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郭萬濬(下稱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並為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多公司)之工務人員,工作範圍包含至客戶處維修或施工
,駕駛維多公司車輛載運衛浴設備或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施工完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車主為維
多公司)準備返回維多公司,沿高雄市○○區○○○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三多一路1
號前時,
適有
告訴人蔡志民(下稱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多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被
告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
煞停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即
逕行自告訴人右側通過,致使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
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安全帽
因扣環未緊而掉落,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及急
性硬膜下出血、胸部鈍傷併左側第3至第6、地8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外傷性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