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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瑞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 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松路 與明昌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劉O明(下稱劉O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 側後方,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劉O明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劉O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劉O明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因此,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O明之證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O明發生車禍事故,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沿鳳松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系爭路口,先駛入慢車道準備右轉,看後視鏡確定沒 有來車後,才跟著前方亦要右轉之車輛進行右轉動作,當系 爭貨車之車頭、中間車身已經轉至明昌西街上,後輪也即將 離開鳳松路時,前車突然剎車,其跟著剎車停在系爭路口, 呈靜止狀態,詎劉O明騎乘系爭機車突然衝過來,撞擊系爭 貨車車尾,造成系爭貨車右後車輪、輪框殼刮傷,其感覺遭 撞且聽到碰撞聲,遂下車查看,即見劉O明左側翻車,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壓在劉O明之左腳上,自腰部以下都被壓住 。簡言之,本案是劉O明自己來衝撞系爭貨車而肇事,非如 劉O明所指,因其超越劉O明之系爭機車後,未禮讓劉O明 而貿然右轉,導致兩車擦撞;若劉O明之陳述為真,劉O明 本人及系爭機車應均往右邊傾倒,不會是本件左側翻車、系 爭機車壓住劉O明左腳之狀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而右 轉彎時,有劉O明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前進到系爭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劉O明人車倒地,造成劉O明左髖關節轉子 下粉碎性骨折之事實,經證人劉O明證述詳(他卷第2 頁 、偵卷第10及背面、第32背面頁、交易卷第19-22 背面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5、18-22 、25-2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劉O明歷次陳述如下: ㈠先於偵查中證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鳳松路外 側車道,被告之系爭貨車則同向行駛在後,至系爭路口時, 被告從其左側超車後右轉彎,其見狀馬上剎車,但系爭貨車 之右後方仍撞到系爭機車之左把手、龍頭、車前擋板、車前 輪框,造成其人、車皆往右側翻倒在地等語(他卷第2 頁、 偵卷第10及背面、32背面頁),並以書狀表示:系爭機車遭 撞翻後,其被該車壓斷腿乙節(偵卷第38頁)。 ㈡復於本院107 年2 月5 日審理中結證:案發時其確認前、左 、右方及左邊後視鏡內均無車後,準備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卻突然感覺系爭機車左側車頭被推擠,其努力剎車無效,系 爭機車往右倒地,其想跳車惟因曾經中風,左側較無力,故 其無法跳開,而其左腳又勾到機車腳踏板,遂往左滑落在地 ,造成其左側髖骨骨折,系爭機車則未壓在其身上。事實上 在車禍發生前,其並未看到系爭貨車自其左後方衝出,係因 警察、車禍鑑定委員會均判定本件是被告右轉疏未注意,而 擠壓推倒系爭機車,於是在本次庭期進行交互詰問之初,其 才作出「被告從其左後方超車」之陳述等情(交易卷第19-2 2 背面頁)。 ㈢末於本院107 年6 月12日審理中指稱:被告自其左後方超車 到其前方右轉,系爭貨車車尾擠壓到系爭機車車頭,其因此 右側翻車,系爭機車壓在其左腳上等語(交易卷第60背面-6 1 背面頁)。 關於劉O明人車倒地之方向,及其有無遭系爭機車壓住腳、 系爭貨車於案發前之位置等情節,劉O明所言前後不一,甚 至互相矛盾,然均為被告否認在案,並辯解如上述,與劉O 明之說法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審認劉O明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六、再查: ㈠劉O明於105 年11月22日向晏欣車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機車 ,並加裝輔助後兩輪、倒車器,3 日後之同年月25日,系爭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由同公司載回檢修,其中車頭處之擋板 受外力碰撞,有相互分離、鬆脫之情形及撞擊痕跡,經拆卸 重組、打蠟處理後,已回復原狀,另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鏡 面龜裂、前置菜籃凹陷,皆已更換新品等事實,有晏欣車業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 第39-41 、48頁)。