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
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黃立維所有之健中電器行一○一年一、二月銷售額申請報告
書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立維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健中電器行101 年1 、2 月銷售額申
請報告書1 張及電腦資料光碟片1 片,俱屬報告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
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立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
之健中電器行負責人,其明知依據經濟部訂定之「購置節約
能源產品補助作業要點」規定,節能補助之對象限於實際購
買裝機之住家用戶,而興如企業有限公司、晉耀企業有限公
司、家富電器行、洪洋貿易有限公司、菁泰電器有限公司、
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達電器有限公司均為健中電
器行之供貨廠商,健中電器行向上開公司進貨並不符合申請
補助之規定,且鄭羽靖、吳泳緁、蔡秉昇、黃亭儒、簡靖容
、賴沛瀅、李晨莞(下稱鄭羽靖等七人)均未向健中電器行
、興如企業有限公司、晉耀企業有限公司、家富電器行、洪
洋貿易有限公司、菁泰電器有限公司、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晟達電器有限公司購買及安裝台灣索尼、日立及松
下電器等廠商之電視機、冷氣機等電器產品,被告竟與鄭羽
靖等七人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補助購
置節約能源產品申請表」、「第二波補助購置節約能源產品
申請表」等文件予鄭羽靖等七人,並已先在該申請表填寫購
置電器數量之相關資料,交由鄭羽靖等七人於該申請表上填
寫基本資料並簽名,而鄭羽靖等七人明知其未購買申請表上
所載之電器,仍在各該申請表上填載基本資料及簽名,且由
被告交付統一發票、保證書予鄭羽靖等七人,再由鄭羽靖等
七人持上開申請表、統一發票、保證書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
,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鄭羽靖等七
人取得補助款後,隨即交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12 號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而扣案之健中電器
行101 年1 、2 月銷售額申請報告書1 張,
乃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
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至併同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片1 片,觀諸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提及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片之用
途,亦無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則是否確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羽靖等七人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疑問,且經本院
核
閱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確與該案有實質關聯
性,是前開物品雖係附隨本案
扣押之物,然依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結果,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
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
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