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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86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明明知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煞 車確實有效,卻疏於檢查,仍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駕駛 易立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歐雅婷上路,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北向南行駛, 行經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因煞車失靈而 自後追撞臨停於上開路口邊、由簡鏡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以及於上開路口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劉 進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鄭文道所 騎乘、搭載黎玉海之電動自行車,致鄭文道、黎玉海人車倒 地,鄭文道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大腳趾近位趾骨骨折、左 足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黎玉海受有左踝深度挫傷出血、 右足拇、右前臂、左肘挫擦傷、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黃健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鄭文道、黎 玉海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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