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美窗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家蓁
被 告 瑪尚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被 告 張富鴻(原名張朝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張世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魏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07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01 號),
當事人雙方合
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均
緩刑貳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魏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
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世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尚美窗帘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瑪尚緣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富鴻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尚美窗帘有限公司
(下稱尚美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址設高雄市○○區○○
巷00○0 號瑪尚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尚緣公司)實際
負責人;魏進雄則係擔任瑪尚緣公司冷凍廠房現場領班,
負責進出貨、包裝、記帳等事務,
渠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
(二)張富鴻、魏進雄與群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耕公司
)負責人張世興共同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
虛偽標記,及包裝、販賣假冒食品、侵害他人商標權,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起
至105 年5 月2 日止期間,張富鴻陸續以尚美公司、瑪尚
緣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已包裝之「大武檳榔心芋
頭塊」、「荔香芋角」後,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瑪尚緣公司冷凍廠,由魏進雄指示不知情之尚美公司女
工,將原包裝拆封後,再將上開芋頭換以未得商標權人佳
圓永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圓公司)授權使用,自行印製有
近似「佳圓永業」商標之「佳圓大甲油炸芋頭」包裝袋,
假冒為國產大甲芋頭,並販賣予群耕公司,再由群耕公司
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致使不特定之消費者
陷於錯誤,
誤認其所購買為國產大甲芋頭,並使尚美公司因出售上開
物品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21,020 元之財物(共計337
箱,重量共計6,066 公斤)。
(三)張富鴻、魏進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由張富鴻分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荔
香芋角」、「大武檳榔心芋頭塊」,「荔香芋角」原塑膠
袋外標示為「有效:2016年10月25日,生產:2015年10月
26日」、「有效:00000000、制造00000000」、「大武檳
榔心芋頭塊」原塑膠袋外標示為「有效日期:00000000,
生產日期:00000000」、「有效:00000000、制造000000
00」,竟於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查獲日止
,接續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瑪尚緣公司冷凍廠
內,由魏進雄指示不知情之尚美公司女工,將上開「大武
檳榔心芋頭塊」(數量不詳)、「荔香芋角」(數量為30
0 包)原包裝拆封後,再將上開芋頭重新包裝,在新包裝
袋(仍印製「大武檳榔心芋頭塊」、「荔香芋角」,另含
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佳圓大甲油炸芋頭」包裝袋)上押印
不實之「有效:2017.03.01,製造:2016.03.02」之內容
於新包裝袋上,其中以「荔香芋角」名稱包裝袋販售予不
知情之群耕公司,致使群耕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
為未經竄改有效及製造日期之「荔香芋角」,使張富鴻因
而取得54,900元之財物(共計300 包〈50箱〉,1 箱18公
斤,每公斤61元)。其餘經竄改有效及製造日期之上開芋
頭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四)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通報,於105 年6 月1
日持貴院核發之
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開冷凍廠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復於105 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群耕公司,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瑪尚緣公司冷凍廠封存冷凍
芋頭(散裝-201 6.6.1)20公斤、冷凍芋頭(散裝- 品質
不良)378 公斤、荔香芋角- 逾期6 公斤、冷凍芋頭- 逾
期40公斤、大甲芋角252 公斤、荔香芋角1548公斤;在群
耕公司封存荔香芋角846 公斤,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二、
證據:
(一)被告張富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被告張世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魏進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
證人朱仕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尚美公司女工王春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尚美公司女工許青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尚美公司女工蔡鶯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尚美公司負責人蘇家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即尚美公司會計朱淑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證人段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十二)被告張富鴻所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瑪尚緣公司銷
貨予群耕公司之銷貨記錄表)3張。
(十三)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記錄表。
(十四)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記錄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7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4641300
號函所附之瑪尚緣公司及其下游封存下架情形表、尚美
公司(農產部)請款單(致群耕公司)、被告張富鴻所
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搜索現場照片40張。
三、論罪:
(一)被告涉犯罪名:
1.核被告張富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商標法第95
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
品虛偽標記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魏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商標法第95
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
品虛偽標記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商標法第95
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
品虛偽標記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尚美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尚美公司科以罰金。
5.核被告瑪尚緣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
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 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瑪尚緣公司科以罰金。
(二)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富鴻、魏進雄
、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製造假冒之食品後對外
販賣,製造之
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
興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5 月2 日起,多次將製作假
冒芋頭並出貨,
審酌上開被告主觀上
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分批為之,各次犯罪時間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
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依
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方
