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建誌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件刑事
抗告狀所載。
二、
按「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
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龍泉太科技土份
有限公司,因被告高紹銘等人
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齊聲請,於108 年
2 月25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
南投縣○○鎮○○里○○○路○ ○○ 號,並由抗告人之受僱
人廖建榮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
期間為5 日,加計
在途期間7 日,共1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
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算,即計至108 年3
月9 日,因108 年3 月9 日、108 年3 月10日分別為星期六
、星
期日,而順延至108 年3 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
8 年3 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
戳章在卷
可憑,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基此,
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