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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陽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梁召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2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櫃臺人員,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某時許,某不詳房客入住1806號房並 交付房款新台幣(下同)2948元時,將該房客交付之現金自 行收取,而使用其所有之VISA信用卡刷卡1400元後,在其業 務上所掌之旅客登記卡上虛偽填載房價為1400元,並在該旅 客登記卡「旅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簽當日入住之另一房客「高旺根」之簽名,持向原告行使 ,以此方式佯稱係顧客高旺根以刷卡方式支付優惠房價1400 元,而將差額之款項1548元侵占入己。 ㈡於105 年2 月18日某時許,房客何明福入住1902號房並交付 房款2930元時,將該房客交付之現金自行收取,而使用其所 有之VISA信用卡刷卡1600元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旅客登記 卡上虛偽填載房價為1600元,並在該旅客登記卡「旅客簽名 欄」及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當日入住之另一 房客「李挺煥」之簽名,持向原告行使,以此方式佯稱係顧 客李挺煥以刷卡方式支付優惠房價1600元,而將所差額之款 項1330元侵占入己。 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投宿於原告之房客交付如「房款欄」所 示之房款時,將該顧客交付之現金自行收取,而使用其所有 之VISA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同金額後,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如 「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所示該名房客之簽名,持向原告行 使,佯稱係顧客以刷卡方式付帳,致原告受有須向信用卡處 理中心支付如附表「手續費欄」所示手續費634 元之財產上 損害。 ㈣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客戶對於原告不信任,原告名譽權因而受 損,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被告侵 占之差額房款1548元、1330元、㈡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之 手續費634 元、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351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所指冒用高旺根、李挺煥名義住房 ,並有附表所示將旅客現金給付房款改以信用卡支付,致原 告受有634 元手續費損害之行為,但伊都是收多少現金就刷 多少款項,並未侵占房款,亦未造成原告名譽損失,原告請 求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附表編號8 、11部分,分別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業務侵 占罪部分所包含,就檢察官重複起訴上開部分公訴不受 理)。則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1548元、1330元之 房款差額損害,且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背信行為受有634 元 手續費損害(附表8 、11部分背信行為所致損害為業務侵占 行為所包含),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依前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俾慰藉精神上之損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2 元【計算式:1548+1330+634=3512】,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 民卷第6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編號│日期(年/ │時間(時│刷卡金額│手續費│ │ │月/日) │:分) │(元) │(元)│ ├──┼─────┼────┼────┼───┤ │1 │104/8/29 │04:15 │ 2,948│ 51 │ ├──┼─────┼────┼────┼───┤ │2 │104/10/15 │04:49 │ 3,828│ 66 │ ├──┼─────┼────┼────┼───┤ │3 │104/11/6 │00:56 │ 800│ 14 │ ├──┼─────┼────┼────┼───┤ │4 │104/11/29 │02:56 │ 4,818│ 84 │ ├──┼─────┼────┼────┼───┤ │5 │104/12/3 │06:17 │ 3,960│ 69 │ ├──┼─────┼────┼────┼───┤ │6 │104/12/6 │02:26 │ 6,600│ 115 │ ├──┼─────┼────┼────┼───┤ │7 │104/12/6 │03:28 │ 6,600│ 115 │ ├──┼─────┼────┼────┼───┤ │8 │104/12/28 │05:26 │ 1,400│ 24 │ ├──┼─────┼────┼────┼───┤ │9 │104/12/29 │00:57 │ 2,147│ 37 │ ├──┼─────┼────┼────┼───┤ │10 │105/2/3 │02:34 │ 1,800│ 31 │ ├──┼─────┼────┼────┼───┤ │11 │105/2/6 │00:41 │ 1,600│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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