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黃玟蘭
被 告 余昕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郭家良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曾昱維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玟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黃玟蘭為德馬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係於
105 年11月8 日出租與宏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宋
星辰(更名前為宋豐銘),一開始短租10日,後於105 年11
月18日起月租30日,有租賃契約
可證,聲請人對被告余昕棛
會將該車供運輸毒品所用
毫無所悉。惟前開自小客車
嗣因被
告余昕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察官
扣押在案,但
車牌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係歸黃玟蘭所有,為避免遭法院
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玟蘭前揭所述
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為憑
,客觀上
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先前業已進行
審判程序並
詰問相關
證人在案,是聲請人參與本案後,倘日後經合法
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