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立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蔡依儒
蔡沛岑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洪志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鄭人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480、9533、13134 、15207 號)後,
聲請改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封存之逾期、未來效期及未標效期食品貳萬玖仟貳佰伍
拾玖點壹壹公斤(即
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及未
扣案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壹
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許立經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依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沛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立經係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橋田公司)及台灣有
機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有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於
民國105 年12月7 日、5 日登記為負責人,經營進口有機五
穀雜糧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之業務。春橋田公司及台灣有機
公司營業處所均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稱
營業處所),春橋田公司之工廠則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下稱工廠)。蔡依儒擔任春橋田公司之經理職務;
蔡沛岑擔任春橋田公司之行政部主管;劉怡君擔任春橋田公
司之行政人員;鄭人瑋原任職於春橋田公司,
嗣於105 年8
月16日離職,
復於同年9 月1 日回任,擔任工廠之倉儲管理
人員。
㈡許立經、蔡依儒、蔡沛岑、劉怡君及鄭人瑋均明知為保障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
原料即不得再行出貨銷售,應依規定報廢銷燬,亦不得製作
不實效期之標籤黏貼於逾期食品上。
詎其等因經營及執行春
橋田公司上開食品銷售業務,為求將逾期之原料順利售出以
避免損失,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包裝、販賣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103 年11月間(即101 年10月
29日進口泰國蔗糖後2 年)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於春橋田
公司或台灣有機公司接獲廠商訂單後,由許立經指示或授權
蔡依儒,再由蔡依儒指示蔡沛岑、劉怡君及鄭人瑋等其餘員
工,在工廠或營業處所,將已逾有效期限之大袋包裝黑砂糖
、黑糖粉等原料及健康即食腰果、自然健康杏仁果(生)、
純原蔗黑糖粉、純原蔗黑砂糖、健康即食杏仁果、自然健康
燕麥片、光中杏(杏仁片)等食品,分別為下列行為,致不
特定之消費者陷於誤認而食用可能導致身體不
堪負荷之逾期
食品之風險,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1.大袋包裝部分:依照廠商之訂單品項及數量,在春橋田公司
以電腦軟體設備,於效期標籤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下稱
新標籤)後,將之傳送至工廠出貨部之電腦中,再列印出新
標籤後,將附表一所示之逾期原料大袋包裝上之原始標籤撕
下,改貼上前揭新標籤,標籤貼紙上有效期限均為1 年或2
年,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小包裝部分:於接獲廠商訂購之產品及數量後,將附表二所
示已逾有效期限之大袋包裝原料或產品,從工廠冷藏庫之報
廢區或冷藏貨櫃區中取出後,直接在工廠包裝部內或載運至
營業處所分裝成小包裝。並在小包裝袋上,以打印有效日期
之機器,虛偽打印包裝當日或前後幾日之日期為產品之製造
日期或有效日期,其有效期限均為1 年或2 年,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3.先後於105 年8 月16日、同年11月21日及106 年4 月10日,
將已逾期大袋包裝之生腰果、杏仁果,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15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蓮芳商行即劉晉豪,烘焙加
工成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健康即時腰果及健康即時杏
仁果後,再送回工廠或營業處所分裝成小包裝。並在小包裝
袋上,以打印有效日期之機器,虛偽打印包裝當日或前後幾
日之日期為產品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其有效期限均為1
年或2 年,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完成上開包裝之改標後,再販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或消費
者食用,各該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均因誤信標籤上之有效期限
而
陷於錯誤,依各原料或產品之價格購入使用,春橋田公司
因此詐得共計942,713 元。
㈢嗣於106 年5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
票,分別在營業處所及工廠內,搜索查獲附表一、二所示之
逾期原料或食品。並偕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行政稽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行政封存逾期、未來效期及未標效期食品共計29,259.11 公
斤,始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許立經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本院106 年5 月4 日
羈押訊問、109 年3 月9 日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蔡依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本院106 年5 月4 日羈押訊問、109 年3 月9 日審理時之
自白。
㈢被告蔡沛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本院106 年5 月4 日羈押訊問、109 年3 月9 日審理時之
自白。
㈣被告鄭人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本院106 年5 月4 日羈押訊問、109 年3 月9 日審理時之
自白。
㈤被告劉怡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本院109 年3 月9 日審理時之自白。
㈥
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李中正、曾珮棋、羅婉菱及蔡雨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㈧證人呂昀俽及劉晉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逾期食品相片7 張、純原蔗黑砂糖102 年至105 年客戶資料
、純原蔗黑糖粉102 年至106 年客戶資料、蓮芳商行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蓮芳商行代理烘培生腰果、生杏仁果之估價單
活水源公司之春橋田公司出貨單及退貨單、綠益有機公司之
春橋田公司出貨單及退貨單、善種子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進貨
驗收單、退貨單、春橋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活力有機公
司之春橋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伊甸藥師藥局退貨單、雅
群農產行出貨單、退貨單、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
責付保管條、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筆錄(高雄市○○區○○路○○○ 號1 樓)、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48 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高
雄市○鎮區○○○路○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
、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
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
意見紀錄表、現場違規產品封存一覽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
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商品照
片21張、現場食品照片26張、春橋田公司及台灣有機公司封
存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春橋田公司、台灣
有機公司)、春橋田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7 月至103 年歷
次變更登記表、台灣有機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 年3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66270 號函
暨春橋田公
司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 年3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66005942號函暨春橋田公司10
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共13份、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106 年3 月24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61007009號函暨春橋田公司105 年1 月
