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聖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
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美商韋司海中間科技公司商標之二極體貳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昌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VISHAY商標之二極體2 箱俱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15
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
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764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二極體2 箱,經
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韋司海中間科技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Vishay Power Division 8D Report-Attachment英文鑑定報
告、中文鑑定報告及台灣威世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10
5 )威人字第001 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43至53頁)在卷
可
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
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