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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萬濬(下稱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並為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多公司)之工務人員,工作範圍包含至客戶處維修或施工 ,駕駛維多公司車輛載運衛浴設備或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施工完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車主為維 多公司)準備返回維多公司,沿高雄市○○區○○○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三多一路1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蔡志民(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多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被 告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 煞停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即 逕行自告訴人右側通過,致使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 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安全帽 因扣環未緊而掉落,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及急 性硬膜下出血、胸部鈍傷併左側第3至第6、地8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外傷性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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