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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垠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垠助考領有職貨普聯結 車駕駛執照且係受僱於利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板台號碼XN-81 ),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過港 隧道出口便道與國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超 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歐榮珠時,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手肘及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垠助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歐榮珠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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