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86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明明知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煞
車確實有效,卻疏於檢查,仍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駕駛
易立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歐雅婷上路,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北向南行駛,
行經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因煞車失靈而
自後追撞臨停於上開路口邊、由簡鏡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以及於上開路口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劉
進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鄭文道所
騎乘、搭載黎玉海之電動自行車,致鄭文道、黎玉海人車倒
地,鄭文道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大腳趾近位趾骨骨折、左
足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黎玉海受有左踝深度挫傷出血、
右足拇、右前臂、左肘挫擦傷、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黃健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鄭文道、黎
玉海達成
和解,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並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撤回
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
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