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仕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66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仕勛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8 行「188 縣
道」,更正為「188 線道」;第9 行「車號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10行「188 縣道」,更正為「188 線道」。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第2 頁證據清單之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17 日函1 份」,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7日函1 份」。並
補充: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2.被告沈仕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
頁、第17頁)。
二、論罪
科刑:
㈠罪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
旨
參照)。被告於
偵查時自陳其自己開設旺旺鑫課記有限公
司,平日駕駛7519-HR 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的載運工
作,肇事時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其在門內整理
資源回收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92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6 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以執行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為執行
業務之行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執行業務時因在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肇事致本案車禍之發
生,進而使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23頁),
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
收業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雄市大
寮區188 線道P104橋墩東側之機慢車上,因而肇致本次車禍
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其過失肇事
犯行,態度尚
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於告訴人開刀治療時已先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和解
不成立係因
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
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環
保回收,經濟狀況現在不怎樣,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等語(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沈仕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00鄰鎮○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仕勛為旺旺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設於高雄市○○區鎮
○街00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開
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
從事業務之人。沈仕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未注意此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19時45分許,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P104號橋墩前之機慢車道上。同日20
時20分許,
適有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188縣道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林佑龍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擊沈仕勛所
違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面,林佑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氣胸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沈仕勛之警詢供詞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2 │
證人林佑龍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交通員警即證人黃炳南之│同上 │
│ │證述 │ │
├───┼───────────┼───────────┤
│ 4 │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1份及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 │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
│ │隊106年11月117日函1份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