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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繼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3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交簡字第 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受雇於「森鮮蔬果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須 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 2 月4 日上午8 時49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 日上午8 時49分許,行經該路與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洪○臻(00 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 踏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洪○臻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髖部 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 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 場。經警方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洪○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告訴人洪○臻;證人黃棋鉦、陳俊 鴻、林家鴻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 卷第3 頁以下、第11頁以下;偵一卷第28頁、第33頁以下、 第48頁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參(詳警一卷第21頁、第23至第31頁、第35頁以下、第41頁 以下;本院卷第107 頁)。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曾領 有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洪○臻發生 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185 條之4 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現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 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起訴基本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卷第59頁, 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並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就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 加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 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洪○臻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 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 孩,先前從事送貨冷凍食品司機,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詳 本院卷第77頁、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