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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謝政雄        謝勝雄        林麗美        林麗桃        林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林美君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琇齡 被   告  憶盧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程 被   告  富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宸 被   告  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燁 被   告  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宸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5 人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被告台灣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台北區部,購買由被 告生活公司及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 發售之「CB受益契約」及「滿溢服務專案(即南方生命園區 買賣契約書)」,原告5 人總計購買63件,總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520萬元。被告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 燁、邱相霖(下稱被告張峻豪等5 人)疑似利用不法之多層 次傳銷手法而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被告張峻豪等5 人之犯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5 人為起訴 書所列被害人名單中之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㈡、被告張峻豪等人就被告生活公司及被告生命舘所非法吸收所 得資金,除用以發放紅利、業績獎金、高階幹部固定獎金外 ,亦不當用以借支關係企業週轉而均未歸還生活公司,或以 高階幹部個人名義進行投資,如以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 若麟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尚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美國吉善業公司、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 公司)等;另亦借支生命舘週轉約2000萬元而均未歸還。顯 見被告張峻豪等人就被告生活公司及被告生命舘所非法吸收 資金不當挪用,罔顧投資人權益。被告張峻豪等人自構成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5 人應負起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 ㈢、又查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憶盧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盧園公司)、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九 五公司)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均 為台灣生命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依起訴書所載,上開關係 企業均有向被告生活公司以不當借支之名義進行週轉,迄今 均仍未歸還,該等關係企業均因被告生活公司而獲有不當利 益,應對原告5 人之損失負起賠償之責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 ㈣、綜上所述,原告5 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 法第184 條、185 條、第28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政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勝雄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美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桃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霞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生活公司、生命舘及張峻豪等5 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憶盧園公司 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原告5 人均非其客戶,不知原告5 人投 資情形如何等語;被告吉善業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 一九五公司、風淩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張竣豪等5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等5 人 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張竣豪等5 人、生活公司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 正前)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生 命舘、生活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峻豪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張峻豪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張峻豪等5 人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峻豪等5 人 、生活公司或生命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吉善業公司 、憶盧園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公司、風淩公 司均未經起訴,且該等公司之有代表權人亦均未經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有因執行該等公司之職務而有何犯罪行為,該等 公司自均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吉善業 公司、憶盧園公司、富邑公司、鄉翼公司、一九五公司、風 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至原告另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要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法律關係 ,更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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