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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有智受雇於寶總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6月13日16時許,甫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5號前(即寶總企業有限公司 倉庫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區分路面為雙 向車道處,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不得於該處迴轉及轉彎,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在劃 有雙黃實線道路左轉,欲駛入對向435號處,適有告訴人陳 漢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 於被告車輛左轉時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蛛蜘膜下腔出血、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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