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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台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台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行人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距離 該處約51.2公尺即有行人穿越道,再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步推裝載 水泥包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亨北路,並因水泥 包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中間撿拾,有謝○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北向南而來,見狀煞避不及,擦撞推車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踝部外踝及後踝骨折術後、右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等傷 害。劉家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 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告訴人謝○倫之警詢筆錄),均 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第22 頁、本院卷第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 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推車裝載水泥包穿越翠亨北路,與告訴人 謝○倫間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翠亨北路397之1號自宅沿 著馬路邊走過399號後由網狀線處穿越馬路,並未違規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 線路段,距離該處約51.2公尺即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於 105年12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附近,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被告徒步推裝載 水泥包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穿越翠亨北路,並因水泥包 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撿拾,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向南而來 ,見狀煞避不及,與推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 部外踝及後踝骨折術後、右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第5至6頁、106年度調偵 字第1427號卷第21至22頁【下稱調偵卷】、本院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王○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調偵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1份( 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6年9月19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195900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現場白天拍攝照片1份、Google地圖照片1紙 (調偵卷第10至17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考 ,首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 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6款訂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下班經過,被告 人跟水泥包、手推車在馬路中間,告訴人注意到時距離 不到50公尺,閃避不及撞到推車,也和被告有碰撞,當 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沒有走在網狀線上(偵卷第 5至6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告訴人直行翠亨北路,看到被告推推車出來 ,東西掉了在撿拾,告訴人發現時大約距離被告10公尺 ,被告在道路邊線和雙黃線中間,已經過了網狀線區域 ,告訴人煞避不及,機車右側與被告、手推車發生擦撞 ,擦撞後人向右倒,機車向左倒(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 第24頁)等語,並於白天拍攝之現場照片上繪製車禍發 生地點即翠亨北路399號透天厝前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 中間已過網狀線處(調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是告訴 人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自路邊 推推車裝載水泥包欲穿越翠亨北路(該處道路中間設有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見調偵卷第12至15頁),被告行 至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時因水泥包掉落而停下撿拾,致 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車禍之情。 ⒉參諸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經扶 起後停放在翠亨北路北向南方向車道中間,並非在網狀 線上。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撞到 的地方是在「橫向的黃色線大概前面一點點」(所稱黃 色線應指警卷第23頁左上方照片之網狀線邊界之黃色線 ),撞到後馬上跌倒,沒有滑行太多,摩托車雖然有被 不知名人士移動過,但應該是車禍後正確停放地點(本 院卷第22頁正反面)等語。是前揭照片所示機車停放處 既為雙方發生碰撞地點,即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穿越 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非網狀線處等情相符 。 ⒊再者現場目擊證人王○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 ○誠與告訴人行進方向為反方向,被告推車要從房子處 推往對面草叢停車格(即西向東),從雙黃線穿越翠亨 北路,被告和告訴人在路中間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公 司(有住宅處)前方(調偵卷第42頁)等語。參以翠亨 北路399號為「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曜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調偵卷第14至15頁),是王○誠所指 車禍發生地點應即為翠亨北路399號前無疑。依其證詞 ,亦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碰撞處為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 線路段,並非如被告所辯之網狀線處益明。 ⒋縱使被告如其所述穿越道路係在網狀線而非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然其既非在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 ,理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乃被告竟推 著裝載水泥包之笨重推車穿越馬路,且行進間水泥包掉 落停下撿拾,顯然與前開規定應有之注意義務相左,亦 難辭過失之責。 ⒌末本案經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為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 議,均認係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為肇 事原因,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7年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73300號函檢 附00000000號鑑定書(調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107年5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4527200號函及 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 1份(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被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過失為相同之見解,足 以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在其足部右側,諸如右踝部外 踝及後踝骨折術後、右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其機 車右側與被告推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人係向右倒 (本院卷第24頁背面),以致其傷勢主要集中在足部右側 。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之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18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穿越馬路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乃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竟捨行人穿 越道不行,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推著裝有水泥包之 笨重推車(見警卷第23頁)穿越馬路,更因水泥包掉落而 在路中間停止行進撿拾,以致直行翠亨北路之告訴人見狀 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右足腳踝骨折等 傷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今未賠償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因而建議量處重刑(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等語等過失情節輕重、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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