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尚文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尚文受僱於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華一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直行,
適有
告訴人潘鄧春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
告
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四、五根肋骨骨折、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
折、骨盆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詳如後述)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
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
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
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可查。
揆諸前開
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