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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建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龍泉太科技土份 有限公司,因被告高紹銘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齊聲請,於108 年 2 月25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 南投縣○○鎮○○里○○○路○ ○○ 號,並由抗告人之受僱 人廖建榮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 期間為5 日,加計在途期間7 日,共1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算,即計至108 年3 月9 日,因108 年3 月9 日、108 年3 月10日分別為星期六 、星期日,而順延至108 年3 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 8 年3 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基此, 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