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337號),經被告認罪(原案號:106年審勞安易2號
),本院
裁定依簡易判決程序(106年勞安簡字第2),
嗣因認不
得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撤銷,並改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雄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
000○0號1樓之元晴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元晴公司)負責人
,負責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
張泰維則為元晴公司員工。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與駿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駿成
公司)簽立「加油站太陽能光電發電及維護設備建構」工程
(下稱太陽能設備工程)承覽契約,約定由駿成公司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台糖加昌加油站安裝太陽能設備,
駿成公司隨即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晴陽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晴陽公司),晴陽公司再轉包予元晴公司。邱敏雄遂指示
張泰維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前往上址施作上開太陽能設
備工程。
詎邱敏雄本應注意雇注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
標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
之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等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邱敏雄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復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嗣張
泰維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加油站頂樓(距地面高約6.35公
尺)處施作上開太陽能設備工程時,不慎誤採頂樓東南側外
緣之採光罩。因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而破裂,隨即張泰維
自頂樓墜落,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多重性外傷部。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傷重不
治死亡。而認被告邱敏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
務過失致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有法院組織法授權
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
可佐(該
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
㈠、被告邱敏雄自76年6月7日起
迄今,均設籍屏東縣○○市○○
路○○○○○號,有
起訴書、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
稽。又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雖稱居住於屏東市○○
○路○○○號1樓,惟106年12月26日本院
開庭時,被告稱:未
再居住於前揭機場北路地址,而是住在戶籍地等語(106年
審勞安易字2號22頁),故被告住所居所均非高雄市,非屬
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106年10月11日)及繫屬本
院(106年11月3日)時,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
羈押或執行
情形(參在監在押紀錄表),足徵本案起訴及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現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元晴公司設於台南市仁德區,非本院轄區。本案實際工作及
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市○○區○○路;事發後被害人係送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因此本案犯罪地(行為地、結果
發生地)係在楠梓區、左營區,屬橋頭地院轄區,並非本院
轄區。
四、
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成立
,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分別由屏東地院、橋頭地院管轄,本
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