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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仕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仕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8 行「188 縣 道」,更正為「188 線道」;第9 行「車號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10行「188 縣道」,更正為「188 線道」。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第2 頁證據清單之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17 日函1 份」,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7日函1 份」。並 補充: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2.被告沈仕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 頁、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自己開設旺旺鑫課記有限公 司,平日駕駛7519-HR 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的載運工 作,肇事時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其在門內整理 資源回收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92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6 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以執行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為執行 業務之行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執行業務時因在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肇事致本案車禍之發 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 收業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雄市大 寮區188 線道P104橋墩東側之機慢車上,因而肇致本次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其過失肇事犯行,態度尚 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告訴人開刀治療時已先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和解 不成立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 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環 保回收,經濟狀況現在不怎樣,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等語(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沈仕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00鄰鎮○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仕勛為旺旺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設於高雄市○○區鎮 ○街00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開 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 從事業務之人。沈仕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未注意此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19時45分許,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P104號橋墩前之機慢車道上。同日20 時20分許,適有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188縣道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林佑龍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擊沈仕勛所 違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面,林佑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氣胸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沈仕勛之警詢供詞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林佑龍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交通員警即證人黃炳南之│同上 │ │ │證述 │ │ ├───┼───────────┼───────────┤ │ 4 │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1份及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 │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 │ │隊106年11月117日函1份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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