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垠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垠助考領有職貨普聯結
車駕駛執照且係受僱於利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板台號碼XN-81 ),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過港
隧道出口便道與國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超
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
歐榮珠時,右前車身擦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手肘及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垠助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歐榮珠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
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