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香蘭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麗英
被 告 梁碩順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自字第18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在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 ://ww
w .bochtbrm .co .tw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
期
間自民國105 年8 月起
迄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及將
如起訴狀事實欄
所載如附件二之文字刪除。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譚麗英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