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謝政雄
謝勝雄
林麗美
林麗桃
林麗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林美君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琇齡
被 告 憶盧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程
被 告 富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宸
被 告 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燁
被 告 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宸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
起訴主張:
㈠、原告5 人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被告台灣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台北區部,購買由被
告生活公司及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
發售之「CB受益契約」及「滿溢服務專案(即南方生命園區
買賣契約書)」,原告5 人總計購買63件,總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520萬元。被告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
燁、邱相霖(下稱被告張峻豪等5 人)疑似利用不法之多層
次傳銷手法而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被告張峻豪等5 人之犯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5 人為
起訴
書所列被害人名單中之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㈡、被告張峻豪等人就被告生活公司及被告生命舘所非法吸收所
得資金,除用以發放紅利、業績獎金、高階幹部固定獎金外
,亦不當用以借支關係企業週轉而均未歸還生活公司,或以
高階幹部個人名義進行投資,如以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
若麟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尚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美國吉善業公司、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
公司)等;另亦借支生命舘週轉約2000萬元而均未歸還。顯
見被告張峻豪等人就被告生活公司及被告生命舘所非法吸收
資金不當挪用,罔顧投資
人權益。被告張峻豪等人自構成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5 人應負起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
㈢、又查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憶盧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盧園公司)、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九
五公司)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均
為台灣生命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依起訴書
所載,上開關係
企業均有向被告生活公司以不當借支之名義進行週轉,
迄今
均仍未歸還,該等關係企業均因被告生活公司而獲有不當利
益,應對原告5 人之損失負起賠償之責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
㈣、
綜上所述,原告5 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
法第184 條、185 條、第28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政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勝雄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美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桃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霞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生活公司、生命舘及張峻豪等5 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憶盧園公司
提出書狀意旨
略以:原告5 人均非其客戶,不知原告5 人投
資情形如何等語;被告吉善業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
一九五公司、風淩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張竣豪等5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等5 人
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張竣豪等5 人、生活公司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
正前)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生
命舘、生活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峻豪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張峻豪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張峻豪等5
人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峻豪等5 人
、生活公司或生命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吉善業公司
、憶盧園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公司、風淩公
司均未經起訴,且該等公司之有代表權人亦均未經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有因執行該等公司之職務而有何犯罪行為,該等
公司自均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吉善業
公司、憶盧園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公司、風
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至原告另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要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法律關係
,更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