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陳永昇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昇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違反
著作權法之隱形胸罩2 件,俱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雖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
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罪,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
沒收之情形,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昇前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因
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5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係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無疑。而扣案之隱形
胸罩2 件,雖據
告訴人幸福鍵有限公司稱均屬違法侵害該公
司圖形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無訛。惟查,
扣押物編號1 之隱
形胸罩,為告訴人生產販賣之隱形胸罩商品,為合法著作物
乙節,
業據告訴
代理人陳慶忠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106 年度他字第9746號卷第25頁,下稱他字卷),並有刑事
告訴狀1 份(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在卷
可佐,是上開扣案
物既屬告訴人所有之合法著作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
由。另
扣押物編號2 之隱形胸罩,已由
告訴代理人因私人取
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是本件
告訴代理人既係以真摯取得所有權意思向被告購得扣案編號
2 之隱形胸罩,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同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既為扣押物編號2 隱
形胸罩之所有權人,取得理由
乃為私人取證之用,並非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甚明。從而,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未能追訴
其犯罪之情形,然前開扣案物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縱使告
訴人向檢察官表示拋棄所有權,亦不會回復為被告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