復參以系爭機車之車頭、系爭貨車之右 後車身特寫照片(交易卷第29頁、偵卷第25頁),系爭機車 車頭左側擋板與中間擋板連接處脫落,左側擋板位置下陷, 前輪碟煞上方之車體有輕微、短促刮擦痕,而系爭貨車右後 車身則呈現長條、淺層之刮痕,證人劉O明又始終證稱:事 發當下其有剎車乙節明確(偵卷第10頁、交易卷第20背面頁 )。基此,本院認定:系爭機車之車頭左擋板應為碰觸系爭 貨車之第一位置,且接觸之態樣為「碰撞」,而非擦撞,始 造成系爭機車車頭兩塊擋板鬆脫錯位;兩車撞擊後劉O明 緊急剎車,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朝左邊翻車,兩車車體因此 相互摩擦,然由於劉O明已剎車減緩系爭機車之速度,故兩 車留下之刮痕、擦痕均非深;末系爭機車傾倒,左側車體著 地,左後視鏡碰撞地面後,鏡面碎裂。劉O明上開關於系爭 機車於事發時為右側翻車倒地之陳述,即無可採。 ㈡其次,觀諸劉O明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偵卷第15頁),其因本案車禍除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外, 無其他傷害,既劉O明僅左側身體有傷,可見其應係受系爭 機車向左翻覆力量之牽引,亦往左側倒地無訛。再進步言之 ,劉O明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相撞後,連人帶車同往左 邊倒地,根據物理慣性,系爭機車自然壓在劉O明左腳上, 而系爭機車有加裝輔助輪、倒車器等設備,已如前述,總重 量勢必遠超過一般未改裝機車,因認劉O明遭系爭機車重壓 後造成左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勢,無違於經驗法則。 ㈢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玲孌結稱:事發時其坐在系爭貨車副駕 駛座,一開始右轉時沒看到劉O明,後來系爭貨車已經右轉 到明昌西街上時,前車剎車,被告跟著剎車,其竟在後視鏡 內見劉O明撞上系爭貨車車尾,被告連忙停車,其下車查看 ,發現劉O明往左邊翻車,左側身體著地,側躺在地上,左 腳則被壓在系爭機車下,本案非被告擦撞劉O明而起等語( 交易卷第24-2 6背面頁),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均表示系爭 貨車並未率然右轉,致擦撞系爭機車,反係系爭機車自行碰 撞上系爭貨車,接著劉O明與系爭機車一同向左倒地,且劉 O明之左腳遭系爭機車壓住,該等情節與前揭兩車車損、劉 O明體傷結果皆互核相符,洵採信。是以,本院自難遽認 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右轉之過失。 七、末查: ㈠劉O明固一再指訴被告在未禮讓其直行之狀況下,逕自貿然 右轉,使系爭貨車車身擠壓、擦撞其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致 其人車倒地而成傷,然若本件事故成因確為如此,根據物理 慣性及經驗法則,劉O明應連人帶車往右側翻覆倒地,車損 、體傷應集中在系爭機車及其身體之右半邊,此與本件客觀 事證(詳如上述「六」部分)顯有未合,則本院當難驟謂劉 O明之指訴為可採。 ㈡又參以系爭機車之改裝廠證明書(交易卷第40頁),系爭機 車為左右後方均加裝輔助輪之殘障用機車(即全車共有4 個 輪子),後半部車身並增加設置油壓避震器、鋼製擋泥板、 高速胎、高扭力獨立式懸架、輪胎保護蓋、機車倒車器。換 言之,系爭機車相較於未改裝之通常機車,兩側平衡有支撐 、重量較重,應更為穩固安全、不易翻車。準此,若本件確 因系爭貨車率然右轉,而將系爭機車擦撞倒地,則此推撞之 力量應相當大,衡情會在系爭機車、貨車上皆留下深刻之刮 擦痕或撞擊痕跡,惟該二車車損狀況均非鉅,業如前述,不 僅刮痕、擦痕俱屬表層,甚至系爭機車之車前擋板經拆下重 組、打蠟後,即可恢復原狀,修繕程序並非繁複,亦無須更 換整片車前擋板,益徵劉O明指稱被告過失未禮讓直行車即 右轉,致擦撞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無所憑取。 八、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48-49 背 面頁),雖皆表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然上開鑑定意見僅有參考之價值,本院依調查 證據所得而認定被告無此過失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自不受 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九、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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