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
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
高粱酒1瓶後,仍於翌(26)日上午8時許,駕駛796-KT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高雄港63號
碼頭管制室外,與鍾觱衒駕駛之HAE-0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
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測得0.21毫克。經回溯其駕車時
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9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
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
21+0.05×221分鐘/60分鐘≒0.39)。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
據。
四、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其與鍾觱衒所駕之曳引車
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酒測結果,吐氣中確含酒精成
分。惟稱:事故發生時,我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只有每公升0.
19毫克,當天是老闆到我家,載我到中安路上大魯閣對面之
停車場上班,營業貨櫃曳引車停在該停車場,到停車場後再
開車到碼頭等工作,從中安路停車場開車至高雄港碼頭約須
10分鐘。在碼頭內有工作才開車,平常工作時,是開曳引車
載貨櫃往來於不同碼頭,而不會將車○○○區○○○○道路
。碼頭之間會有檢查站,事發當日,我並沒有載東西到其他
的碼頭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796
-KT號貨櫃曳引車上路。然本案警訊時,並未詢問被告當日
從何時開始駕車。經本院函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證,並經
該隊調閱當(26)日相關影音畫面、進出港區車輛資料表,
查詢國際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萬海航運公司63號管制室前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當(26)日10時52分駕
駛前揭曳引車,由66號查驗站進入轄區。同日10時53分8秒
由南向北欲轉入車道,10時53分24秒與鍾觱衒之曳引車發生
碰撞。至於被告所屬之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員工上
下班出入紀錄,無法提供被告於當(26)日何時上班、駕駛
何車,何時開始駕駛796-KT曳引車之相關事證
等情,有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107年2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070001222號函,
及附職務報告、照片、國際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
可佐(
院卷26至30頁)。因此,現有
物證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10
時52分駕車」,至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最早係自何時開始
駕車」、「當日被告於何時從中安路停車場開車、何時抵達
並進入高雄港區」,則尚乏明確積極之物證。
㈡、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略稱:「(飲用何種酒類?
)高梁酒。(何時喝的?)106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至10時
許。(高梁酒飲用多少?)小瓶300毫升一瓶。(飲用完畢
有去哪嗎?)無,即入睡,早上睡醒後即去上班。(幾點出
門上班?)8點半從家出門去上班。(至哪上班?)中安路
上大魯閣對面之停車場(你開車開去碼頭?)是」(詳院卷
43、44頁)。綜觀上開所述,雖稱8點半離家出門上班,但
未說8時半開始駕車,亦未
自承從龍德路住處駕駛曳引車前
往碼頭。甚至明確表示:離家後前往中安路上之停車場。酌
以被告之龍德路住處位處高雄市熱鬧地區,衡情確無將曳引
車停放於自家旁邊之可能。故被告
所稱「曳引車是停放在中
安路大魯閣對面之停車場,當日先從住處搭車到該停車場,
再開車到碼頭」等情,應非虛言。尚難僅依偵訊筆錄,遽認
被告係上午8時許駕駛796-KT號貨櫃曳引車上路。
㈢、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曾稱:約9時30分駕車上路,從中
安路停車場至高雄港碼頭,在碼頭裡面停等了約1小時,到
有貨物準備載運而駕車至檢查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然
審理時距案發當日,時隔已久,被告有關大約9時30分開車
、在碼頭內等待約1小時之陳述及記憶,是否精準及正確,
尚非無疑。況如前述,車禍發生前,被告究竟從何時開始駕
車離開中安路、何時抵達高雄港,均乏足供補強自述之明確
積極物證,自難僅以時隔多時且未能
肯認無疑之前揭供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查: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然本案之酒測過程為:當日上午11時41分測得0.21毫克(未
先漱口),
嗣經警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再次酒測,當日上
午11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19毫克。因此,
警詢筆錄
所載被告之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
有前揭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第二次酒測
酒精濃度測試單(0.19毫克)、員警彭薪翰職務報告(院卷
23至27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卷7頁)可佐。依
罪疑唯輕
原則,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19毫克。
㈡、又起訴意旨所引「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最低標準為
每公升0.05毫克」,尚無明確依據。而中央警察大學107年2
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198號函覆本院,略以:一般酒精
代謝率為0.0476~ 0.0809/L/hr(院卷23、34頁)。為此,
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縱不考量個人體
質差異(如後述),應以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
毫克,較有利被告。
㈢、從而,縱以「被告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9毫克」、「每小時
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毫克」(詳如前述),計算結果
:
1、須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駕車,方可能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詳附
表1)。然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當(26)日10時52分
駕駛前揭曳引車」(如前述),難遽認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2、9時30分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詳
附表2)。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僅差每公升0.04毫克。而酒精代謝率隨種族、性別、體
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明顯差異,何況
,本案無法證定被告係9時30分開車,又無被告個人代謝率
之相關證據。難僅依推算方法,認定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㈣、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事故發
生後,員警對被告施以觀察及生理平衡檢測:①、被告當場
所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
,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
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及「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結
果,均為正常。②、就供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
選項,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
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
錯誤;或有駛
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
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駕駛人腳
步不穩或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
人出入車門困難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
控駕駛」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嘔吐、呆滯、多話、
大笑、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等情形,觀察製作紀錄之
員警均未勾選。再衡諸本案車禍係鍾觱衒慢速倒車時,與在
其後方之被告曳引車相撞(被告警訊時稱:自己之曳引車是
靜止時被撞),難逕認必定與飲酒有關。依上開客觀事證,
益難認被告確有因酒精影響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
│附表 │
├─┬─────────────────────────┤
│1│計算式:①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毫克÷60分│
│ │=每分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②刑法第│
│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 │毫克之準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 │度每公升0.19毫克=0.06毫克。③0.06毫克÷每分酒精代│
│ │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75.0000000000【即測 │
│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往回推75.000000000│
│ │5分即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④上午11 │
│ │時46分往回推76分即上午10時30分)。 │
├─┼─────────────────────────┤
│2│計算式:①上午11時46分往回推至上午9時30分即136分。│
│ │②136×每分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 │
│ │0.0000000000毫克。③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19毫克│
│ │+0.0000000000毫克=0.0000000000毫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