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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紹銘等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2 萬4 千公升酒精存放在被告 陳憲正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鐵皮工廠(下 稱月眉廠房),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扣押中, 爰聲請發還,以利交付客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紹銘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財政 局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前往月眉廠房搜索並扣押酒精共97 ,660公升(責付被告陳憲正保管),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之記載,在月眉廠房標示A 區 處固有存放台糖進貨之酒精共2萬4千公升,然經本院於107 年7月30日以雄院和刑字106重訴字第1071014426號函請聲請 人於10日內提出其為上開酒精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 迄今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前揭酒精是否確為聲請人向 台糖公司購得而存放在月眉廠房,尚有疑義,本院無從逕為 裁定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酒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