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政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豪
尤慧婧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
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原告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其明知收受客戶所繳之租金
後,除用以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現金外,應將其餘款項據實存
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志豪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
故意自100 年5 月26日
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陸續侵占客戶租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10,434,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730元,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
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
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原告公司
承租前揭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3 年
12月11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開立估價單日期當日或稍後
某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租金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應
存金項,存入楊志豪上海銀行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占
金額,侵吞入己,挪為己用,侵占金額合計10,431,730元
等
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相關事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先予認定。
㈡又
證人楊志豪於
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案發後有先償還
9 萬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證人尤慧婧亦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有多回存4,000 元,離職
當天也有提領9 萬元還給公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一第139 頁),
堪認被告業已
返還原告公司侵占之金額計94,000元【計算式:90000+4000
=94000】。
㈢準此,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餘未返還之侵占金額計
10,337,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3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
(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 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
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侵占金額表
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 號案件判決附表.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