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高紹銘等
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之2 萬4 千公升酒精存放在被告
陳憲正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鐵皮工廠(下
稱月眉廠房),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扣押中,
爰聲請發還,以利交付客戶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紹銘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於
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財政
局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前往月眉廠房
搜索並扣押酒精共97
,660公升(
責付被告陳憲正保管),此有本院
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在卷
可參,
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之記載,在月眉廠房標示A 區
處固有存放台糖進貨之酒精共2萬4千公升,然經本院於107
年7月30日以雄院和刑字106重訴字第1071014426號函請聲請
人於10日內提出其為上開酒精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
迄今未能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是前揭酒精是否確為聲請人向
台糖公司購得而存放在月眉廠房,尚有疑義,本院無從逕為
裁定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酒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