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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尤莊O蓮       尤國濱       尤O心       尤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被   告 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 被   告 石志豪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繫屬 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石志豪受雇於被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並擔任司機職務。被告石志豪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下午1 時 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行經該路與康莊路口前, 因前方由楊O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停 車讓其乘客能便利下車,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且未將車輛緊鄰道路右側暫停,而任意將車輛車頭向右斜停 在機慢車道上後,迫使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被害人尤O郎向左偏轉行駛欲繞過 前車而暫駛上快車道;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被告石志豪竟疏 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 車輛右後前輪不慎擦撞被害人尤O郎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造 成被害人尤O郎人車倒地後,經轉送往鳳山國軍總醫院急救 ,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許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莊O蓮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 告尤O賓244 萬4,300 元、原告尤O心200 萬元,原告尤O 琪20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石志豪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 ,經本院為免訴判決(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在案,依 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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