┼─────┼─────┼──────────────────────┤
│五│辰明實業│104年12月9日 │ 翡翠丸 │ 3 │ 2,7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有限公司│ │ │ │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 │ │ │ │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 │ │ │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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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源慶 │104年12月23日 │ 翡翠丸 │ 10 │ 9,0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 │ │ │ │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 │ │ │ │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 │ │ │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仟元沒收。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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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許明哲 │105年1月6日 │ 翡翠丸 │ 2 │ 1,4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聖竹)├───────┤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 │105年1月20日 │ │ 2 │ 1,400元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 │ │ │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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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雅蓬即│105年1月26日 │ 翡翠丸 │ 10 │ 7,0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龍貞企業│ │ │ │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社 │ │ │ │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 │ │ │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元沒收。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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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好當家有│104年7月31日 │ 翡翠丸 │ 10 │ 6,00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限公司 │ │ │ │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
│ │ │ │ │ │ │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 │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 │ │ │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進國際有限公司因犯│
│ │ │ │ │ │ │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仟元沒收。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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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團法人│105年5月26日 │ 海靈菇 │ 10 │ 0元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 │高雄市開│(贈送) ├──────┼─────┼─────┤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贈│
│ │豐慈善會│ │ 翡翠丸 │ 200 │ 0元 │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 │(即龍發│ │ │ │ │虞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堂)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 │ │ │ │ │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 │ │ │ │ │ │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 │ │ │ │ │ │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 │ │ │ │ │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
│ │ │ │ │ │ │項前段之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害人│
│ │ │ │ │ │ │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源進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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