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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 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美商韋司海中間科技公司商標之二極體貳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昌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VISHAY商標之二極體2 箱俱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15 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7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二極體2 箱,經 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韋司海中間科技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Vishay Power Division 8D Report-Attachment英文鑑定報 告、中文鑑定報告及台灣威世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10 5 )威人字第001 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 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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