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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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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 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 高粱酒1瓶後,仍於翌(26)日上午8時許,駕駛796-KT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高雄港63號 碼頭管制室外,與鍾觱衒駕駛之HAE-0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 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測得0.21毫克。經回溯其駕車時 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9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 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 21+0.05×221分鐘/60分鐘≒0.39)。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 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其與鍾觱衒所駕之曳引車 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酒測結果,吐氣中確含酒精成 分。惟稱:事故發生時,我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只有每公升0. 19毫克,當天是老闆到我家,載我到中安路上大魯閣對面之 停車場上班,營業貨櫃曳引車停在該停車場,到停車場後再 開車到碼頭等工作,從中安路停車場開車至高雄港碼頭約須 10分鐘。在碼頭內有工作才開車,平常工作時,是開曳引車 載貨櫃往來於不同碼頭,而不會將車○○○區○○○○道路 。碼頭之間會有檢查站,事發當日,我並沒有載東西到其他 的碼頭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796 -KT號貨櫃曳引車上路。然本案警訊時,並未詢問被告當日 從何時開始駕車。經本院函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證,並經 該隊調閱當(26)日相關影音畫面、進出港區車輛資料表, 查詢國際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萬海航運公司63號管制室前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當(26)日10時52分駕 駛前揭曳引車,由66號查驗站進入轄區。同日10時53分8秒 由南向北欲轉入車道,10時53分24秒與鍾觱衒之曳引車發生 碰撞。至於被告所屬之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員工上 下班出入紀錄,無法提供被告於當(26)日何時上班、駕駛 何車,何時開始駕駛796-KT曳引車之相關事證等情,有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107年2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070001222號函, 及附職務報告、照片、國際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可佐( 院卷26至30頁)。因此,現有物證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10 時52分駕車」,至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最早係自何時開始 駕車」、「當日被告於何時從中安路停車場開車、何時抵達 並進入高雄港區」,則尚乏明確積極之物證。 ㈡、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略稱:「(飲用何種酒類? )高梁酒。(何時喝的?)106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至10時 許。(高梁酒飲用多少?)小瓶300毫升一瓶。(飲用完畢 有去哪嗎?)無,即入睡,早上睡醒後即去上班。(幾點出 門上班?)8點半從家出門去上班。(至哪上班?)中安路 上大魯閣對面之停車場(你開車開去碼頭?)是」(詳院卷 43、44頁)。綜觀上開所述,雖稱8點半離家出門上班,但 未說8時半開始駕車,亦未自承從龍德路住處駕駛曳引車前 往碼頭。甚至明確表示:離家後前往中安路上之停車場。酌 以被告之龍德路住處位處高雄市熱鬧地區,衡情確無將曳引 車停放於自家旁邊之可能。故被告所稱「曳引車是停放在中 安路大魯閣對面之停車場,當日先從住處搭車到該停車場, 再開車到碼頭」等情,應非虛言。尚難僅依偵訊筆錄,遽認 被告係上午8時許駕駛796-KT號貨櫃曳引車上路。 ㈢、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曾稱:約9時30分駕車上路,從中 安路停車場至高雄港碼頭,在碼頭裡面停等了約1小時,到 有貨物準備載運而駕車至檢查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然 審理時距案發當日,時隔已久,被告有關大約9時30分開車 、在碼頭內等待約1小時之陳述及記憶,是否精準及正確, 尚非無疑。況如前述,車禍發生前,被告究竟從何時開始駕 車離開中安路、何時抵達高雄港,均乏足供補強自述之明確 積極物證,自難僅以時隔多時且未能肯認無疑之前揭供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查: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然本案之酒測過程為:當日上午11時41分測得0.21毫克(未 先漱口),嗣經警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再次酒測,當日上 午11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19毫克。因此,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 有前揭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第二次酒測 酒精濃度測試單(0.19毫克)、員警彭薪翰職務報告(院卷 23至27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卷7頁)可佐。依罪疑唯輕 原則,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19毫克。 ㈡、又起訴意旨所引「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最低標準為 每公升0.05毫克」,尚無明確依據。而中央警察大學107年2 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198號函覆本院,略以:一般酒精 代謝率為0.0476~ 0.0809/L/hr(院卷23、34頁)。為此, 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縱不考量個人體 質差異(如後述),應以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 毫克,較有利被告。 ㈢、從而,縱以「被告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9毫克」、「每小時 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毫克」(詳如前述),計算結果 : 1、須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駕車,方可能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詳附 表1)。然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當(26)日10時52分 駕駛前揭曳引車」(如前述),難遽認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2、9時30分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詳 附表2)。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僅差每公升0.04毫克。而酒精代謝率隨種族、性別、體 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明顯差異,何況 ,本案無法證定被告係9時30分開車,又無被告個人代謝率 之相關證據。難僅依推算方法,認定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㈣、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事故發 生後,員警對被告施以觀察及生理平衡檢測:①、被告當場 所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 ,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 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及「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結 果,均為正常。②、就供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 選項,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 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 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 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駕駛人腳 步不穩或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 人出入車門困難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 控駕駛」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嘔吐、呆滯、多話、 大笑、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等情形,觀察製作紀錄之 員警均未勾選。再衡諸本案車禍係鍾觱衒慢速倒車時,與在 其後方之被告曳引車相撞(被告警訊時稱:自己之曳引車是 靜止時被撞),難逕認必定與飲酒有關。依上開客觀事證, 益難認被告確有因酒精影響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 │附表 │ ├─┬─────────────────────────┤ │1│計算式:①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毫克÷60分│ │ │=每分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②刑法第│ │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 │毫克之準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 │度每公升0.19毫克=0.06毫克。③0.06毫克÷每分酒精代│ │ │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75.0000000000【即測 │ │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往回推75.000000000│ │ │5分即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④上午11 │ │ │時46分往回推76分即上午10時30分)。 │ ├─┼─────────────────────────┤ │2│計算式:①上午11時46分往回推至上午9時30分即136分。│ │ │②136×每分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 │ │ │0.0000000000毫克。③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19毫克│ │ │+0.0000000000毫克=0.0000000000毫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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