迄今
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春橋田公司銷項資料(105 年1
月至12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5 月1 日FD
A 南字第1069902265號函暨進口報驗清單食品1 份及相關產
品輸入申請文件影本4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
食品及相關產品報驗申請書、春橋田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4 月25日報驗情形、台灣有機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4 月25日報驗情形、台灣有機公司100 年至103 年報
驗清單、原蔗黑糖粉標籤電子檔照片、劉怡君與鄭人瑋LINE
訊息截圖、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6 月3 日FDA 南字第1069902919號
函暨春橋田公司及台灣有機公司進口報驗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春橋田公司報驗申請書(去殼杏仁、去殼燕麥、燕麥片
、去殼核桃)、春橋田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6
日報驗清單影本1 份、台灣有機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6日報驗清單影本1 份、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6 月6
日台關緝字第1061010898號函暨春橋田公司、台灣有機公司
進口報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6 月28日高市衛食
字第106345089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
7 月5 日FDA 食字第1069903558號函暨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
期評估指引1 份、下游廠商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
106 年5 月9 日檢驗報告、改標商品販售之廠商或消費者明
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
10635480900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
表、各縣市衛生局下架春橋田公司涉嫌竄改逾期食品統計量
之彙整表、各縣市下架春橋田公司販售違規產品之粗估金額
、春橋田公司7 項違規產品照片、春橋田公司及台灣有機公
司封存匯整表、春橋田公司進貨杏仁、燕麥、光中杏、黃豆
等產品之歷史交易紀錄、統一發票、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
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收到廠商退貨封存紀錄、通知店家
下架回收紀錄、收到廠商退貨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6日職務報告、廠商購買數量及金額表
(健康即食腰果、健康即食杏仁果、純原蔗黑糖粉、純原蔗
黑砂糖、自然健康燕麥片、自然健康杏仁果、光中杏、原蔗
黑糖粉、原蔗黑砂糖、扣押物品照片及春橋田公司退貨紀錄
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
認罪協商之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
38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
五、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等所為,被告許立經、蔡依儒、蔡沛岑、鄭人瑋及劉
怡君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
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
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等先後多次販賣逾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
犯行,均係為執行被告春橋田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所為,
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部分,應認係
集合犯而成
立
包括一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部分,則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
開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均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等所犯
上開3 罪間,係以一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
等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春橋田公司因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許立經、及其受
僱人即被告蔡依儒、蔡沛岑、鄭人瑋、劉怡君,因執行業務
犯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處罰之。
㈡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之逾期、未來效期及未標效期
食品共計29,259.11 公斤,係被告春橋田公司所有,為被告
許立經等人實行前揭犯行尚未販售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春
橋田公司因被告許立經等人共同銷售逾期原料及產品,詐得
共計942,713 元之犯罪所得,惟事後已經退款411,503 元予
各該消費者,此有春橋田公司退貨紀錄1 份在卷
可稽,故被
告春橋田公司因被告許立經等人犯前揭罪名而仍保有之犯罪
所得餘額為531,21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直
接關聯性,縱予宣告沒收,仍無助於預防再犯或實現公平正
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
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
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0,000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0,000 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00,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
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200,000,000 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春橋田公司及台灣有機公司自國外進口情形一覽表
┌──┬───────┬──────┬──────┬──┐
│編號│進 口 日 期│進口公司名稱│進口商品名稱│國別│
├──┼───────┼──────┼──────┼──┤
│ 1 │101年10月27日 │台灣有機公司│蔗糖 │泰國│
├──┼───────┼──────┼──────┼──┤
│ 2 │101年10月27日 │台灣有機公司│蔗糖 │泰國│
├──┼───────┼──────┼──────┼──┤
│ 3 │103年7月22日 │春橋田公司 │去殼杏仁(乾)│美國│
├──┼───────┼──────┼──────┼──┤
│ 4 │103年7月22日 │春橋田公司 │去殼燕麥 │美國│
├──┼───────┼──────┼──────┼──┤
│ 5 │103年7月22日 │春橋田公司 │燕麥片 │美國│
├──┼───────┼──────┼──────┼──┤
│ 6 │103年7月22日 │春橋田公司 │去殼核桃(乾)│美國│
└──┴───────┴──────┴──────┴──┘
附表二:
過期食品(現場產品標示):
┌──┬────────┬───────┬────┬─────┐
│編號│品 名│ 標示有效日期 │保存期限│原 產 地│
├──┼────────┼───────┼────┼─────┤
│ 1 │黑砂糖(原料) │101年10月29日 │2年 │泰國 │
│ │ │進口 │ │ │
├──┼────────┼───────┼────┼─────┤
│ 2 │黑糖粉(原料) │101年10月29日 │2年 │泰國 │
│ │ │進口 │ │ │
├──┼────────┼───────┼────┼─────┤
│ 3 │自然健康燕麥片 │107年2月1日 │1年 │美國 │
│ │ │ │ │台灣分裝 │
├──┼────────┼───────┼────┼─────┤
│ 4 │光中杏(杏仁片)│107年4月10日 │12個月 │中國 │
│ │ │ │ │台灣分裝 │
├──┼────────┼───────┼────┼─────┤
│ 5 │健康即食腰果 │106年10月30日 │12個月 │越南 │
│ │ │ │ │台灣烘焙 │
├──┼────────┼───────┼────┼─────┤
│ 6 │純原蔗黑糖粉 │107年4月10日 │1年 │泰國 │
│ │ │ │ │台灣分裝 │
├──┼────────┼───────┼────┼─────┤
│ 7 │健康即食杏仁果 │107年3月6日 │12個月 │美國 │
│ │ │107年4月10日 │ │台灣烘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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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然健康杏仁果(│107年4月10日 │1年 │美國 │
│ │生) │ │ │台灣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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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純原蔗黑砂糖 │107年3月13日 │1年 │泰國 │
│ │ │ │ │台灣分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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