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斐鈺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被 告 宋昀臻
孫善彌
上列2人共同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貴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上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共同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
扣案之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之電腦內如附表1、2、3所示圖片之電磁紀錄,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係阿邦師集團之主要負責人,集團包括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108年10月25日已廢止登記,原負責人登記為丙○○)、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109年11月4日已廢止登記,原負責人登記為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原理事長登記為丙○○,下稱精品鑑價協會)。
二、壬○○為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之鑑定部經理,丙○○與壬○○均明知附表1編號1至32所示之攝影著作,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2人竟共同基於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於101年5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臺公司)負責人、博客思出版社總編輯辛○○,將前揭重製之攝影著作整理、編輯作為「LV防偽鑑定書」之內容,而將內含附表1編號1至32之重製攝影著作「LV防偽鑑定書」印刷出版,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2,000元、1,800元、1,5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3年12月3日,精品鑑價協會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亞洲鑑定中心」,開設「精品鑑定培訓課程」,路易威登公司派員參加,並獲贈「LV防偽鑑定書」1本,始知上情。
三、丙○○、壬○○均明知附表2編號1至33所示之攝影著作,係路易威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2人共同基於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0日前不詳時、地,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丙○○委由壬○○聯絡,於102年3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蘭臺公司負責人、博客思出版社總編輯辛○○,將前揭重製之攝影著作整理、編輯作為「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鑒定」(下稱「國際精品系列鑑定」)之內容,而將內含重製攝影著作之「國際精品系列鑑定」,委由大陸地區大龍樹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樹公司)印刷出版後,以每本人民幣600元、474元、258元、200元、189.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5月16日、19日、21日,路易威登公司在大陸地區分別購得「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各1本,始知上情。
四、丙○○為精品鑑價協會理事長,戊○○、子○○分別為精品鑑價協會常務理事、主任秘書。其3人均明知附表3編號1至17所示之攝影著作,係路易威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任何人非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前不詳時、地,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提供給不知情之癸○○負責編輯,製作「國際奢侈品鑒定師Level 1」(下稱國際奢侈品鑑定師)講義,嗣由丙○○委由戊○○於104年1月23日,將內含重製攝影著作之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檔案,傳送給子○○,作為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於103年12月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6日,舉辦「精品分析師講座」之教材使用,而散布該等重製物,並將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放在網站上(網址ibi.com .tw/training -courses)供學員下載,及由子○○透過「鑑價協會菁英會員」之LINE群組發送給學員,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五、丙○○(103年4月2日仍登記為阿邦師公司負責人,104年3月6日變更登記為庚○○後,丙○○仍為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阿邦師公司美工人員己○○,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
六、案經路易威登公司
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已廢止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丙○○,104年3月23日變更登記為庚○○;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已廢止登記,原負責人登記為丙○○,嗣原監察人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下稱精品鑑價協會),原理事長為丙○○,嗣110年5月9日起,理事長登記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社團法
人證書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58反至60、102反頁,偵五卷第109至122反、128至130頁,偵八卷第131、132頁;原智訴卷㈢第457、579頁,卷㈣第49、120、241頁)。又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阿邦師公司雖已廢止登記,然均尚未依法清算終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原智訴卷㈢第77、79、181、183、317頁,卷㈣第139、141、165、25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二、三、四、五,
業據壬○○、戊○○、子○○、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精品鑑價協會、阿邦師公司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智訴卷㈢第315頁,卷㈣第137、165、249、279、385頁),核與被告即阿邦師集團之主要負責人丙○○(已歿)就上開事實二至五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原智訴卷㈢第15、77、315頁),並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MAYANKVAID於偵訊(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告訴人張紹斌律師於偵訊(偵二卷第81、84、85頁,偵三卷第299反、300、363頁)、告訴代理人幸秋妙律師於偵訊(偵二卷第259頁,偵三卷第7至9頁,偵五卷第48反至50反頁)、告訴代理人陳瓊英律師於偵訊(偵三卷第346反頁)、告訴代理人吳媚娜於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8反、188頁),印證相符;且
①就事實二、三部分,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48正反、49頁,偵二卷第257反、258正反頁,偵三卷第299頁,偵六卷第99至101頁)及本院審理時(原智訴卷㈡第58、62、65、67、70、72、73、75、82、84、85頁)之證述、證人張清雄律師於偵訊(偵二卷第190反頁)及本院審理時(原智訴㈡卷第90至99頁)之證述、證人己○○於偵訊(偵三卷第344反、345正反頁,偵五卷第95反頁,偵六卷第94、96、97頁)及本院審理時(原智訴卷㈡第102至112頁)之證述、證人戊○○(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偵一卷第35反頁,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363反頁,偵六卷第106、107頁)及本院審理時(原智訴卷㈡第115頁)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29反、190頁)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偵二卷第85頁)之證述、證人顏永政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40頁,偵三卷第363頁)之證述,及證人黃益鵬於偵訊(偵七卷第27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辛○○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及檔案光碟、檢察官
