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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奇昌係受僱於高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 27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 熱河一街口之際,理應遵守路口號誌,於紅燈時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上揭路口顯示為紅燈時貿然直行,有被害人李 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孫子洪詳祐 ,沿熱河一街東往西方向駛來,亦未遵守紅燈號誌進入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併尿滯留、四肢癱瘓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春萬(吳春萬為被 害人李美麗之夫,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獨立 告訴,且吳春萬已於106 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警詢時,表示要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警 卷第8 頁,應認吳春萬為本案之告訴人,起訴書記載李美麗 為告訴人,容有誤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且 告訴人已於107 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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