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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黃玟蘭 被   告 余昕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郭家良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曾昱維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玟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玟蘭為德馬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係於 105 年11月8 日出租與宏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宋 星辰(更名前為宋豐銘),一開始短租10日,後於105 年11 月18日起月租30日,有租賃契約可證,聲請人對被告余昕棛 會將該車供運輸毒品所用毫無所悉。惟前開自小客車因被 告余昕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察官扣押在案,但 車牌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係歸黃玟蘭所有,為避免遭法院 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玟蘭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為憑 ,客觀上信為真實,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先前業已進行審判程序詰問相關證人在案,是聲請人參與本案後,倘日後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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