勘驗筆錄、「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鑑定」、國際精品鑑定之真假LV教戰圖解出版合約書、系爭書籍中國大陸出版合約書(偵一卷第23反至28、50反至55反頁,偵二卷第52至62頁,偵三卷第100至102、103至104、309至316、317至322頁)、路易威登公司之攝影師STEPHANE MURATET出具之聲明書(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二卷第47、48頁)、告訴人攝影著作編號1至51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偵一卷第84至86、150至153、208至211反頁)、告訴人出版品「ARCHITECTURE VOLUME 1」乙書之翻拍照片(攝影著作編號10,偵一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出版品「LOUIS VUITTON 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之翻拍照片(攝影著作編號13、18、21、31、32、47、48,偵一卷第92至95頁)、商品照片網頁翻拍資料(攝影著作編號11、13至17、19至22,偵一卷第96至99頁)、告訴人攝影著作編號1至35第一次公開發表日期一覽表(偵一卷第116至125頁)、辛○○與壬○○SKYPE通話紀錄(偵三卷第303至306頁)、博客來網路書店、PCHOME24H網路書店網頁資料、中國大陸之天貓網站網頁資料、大龍樹網站網頁資料、滔寶網站網頁資料及其寄送簡體版書籍之快遞包裹單據(偵二卷第216至218頁,偵三卷第373至374、375至376、377至378頁)、
扣押物品清單之LV防偽鑑定書1本(偵一卷第235頁,偵二卷第72頁)、系爭書籍簡體版封面、版權頁、作者簡介(偵二卷第213至214反頁)、告訴人於大陸地區購得系爭書籍簡體版之快遞包裹及書籍照片(偵二卷第219至226頁)各1份,在卷
可佐;
②就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壬○○(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44反頁,偵五卷第3反、4正反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原智訴卷㈡第121至129頁)之證述,證人戊○○(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偵三卷第363反頁,偵六卷第106頁)及本院審理時(原智訴㈡卷第133、136至138頁)之證述,證人子○○(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訊(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56反、257頁)及本院審理時(原智訴卷㈡第141至145頁)之證述,證人洪嘉徽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57正反頁)之證述,證人癸○○於偵訊(偵三卷第364頁)之證述,證人黃益鵬於偵訊(偵七卷第27、30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子○○手機之電子郵件擷取照片4張、子○○傳送課程教材檔案畫面及名片資料(偵一卷第45、166頁)、精品鑑定課程培訓「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偵一卷第167至207頁)、精品鑑價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精品鑑價協會於103年12月3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3樓長榮桂冠酒店牡丹廳精品鑑定培訓課程網頁、傳單及鑑定課程資料(偵一卷第100、261至267、268頁)、精品鑑價協會登記網頁(偵一卷第102反頁)、精品鑑價協會所報第1屆至第3屆相關資料(偵八卷第64至212頁)各1份在卷可佐;
③就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偵三卷第344反、345正反頁,偵六卷第94、96、97頁)及本院審理時(原智訴㈡卷第102至109、112頁)之證述可佐,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登記檢索資料1份(偵一卷第147至148頁,偵三卷第90頁)、阿邦師粉絲團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8反至60頁,偵五卷第109至122反、117至118反、128至130頁)在卷
可資佐證。
㈡
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如附表1至3所示照片係以建築物、店面擺設、皮包及高跟鞋等作為拍攝主題,其照相器材之選定、鏡頭之調整、拍攝之距離、光量之調整、取景之角度,足以展現拍攝者精神作用之創意,
堪認具有原創性,並業據告訴人提出路易威登公司之攝影師STEPHANE MURATET出具之聲明書(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二卷第47、48頁)、告訴人
上揭攝影著作編號1至51之著作權聲明網頁資料(偵一卷第84至86、150至153、208至211反頁)、出版書籍之著作權聲明、告訴人商品資訊及官方網站等為證,且被告等就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亦不爭執(原智訴卷㈣第309、311頁),
堪認告訴人係附表1至3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 條第5 款、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1至3所示之照片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該等著作分別被重製於系爭書籍、系爭海報、系爭教材講義,且系爭教材經上傳至LINE學員群組,有系爭書籍
節本、教材講義及LINE群組截圖畫面、阿邦師粉絲團宣傳海報貼文及其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是系爭書籍、系爭教材上使用如附表1至3之攝影著作,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又被告丙○○即阿邦師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9日指示阿邦師公司之美工人員己○○,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系爭商標權,事證已明。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壬○○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壬○○就事實二、三所犯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壬○○就事實二、三,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均係為同一販售之目的而重製、散布重製物,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壬○○就事實二、三所犯共2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
數罪併罰之。
㈡核被告戊○○、子○○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戊○○、子○○就事實四所犯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子○○就事實四,所犯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係重製而以公開傳輸重製物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㈢又就事實五部分,阿邦師公司之負責人丙○○已歿,因 一罪二罰規定,就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 該公司犯罪部分仍予論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所犯著作權法地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
審酌壬○○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受公司負責人丙○○指示影響,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刑典,且壬○○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此自告訴人所提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判決理由(下述)可得窺知,故被告壬○○主觀上之惡性,相較於其他直接自重製、意圖販售、散布行為獲利之公司負責人丙○○(已歿)為輕;又其受丙○○指揮協調其他職員重製、聯繫出版社等行為,並非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關鍵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為此,本院認被告壬○○本案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係阿邦師精鑑
