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洪有智受雇於寶總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6月13日16時許,甫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5號前(即寶總企業有限公司
倉庫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區分路面為雙
向車道處,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不得於該處迴轉及轉彎,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在劃
有雙黃實線道路左轉,欲駛入對向435號處,
適有
告訴人陳
漢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
於被告車輛左轉時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蛛蜘膜下腔出血、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
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
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