屬允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張富鴻、魏進雄
以犯罪事實一(三)
所載方式更改芋頭包裝袋達300 袋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105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
1 日止)、地(高雄市○○區○○巷00○0 號瑪尚緣公司
冷凍廠內)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
(四)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販賣假冒食品罪、侵害商標權罪,商
品虛偽標記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成立
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明確。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實施犯罪事實一(二)
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為實施犯罪事實一(
三)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尚美公司所有,
業據被告
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7 、18
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
進雄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81 頁)
,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佳圓公司所有,均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本卷院
三第181 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富鴻
、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
爰不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群耕公司所有,均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張世興、張富鴻、魏進雄供述在卷(本院卷
三第181 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合慶公司所有,而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本卷院
三第182 頁),爰不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富鴻所有之物,而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
本卷院三第182-183 頁),爰不宣告沒收。
(九)另被告張富鴻因執行被告尚美公司公司業務,而為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尚美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421,020 元;被告張富鴻就犯罪事實一(三)則詐得財物
54,9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款項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
定,分別對尚美公司、張富鴻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十)至本案就瑪尚緣公司部分,另有封存冷凍芋頭2 包(每包
20公斤)、荔香芋角2 包(每包3 公斤)、冷凍芋頭1 袋
(每袋20公斤)、芋頭21箱(每箱18公斤)、荔香芋角86
箱(每箱18公斤)、大甲芋角61箱(每箱18公斤)等物,
均於105 年9 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沒入
銷毀完畢,有該單位傳真檢附之食品銷毀計畫書、函文2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151-154 頁),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
認罪協商
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就被告張富鴻、
魏進雄、張世興部分,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
教育,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一併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 項所明定,是前揭
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沒收(詳後述),特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5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於105 年6 月1 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3 ,
對瑪尚緣公司執行扣押,他一卷第95頁)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
與否 │
├──┼───────┼───┼──────┤
│1 │大武檳榔心芋頭│13袋 │為實施犯罪事│
│ │塊1 公斤包裝袋│ │實一(三)所│
│ │ │ │用之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沒收。│
├──┼───────┼───┼──────┤
│2 │大甲油炸芋頭3 │9袋 │為實施犯罪事│
│ │公斤包裝袋 │ │實一(二)所│
│ │ │ │用之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沒收。│
├──┼───────┼───┼──────┤
│3 │荔香芋角3 公斤│1袋 │為實施犯罪事│
│ │包裝袋 │ │實一(三)所│
│ │ │ │用之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沒收。│
├──┼───────┼───┤ │
│4 │大武檳榔心芋頭│6袋 │ │
│ │塊3公斤包裝袋 │ │ │
├──┼───────┼───┤ │
│5 │製造日期打印帶│1捲 │ │
├──┼───────┼───┤ │
│6 │製造日期打印機│1台 │ │
├──┼───────┼───┼──────┤
│7 │原色包裝袋 │78袋 │不予沒收 │
├──┼───────┼───┤ │
│8 │廠商資料 │1本 │ │
└──┴───────┴───┴──────┘
附表二:(於105 年6 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對佳圓公司執行扣押,他一卷第102 頁)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
├──┼───────┼───┼──────┤
│1 │大甲芋頭包裝袋│4 個 │不予沒收。 │
├──┼───────┼───┤ │
│2 │客戶拜訪資料表│1 本 │ │
├──┼───────┼───┤ │
│3 │隨身碟 │1 個 │ │
├──┼───────┼───┤ │
│4 │月底結帳客戶表│1 張 │ │
└──┴───────┴───┴──────┘
附表三:(於105 年6 月4 日偵查中對被告張富鴻
訊問時,由檢
察官當庭扣押,他一卷第136 、174 頁)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
├──┼───────┼───┼──────┤
│1 │HTC 手機 │1 支 │不予沒收。 │
├──┼───────┼───┤ │
│2 │HTC 手機 │1 支 │ │
└──┴───────┴───┴──────┘
附表四:(於105 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對群耕公司執行扣押,調卷第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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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
├──┼───────┼───┼──────┤
│1 │群耕國際公司股│1 本 │不予沒收。 │
│ │份有限公司銷貨│ │ │
│ │憑單 │ │ │
├──┼───────┼───┤ │
│2 │群耕國際公司股│1 本 │ │
│ │份有限公司銷貨│ │ │
│ │憑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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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於105 年6 月6 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
,對合慶食品有限公司執行扣押,調卷第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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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
├──┼───────┼───┼──────┤
│1 │進貨單據 │1 本 │不予沒收。 │
└──┴───────┴───┴──────┘
附表六:(於105 年6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
對張富鴻執行扣押,調卷第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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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
├──┼───────┼───┼──────┤
│1 │105 年銷售統計│1本 │不予沒收。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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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冠瑞塑膠公司出│1張 │ │
│ │貨單 │ │ │
├──┼───────┼───┤ │
│3 │群耕公司交易明│1本 │ │
│ │細 │ │ │
├──┼───────┼───┤ │
│4 │佳圓公司交易明│1張 │ │
│ │細 │ │ │
├──┼───────┼───┤ │
│5 │瑪尚緣公司工作│1本 │ │
│ │須知手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