定公司之鑑定部經理,為受僱人;戊○○、子○○分別係精品鑑價協會之常務理事、主任秘書,為從業人員,均為從事知名廠牌精品鑑定、精品鑑價業務之人,對著作權授權利用之要求應可得知悉,仍未能秉持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精神,須先依法取得授權,明知未取得如附表1、2、3所示之攝影著作權,為以出版系爭書籍、講義,推廣精品之防偽、鑑價、教育課程,而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重製編輯、出版、意圖銷售、散布、公開傳輸,而侵害LV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因此損及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利益,自值非難。被告壬○○為精品鑑定公司之受僱人,戊○○、子○○為精品鑑價協會之從業人員,均受阿邦師集團前負責人丙○○之影響從事,涉案情節均較丙○○為輕,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等仍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兼念及其等違法侵權如附表1「LV防偽鑑定書」圖片32張、附表2「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圖片33張、附表3「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17張,數量非鉅,本案之侵權期間不長,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已認定,33張照片之賠償額為226萬元,系爭書籍書籍繁體版、簡體版合計賠償額為452萬元,侵害商標權部分賠償額為2萬元(原著訴㈡卷第435至439頁),復衡上開被告3人違反情節較輕,均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利,
暨被告壬○○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後勤主管,月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親;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環保公司行政人員,月入約2萬8千元,已婚、育有2子,尚未成年;被告子○○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載運瓦斯工人,月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等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著訴卷㈣第141、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壬○○犯行期間、侵害情節、出版、販售數量、尚無獲利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併受罰
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 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
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為犯罪人,須加以處罰。本案被告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丙○○、受雇人即被告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之前代表人丙○○、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子○○;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103年4月2日起董事長)丙○○,其等因執行業務犯罪,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精品鑑價協會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阿邦師公司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
被告壬○○、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且情節較輕,復與告訴人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被告2人本案並未獲利,足見其2人惡性尚輕,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認有悔改之意,堪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且於判決確定後相當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金之法人或自然人既係因該法之規定而成為犯罪人,此時應即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1、2、3所示之圖片(相片)之電磁紀錄,均屬上開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前負責人丙○○、受僱人壬○○,精品鑑價協會之前代表人丙○○、從業人員戊○○、子○○,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惟丙○○與上開被告3人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爰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應諭知均沒收。
㈡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本件如事實五所示之之宣傳卡片並未扣案,且丙○○已歿,阿邦師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已廢止登記(原智訴㈣卷第120頁),上開宣傳卡片已無宣傳經濟價值,如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丙○○為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之前負責人、精品鑑價協會之前代表人,指示以其員工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下載重製,並上傳本案如附表1、2、3所示圖片之客觀事實部分,已為被告丙○○及上述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證述明確,從而,堪認本案被告違反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等物品,屬本件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審酌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衡情應屬為原負責人、代表人丙○○及上開公司、協會等被告之職員工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前負責人丙○○指示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
參酌上開公司、協會之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何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縱將上開電腦設備
予以沒收,上開法人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上開法人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
無庸就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設備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壬○○為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之受僱人,戊○○、子○○為精品鑑價協會之從業人員,係為該公司、協會執行業務,卷內並無其3人獲得不法利益或報酬之
積極證據,從而,即無從認其等3人有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就本案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丙○○及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各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6萬元、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在案,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著訴卷㈡第401至489頁)。本案3法人被告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已足保護相關
法益,告訴人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足以剝奪上開3法人被告及丙○○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3法人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1:「LV防偽鑑定書」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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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V進軍黎巴嫩首都貝魯特開設首間專賣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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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 | | |
| | 上海浦東時尚新地標LV上海浦東旗艦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 | | |
| | ルィ. ゥィトン中東レバノンに初進出、第一號店を才一ブン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6)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7)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8) | | |
