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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慶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 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第12至13行所載「陳舊 性退化性脊椎疾患」等語均予刪除,並補充「趙慶豊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告訴 人黃發香受有「陳舊性退化性脊椎疾患」之傷害等語,並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他卷第6 頁) ,惟被告係負責施作號誌纜線地下化工程,原本即應以道路 為工作場所,另「陳舊性退化性脊椎疾患」之傷害,顯係告 訴人個人退化性之疾病,難認與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有關,故應認上開記載均係誤載而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曜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號誌纜線地下化擴充工 程之人員,駕駛動力機械車小山貓執行其從事工程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認其係執行 業務途中肇事無訛,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 紅燈,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係認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非毫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9號 被 告 趙慶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慶豐係執行曜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號誌纜線地下化擴 充工程人員,而駕駛車輛為副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車小山貓自高 雄市鼓山區葆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鼓山區葆禎 路口施工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 車輛行駛時應遵從號誌指示行駛,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違反 燈號管制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動力機械車 左前車身撞及由黃發香所騎乘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致黃發香受有⑴頸部扭傷併拉傷,陳舊性退化性脊 椎疾患⑵下背部拉傷⑶肢體多處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發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趙慶豐於警詢時及查│坦承在上開時地路口│ │ │中之供述 │駕車挖土時,與被害│ │ │ │人黃發香機車發生撞│ │ │ │擊,當時看到是綠燈│ │ │ │,伊開過去變黃燈,│ │ │ │伊必須開過去,停路│ │ │ │中危險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發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 │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傷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9張。 │ │ ├───┼───────────┼─────────┤ │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黃發香就診時│ │ │明書1份 │受傷之事實。 │ ├───┼───────────┼─────────┤ │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趙慶豐利用道路│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為工作場所,未依號│ │ │見書 │誌行駛,為肇事原因│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趙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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