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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香蘭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麗英 被   告 梁碩順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自字第18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在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 ://ww w .bochtbrm .co .tw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期 間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及將 如起訴狀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之文字刪除。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譚麗英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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