| | A tour of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9) | | |
| | ARCHITECTURE VOL UME 1乙書封底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0)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南寧店相關介紹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1) | | |
| | 杭州萬象城路易威登旗艦店開張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2)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3)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4)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5)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6)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7)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8)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3)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4)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5)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6)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7)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8) | | |
| | Kemp網站報告LV "Off the Wall"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9)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0)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2)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3)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4)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5)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6)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7) | | |
附表2:「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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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V進軍黎巴嫩首都貝魯特開設首間專賣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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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 | | |
| | 上海浦東時尚新地標LV上海浦東旗艦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 | | |
| | ルィ. ゥィトン中東レバノンに初進出、第一號店を才一ブン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6)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7)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8) | | |
| | A tour of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9) | | |
| | ARCHITECTURE VOL UME 1乙書封底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0)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南寧店相關介紹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1) | | |
| | 杭州萬象城路易威登旗艦店開張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2)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3)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4)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5)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6)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7)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8)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3)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4)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5)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6)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7)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8) | | |
| | Kemp網站報告LV "Off the Wall"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9)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0) | | |
| | Louis Vuitton Monogram Emprein te:Savoir Faire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1)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2)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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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6)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7) | | |
附表3:「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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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及檔案資料照片(攝影著作編號22)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6)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7)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8)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9)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0)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1)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2)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3)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4)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5)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6)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7)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8)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9)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0) | | |
| | Louis Vuitton Monogram Emprein te:Savoir Faire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